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冠男,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原载于《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因篇幅限制,省略注释,引用请以原刊为准。
内容提要:“离婚自由”和“离婚谨慎”是当代各国离婚法的普遍原则。在意大利离婚法中,分居作为离婚的前置条件,其法定的期限一再地缩短。意大利 2014 年和 2015 年离婚法的改革,进一步简化了离婚的程序,缩短了分居的期限,实际上是向“离婚自由”更加靠近了一步。意大利现行的分居制度可分为合意分居和裁判分居,其制度因其特定的社会原因而具有自己的特点。我国目前面临着离婚率飙升的问题,过于简单的离婚程序受到诟病。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的分居制度,在我国构建作为离婚前置程序的分居制度,作为离婚的缓冲器以降低我国离婚
关键词:意大利 离婚 分居 前置程序
一、引言
“坚持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在离婚法上的基本原则,“离婚自由”和“离婚谨慎”也是当代各国离婚法的普遍原则。要达到离婚谨慎,就要求法律对离婚进行一定的限制。自由和限制像天平的两端,而各国的离婚法需要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和社会现状,在这两端之间寻找自己的平衡点。
分居制度( 有些学者称别居制度) 在西方国家普遍存在,一般被作为与离婚并行的制度来解决婚姻遇到的危机,或者作为离婚的前置程序,事实证明分居制度很好地发挥了一个离婚的调节杠杆和缓冲器的作用。“分居可以缓和即时的冲突,又可让双方反省能否忍受别离的痛苦。即使分居后卒之离婚,分居期可作为过渡期,使双方有充裕时间调整安排离异。”
根据民政部数据显示,2003 年以来我国离婚率已经连续 12 年呈递增状态。离婚人数更是持续走高,从 2010 年的 267. 8 万对增加至2014 年的 363. 7 万对。其中大城市的离婚登记率更是位居前列。而结婚 3 年内申请离婚的超过 40% ,80 后正在成为离婚大潮中的主力军。同时离婚过后的复婚率也保持在 10% 左右,这说明一部分当事人是在没有完全考虑清楚的情况下因冲动而离婚的。离婚的普遍发生给家庭和社会,特别是未成年子女带来很多的困扰。在学者们对这一现象背后的深层社会原因进行研究的同时,我国的离婚制度也常被诟病为导致当前社会很多草结草离的现象的原因之一,“中国家庭承担着远比西方家庭重要和繁多的社会职能,更使离婚问题和社会问题息息相关。但是存在的一个反差是,总得来说,近30 年来中国社会对个体和家庭较少关注和关心。……在变革之中,中国逐渐放松了对个人和家庭的控制。”已有不少学者建议在我国构建分居制度,与离婚制度并行,降低我国当前居高不下的离婚率。
正如日本学者所说: “只有在离婚问题上才能将家庭关系以及家庭法的变化集中地表现出来。”意大利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一个代表,其离婚制度从无到有、离婚程序从复杂到简单的发展过程,就反映了这个国家在离婚问题上的态度变化,以及在离婚自由与限制离婚这两端之间的博弈。从 2014 年到 2015 年,意大利的离婚法做出了重大调整,使得离婚程序相较以前过程更短,程序更简便。增加了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达成离婚协议( negoziazione assistita) 后进行离婚登记的简易程序,不用前去法院等待法官裁判,离婚的整个过程更加简便; 对离婚前协议分居( separazione consensuali) 和裁判分居 ( separazioni giudiziali)要求的时间也大大缩短了,其中裁判分居最短的时间要求从原来的 3 年缩短到 12 个月,而协议分居最短的时间要求则减少到 6 个月; 这是意大利为了顺应社会的新情况,针对离婚过程漫长、程序繁琐限制了人们离婚自由的问题,对离婚法做出的一次重大修改。意大利议员在谈到这次改革时认为这“无关乎道德和伦理选择,而是保护每个人为自己做决定的权利”。意大利在离婚自由和限制离婚两端之间,选择向离婚自由更加靠近了一步。本文意图从意大利离婚法的修改看意大利分居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状,以期为我国分居制度的构建提供可资参考的经验。
二、意大利离婚与分居制度的历史发展现状
(一) 意大利离婚与分居制度的历史发展
分居制度最早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基督教会法中。在教会法中,婚姻被看作“圣事”,是组成合法家庭的唯一基础,婚姻一旦缔结,除非一方死亡,不可解除。《天主教教会法典》中规定: 婚姻契约是男女双方籍以建立终身伴侣的结合,此契约以其本质指向夫妻的福祉,以及生育和教养子女,而且两位领洗者之间的婚姻被主基督提升到圣事的尊位。为此,两位领洗者的有效婚姻契约,必然同时也是圣事。”但是,现实中配偶无法生活下去的情形却时有发生,婚姻无效或分居就成为变通的方法。教会法允许在发生了通奸、叛教或者严重的残酷行为的情况下进行分居( divortium) ,根据情况可以分为永久分居和暂时分居。1563 年第 24 次托伦托宗教会议决议规定: “教会由于各种原因,得命令夫妻于一定期限内或不定期内,分离眠床或住所”; 1917 年制定的《天主教会法典》也规定了分居的程序、分居的效果以及分居后子女的教育和监护等问题。
进入近代,欧洲教会法的管辖权慢慢缩小,禁止离婚的制度相继退出历史舞台,离婚制度开始被欧洲各国民法接受。但是分居制度并没有因此消失,而是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在欧洲各国发展成为独立的分居制度。一般分为离婚与分居并存,或者是分居作为离婚的前置程序两种情形。“别居已演变为离婚制度的一种过渡和补充形式。”
