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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研究  
 
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上)

    客体作为一项制度始见于《德国民法典》,并作为民法总则的一项基本制度存在,在此之前,客体并未纳入权利理论的范畴,仅作为经验意义上的财产或交易对象使用,从古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莫不如此。[1]我国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理论和立法模式,将客体纳入权利的构成要素这一理论框架中,从而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主体—权利—客体”这一权利分析模式,由此,民事客体取得了它的价值,客体作为权利的必备要素成为学者寻找的对象,以完成民事法律关系分析的形式统一。这种理论分析模式被我国民法机械地接受,虽然理论界也经常探讨客体的形式和种类,但一定程度上却忽略了客体在近代德国民法上述理论结构中的体系价值,亦即对客体、权利和主体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并没有系统地揭示和阐释,以及对这种体系价值的当代困境没有足够关注,这种理论上的缺失对我国民法的理论和立法是不利的。我国正在酝酿制定和完善民法的总则部分,学界关于客体的定义、内容、种类以及结构编排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争议,这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客体制度的功能和当代变化。[2]本文拟就客体在传统民法中的体系价值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反思客体制度在当代的困境及其原因,以期为我国民法的客体制度立法提供一个新的分析框架,供同仁商榷。
一、近代民法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
  (一)客体与两种民法结构体系的理论渊源
  客体的体系价值是由民法的固有体系特征决定的,并因不同时代和国别的民事立法而相异。[3]严格说来,罗马法时代的客体几乎等同于物,大体上成为财产的同义语,这与罗马法具有浓厚的经验性和实践性色彩,而理论体系相对薄弱有关。[4]客体在“人—财产(物)”之间取得了它的直观的实践意义。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在注释、评论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尝试将民法体系化,不同程度上将客体作为一种概念工具纳入民法理论体系的构建中,并因改造所依据的罗马法范本的不同而使客体概念具有不同的体系价值。具体而言,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在将罗马法体系化的过程中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路径: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以《法学阶梯》为摹本的体系化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以《学说汇纂》为蓝本的体系化模式。这两种模式直接构成了近代和当代民法典结构体系的风格和传统。不可否认,在上述两种模式的体系化中,客体制度均在体系化过程中服务于当时社会的整体社会价值观的变化及立法形式上的法典化改造之双重使命,并带有时代的共性。如在对理性和自由价值观的宣示上,客体被同等地置于理性主体的支配地位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同时又被视为自由的基石;在形式结构的整合中,客体在人、权利、行为这些民法基本概念范畴中通常成为形式逻辑的末端,这是因为传统社会中的民事关系大多依赖于“物”这一客体而形成,由此民法相关概念及体系结构才得以建立。上述共同性也构成了目前理论上讨论客体问题的共同前提。
  但是,在两种体系化过程中,客体却因体系化的方式不同而获得了不同的体系价值。探讨这种区别,得梳理建立在“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基础上的法典化在逻辑体系上的不同设计。《法国民法典
》借鉴“法学阶梯”的形式体系,在体系安排上较完整地遵循了“人—物(财产)—行为”这一直观结构,在客体体现为财产或物这一点上与罗马法并无二致,并且客体在逻辑上与“人”法直接联系,成为人拥有或支配的对象,而其后的“行为”则体现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在这种体系下,并不存在独立的客体概念,财产或物成为立法直接规制的对象,在理论上是否将财产笼统地归人到客体范畴也是存疑的。[5]另外,《法国民法典》并没有依据民事权利体系来安排民法典的结构体系,所谓民事权利的取得是通过民事行为的罗列来予以结果上的确认,客体失去了与民事权利的联结,成为人所拥有的对象,而此对象用财产或物来代替更简洁、直观。客体在《法国民法典》的上述地位是与该法典的理论基础——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主张相关的。近代自然法学派虽然比起重秩序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更强调人的平等、自由这些近代精神内核,但并没有将这些价值观念注人相关概念和体系中,在形式上该法典仍具有浓厚的经验性、实践性的特征,也保留了一种类似罗马法的传统秩序的美感。在价值原则和规则之间,该法典保留了适当的距离。
