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心简介   最新动态   学术论文   文献资料   学者介绍   信息交流    著作介绍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今天是:  
 最新公告 更多..
 
· 新书推介 | “优士丁...  2022-11-16
· 罗道尔夫·萨科 (Rodo...  2022-03-22
· 2021年意大利法律大...  2022-03-10
· 中外学者:今天比以...  2021-09-28
· 中意关系在务实合作...  2021-09-28
· 新书推介 | 罗马法、...  2020-11-20
· 讲座回顾|“中意法-...  2020-11-11
· 经典再版 | 费安玲主...  2020-10-20
 
 著作介绍 更多..
  民法典研究  
 
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下)


三、民事客体理论困境原因的法律解释
客体的上述理论困境随着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开放和复杂逐渐加深,这使我们不得不从根本上对其作出科学的反思和解释。只有清晰地揭示客体困境的理论原因,才能使理论界更好地建构民事法律关系,并作出立法上的合理安排。客体之所以存在诸多困境,主要体现在如下原因,下文逐一述之。
(一)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思维惯性始终内在制约着

权利客体 理论
权利客体 和哲学上与主体对应的客体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似乎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因为 权利客体 依附于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针对的是人与自然物的关系,客体在这两种关系中的地位和功能应该完全不同。虽然有这样的理论前提,但实际上哲学上的主客体思维并没有退居幕后,一直潜在地影响 权利客体 的思维进路,这主要体现在:
1.作为
权利客体 的最典型形式“物”,即是源于人对物的支配而发端的,物在 权利客体 和与主体对应的自然客体上并没有实质区别。如所有权中所有人对物的支配本身就是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的体现,只不过这种状况获得了对世的效力而进入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领域,但此处 权利客体 的概念明显与哲学上的客体概念在人的支配性上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并没有什么不妥,因为正是因为人对物的支配才使所有权的界定成为可能,物在此作为民事主体和哲学上主体之外的客观存在成为法学和哲学共同研究的前提。
2.尽管理论上当代学者都认为物权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在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发展的早期阶段,理论界一直存在“对物权”和“对人权”的划分,其中对于“对物权”有清晰的“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说法。这种说法如此明确,以至于成为物权与债权区分的主要标志。[30]当然现代民法已在权利范畴将物权和债权统一起来,但客体作为人的外在作用对象取得了它的基本意义。而在债的关系中,由于很多情况下缺少类似物的外部作用对象,债的关系直接进入到人与人的交互关系中,从而在客体的寻找上出现困难。这种困难恰好说明客体一直与自然物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内在联系。
3.物的客体思维使民法理论对外在客体产生某种程度的依赖,从而将其扩大到其他民事关系,企图获得民事权利的确定性。民法上对权利的思维似乎存在着以所有权为典型对象的思维幻象,即企图将权利和私域的物理空间的清晰界定作为理想化的权利形象,以区分民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似乎只有通过明确的外在界分才能获得民事权利的清晰边界,这可称为“物的实体化思维”。[31]而物权只是民法首先要界定的物的静态秩序,在此前提下拓展动态复杂的民事关系或人身关系,但动态法律关系的界定直接进入到人的行为领域,尤其是债权,只有通过行为界定才能明晰债的内容和效力,物在此并无实质作用。人身关系也和债的关系一样,直接进入了交互关系领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行为模式决定的,而不存在一个可辅助确定一个独立私域范围的外在依恃对象。由此扩展到其他非物权民商事关系,都无一例外地脱离了物权关系,进入到抽象的、直接的行为模式构建领域。这也是在大多数权利关系中寻找客体失败的重要原因。
4.民法上对于若干法律关系的正当性判断也直接受哲学上主客体关系价值判断的影响。基于近代西方哲学立足的人与自然的主客体关系,人的主体地位和主体价值得到确立,客体则处于被贬损的地位,而服务于人的主体性。这种格局直接影响到民事
权利客体 的价值判断。如就人格权是否构成一类民事权利,否认的观点则因人格要素成为支配的对象可能破坏了民事主体的主体性,而否认人格权权利化。又如关于人体器官的转让和移植问题,理论争论聚焦在人体器官是否可以作为可支配的客体,而产生理论上的纠结。[32]上述两种情形都是借用哲学上主客体支配关系的价值判断而形成的。问题在于,人对人格要素的行为模式或人对其器官的转让是一个法律是非的判断,也是行为妥当性的判断,其判断的标准在于对其可能产生的社会利弊进行权衡,与是否客体化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这种通过客体化而进行法律否认的简单认知和决断脱离了民法面对的人际关系前提,从而使哲学上的主体性判断代替了法律关系主体性判断。当然,人格权是否可以独立成编仍值得探讨,但仅仅从客体化角度论述并没有触及问题的全部。[33]