意大利是一个受天主教影响很大的国家,天主教圣地梵蒂冈就在罗马城内。即使是在1865 年的民法典颁布后,婚姻家庭领域仍然是教会法的领地,婚姻的缔结一般都是举行宗教仪式。直到 1929 年,意大利国家与教会达成一致,举行过宗教婚礼的当事人在进行简单的登记程序后,其婚姻也获得民法上的效力。但在1942 年的民法典中,仍找不到关于离婚的任何规定。分居和宣告婚姻无效一起,作为离婚的替代品,只存在于教会法中。在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可以免除同居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双方都不能再同他人结婚,否则构成重婚。子女的身份以及与父母子女关系不受影响。分居的理由包括通奸、改变宗教信仰、罪恶的生活方式、严重的残酷行为等。
1970 年意大利第 898 号法律( “婚姻结束情况下的规范”) 首次在法律上允许了离婚,规定“法官可以在确定配偶精神上和物质上都不能共同继续生活的情况下判决婚姻解除”,分居是离婚的前置条件,并且分居的时间必须达到 5 年以上才能离婚,离婚必须经过法官的裁判。1978 年第 436 号法律是对 1970 年法律的补充,进一步规定了离婚的原因。1987 年 74号法律在离婚要求的分居时间上做出了重大调整,将 5 年的分居时间要求降低为 3 年; 2014年 132 号和 162 号法律对离婚的民事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离婚的程序,如果配偶双方没有未成年、残疾或者在经济上仍然依赖父母的子女,合意离婚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下不必须再去法院等待法官判决; 如果有这样的子女存在,夫妻双方需要在律师的帮助下达成离婚协议,也可以免去法官判决的程序; 2015 年3 月18 日通过的议案则进一步将离婚前合意分居的时间标准降低为 1年,裁判分居的时间要求降低为 6 个月,使得离婚的过程大大缩短。
(二) 合意分居与裁判分居
根据意大利民法,配偶双方如果想要离婚,分居是其前置条件,只有经过一定时间的分居,才有可能离婚。作为离婚前置条件的分居分为合意分居( separazione consensuale) 与裁判分居( seperazione giudiziale) 。
配偶双方都同意的分居是合意分居,需要达成分居协议,但即使是合意分居也必须通过法官批准才能生效( 《意大利民法典》158 条) ,只有配偶双方有权请求法官的批准。值得注意的是,合意分居本应是配偶之间达成合意即可,但是仍需法官批准,似乎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但事实上,由于分居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抚养,以及配偶双方中弱势一方,所以这种限制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如果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子女或者弱势一方的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法官有权拒绝批准。这里司法权力对私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实际上体现了自由和公平之间的博弈。合意分居的协议中必须包含双方分居的决定和对配偶以及子女的扶养。而裁判分居中双方达不成合意的部分,可以交由法官裁判。其中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内容,配偶双方可以在更大程度上自由达成,包括从居所搬离、共有财产制的终止等。但是在分居之前或者之后配偶双方的协议是不需要法官批准的,这些协议也可以调整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他们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这些协议的效力只要不涉及到子女的抚养问题,并且符合《意大利民法典》第1322 条和《民法典》第 160 条规定,不侵犯法律保护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有关婚姻权利和义务,法院一般都承认其效力。
裁判分居顾名思义是经过法官判决的分居。1975 年的民法改革对裁判分居制度作了根本性的修改。之前的裁判分居必须建立在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中义务的过错之上,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判决分居。在这种“过错主义”原则之下,也只有无过错的一方才能请求法官判决分居。1975 年的改革将裁判分居的的原因从一方的过错改为无法容忍共同生活,从“过错主义”到“无过错主义”,这样分居的原因实际上就分为了两类: 一方过错导致的无法共同生活和无过错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的无法共同生活。这一改革从根本上改变了裁判分居的原则。现在的裁判分居是指有事实表明配偶之间的关系已经发展到了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的程度或者可能对子女的教育产生严重损害的,配偶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分居申请,由法官判决分居,并指出违反婚姻义务导致分居的责任人( 《意大利民法典》第 151 条) 。分居责任人是指违反婚姻内对配偶和子女的义务从而导致分居的一方配偶。违反的婚姻义务包括忠诚义务、在物质和精神上的扶助义务以及同居义务等。违反婚姻义务必须与分居之间有因果联系。比如有案例表明,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分居,只有当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到使得配偶之间的关系已经发展到了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的程度或者可能对子女的教育产生严重影响的,才会构成裁判分居的判决根据。一旦被宣告为分居责任人,在另一方配偶没有适当收入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决定其有义务为对方提供维持生活的必要费用,其数额由法官视具体情况和义务人的实际收入确定。如果义务人可能不履行这些义务,法官甚至可以要求义务人提供适当的财产担保和个人担保( 《意大利民法典》第 156 条) 。这是一种补充责任,所以在对婚姻中的弱者提供帮助的时候,还能看到一些过错主义的色彩。