  严格意义上的民事客体概念始于《德国民法典》,也只有在该法典中,客体才具有结构上和理论上的确切意义。不同于《
法国民法典》的“人-财产-行为”的形式结构,《德国民法典》在“学说汇纂”体系上创造性地设计出“主体-权利-客体”这一理论性极强的形式结构,客体因此结构获得了类似于大厦基石的地位,这一点很容易为理论界所忽略。《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结构安排可谓近代法典化结构的根本变化,并由此奠定了理性法学或概念法学的基础。在这种体系中,该法典运用近代价值观和立法原则对法典的概念、命题及体系设计进行了彻底的改造,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事实铺陈,《德国民法典》建立了以“权利”为核心的内在和外在体系,整个结构围绕权利有序展开,客体在此脱离了类似《法国民法典》中与人的天然联系,而成为民事权利必备的“凝结核”或“压舱物”。由此,《德国民法典》的客体制度经过蜕变,真正具备了民法典内在和外在的体系价值。
  (二)客体对于民法形式逻辑的基础性作用
  客体制度发轫于《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民法形式理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6]形式理性作为德国首次将民法体系化和理论化的重要工具,体现为将民法的基本要素进行抽象,形成若干基本概念范畴,并在这些范畴间建立形式上的逻辑联系。这些基本概念诸如人格、权利、客体、法律行为等作为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成为民法的理论分析骨架,这些基本概念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印证,形成了封闭自洽的逻辑闭环。这种抽象的形式逻辑体系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现实的生活直观和经验逻辑,采用现实并不存在的概念符号来进行形式上的逻辑解读和推理,而这些概念之所以能达到形式推理的效果,则是因为这些概念本身承载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判断,如人格、权利、法律行为和客体等概念无不体现了自由、平等和个人主义的基本价值判断。[7]正是概念的价值承载和形式理性特征,使德国民法科学地实现了近代社会哲学理念中的“理性”和“自由”的统一,即理性的自由。[8]建立在形式理性上的自由使民法概念的逻辑闭环成为可能。
  客体制度作为德国民法的基本范畴,已为我国所采用,但其内在的结构性价值并未在理论上得以彰显。如前所述,建立在“学说汇纂”基础上的德国民法和建立的“法学阶梯”基础上的法国民法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权利”是否以核心概念作为法典的价值彰显和形式建构基础。这种区别是根本性的,因为一旦价值宣示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成为民法的形式理性建构起点,权利制度便强势地吸引其他的概念如人、行为和物等服务于自身,人、物和行为成为权利的引申物,进而围绕权利制度成为一个“同心圆”。如就民法上的人而言,基于近代民法的抽象形式化,德国民法越过传统“自然人”的藩算,将民事主体定义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人”,从而将缺乏伦理基础的“法人”纳入其中,从此主体便由权利来定义了;就法律行为而言,其目的则是在于取得、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亦即法律行为是以权利为目的的,也是由权利来定义的。而客体则是权利附着的对象或指向的对象,也是以权利为前提的。但就主体、法律行为和客体而言,虽然都以权利为前提,对比前两者,客体却对权利具有内在的特殊意义,即它对于权利本身具有无可代替的独特作用,这也是客体成为德国民法基本范畴的原因所在。
  客体对于民法的形式理性的基本作用正是建立在它对权利的界定上。[9]权利概念决定了主体和法律行为,客观上要求权利乃一确定之事物,若不如此,德国民法的概念大厦将因缺少实际支撑而面临解体的危险。[10]而随着近代主观权利的盛行,权利开始脱离客观规则成为一个抽象的、先行的私域空间,这种私域空间模糊不清,需要客观上的参照物来予以界定,客体在此成为权利的附着物和界定对象获得了其结构上的独特意义,正是因为客体的存在,才使基于价值判断基础上的主观权利获得了形式上的法典建构意义。[11]由此,传统经验、直观的“主体—权利—客体”的正向传导关系变成了形式逻辑上“客体—权利—主体”的反向决定关系,亦即客体对于权利本身的范围界定实乃整个德国民法体系的基础,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客体获得了其在民法形式逻辑上的基础性价值。
