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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大利法  
 
窦海阳:法律行为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以意大利法为考察对象

   窦海阳*

    摘要:法律行为在意大利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比较特殊,从一开始对法国法的全盘接受,没有采纳法律行为理论,到后来受到德国法的深刻影响,转而在民法的理论体系上采纳了法律行为,但是在民法典的立法体系上却没有遵从《德国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建构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理论与立法的脱节,造成了学者们片民法典解释的分歧。我们可以从意大利对待法律行为理论的态度上得出一定的经验和教训。

    关键词:法律行为民法体系意大利法

    作为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Pandekten)法学的伟大创造,法律行为( Rechtsgeschaft)理论给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带来了深刻的影响。不仅如此,在立法上,大陆法系诸多国家也纷纷按照法律行为理论建构民法典的体系。其中,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集大成者,在其第一编第三章共计59个条文中对法律行为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此后,众多国家的民法典,诸如荷兰、日本、俄罗斯、中国以及新近的巴西、阿根廷等,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沿袭了《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制度。[1]与上述国家对法律行为理论的推崇态度相比,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法国法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对该理论却不以为然,在《法国民法典》以及之后两百多年来的多次修订中,我们看不到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的存在,在受之影响的诸多拉丁法族国家的立法中也找不到相关的概念,在英美普通法国家的法律文本中更是难觅踪迹。不仅如此,在学理上,对法律行为理论的质疑之声也是不绝于耳。[2]

    各国对于法律行为理论所存在的这种截然对立的态度导致了在民法体系建构上的迥异。对此,我们中国的立法和理论究竟应该选择哪种模式,如何建构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民法制度?这不仅需要我们对法律行为理论本身进行深人的研究,而且还需要我们放宽视野,广泛地从国外的各种立法和理论中去寻找和总结可吸取的经验教训。本文选取意大利民法为研究对象,考察意大利民法体系中法律行为的地位,这主要是因为意大利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传统上是法国法的继受者,同时,它又受到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深刻影响。该国在建构民法制度和理论时存在着对德、法两国不同模式的选择和修正,因此,在意大利的民法制度和理论中可以或多或少地看到这两种不同模式的影子,这在法律行为理论方面尤为如此。那么,本文就以意大利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为考察对象,来看看该国是如何对法律行为理论的不同态度和模式进行选择,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修正的,笔者希望从中可以总结出一些经验教训。这些经验教训,或者从正面,或者从反面,都可以给我们中国在选择和建构法律行为制度时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法律行为在意大利旧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

    意大利统一之后曾经有过两部民法典:一部是1865年制定的民法典,另一部是1942年制定的民法典。我们首先以1865年民法典和在此框架下建立的民法体系为起点进行考察,了解该国法律行为理论的产生原因和发展历程,这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在意大利现行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一)旧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不存在法律行为

    我们先考察一下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由于这部民法典是以法国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因此,无论是在体系结构上,还是在术语使用上,都与法国1804年民法典如出一辙。首先,从其体系框架来看,包括了四个部分:序编(法律之颁布、效力与适用)、第一卷(人)、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在这种体系结构中,该民法典并不存在建构法律行为的体系环境。其次,从具体的法典文本来看,我们也找不到使用“法律行为(negozio giuridico,意大利文)”或者类似的抽象术语的具体法律条文。因此,从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本身来看,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

    意大利旧民法典没有采纳法律行为理论,并不是因为该理论在当时还没有成形,“法律行为”这一术语还没有被提出。其实,法律行为理论自从海瑟(G·H·Heise )在其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论—潘德克顿学说教程))中已经被提出了,后来萨维尼(Savigny)又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概念和理论进行了精致化。[3]与18“年《意大利民法典》同年生效的《萨克森民法典》就率先采纳了法律行为理论,明确使用了“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 )”这一概念。意大利民法典之所以没有采纳法律行为理论,主要是因为意大利在统一前长期受到法国的统治,其法学理论深受法国的影响,甚至在有些地方,法国1804年民法典是可以直接适用的。那么,意大利王国统一之后,理所当然地就会采纳法国法模式,以前述法典为基础进行一定的整理和完善,从而制定出1865年民法典。因此,在意大利旧民法典制定以及生效初期,德国的法律行为理论对意大利法并没有产生影响。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1](1]〔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0

[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以下。

[3]上引书,第22页。

 

(全文请于中国知网阅读)

电子版编辑:许剑波

 

发布时间:201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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