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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研究  
 
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下)

  
  (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民法总则草案》设专条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类型。依据《民法总则草案》第175条第1项和第2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和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两项规则的正当性,可以从前述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得到解释,得以证成。
  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这三种类型的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对权益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并非值得尊重的社会交往现状,也在通常情形下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此类请求权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类型的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些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发挥作用的可能性。
  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在我国《
物权法》上,就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而言,存在设权登记与宣示登记的区分。所谓设权登记是指创设物权效力的登记,即登记具有形成效力。所谓宣示登记,是指将已经成立的物权变动,昭示于人的登记。此外,在我国《物权法》上,就设权登记而言,还有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别。所谓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又称登记的有效要件主义,是指登记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所谓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是指登记手续的办理仅是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
  以设权登记为背景,就登记效力采成立(或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而言,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仅仅基于加害人对于不动产的占有就相信加害人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缺乏正当依据,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请求权不存在发挥作用的可能性。就登记效力采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而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但任何人不得因民事主体对不动产的占有就相信该民事主体对不动产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役权等。因此,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占有不动产的民事主体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缺乏依据和理由,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
  以宣示登记为背景,不动产物权人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即可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若不动产物权人已经办理了宣示登记,基于和前述相同的理由,其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自然也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就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等而言,由于此类登记在公示效力上采对抗要件主义,除了享有处分权的要件外,所有权转移可以仅由债权意思结合非公示方法的交付行为而完成,但只有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成立的物权变动,不能无条件地向外主张。此种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与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在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即使不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除了享有处分权的要件外,也可基于生效的合同行为结合交付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只不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簿上记载的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但任何第三人都不能因为民事主体占有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就相信其为所有权人。因此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综上,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必须强调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事关人身权益的保障,即使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也不存在不特定第三人对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判断的问题,这些类型的请求权没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而且这些类型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能体现对人身权益的高度尊重,以践行民法典应当重视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民法总则应设专项规定予以明确。
  依据《民法总则草案》第175条第3项,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以及扶养费的权利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三种类型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本来满足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缘何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正当性只能从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于“家”的定位和期待中找到答案。我国民法典编纂,是一个有着五千年灿烂文明的民族,是一个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创造了闪烁着耀眼光芒的中华法系的民族,在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节点作出的重大抉择。中国的历史决定着我们的文化基因,是我们必须面对,不能摆脱的“现实”。[11]我国编纂的民法典,必须是能够唤起国人历史记忆,凝聚国人民族认同的法典。为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广泛吸收借鉴中国古代优秀的思想资源和法制文明。诚如学者所言,民法典编纂必须对民族公共生活秉持尊重与谦卑的心态,优良立法是对文明传统及其实践理性的尊重和模仿,而不能是对民族共同生活的传统及其文明的颠覆、篡改以及格式化。[12]就此而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就必须高度重视“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家”在社会秩序组织中的独特功能。《尚书·尧典》有所谓“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的说法。所以时至今日,我们还能不时见到“爱校如家”“爱厂如家”等诸如此类的说法。今天民法典协调人与社会的关系,仍然需要意识到在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家”仍是人最为基本的存在形式,是家庭成员彼此协同合作、容忍尊重的生活单元,是每个人的存在之根,对中国人具有异乎寻常的意义和价值。[13]民法典必须高度重视“家”在组织社会秩序中的关键作用。与此相适应,民法典所有的规则设计都应是服务于提升家庭的凝聚力,而非鼓励利字当头、锱铢必较,造成家庭分崩离析。确认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以及扶养费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是这一价值判断的具体体现。
  (三)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点的调整
  《民法总则草案》第167条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延长为3年;并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由《
民法通则》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调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并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这也属具体价值判断结论的调整。这一调整相较于《民法通则》的原有规定,在贯彻诉讼时效制度所坚持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大前提之下,适当兼顾了权利人的利益。在诉讼时效制度中,类似的兼顾权利人利益的制度尚有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等。之所以设置此类规则,原因有二:一是尽管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对现存社会交往秩序的尊重,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获取了自身存在的正当性。但该制度所表达的价值取向和作出的核心价值判断结论,与国人惯常坚持的“欠债还钱”,甚至“父债子还”等价值取向存有冲突,兼顾对权利人利益的关照,就是对这些国人视为天经地义的价值判断的妥协和回应。二是民法面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通常采取的协调策略不外乎两种:一种是作出利益的取舍,让特定类型的利益得到实现,牺牲其他类型的利益。这是一种全有或者全无的选择。另一种是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让特定类型的利益优先得到实现,然后再让其他类型的利益依序得到实现。这是一种兼顾各方利益的选择。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它们在面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时,采取的协调策略其实是一致的:即作出了全有或者全无的选择。这种全有或者全无可能是无条件的全有或者全无,如实体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也可能是有条件的全有或者全无,如抗辩权发生说,即只有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才发生全有或者全无的法律效果。这是一种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时采用的比较严厉的协调手段,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法律是妥协的产物,法治是妥协的艺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权衡多项利益诉求,回应多种价值取向的结果。为了追求和谐的社会秩序,缓和过于严厉的协调手段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过度损害,民法上认可有诉讼时效制度中诸多兼顾权利人利益的规则,作为一种发挥缓和功能的法律制度。以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规则而言,就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发生全有或者全无的法律效果来讲,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制度发挥了缓和的作用。从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事由的规定即可看出,它们大多都属于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这个较弱的论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理由相对应的事由。详言之,一旦出现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形,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一旦发生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止。