  客体成为民事权利界定的必要工具这一事实,使传统的权利和物之间的混乱状况得到了整理。在形式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出现之前,客体并无存在的必要,如以现今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财产(如债权、用益物权等)均作为“无形物”与有形物一起作为财产看待,并同时作为所有的对象为所有人拥有。[12]权利的缺失使法学阶梯及其后以其为蓝本的近代国家对于财产或财产关系的观念局限在“物”的层面,亦即财产是由“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来定义的,这种混乱严重地混淆了物和法律关系两个基本范畴,导致法律上的财产法律关系处于“物”的思维定式下,阻碍了财产法律关系的独立生长和体系延伸,这一点在当今《
法国民法典》及其效仿国家仍会发现其残余的影响。继德国民法将无形物归人法律关系和法律权利范畴,权利和物才得到根本的、有效的区分,财产继而在权利(或法律关系)层面上得到界定,而物只不过是权利的客体而已。
  客体对于权利的界定作用最早也最成功地体现在所有权上。不动产和动产作为具有天然物理界分的对象,能有效地区分物的所有人的支配范围,以此清晰划定与其他所有人的界限。所有权的物理范围界定建立了民法最基本的私域空间和权利秩序,基于客体物对所有权空间效力范围的作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作用的对象也是物,也适用相同的物理空间效力范围,也成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所有权和他物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权法理论和规则体系。正是基于物对所有权及物权的作用范围的界定作用,《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物权的客体为物,将以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物排斥在物权客体之外,以此将物和权利相区分。[13]由此可见,权利概念的创设使近代民法脱离了古罗马法的财产观念中的“物的实体化思维模式”,进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财产,而物则从财产范畴转而成为界定财产权的形式逻辑工具,这一进步使抽象法律关系和法律权利的体系化发展成为可能,而客体则在其中充当了权利具体化的必备要素。
  (三)客体对民事权利体系形成和发展中的历史价值
  自德国民法首创以抽象权利为线索来构建民法体系以来,权利的要素分析模式(主体、内容和客体)便成为权利类型确定和体系建立的基础方法,也成为民法理论和教科书的体例安排的既定模式,其中客体作为民事权利分析的必备形式要素,贯穿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始终,这一思维过程仍无终结迹象。
  德国民法在将所有权乃至物权通过确定的客体——物予以定位之后,其后创立了债权的概念,并探寻了债权的客体以求理论的完整。虽然在债权的客体确定上面临着巨大的纷争,但德国民法理论似乎从未放弃过努力。实际上,债权的客体确定在理论上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一点后文将进一步述及。目前我国通说接受债权的客体是行为。[14]知识产权的出现则为客体增加了新的类型,即智力成果的出现。智力成果属于带有主观性的信息范畴,与客观存在的物有着本质的区别,但这并不影响在其之上建立错综复杂的知识产权体系。传统民法的客体至此形成了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这三种既定类型的现实状况,这种理论现状是与民事权利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是一致的,其中客体也成为不同权利之间相互区分的标志之一。尽管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在表现形式、效力和调整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但却能在主体、内容和客体的形式要素分析下获得共同性。
  当今我国民法学界争议最大的人格权立法问题,也是直接受权利的要素分析方法的影响,其中人格要素的客体性问题始终是核心争论焦点。尽管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持反对意见的观点强调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与民事主体的天然不可分离,否认人格权的存在,但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始终坚持,脱离了人格要素客体化的传统思维背景,人格保护便会处于一个规则难以建构或人格无法彰显的不利状态。[15]亦即脱离了客体要素,人格权便转入法益领域或框架性权利范畴,传统的权利要素分析方法便会失去相应作用,从而令人格保护的规则体系难以建立。除此之外,对于传统民法中的身份权及现代社会中出现的股权、环境权等新型民事权利,学者无一例外就其客体进行了探讨,并将其作为权利的主要特征来进行相互甄别。[16]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所抽象出来的权利、人格、法律行为和客体概念中,人、法律行为和客体均在总则中有系统规定,而关于权利的一般规定则付之阙如。在我国目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理论观点认为我国应该在民法总则中建立权利的一般规定的相关制度,以求民法总则的体系完整。[17]这种设想的难点在于,权利的内容纷繁芜杂、分类众多且功能不一,无法在内容上抽象出一般性的行为规则,企图建立权利的一般规则无异于分类描述整个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权利的划分很大程度上是与权利所依赖的客体环境直接相关的,如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及其下辖的诸多具体权利都是以权利所涉及的对象或客体来标记或命名的,如果没有客体和主体概念,权利本身的定位都变得困难。民事权利体系某种程度上与民事客体体系相伴而生,从而彰显了近代客体制度的理论历史价值。但随着权利类型和层次的日益丰富及权利本位思维模式局限性的显现,客体也面临着诸多理论上的困境,在许多情况下,不仅对于客体的定位和论证变得困难且缺乏意义,甚至客体本身存在的合理性或普遍性价值也面临质疑。