(二)民法的权利思维模式决定了客体的形式必要性
近现代德国法系民法的结构围绕权利体系展开,使权利很大程度上成为法律关系的替代表述,在此基础上民法理论形成了既定的权利思维模式,即针对某类民事法律关系尽量从单一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角度进行描述,使法律主体的交互关系变成可独立的个人权利,并进行权利的类型化和体系化梳理。这种权利本位的思维模式源于近代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哲学潮流,以及使私域独立于公域和他人的理论努力。[34]当理论上形成了权利思维定式,权利便需要外在的客体来承载或界定,以获得权利的完整性和独立性。由此,权利思维定式决定了客体的形式必要性,亦即权利需要客体来取得其合理的地位和法律意义,若不如此,权利不仅难以独立于客观规则体系,甚至连命名都产生困难。
权利思维定式早期在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上的成功,使客体或物对权利界定的效果彰显出来。自古罗马法至近代以法学阶梯为蓝本的国家,一直存在着财产关系客体化的倾向,即将财产从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角度进行定义和理解,虽然《德国民法典》最终将权利和物区分开来,但物对财产界定的特定作用及其便于直观理解的惯性一直保留下来,并成为其他权利(债权、人身权等)界定的范本和理想对象。学者依此思维惯性在以权利概念描述其他法律关系时,客观上假想存在着一个类似“物”的对象或载体,能有效地划分权利的界限。这种思维惯性在早期农业社会或工业社会早期,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适应性,因为当时的民事关系还是建立在物权基础之上,并由物权衍生出其他法律关系。但当债权在近代民法中取得优越地位,并催生出大量动态的交易关系,以物权为理想对象的权利观念和客体思维便失去了其赖以坚固存在的基础,抽象权利的发展和民商事行为法的兴起使静态客体的形式意义日益式微,并作为一种理论的历史遗留而存在于民法体系中。[35]
权利思维中客体的形式意义至今影响着重要民法问题的理论走向,这体现在民事权利是否成立或确定仍然依赖客体的存在。如前文已多次涉及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理论焦点就在于人格要素是否可客体化,若否认这一前提,似乎人格权必须让位于人格利益,而无法用权利进行规范。又如环境权是否能成为独立权利,则依赖于环境是否可作为客体存在。其他如准物权、亲属权等独立性也依赖于某种客体的确定,尽管这种确定并无实际意义。[36]客体在形式上能否确定,实际上成为民法上的“权利”与“法益”区别的重要因素。置身于民法权利体系之外的法益由于缺少权利的外衣,一直在类型化和体系化上难以把握,其原因就在于“法益”更多地脱离了个人的利益范围独立性,而是通过框架性和交互性的法律关系体现出来,故大多法益属于“框架性的权利”。[37]细究之,即使以权利命名的法律关系,如亲权、债权等虽然冠以权利名称,但仍主要体现为具有框架性或交互性的特点,只不过这些法律关系已在历史积淀中形成了稳定的规范群,权利在此仅具有表征的意义。
权利和法益的区分虽然主要体现在形式意义上,但在少数情形下也具有实质的法律意义。如在侵权责任上,侵犯权利和侵犯法益在德国民法上体现为分别适用第823条第1款和第2款。[38]但这种区别并不是由于权利和法益的区分造成的,而是由不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的。[39]权利与法益这一对概念早期服务于个人私域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实质意义,但随着民事关系的动态化、多样化和分层化,这一对概念已很难把握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而主要体现为法律关系分析的形式和概念工具。
(三)权利和法律关系概念的混用使客体的作用片面化
权利思维定式使法律关系和权利这两个概念在民法上经常不加区分地使用,并造成客体经常同时成为法律关系和权利的共同客体的局面。德国法系习惯从权利的角度来概括和理解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则似乎更习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个人的权利或利益,这两种倾向不仅仅体现了不同的思维习惯,更决定了法律的适应性和实用性的发挥。[40]从权利角度来概括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价值引导意义,但并不能完整地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全貌和整体特征,由此,客体因缺乏普适性而带有片面化的特征。
首先,权利概念无法涵盖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故客体对于法律关系的构建并没有整体的体现。严格说来,权利往往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一部分,这种意义上的权利实际上体现为民事主体可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二是将法律关系整体上以权利关系取代,在此种意义上权利关系包含了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但却是从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角度进行定义和描述的,并没有完全体现与相对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第一种意义上,权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自由而必然会忽视主体的义务;在第二种意义上,则会因为突显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而会忽略各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均等性,有以偏概全之嫌。