为了纪念已故的意大利民法学界博洛尼亚学派的Galgano教授,我拟制在此文中回顾一下他的一篇关于侵权责任的经典文章。在该文中,Galgano教授指出,在学者的眼里,可救济的损害的范畴一直处在不断扩展中。
他的上述判断也适用于人格权领域。事实上人格权的发展与侵权责任的发展是密切相关的,在我上文提到的Galgano教授的文章中就能看到这一点。
在介绍意大利人格权法不断扩展的进程之前,有必要先确定一下人格权在意大利法中的定义。
所谓人格权,是指与财产无关的、属于人的不可侵犯的一系列权利,所包含的不仅仅是自然人之非财产性利益,更保护人之内在本身,而不管其是否享有某些具体的权利。
在意大利学术界曾经讨论过是否存在着一项「唯一」的人格权,此项人格权能够涵盖所有包含自然人的一切人格利益,而不必要源于《民法典》中的各个单项法条。
虽然学术界还在不停地讨论,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人格权一直处于发展壮大中,现在已经无法对其作出一个完整的、穷尽的人格权目录了:部分人格权被吸收至立法中,而另外一些则要归功于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创造性活动。后者反映了社会历史与文化的发展。
1948年1月1日意大利《宪法》的生效是意大利人格权发展历史上的重要时刻,从此自然人的基本人权的保护进入了新的时代。
随着人格权法法律渊源位阶的提高和(自1956年开始)《宪法》法院的贡献,以及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贡献,使得对传统《民法典》的解释一直处于发展的过程中,这样自然人基本权利与基本价值在新时代有了更多的解释和意义。
不仅仅只有学术界与司法界对人格权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事实上一些超国家条约的规定对人格权的发展也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特别是:
──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意大利司法界认为根据《宪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该宣言可以在意大利直接适用。
──1950年在罗马签订的《欧洲人权公约》。
──1966年在纽约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92年在马斯特里特签署的欧盟联盟条约。
──最后,是欧盟的基本人权宪章。该宪章列举了一系列的权利需要欧盟成员国确保在成员国境内得到实现。比如说要求成员国采取特定的措施以确保消灭基于性别、种族和肤色形成的歧视。
事实上,上述国际公约中所涉及的都是非常典型的人格权,公约签署国的《宪法》往往已经确认了这些权利。但是有时候公约中所涉及到的自由在意大利法中并未被提及过,或者意大利法中的范围过于狭窄。对于欧盟国家而言,就有两种可能:如果说这些人格权是由欧盟法规定的,那么作为欧盟法部分自然优先适用,即如果国内立法与欧盟法冲突,则不适用国内立法。但是如果这些人格权是由(超越欧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那么条约关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不能直接适用的,而是需要《宪法》来确认国家条约所确定的这些权利与《宪法》并不冲突。关于这一适用规则,意大利《宪法》在一个著名的私人财产征收的案件的判决中重申了这一点(Corte Cost. 24 ottobre 2007, n. 348)。在此项判决中,《宪法》法院遵从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观点。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意大利政府败诉,因为后者以远低于市场价的数额确定了征收补偿款。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五卷)第283页至287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4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王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