  二、客体在当代民法理论上所面临的困境
  客体对传统民法的体系性价值是由德国民法的独特性决定的,它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随着当代民事关系的日益开放和复杂,传统民法概念体系日显封闭和陈旧,民法理论无法继续采用权利的要素分析方法来对所有民事关系进行科学的定位和解释。作为近代民事权利的伴生物,客体在此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理论困境,这些困境不仅影响客体体系价值的进一步发挥,甚至在理论上动摇近代民法客体概念的基本功能和意义。具体而言,客体在当代所面临的理论困境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客体的不确定性
  客体的不确定性自始存在,并随着民事关系的扩展日益突显。客体的不确定性在多重层面上产生理论困扰,归纳起来有三个维度的不确定性:一是客体至今缺乏一个明确的定义。客体定义始终模糊不清,没有定论,一般可归纳为“对象说”“利益说”“载体说”等。这些学说主张含义不一,即使以通说即客体为权利指向的对象来理解,也会产生标的和客体的混淆问题。[18]二是客体没有固定的范畴。通说将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均作为客体类型,委实难以理解。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分属于自然物、人的行为和信息三个迥乎不同的范畴,如何便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依据如何,理论上未能得到完整阐释。范畴区分是概念法学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确实性的必要要求,没有固定的范畴,客体的体系建构意义和解释功能就失去了一个可靠基础。[19]三是具体
权利客体难以确定。除了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较为确定以外,几乎所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客体都处于理论争论状态。如对于债权的客体,有行为说、标的说等。其中,关于客体与标的、标的物之间区分的争议抽象又混乱,几成戏论。[20]对于人格权的客体有人格利益说、人格要素说等观点,[21]对于身份权的客体有身份说、身份利益说等观点,[22]甚至对于股权、环境权、准物权等都有诸多争议,却又无法定论。
  值得注意的是,在偌大的民事权利体系中,除了最初的物权以外,依次从知识产权、债权、人格权、各种商事权利到现今大数据权益,客体的确定越来越困难,似乎仅仅成了一项理论上必须要完成的工作,而且可以发现在权利内容和行使上学者并没有多少争议,而在客体上却不能自圆其说。[23]客体的上述不确定性使客体制度在民法理论结构上象普洛透斯的脸随机变化,使人对其存在的基础产生了怀疑。
  (二)客体的不周延性
  客体的不周延性一直在理论上被忽视,体现在有些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并没有客体,而这种客体缺位的情形在现当代越来越常见,下面将进行有限的归纳。首先,民事权利体系中的许多权利出现结构性的客体缺位。民事权利体系除了典型民事权利的纵向罗列外,还存在自身的横向结构,即存在抽象权利—具体权利—技术性权利的位阶分布。[24]每一种具体民事权利通常对应着涵盖其归属的抽象权利和权利具体运作的技术性权利,如债权对应着财产权这一抽象权利和受领、请求等技术性权利。问题在于,抽象权利和技术性权利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客体。如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等由于其涵盖权利众多,无法总体上指称其客体,这一点在理论上可以较好解释,但客体的缺位并不影响权利的抽象归类。对于技术性或工具性权利而言,它们构成了权利的核心内容和功能,且带有一定的独立性,却很难与客体产生联系。如作为民事上的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和期待权等权利形式,都体现为纯粹的行为模式,并没有任何对象或标的可依恃,无法找到客体。
  其次,人身权天然地缺乏客体。无论将