这两种意义的使用都不能完整地描述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作为法律关系内容意义上的权利(即第一种意义)纯粹指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这种权利概念的用法本意不在界定主体的利益或私域空间,而是行为规则,故无客体界定的必要。[41]问题集中在作为类型化的权利这种意义所使用的权利概念上,这种意义上的权利既作为具体法律关系的概括或替代表述来使用,又作为民事主体一方的私域空间来使用,使权利成为一个令人捉摸不透的名词,至今理论界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正是这种无法自洽的双重目的,使客体制度服务于民事主体私人权利空间时,就脱离了权利关系即是法律关系这一前提,因为在一个权利义务相互交错的法律关系中,我们无法脱离人际关系背景来界定一个独立的权利范围,这也是客体片面性的根源。
其次,法律关系的构建遵循基于生活事实的形成的经验逻辑,对客体本身没有本质的要求。法律关系是否必须具备客体要素,在理论上并没有统一的结论。从整个法律体系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分析,客体虽然在理论上大多都有涉及,但并没有成为必然的要素。有些部门法律关系(如行政法律关系)中客体是忽略的,有些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虽然也有客体,但与民事
权利客体 具有本质的不同,它们都体现为主观性的社会秩序与行为关系。[42]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目的在于建立科学、合理的行为规范或规则体系,这决定了其构建过程服从实质上的目的律而非形式上的因果律。事实上,除了上文所述物权法律关系以外,大多数法律关系并没有可供依恃的所谓载体或对象,如劳务合同关系、人身关系、法益关系等。民法会基于某种前提(如亲属关系)、某种目的(如保护人格利益或法益)或某种合规需求(如合同行为规则)而构建民事关系,但这些前提、目的或规范内容常常被视为权利的客体而屡屡出现在学者所归纳的 权利客体 的类别中。这些滥用的 权利客体 类别显然不适用于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除了类型化的权利关系以外,还存在众多类型的法益关系,法益关系不仅无法从利益主体的行为方面进行界定,而且对法益本身也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方法,更多的是从相对人的行为角度进行定义的。[43]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股东权益的法律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益都是因相对人的失范行为而显现,并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得到救济。这些法益都不可能存在任何客体。
再次,近代民法主要关注法律关系构建的权利层面,而忽视了义务进路。现有思维定式建立在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理论前提上。[44]似乎基于此种前提,只要界定了权利,义务就不言自明地显现出来。
民法强调主体间的等价有偿和利益均衡,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存在反向的一一对应关系,因为法律关系不仅仅体现为等价交易关系,更多地体现为对某一种现实利益状态的确认和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存在相对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45]以权利为线索来指代法律关系的主要问题在于,它忽略了义务在法律关系构建中有更基础的地位和操作意义。自涂尔干以社会独立性和社会有机团结为基础开创近代法社会学以来,通过埃利希、狄骥等人的发展,义务或职责作为社会的基础行为规则作为一种法学思想彰显了其独特的价值,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解释具有特定的意义。事实上,无论法律理论如何抬高权利的作用,义务一直作为权利的底色存在。权利或许很多时候不能命名,不能确定界限,甚至不能从抽象的利益当中独立出来,但在同样的情况下,这些关系中的义务总是确定无疑的。
以义务为进路来界定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能消解很多理论难题,比如现代民法理论存在的权利膨胀现象,即将某一种行为可能性也定义为权利,如追悼权、亲吻权和信用权等,这种现象通过对他人的人格尊重义务的强调即可获得解释;又如理论上关于配偶权或亲权的争论也可通过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具体义务的履行来得到解决。其实,人身权关系实际上纯粹体现为义务体系的建立,从权利的角度来界定并没有操作意义。法益关系同样如此,都体现为义务的违反所损害的主体利益。回到客体问题上来,若理论上义务体系可以界定法律关系,那么义务是否需要客体来辅助呢?义务属于主体行为的法定基本要求,以履行为已足,无法以私域界分为宗旨的权利理论来要求任何客体的存在,如果义务不需要客体作为形式要件,那么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存在客体便顺理成章了。
四、客体的理论定位及我国客体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当代民法上客体的理论定位