在分居期间,意大利民法更加关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法官要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来考虑子女由哪一方抚养,以及不抚养的另一方要承担的义务范围和履行方式; 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原家庭居所居住的权利,优先属于抚养子女的配偶; 配偶双方可以随时申请修改有关子女的抚养、亲权的行使、提供抚养费的方式和数额的决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 155 条) 。
由于分居并非离婚,所以在分居期间妻子仍然应该使用丈夫的姓氏,除非会给丈夫或者妻子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法官才可以禁止妻子使用或者许可妻子不使用 丈 夫 的 姓 氏( 《意大利民法典》第 156 条) 。意大利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共同财产制,配偶可以根据自己的协议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协议共同制。在实行法定共同制的情况下,分居不必然导致共同财产的分割,但是分居期间应当实行分别财产制,家庭成员的扶养费用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和法官裁判决定。分居的终止可以不经法官的介入,用与分居状态明显不符的行动,比如用和解来表明( 《意大利民法典》第 157 条) 。如果分居配偶在分居期间死亡,另一方的继承份额会与正常婚姻中不同,如果继承开始之前一直由被继承人支付抚养费,则该配偶仅享有请求终身年金的权利。终身年金的数额应当根据遗产的价值和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决定,但不超过该配偶在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抚养费的数额( 《意大利民法典》第 548 条) 。
此外,还存在着宣告婚姻无效之前的短暂的分居。在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之后,法院可以根据配偶一方的请求,裁定配偶双方在诉讼进行期间暂时分居( 《意大利民法典》第126 条) 。这种分居的效果是暂时和有限的,包括同居义务的消失,子女的抚养和财产上的一些处理,一旦婚姻无效的判决做出,其效力就消失。
在意大利,无论是裁判分居还是合意分居,都需要司法力量的介入,意大利法律基本上不承认未经过法官裁判的事实上的分居的效力。《意大利民法典》第 146 条规定,一方配偶没有正当原因远离居所,造成另一方配偶在物质和精神上的扶助义务暂停。由此可以看到,有正当原因远离居所,不构成法律上认可的分居,但也不再有夫妻之间扶助义务。这种事实上的分居,只具有部分裁判分居和合意分居的效力,1970 年关于离婚的 898 号法律规定,如果在1970 年 12 月 18 日之前如果已经开始了至少两年,则一方配偶可以请求婚姻解除。而在关于收养的 83 年 184 号法律中,事实上的分居造成收养的障碍( 后来被 2001 年 3 月 149 号法律修改) 。也就是说,事实上的分居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定分居的效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分居是没有法律上效力的。
(三) 意大利分居制度的特点
可以看到,意大利法中分居是离婚前置条件,想要离婚的当事人不经分居无法离婚,其对离婚起着限制和缓冲的作用,具有一些自己的特色:
第一,意大利法中的分居虽然是离婚的前置程序,但是在事实上也可以承担与离婚分居并行的制度的功能。当离婚所需的法定的分居期限届满,当事人仍然可以不结束分居的事实,根据分居期间的协议和法官的安排继续生活。
第二,在意大利法中,不论是合意分居还是裁判分居,司法机关都在其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即使是自愿达成了分居协议的当事人,也需要法官的批准其分居才具有法律效力; 法官可以直接召集合意分居的当事人为其指出为子女利益应做的修改。在分居的过程中,法官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随时介入,对分居中的抚养费给付等问题作出裁判。这实际上是意大利法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个人自由做出的限制。
第三,意大利的分居制度特别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管是离婚还是分居,都可能给子女带来生活和精神上的各种影响。法官会以子女利益最大为原则,充分考虑分居可能给子女带来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影响,确定将子女判由谁抚养。家庭居所也优先给抚养子女的一方居住。在合意分居中,如果法官认为双方的分居协议有不利于子女的内容,可以召集当事人修改,法官对修改后的决定仍不满意的,可以拒绝批准。