权利客体的外延扩大到何种地步,理论上都无法找到人身权的客体甚或一个明确的客体表述。[25]这是因为人身权本身脱离了任何的外在事物,是基于人格或身份的现实存在而构建的经验性的行为模式。人身权制度构建的基础是主体之间分享相互联系且相类似的生活事实,而非基于财产法中的法律后果的相似性而建立的。[26]亦即法律对人身关系的调整并非基于财产法所固有的形式逻辑上的概念抽象和行为设计,而是对生活经验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描述和引导。在此前提下,对于人身权客体的追问明显带有人身客体化的倾向。正是因为没有外在对象的约束,人身关系才会直接进入主体之间的义务性规则领域,这些规则体现为对人的尊重和身份义务的履行。在此前提下,人格要素的列举并非服务于人格权的实现,而是服务于人的自由、平等、独立和尊严的维护。身份义务的履行也并非服务于身份权的实现,而是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在一个以义务遵奉为核心的人身法体系中,以权利为圭臬的客体因人身关系的权利色彩极度淡化而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再次,诸多具体民商事财产权利和新型互联网法律关系也无从定位客体。即使在民事具体财产权领域,也不乏客体缺位的情形,客体在民商法地图上支离破碎。如成员权性质的股权,纯粹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以许可从事具体行为为目的的商业特许权等,都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行为模式,这些行为并不针对任何确定的对象,也没有结构意义上的客体。除此之外,当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信息和数据法律关系面临法律定位和调整的实际需求,信息作为客体在理论上不乏先例,而对于数据是否具有客体性,则成为一个理论难题,现有案例中将数据客体化和权利化的努力面临体系上的根本障碍。[27]客体的不周延性昭示了客体并非万能的概念,它可能适用于某种法律关系,但却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客体的功能缺乏性
  在形式上确定民事权利的客体似乎成了民事权利理论分析的一个任务,但这种努力很多情况下是徒劳的。实际上,民事
权利客体的确定在相当程度上除了反映权利要素分析这一思维习惯外,对于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构建并无实际功能,就如人体的阑尾一样客观存在却功能不明。事实上,客体的确定并无助于我们真正地界定权利内容。在上文的分析中,近代民法客体制度是服务于权利的定位和界定的,表面上看,它的确有助于我们从直观上理解权利的表象(如所有权),但细究之,却发现并非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如在同一物上的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客体同为一物,但这种客体的确定丝毫无助于我们区分所有权和他物权。虽然德国民法将物权的客体限于有形物,似乎意味着客体有实质意义上的作用,但这种规定针对的是对物和权利概念混用的一个纠正,对于所依赖的权利本身并无实际功能。[28]如果说物对于物权至少确定了一个空间效力范围,那么对债权客体的探究在理论上就非常混乱,但无论债权的客体是标的还是行为,都无助于我们对于债权关系的内容、效力及实现有任何实际作用,学者就此进行的叠床架屋的论述,似乎仅仅停留在智识思考层面。除此之外,对于人格权、亲属权等权利客体的探寻,不仅无助于我们科学地建立人身关系,反而为人身关系的理解和结构安排产生许多不利的影响。
  客体的功能欠缺性还体现在,理论上通常是对已成型的民事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的客体进行事后查找和检索,而不是事前确定。《德国民法典》所确定的权利体系已相对固定,民事权利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都相对成熟,但客体的理论探索仍在继续。即使德国法系国家对一些民商事关系已放弃客体角度的探究,我国民法学界仍痴迷于对任何以权利表述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进行理论上的观照,如股权、特许权、信托财产权,甚至金融产品的客体性研究。[29]这些研究并没有现实的问题支撑,反而有将复杂的民商事关系纳入物权和债权模式分析的倾向。尽管有些新型民事法律关系(如个人信息和数据法律关系、人体器官流转关系和环境法律关系)目前尚未在理论上完全界定成熟,且对这些法律关系客体的探讨正在进行,但并不能说明客体能决定这些法律关系的建构和完善,这种讨论和努力似乎只是为了证明主体对数据、人体器官和环境等有着某种权利,它关注的是法律关系中某一主体的利益独立性,而不是法律关系的技术性调整和内容的完善。
  除了上述客体的理论困境外,客体的困境还体现在它会导致民事概念体系的某种程度的混乱。如在许多情况下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探究的结果常常导致一些模糊的表述,如“行为”(债权)和“某种利益”(如亲属权)等。将行为作为客体明显与权利的内容相混淆,而将利益作为客体则将民事关系的形式和目的混为一谈,这些不仅无助于建立和解释民事法律关系,还会产生理论上的混乱。

 

 

*梅夏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发表于《法学家》2016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1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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