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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研究  
 
金可可:《民法总则(草案)》若干问题研究(下)

 

2.就草案第5章与第8章之结论与建议

(1)第8章“民事责任”之规定,或因无法律适用价值、或因他处已有规定而应删除,或因体系错误而应移至债法部分,故本章应整体取消。

(2)其中,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规定,应移至第5章“民事权利”部分,并作适度修改与扩充。[20]此外,第5章应补充:①另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即自助行为之规定。②权利行使之原则或限制。比如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草案“基本原则”中关于权利行使之原则,[21]亦可考虑纳入该章。据此,第5章之名称,可修改为“民事权利之行使与保护”。

(四)第2章第2节“监护”之体系定位问题

草案于“第2章自然人”下设“第2节监护”,规定监护人资格与顺位(第26-27条)、监护人之确定(第28-31条)、监护人之权利与职责(第32-33条)、监护人之撤销(第34-35条)、监护关系之终止(第36条),甚至还规定父母与子女间之义务(第25条)。

就此内容,立法例中较为常见的模式有:①民法典分设“总则”编与“亲属”编时,则置于“亲属”编之下;如《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以下、第1712条以下、第1773条以下)、《日本民法典》(第818条以下、第838条以下、第876条以下)、《韩国民法典》(第909条以下、第928条以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84条以下、第1091条以下、第1110条以下)。[22]②民法典不设“总则”编,但将“人”与“亲属”分别成编时,则置于“亲属”编中;如《瑞士民法典》(第296条以下、第360条以下)。③民法典不设“总则”与“亲属”编时,则置于“人法”部分,如《法国民法典》(第371条以下、第389条以下)、《奥地利民法典》(第144条以下、第187条以下、第268条以下)、《意大利民法典》(第316条以下、第343条以下);其中,若“人法”编下单独设有“亲属或家庭”部分时,则仍置于“亲属或家庭”部分,如《阿根廷民法典》(第264条以下、第377条以下)。可见,无论采何种立法例,监护关系均置于家庭/亲属关系之规则体中,若单设“亲属”编,则应置于“亲属”编中,此乃事理使然。

我国既已着手民法典“总则”部分之起草,亦未闻将婚姻家庭法并入“人法”之动议,亲属法独立成编乃大势所趋。若然,为维持体系之清晰、合乎事理之当然,监护部分亦应置于亲属法部分。鉴此,本节规定应自总则中全部移除。

(五)第9章第2节“除斥期间”之规定

本节规定共3条(第177-179条),分别规定除斥期间之定义、期间届满之法律效果、起算、其不变期间之性质。体系结构本身较为清晰,此外,其于第177条第1款明确除斥期间亦得为约定期间(‘当事人约定’),亦未明确将除斥期间仅限于形成权(‘等权利’),[23]从学理价值而论,值得肯定。但自立法角度而言,本节规定并无意义。

除斥期间是对期间性质之学理认定,是学理上概念工具,并无规范意义。若某一条文规定“某期间届满即权利消灭”,学理上即将该期间称为除斥期间;若法条仅规定期间,但未明确期间届满之法律效果,则需结合立法目的等具体情事,解释认定其期间届满之法律效果,认定期间届满权利消灭的,属于除斥期间。可见,是否属于除斥期间,取决于期间届满之法定效果,[24]作为外加之名相,其并不决定、影响法律规定之法律效果,只是将此种法律效果之共性或特征揭示出来,便于学理体系之建构、法学教育之开展。即此而言,其如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等,只是法律人思考之概念工具,殊无立法规定之必要,若作规定,恐亦无法律适用之价值。

如第177条第1款就除斥期间所作定义,并非必要之定义条款,[25]即无法律适用价值。又其第2款称:“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撤销权、解除权消灭”,则不仅无法律适用价值,且犯有倒果为因之思维错误:不是因为除斥期间届满,所以撤销权、解除权消灭;是因为撤销权、解除权因期间届满而消灭(无论是法律直接规定还是解释之结论),所以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法官若依本款,而非依撤销权、解除权期间之具体规定,判定该权利因期间届满而消灭,岂非大谬!可知本款规定,并非(因各种权利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另有具体规定而)没有适用之必要的问题,而是根本不允许适用的问题。

又如第178条规定除斥期间原则上“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发生时”起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法上,若为权利设置存续期间,一般均已规定其起算点,[26]即此构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需适用本条。若法律因疏忽而未设置其起算点,一律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发生”起算,是否妥当,殊值怀疑:上注所引十个条文中,仅五个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由为起算点,[27]即可知尚不足以之为一般规则。