第四,意大利的分居制度还注重对弱者的保护。虽然意大利的分居制度已经从之前的“过错主义”转为“无过错主义”,但是意大利的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宣告分居的责任人,责任人在另一方没有生活收入的情况下,要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由于意大利的宗教背景以及禁止离婚的历史传统,意大利法一直在离婚问题上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分居制度就是其体现。一开始 5 年,后来 3 年的分居期是为了给当事人充分的冷静和考虑时间,避免冲动离婚,减少不必要的离婚。在离婚自由和限制离婚的天平两端之间,意大利法一直更加偏向于离婚谨慎。
然而 3 年的分居期使得离婚的整个过程冗长而复杂,已经成为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限制。当事人很容易在在分居期间与他人发生情感纠葛,由此产生更多情感和经济纠纷; 当事人的婚姻状况长期悬而未决,对子女的抚养也有不利的影响。意大利的分居制度虽然起到了使得当事人充分冷静,防止轻率离婚的作用,但是过长的分居时间使得离婚程序迟迟得不到启动,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过分限制,在这个过程中有可能产生更多的法律问题。另外,不论是双方合意离婚还是一方诉讼离婚,经过长时间分居的当事人必须得到法官的裁判才能离婚,程序也很复杂,引起很多离婚当事人的不满,使得立法者下决心对这样的分居制度进行改革。意大利 2015 年第 55 号法律( 婚姻解除或婚姻民事效力的结束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 是对离婚制度非常大的改革,对离婚前置的分居时间进行了缩短,其中裁判分居最短的时间要求从原来的 3 年缩短到 12 个月,而协议分居最短的时间要求也减低到 6 个月,从而大大缩短了整个离婚的过程。这一离婚法的改革从提出到通过经历很长时间,正如“简便离婚委员会”所说“通过更加简便的离婚,我国向先进的法律和社会文化又迈进了一步。更短的时间和更简便的程序可以减少已经处于非常敏感阶段的夫妻之间的冲突和麻烦”。
三、我国分居制度的构建
(一) 分居制度的功能
从意大利的分居制度我们可以看到,作为离婚的必经前置程序,其存在着多种功能:
对于关系恶化、婚姻即将破裂的夫妻而言,分居可以起到暂时冷静的缓冲功能,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同时当事人可以体验到离婚之后一个人单独生活将会面临的问题,全面、充分地考虑离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在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分居可以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解脱的途径。家暴的受害者常常苦于施暴者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无法摆脱家庭生活,分居制度可以为受害者提供正当的理由摆脱可能受到的侵害。
对于不愿继续家庭生活,但又不确定要离婚的婚姻当事人,分居制度刚好为他们提供了充分的考虑时间来做出选择。
然而像意大利这种法律意义上的分居,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既不同于正常的婚姻,也不同于离婚。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财产制度以及子女的抚养监护事宜都有待安排,所以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分居制度对其进行规范。
(二) 我国分居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在法律上并无完整的分居制度。在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被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而我国 2001 年《婚姻法》第 32 条第 3 款规定: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这两处都提到了分居,但是分居的概念和判断标准却并无具体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由于对是否构成分居缺乏具体认定标准,那么在适用分居满三年或满二年的规定时,法官在认定分居时没有法律依据和统一标准,分居的时间和起算点也难以确定。为了证明夫妻双方的分居状态,夫妻一方往往需要通过租房合同、基层组织的证明等来证明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但是在进一步确认分居期间时,对分居时间的计算又是一个难题,何时起算、何时终止、有无中止、中断等情形涉及婚姻当事人的隐私,通常只有婚姻当事人自己清楚,如果双方各执一词,其中的一方很难拿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举证困难。这些都构成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使得关于分居的规定难以得到统一有效的适用。