对客体的近代体系价值、当代困境和理论解释进行论述,是为当代客体的民法理论和立法服务的。从上文的理论探源和问题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客体在近代民法上服务于主观权利体系的界定,但历史证明这种界定既不完全,也不必要。从权利界定的效果来说,只有“物”对物权的空间效力范围有实际作用,但同时物对各种物权的内容并没有实质作用,并且物权包含的行为体系与客体并没有实质联系。对于债权而言,是否存在客体一直存在争议,如拉伦茨和弗罗姆就否认债权存在客体。这是由债权关系天然具有主体行为的交互性这一特征决定的,在交互性的债权关系中,很难独立出一方主体的私域或权利范围,相对主体各方的利益是由对方的行为来定义的,理论上无法通过建立某一客体而斩断双方行为交错的链条来使独立的债权突显出来。知识产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作用近似于物权,但更弱于物权,因为知识产权属于流通垄断权,而智力成果本身无法在知识产权的效力或内容界定上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至于人身权关系或法益关系则纯粹属于框架性民事权利范畴,人格要素、身份与人格、人身利益无法区分,而直接通过义务体系的界定来进行调整。至于其他民商事权利(如股权、准物权)或技术性权利、抽象权利则由行为来界定,对其客体的寻找只具有形式的意义。
由此,从权利界定的目的而言,只有物才能部分符合客体的要求。我们通常定义的客体是从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或载体角度探讨的,这种定义方式并没有就客体对权利界定的体系价值有所反映,因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与权利的界定不可同日而语。实际上,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所指向的对象是随机的事件,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或多或少总要与一定的社会事物产生联系,且不同的事物对象会产生不同的调整模式,但外在对象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并没有实质性的决定作用,民法是基于行为的社会合理性和价值体系的展现,并通过行为体系或效力模式的设计来构建法律关系,任何外在对象在此过程中只是成为法律关系的背景存在。从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载体这种意义上来寻找客体,其实并不能找到真正的
权利客体 ,而只是寻找法律关系的背景因素。如客体的双重性理论和客体的多层次理论,都竭力为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寻找一个可普适的标准,但这种努力仅具有形式的意义,且往往在物、权利、行为或利益这些范畴产生复杂的组合,完全脱离了权利界定的客体体系价值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和合同法都倾向于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财产和交易关系,客体并没有成为一个构建性的要素。英美法也有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object),但这种对象在其法律中并没有作用于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实质意义。[46]英美法主要关注行为体系的构建,至于财产和合同构成何种权利,理论上并不倚重,这种功能性的立法使我们无法找到类似大陆法系的民事权利体系,法律关系并没有通过形式理性进行打包整理,形式理性上的客体概念自然无发挥作用的余地。从民法的内容和功能分析,权利的可被分解为一系列的行为,从形式上讲权利即是某一类关系中主体行为的标签,以省却列举的必要,法律对人的关系的调整都是通过行为引导和行为规范来实现的,权利在此既不是立法初衷也不是最终目的。权利只不过行为组合的一种静态表达。但为何民法采用权利本位而不是行为构建来组织民法体系,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德国民法将价值和形式融合在一起。价值和规则在民法上体现为,以人格独立和自由的价值判断形成的主观权利观念和实证的客观规则体系的形式统一,法律价值和形式是法哲学上的两个不同范畴,民法理论为了使客观规则服从于民法价值的引导,将客观规则以权利予以表述和归类,形成了民事权利体系和民法权利本位思维。这种做法使民事权利概念兼具价值宣示和规则聚集的功能,但也容易造成法律关系片面化的理解;二是将权利与行为规范脱离开来形成一个独立的利益空间。尽管在形式上权利关系不过是某一类行为规范的聚合和总体表述,但民法理论上的权利总是体现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封闭的利益范围,它倾向于体现静态的私人利益,而不是行为的动态结构。这种脱离行为规范而人为想像的私人利益空间是造成客体理论及其困境的前提。
基于实证的分析,权利的价值性只是体现为立法者的努力,很难在形式上得到实现。在形式上法律关系永远是人与人之间行为的组合,它追求的是人的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至于其他的因素(如保护目的、立法前提、调整内容和涉及对象)都构成法律关系设计的背景,尽管这些因素对法律关系的设立和解释起到很大作用,但在法律形式上依然只是体现为客观的行为规则。正是基于权利的价值与形式,权利与行为之间的整合和分离,理论上无法给权利一个确定的概念,亦即权利究竟是什么,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最终理论上大致接受的“法力说”,恰恰是从形式上解读的。[47]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关注到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工具过于混乱,故从8个对立和对应的范畴来界定不同的法律状态和行为关系模式,从形式上分门别类科学地整理了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理论的巨大创造,对民法概念法学具有重要的解释和借鉴意义。[48]在其精细、庞大的体系中,除了法律状态和行为规范的分析,并没有客体这一概念存在的余地。由此,客体的理论地位似乎已经明确,客体是在形式理性上民法为权利营造独立利益空间的一种努力,它在物权法中获得了部分体现,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除了形式的意义外,没有实际的功能。