第179条明确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规定,意在明确其不变期间之性质。但与我国通说之见解相反,除斥期间并非一律不能适用中止、中断、延长之规定。设甲发现受乙欺诈或胁迫,在撤销期间届满一个月前,决定撤销其法律行为,但未及表示或起诉,甲即丧失行为能力,就其监护人之指定又有纠纷,待监护人指定完毕,撤销期间势必届满,故此时若不令该期间中止,对甲之保护便有不足。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第124条第2款第2项,即令时效因不可抗力、丧失行为能力等事由而中止之规定(206、210、211),适用于因欺诈、胁迫之撤销期间。又如《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认为,所谓“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抵押权消灭而言,[28]则其系以主债权之诉讼时效期间,为抵押权存续之除斥期间,若主债权中止、中断、延长,其除斥期间亦相应变动。

综上所述,本节规定,不仅无法律适用之价值,且多有不妥之内容,故建议本节应予全部删除。

二、若干其他重要问题

(一)关于第3章“法人”立法思路之思考与建议

1.思考与建议一:“法人”部分之规定,应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分类为主线

草案以营利法人(第1节)与非营利法人(第2节)之分类为立法主线,在非营利法人下又区分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机关法人。此种方式表面上之优点,是在“非营利法人”下可容纳现实法律生活中之多种法人形态。但相较而言,缺点更大:①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可向成员分配利润,以及设立原则不同:一般的营利法人是采取准则主义,而非营利法人则多采许可主义。立法若以此为主线,则于此两种类型下分别可规定之一般规则,亦无非上述两点。于此之外,即只能作进一步分类,进而就各种下位类型分别进行规定,草案第2节之凌乱即由此而来。②由于财团法人只能是非营利法人,故营利法人均为社团法人,但非营利法人则可以是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正因如此,可以看到,草案于第1节“营利法人”部分所规定者,实为社团法人之一般规则。而在第2节“非营利法人”部分,则难以提取一般规则;为维持本节之“凝聚力”与合理性,草案除定义和特征(第81条第1、2款)外,硬生生提取出第3款为其一般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就此规定,设甲、乙、丙、丁四人为弘扬中国象棋文化,由甲、丁各出资5万元,乙提供某套房子的使用权,丙提供办公家具,成立公益社团法人“xxx象棋协会”,试问其章程中能否规定“协会终止时,由各成员按比例取回剩余财产”?章程中未规定时,经成员大会决议,能否决定由各成员按比例取回其剩余财产?若称不许,显然荒谬!之所以如此,系因草案将财团法人(捐助法人)之规定,误作一切非营利法人之共同规则,殊不知非营利之社团法人,应允许将其剩余财产依章程或成员大会之决议分配给其成员,惟于章程未规定且亦未达成决议时,则可依法律任意性规定归于类似公益机构或国库(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5条、《瑞士民法典》第57条第1款之但书、《日本民法典》第72条、《韩国民法典》第8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31条)。[29]③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分类,殊非周延;若如草案之立法模式,试问社团法人中之中间社团法人,应归于何处、如何适用法律呢?④草案于非营利法人之下所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第83条)、机关法人(第89条、第90条),性质上属于公法人,其组织机构等应由公法规定,民法总则不宜规定,至多以公法无不同规定为限设置准用条款。[30]

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则具有结构上的根本区别:前者由成员组成,服从成员之意志,通常为成员之利益;后者由目的财产构成,服从其设定之目的,无成员(及其意志、利益等)问题。因此种根本区别,两者在设立方式(设立行为之性质与要求)、设立原则、组织原理(自律与他律,意思机关之有无)、解散事由、剩余财产之处理等方面,均有不同,分别就此设定一般规则,复于其下适度照顾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在设立、利润分配与剩余财产分配任意性规定上之不同,亦属比较法较为常见之立法例。[31]综上,建议草案改采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传统分类。

2.思考与建议二:应大幅度简化现有规定。

理由如下:①作为私法总纲之民法总则,本应仅规定法人最一般之规则,此系由其体系地位所决定。②反之,纵作详尽规定,于法律适用上,亦难免为各种单行特别法所“掏空”;于现行法律体系下,此点尤以营利性社团法人为然,因《公司法》等单行法比较健全。③更何况目前所作之规定,因总则之辐射力,对此类单行特别法将发生何种影响,其与此类单行特别法如何衔接、协调,尚未作深入研究。在规定尚不成熟时,仅作简要原则性规定,显然是更为明智的。

鉴此,“法人”部分或可考虑分设3节。第1节为“一般规定”,就法人之设立准则、能力、住所等作出规定。[32]第2节“社团法人”,就营利性社团法人,明确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非营利社团法人可作为立法的重点。[33]第3节“财团法人”,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基础之薄弱,以研究成熟为前提,可适当多设置条文,否则仍以简略原则为妥。

(二)关于处分行为的问题

草案于法律行为部分,未就处分行为作出规定。但此种处理方式,必致重大法律漏洞,兹举几例以作说明:①例一:某动产为甲所有,乙取而抛弃于路旁,丙以所有之意思而捡拾之,遂生争议。问乙之抛弃行为能否发生效力?若称不能,法律依据何在?②例二:甲对乙有一债权,丙对乙为免除表示(双方行为说下,则设乙亦同意)。问免除是否发生效力?若称不能,法律依据何在?由此两例不难看出,就处分行为,须规定其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特别生效要件,否则以上两例即难以处理。

