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初步比较
《民法总则草案》第九章“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自第167条至第179条,共13个条文,分为两节:第一节诉讼时效,自第167条至第176条,计10个条文;第二节除斥期间,自第177条至第179条,计3个条文。《民法通则》专设第七章规定诉讼时效,自第135条至第141条,共7个条文。《民法通则》未设类似《民法总则草案》第九章第二节的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第167条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以及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对应于《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草案》主要有三处调整:其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改变为3年;其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改变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三,《民法通则》第137条第3句为“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延长的对象为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草案》第167条第2款第2句后段为“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观察,人民法院延长的对象是“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十年”。
《民法总则草案》第168条是关于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未设类似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第169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效果的规定,对应于《民法通则》第138条。《民法总则草案》第169条第2款前段确立了类似于《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一,《民法总则草案》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明确采抗辩权发生说,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民法通则》就此未设明文,司法实践和学界通说曾长期采胜诉权消灭说。其二,《民法总则草案》第169条第2款后段确认,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民法通则》就此未设明文。
《民法总则草案》第170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属于第169条第1款的当然延伸。《民法通则》未设类似规定,司法实践和学界通说曾长期主张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援引诉讼时效有关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第171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对应于《民法通则》第139条。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一,《民法通则》仅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并未明言什么是“其他障碍”。《民法总则草案》则用类型列举结合概括规定的方式对“其他障碍”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其二,《民法通则》第139条第2句规定,“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法总则草案》第171条第2款则确认,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民法总则草案》第172条是关于特定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的规定。该条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民法通则》未设类似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第173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应于《民法通则》第140条。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就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民法通则》确认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民法总则草案》则将申请仲裁以及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一并列为中断事由。其二,就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民法通则》规定自中断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开始;《民法总则草案》则确认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民法总则草案》第174条是关于连带权利义务关系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确认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1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民法通则》未设类似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第175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的规定,确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以及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通则》未设类似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第176条是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强行性的规定,确认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民法通则》未设类似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未设类似《民法通则》第136条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第九章第二节,自第177条至第179条,是关于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其中第177条是关于何为除斥期间以及除斥期间届满法律效果的规定;第178条是关于除斥期间开始的规定,第179条是关于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未设类似规定。
二、规则调整的评论与分析
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民法总则草案》相较于《民法通则》,基本的价值取向和制度框架并没有根本性改变。其原因在于民法总则起草是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民法典编纂是对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既有民事立法的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所表达的价值取向,所包含的前见以及所持守的偏好,作为我国民事立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历经三十年的法律适用、理论阐释、课堂讲授与法制宣传,业已成为法律人民法思考的组成部分,成为我国民法传统的组成部分。对于法律传统的保留与舍弃问题,立法者应当持守这样的基本态度:如果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我们去改变传统,持守传统就是唯一的选择。从一般意义上讲,传统的通常就是合理的,因为传统意味着互动中的妥协,传统意味着秩序和法治的积累。这一基本态度包含着一项论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诉诸既存之实务者,无须证成,只有改变者才需要证成。”[1]
但相较于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草案》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在具体的价值判断结论以及立法技术安排上仍有一些值得关注的调整。
就具体价值判断结论的调整而言,《民法总则草案》值得关注之处有三:
(一)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
《民法总则草案》设第176条,确认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该条属于事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包含着两项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一为当事人不得经由约定自行确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二为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该条规定意在表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并非仅事关民事主体间私人利益关系的安排,而是关涉公共利益的维持或实现,有动用国家公权力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那么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什么?换言之,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是什么?学界就此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主要不外乎:
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该说主张,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就会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2]
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3]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4]
第三,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状态。该说认为,民法上的权利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义务人则往往是经济上的弱者。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在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时,避免义务人自身不利益状态长期存在的矫正制度。现代社会,民法上义务人承担义务并不一定具有道德可非难性,即使具有,在给予权利人救济的同时也不能使义务人陷于长期经济不自由状态。[5]
第四,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该说强调,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6]
第五,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该说看来,诉讼时效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为了使受侵害的权利人能够现实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以获得公力救济。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对所有民事纠纷提供救济。正在发生的纠纷比年代久远的纠纷更需要得到救济。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7]
第六,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该说所信,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8]
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方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9]也才能证成诉讼时效相关规则不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正当性。而学界阐述的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前述存在理由,并非都能契合这一价值判断结论。就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而言,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当属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尚且允许放弃,为何就不允许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就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的功能而言,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对立的利益关系中,缘何为了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要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二者同属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范畴,为何就厚此薄彼?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状态的主张也会面对着相同的诘问。更何况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恐怕也很难得出权利人通常就处于强势,义务人通常就处于弱势的事实判断结论。可见以上理由尚未揭示诉讼时效制度得以确立的核心理由,充其量只能被认为是论证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存在正当性的较弱的理由。至于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的功能,在采取绝对的职权主义,法院需要事事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背景下,这一理由尚可成立。但在现今举证责任几乎全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有依职权调取证据必要的背景下,这一理由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强调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就能实现有效利用有限司法资源的目的,在立法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司法就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持宽松立场的背景下,尚缺乏社会实证分析角度的支持。实际上,真正可以解释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也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就是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尊重社会交往现状,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如前所述,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呈现一种该项权利并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完全有可能会对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不特定第三人会基于对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10]这一认识,也可以有效解释《民法总则草案》有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发表于《法学家》2016年第5期,因字数所限,网站未转载注释部分,全文请查阅中国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