(二)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客体的立法选择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编纂,对于民法总则中的客体制度如何安排,理论上存在着几种观点:一是建立更为完善的客体制度,使客体覆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在客体的科学界定上,又有双重客体说和多重客体说。[49]二是放弃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而将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分别归为物权法、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中进行规定。[50]在我国目前出现的几部民法典草案中,中国法学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总则立法课题组”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以及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均规定了客体制度,但目前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却并未规定。尽管上述征求意见稿已经否定了统一客体制度的主张,但缺乏富有说服力的阐释,亟待对
权利客体 理论进行深刻反思。
就在民法总则中系统完善客体制度的观点而言,基于上文所分析的客体的不确定性、不周延性和功能缺乏性,我们无法给出一个科学的客体定义,也无法为每一种民法权利从形式上抽象出有价值的客体,若勉强给出类似“利益”“行为”或“关系”之类的表述,便会使客体与立法目的、内容或立法前提等概念造成混乱。双重客体理论是对债权的客体确定作出的努力,它认为在物的交易中,债权的客体是行为,而行为的客体则是物。这种观点并不能解释大多数不涉及物的交易,故没有普遍适用的效果。另外,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与债权的内容相混淆,行为的客体是物这一观点则纯粹是从哲学上主客体关系来论述的,与法律关系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客体的层次论也是从交易法律关系论述的,这种理论主张一个交易的对象为权利,权利成为此交易的客体,如果此交易的债权再次交易,则债权又成为新交易的客体,这样客体体现为一种多层结构,从物到权利再到债权依次构成上一位阶权利的客体。这种解释从交易对象角度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客体角度来如此界定理论上仍不完整。这是因为上述客体并不能对于债权有界定作用,交易对象可以是物权或债权,但债权本身是由行为来实现的,而不取决于交易的是什么。在这个意义上,债权本身的交互性决定了债权本身没有任何客体,其核心是交易行为,而不是类似绝对性的物权所营造的可界定的权利空间。
只有否定了债权具有任何客体,才会消除“权利”成为权利的客体的理论顽疾。除此之外,客体制度对于法益或其他框架性权利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
对于放弃在民法总则规定客体而由专门法规定的观点,只在理论上完成了一半的任务。因为只有物权的客体“物”才对物权的空间效力有一定的界定作用,所以严格说来“物”具有一定的客体性,对于行为、智力成果来讲,其客体性的实际功能缺乏性,上文已系统论述。上述观点仍然承认了行为或智力成果的客体性,在理论上并不彻底。故
权利客体 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的“物”的规定中。理论上对于《德国民法典》第90条“Gegenst?nde”一词的翻译,有学者提出了质疑,[51]不乏一定的理论意义,但从本文所论述的近代 权利客体 的体系价值和困境来看,“Gegenst?nde”一词当属于有形物无疑。
结语

客体理论作为民法总则理论的重要一环,其发展和创新是与特定的体系语境分不开的,因此脱离其所在的立法体系和时代来谈客体制度的价值,无异于缘木求鱼。自《德国民法典》首创客体的立法体例以来,民法客体理论的外延逐渐膨胀,但由于对客体的体系价值反思不够,部分理论走向了纯理论化的概括和思辨,力图追求理论在形式上的统一性和美感,反而忽略了客体制度所存在的规范语境和时代语境。笔者认为,在纯粹学理意义上将客体应用于各类民事法律关系,或将客体抽象为统一的“利益”“行为”等概念,并非完全没有学术价值。但如果着眼于界定权利这一客体制度本来的体系价值,应当认为其只有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才具有部分确切的意义。由于当代的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通过统一的客体制度统领总则以下各部门法的规范实不可取,因此在立法层面,客体制度的功能已日渐式微。这也是本文反对在我国民法总则编纂中保留客体部分的原因。

 

 

 

 

 

 

*梅夏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发表于《法学家》2016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17-04-23  
 
意大利宪法法院
意大利最高法院
意大利司法与大赦部
意大利参议院
意大利众议院

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与意大利法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地址:西土城路25号
电话:010-58908544 传真:010-58908544 技术支持:信息化建设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