草案之所以未提及处分行为,或系为避免物权行为之争议。但应注意者有二:①物权行为之独立存在,固有争议,但此外尚有非属物权行为之处分行为,却无争议。[34]如上例二,即为对债权之处分行为;又如《合同法》第84条所称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具处分行为性质。②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之争议,往往发生于有负担行为的情形,比如买卖、限制物权之设定等,理由是权利移转之意思已包含于一体的“负担行为”之中。[35]但在并非以负担行为作为前提之情形,如上述抛弃系处分行为,则鲜有争议;[36]类似的情形如结婚时所送礼金、生日时所赠礼品。[37]草案或得以物权行为有争议为由,就物权行为是否存在拒绝表态,但就此类少有争议之处分行为,却并无类似理由,绝不能拒绝规定,听任形成法律漏洞。

或有观点认为,若如笔者建议,规定“处分行为之生效,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岂非面临《合同法》第51条之争议?就此须注意,无权处分是否致负担行为效力待定(《合同法》第51条),与此处无权处分(非经追认或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不能令处分行为生效,是两个截然不同之问题。就后者作出规定,可不涉及前者争议。[38]

综上,就处分行为之特别生效要件(处分人须有处分权),以及该要件不具备时之法律效果,草案似应作出规定,以免形成不必要的重大法律漏洞。此外,在处分标的因扣押等而受有相对处分禁止[39]时,处分行为之效力如何?当事人约定之处分权限制,效力如何?就此类处分行为特有之问题,亦应作出规定。

(三)关于隐名代理、间接代理的问题

草案借鉴《合同法》第402条,于第142条规定所谓隐名代理,令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所作行为,在满足特定要件时,亦得拘束本人或令本人对第三人、第三人对本人享有诉权。而间接代理则有所不同,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所作行为,仅拘束代理人,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则适用基础关系之规定,[40]如《合同法》第22章“行纪合同”,即其显例。

就草案第142条隐名代理之规定,其内容上是否合理姑且不论,但将其置于总则之代理部分,则可谓与体系不合。因隐名代理,名为代理,实非严格意义上之代理,草案第2节、第3节关于代理的大多数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此种代理形态。而草案将之置于代理的一般规定部分,更易引起其亦适用第145条以下全部规定之误解。隐名代理之规定,实乃商事合同之特别规定,若认为内容合理,依其性质,仅需在债法分则相应部分作特别规定。间接代理亦发生相同问题,可作相同处理。

因此,建议草案代理部分,删除第142条隐名代理之规定,不纳入间接代理之规定,两者均待债法分则编纂时再作考量。

三、若干衍生思考:代结语

1.民法典之体系庞大,规则复杂,参考诸国立法例及其司法实践、学说发展,整理国内民事习惯与司法实践中之案型,系保障其质量与科学性之所不可或缺。此项工作,集全国法律界之力,无二十年时间,恐难稍有眉目。若欲作为一项紧急政治任务,短短数年之间完成,品质恐怕堪忧。

2.立法之科学性,历来只能由学界、司法实务界把关与评判,法典之起草、文字修订等工作,亦只能由学界、司法实务界专家组成之专家委员会掌控,立法机关的工作部门只能处于提供服务之辅助地位,尤其就立法之结构、内容与文字应不容其置喙;反之,若将此种实质决定权,[41]赋予立法机关某个部门,学界、司法实务界反沦为其辅助,立法之科学性自不免丧失殆尽。

3.以上就草案

所谈问题,均为学界常识,笔者并无创新之处。[42]立法部门随意偏离学界常识,而自觉无说明论证之必要,对学界之藐视,已形诸言表。令人生畏之处,亦在于此。至于为何形成此种局面,除立法体制因素外,学界是否亦不无可反思之处?

就笔者之所了解,诸多学者于参与立法或提立法建议时,常持“现实可能主义”立场,先考虑有无可能为立法部门所接受,于其可接受之范围内尽量顾及科学性,其委曲求全之精神,殊值称扬。但另一方面,笔者以为,“君子务本”,学者之使命与关注重心,应在于立法之科学性,至于其实现及其必要之妥协,是政治人物之任务,若学者不能正确区分两者角色之不同,此种“身份认同危机”,对学术与法律发展之危害,恐怕远超于一时一地所能预见者。

学术之价值,只能基于其自身,不因立法采纳与否而受影响,学者当有此种最基本之认知与自信。真自信之学者,当致力于学术本身;汲汲于立法之参与,已非正途,更何况借此捷径而留名青史之妄想。

 

*金可可,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文章发表于《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1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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