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中,事实上的分居却屡见不鲜,一方因为婚姻遇到危机而离家出走,对另一方避而不见的现象普遍存在。在此期间,一方就又与他人同居,生儿育女,从而引起很多纠纷,甚至引发恶性案件的情况也屡见报端。我国现行法律未确立完整的分居制度,对夫妻处于分居期间的行为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既不利于调整分居期间特殊的夫妻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及子女的抚养、监护、探视等问题,也给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以分居为由提出离婚的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不便。
此外,当前社会上草结草离的现象越来越多,而我国的离婚制度被诟病为程序太过简单,导致很多冲动离婚和轻率离婚。分居制度作为离婚前的缓冲地带,或者是和离婚并行的制度,被认为可以成为减少轻率离婚、降低离婚率、增加家庭稳定性的重要制度。
而 2012 年《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 3 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的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为分居期间,要求未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第 4 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实际上也为分居期间请求分割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 我国分居制度的选择和设计
除了意大利之外,纵观世界各国,分居制度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分居与离婚并行、分居作为离婚的前置程序、以及分居转换制。分居与离婚并行,由当事人选择分居还是离婚,婚姻破裂确无继续可能的可选择离婚; 夫妻感情虽有不和,但仍有和解可能的可选择分居。瑞士、比利时等国采用此模式。分居作为离婚的前置程序,即先分居再离婚,夫妻分居达到一定的期限是离婚的法定要求,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轻率地解除婚姻关系而可能给自身、子女及第三人造成伤害,以上论述的意大利就是这种形式的典型。分居转化制则是在分居满法定期限后,当事人可以将分居转化为离婚,如荷兰,以及美国的一些州。
关于我国分居制度的设立,很多学者都已经提出自己的构想,如陈苇教授就提出在我国设立分居与离婚并行制,“建议我国采取分居制度与离婚制度并行的双轨制,以供婚姻当事人根据其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然而分居毕竟不同于离婚,同时也不同于正常的婚姻生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实际上仍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与婚姻并行的分居制度,很容易成为离婚的替代品,从而产生除结婚、离婚之外的第三种的夫妻间的人身状态,使得现实情况更加复杂; 而长期处于分居中的夫妻双方也很容易在与他人再发生情感和财产上的纠纷,不利于遵守夫妻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还有可能产生更多的纠纷,带来更多生活和法律上的难题。而借鉴意大利分居制度的经验,将分居作为离婚的必然前置条件,只要对这一期间不做过长规定,实际上只是给当事人的离婚一个缓冲期,可以有效地防止轻率离婚。之前在广东等地试行的“试离婚”就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正如法学泰斗史尚宽所说“别居如为短期
而且仅免除同居之义务,则利多害少”。另外,即使当事人在分居期满后不愿立即离婚但也没有和好,分居状态可以自愿延续,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承担与离婚并行的分居制度的功能。也就是说分居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但是分居并不必然导致离婚。
我国可将法定的分居分为协议分居和裁判分居。协议分居需要双方达成一致,并且拟有分居协议,对分居期间的相互扶养、子女抚养以及子女探望等问题进行合理的安排,协议并且进行公证并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以便计算分居的时间。就分居协议中无法达成一致的内容,可以经法院判决。
而裁判分居适用于一方不愿分居,但事实情况已经不适合共同生活的情形。可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分居申请,由法院判决分居。分居的理由应为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可以对一些特定的情形进行列举,除了《婚姻法》中列举的法定的离婚理由外,出现一方与他人通奸、一方有义务但故意不供给配偶合理的生活费用或未成年子女合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方明知自己患有传染病、性病而仍坚持与配偶发生性关系、一方有赌博、吸毒酗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一方有严重生理缺陷及其它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形,法官也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来判决当事人分居。分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进行判决。但既使是达成一致的内容,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安排,也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以保证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并兼顾社会公平。而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经过法院裁判的事实上的分居,因其举证往往存在困难,法律不承认其效力,即只有履行了特定法律程序的分居才可以作为离婚的前置条件。
