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家庭法中私人自治的议题涉及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
第一种是财产法律关系。它与契约在家庭领域的适用范围有关。
第二种是非财产法律关系以及在这些领域中私人自治被赋予的空间。
应当澄清的是在自治范围之外还存在巨大的空间。由于那些用以调整由婚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均不可违反,因此,大部分婚姻关系的规则实际上都排斥私人自治。
根据《意大利民法典》[1]第160条,事实上,夫妻双方既不能违反法律为了婚姻效力而规定的权利,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无论是财产性的还是人身性的,[2]影响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均属无效。
例如,违反贡献义务或相当性规定的协议无效。就人身关系而言,违反忠诚、同居、相互协作义务[3]的协议,或者更宽泛而言,那些违反家庭组织据以建立的规定的协议也无效。
下文将重点讨论私人自治在财产关系与非财产关系领域[4]能够占据的空间。
(本文)旨在透过回顾家庭法中私人自治的主要体现,特别是关注题目中所提及的「新界限」,以(为此议题)勾勒出大致轮廓。
这里「新界限」的表述表明题目的特征,提示本文并不关注婚姻的法律属性。此议题也已成为一场长期且愈演愈烈的争论的对象。[5]
概言之,一方面,有人反对协商的性质,指出只有在具体化为同意的范围内各方方可协议;此外还提出协商行为以代表职权的第三方主体的介入为特征。[6]
但另有学者强调,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公法上的概念已经被超越,这种公法上的概念关注国家利益在婚姻中的落实。并且,尽管法律规定了(婚姻)效力的不可支配性,目前其协商性的特点仍无可争议。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六卷第211页至230页)
电子版编辑:侯雅婧
[1]以下所称《民法典》,皆指《意大利民法典》。──译者注
[2]F. Bocchini, Autonomia negoziale e regimi patrimoniali familiari, in Riv. dir. civ., 2001, p. 442.
[3]事实上这些义务表明了婚姻的社会意义:作为一种契约性的规章,它不限于根据具体需要明确履行上述一些义务的方式,其中不可避免地会违反强制性规范。参见S. Patti, Regime patrimoniale della famiglia e autonomia privata, in Trattato di diritto di famiglia, II, diretto da P. Zatti, Milano, 2012,p.3.
[4]经由2006年第54号法律修改后的《民法典》新第155条似乎为父母的私人自治留下了较大空间,这里的私人自治与旨在规范分居中人身关系的协议有关。参见V. Di Gravio, Gli accordi fra genitori in sede di separazione, e E. Bellissario, Autonomia dei genitori tra profili personali e patrimoniali, entrambi in L’affidamento condiviso, a cura di L. Rossi Carleo e S. Patti, Milano, 2006, rispettivamente pp. 55 e 69.
[5]事实上,在婚姻规则中自由与职权、个人主张与集体要求的交织在过去就引发过争论,该争论涉及婚姻行为的属性及其在公法和私法中的安置。参见M. Bessone e E. Roppo, Il diritto di famiglia in Italia. Evoluzione storica, principi costituzionali, prospettive di riforma, Genova, 1975, pp. 17 s.; M. Sesta, Profili di giuristi italiani contemporanei: Antonio Cicu e il diritto di famiglia, in Materiali per una storia della cultura giuridica, Bologna, 1976, pp. 419 ss.
[6]《民《民法典》第107条的表达形式导致对婚姻登记官的行为与各方意愿在建立婚姻关系之中所承担的不同角色,有不一致的解释。强调在婚姻关系的建立以及夫妻关系的延续之中存在公共利益的观点,更倾向于将婚姻登记官的声明作为婚姻的构成特征。A. CICU教授的《家庭法?基本理论》(罗马,1978)第216页特别阐述了婚姻和家庭法的公共性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