基于分居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婚姻当事人提供一个冷静思考和修复婚姻的期间,所以分居的时间不宜设计过长,可以 1 年为期。1 年期满,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状况选择离婚或者和解,甚至继续分居生活。因为分居 1 年是离婚的前置条件,也就是分居 1 年以上的才能离婚,但是并非分居 1 年以上就一定离婚。但这会与现行《婚姻法》第 32 条第 3 款第 4 项有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相冲突,这需要立法上进一步的协调统一。
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分居期间夫妻之间免除同居义务,但夫妻人身关系不变,所以相互仍互负忠实义务,分居期间不可再结婚,家事代理权中止。
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首先,分居与离婚不同,并不必然导致共同财产的分割,除非出现《司法解释( 三) 》第 4 条规定的情形。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制,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分居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其次,分居期间夫妻仍互负扶养义务,其方式、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交法院判决,在判决时,如果在一方有严重危害婚姻关系而导致分居的过错时,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加重其扶养义务。再次,分居期间各方所欠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法律规定属于共同债务的除外; 如果在分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仍享有配偶的继承权,除非配偶根据《继承法》规定丧失继承权。
父母子女关系不受分居的影响,但是值得关注的是分居期间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未成年子女可能是父母分居和离婚的最大受害者,要以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为原则,来确定对其最好的抚养方式。一般指定一方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另一方要以合适的方式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有探视权; 家庭房屋应优先留给抚养子女的一方居住。特殊的情况下可以指定第三人为子女的监护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更换监护人,或强制执行抚养费的给付等义务。夫妻可以就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探视权等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分居可以因为当事人死亡、当事人和解、当事人离婚等法定情形而终止。
四、结论
意大利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典型,意大利的离婚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分居制度一直存在,并且与离婚制度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分居制度在中世纪时充当着离婚的替代品,后来被时代赋予了新的内容,成为了离婚的缓冲器。而今年意大利对分居制度的修改,缩短了离婚前分居的时间,简化了离婚程序,实际上是意大利在离婚自由和限制离婚之间做的又一次调整。由于这个国家独特的宗教文化影响,其法律在离婚问题上一向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这一次分居制度的改革是向离婚自由的又一次前进。
我国的离婚传统自古就有,但在法律上尚不存在完整的分居制度,现行法律中关于分居的规定操作性差,反而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而当前我国离婚率的逐年上升使得我们不禁反思我们的离婚制度是否太过简单便捷,我们是否需要从“离婚自由”这天平的一端更加靠近“离婚谨慎”的另一端。分居制度的构想一直有学者提出,分居制度可以充当离婚前的缓冲带,使很大一部分的冲动离婚和轻率离婚得以避免。我国可以构建分居制度,并且将分居制度作为离婚的前置条件,更好地协调分居制度与离婚制度之间的关系。“家庭生活是我们的社区、社会和国家赖以建立的基础。对于政府所设想的一个安全、公正和有凝聚力的社会来说,家庭是核心。我们创设和维持有效政策去保护家庭生活是至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