  就立法技术而言,《民法总则草案》基于未来编纂完成的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的可能,允许一些规则作为立法技术的剩余进入总则编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典型者如《民法总则草案》第168条、第174条的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基于同样理由,应当作为立法技术的剩余进入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则,目前的草案尚没有体现,仍然存在完善空间,如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之债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上的法律效果问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诉讼时效上的法律效果问题、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在诉讼时效上的法律效果问题等。
  三、应当规定或有期间制度
  或有期间,即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特定类型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其即可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即不能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比较典型的或有期间包括保证期间[14]和买受人的异议期间[15]等。[16]或有期间最终限制了当事人特定类型的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而且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从而取得了特定类型的请求权或者形成权之后,该请求权即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该形成权即存在适用除斥期间的问题。换言之,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存在衔接与配合关系。但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仍属民法上限制民事权利的不同期间类型,其中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请求权或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对业已存在的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期间;除斥期间是对业已存在的形成权进行限制的期间,彼此存在重大区别。下面谨以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以及买受人异议期间之间,以及买受人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的区别和联系为例进行说明。
  (一)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联系和区别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债权人得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依据《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就一般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自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就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明显区别。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保证期间则允许当事人约定。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依据《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3年;依据《
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三,诉讼时效期间得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确认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该款规定不应解释为保证期间发生中断,而应解释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该款规定表达的是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之间的衔接配合关系。
  第四,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尽管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但在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前、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可能现实发生,也可能根本不发生。仅在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才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方成为现实的债务。因此,保证期间直接限制的并非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它是通过直接决定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究竟是否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间接地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这与诉讼时效期间系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明显不同。
  当然,一旦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不再继续计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第五,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也就随之不会再实际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现实存在的请求权效力减损。
  (二)诉讼时效期间与(买受人的)异议期间的联系与区别
  (买受人的)异议期间,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期间。依据《
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对收到的标的物有及时检验义务。该义务属买受人负担的不真正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就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从法律效果上看,与诉讼时效期间仅仅是对既存请求权的限制不同,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承担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寻求违约救济的解除权。
  就对请求权的限制而言,异议期间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如下区别: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异议期间则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依据《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3年;依据《
合同法》的规定,异议期间则具体区分为三种类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二为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间;三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限制在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
  第三,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异议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四,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尽管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对象包括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等,以及寻求违约救济的解除权。但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未向出卖人表示异议的,《
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皆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就意味着根本未发生出卖人违约的问题,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以及寻求违约救济的解除权根本就未存在过。可见,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请求权的。这与保证期间颇为类似,与诉讼时效期间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显有不同。
  当然,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对出卖人表示异议的,尚未届满的异议期间不再继续计算,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就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买受人寻求违约救济的解除权就开始除斥期间的计算。
  第五,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请求权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不能取得可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以及寻求违约救济的解除权。
  (三)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的联系与区别
  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对象包括买受人寻求违约救济的合同解除权,就此而言,与除斥期间有相通之处。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关系如下:
  第一,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皆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二,二者的关联在于,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对出卖人表示异议,异议期间无需继续计算,买受人取得的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开始进行除斥期间的计算,二者之间存在协调和配合关系。
  第三,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除斥期间或为法定期间,或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依据《民法总则草案》第178条的规定,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期间则具体区分为三种类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二为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间;三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限制在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其次,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除斥期间适用于现实存在的形成权,包括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对象包括买受人得向出卖人寻求违约救济的合同解除权。但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未向出卖人表示异议的,《
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皆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就意味着买受人不能取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可见,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合同解除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解除权的。再次,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依据《民法总则草案》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解除权权利消灭。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未提出异议的,买受人就没有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或有期间是民法上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并身而立的独立的期间类型,但无论是《
合同法》,还是《担保法》,都未对或有期间设置健全、完备的法律规则,去回应或有期间的计算,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关系等。未来如果在民法典各分编以及民法典之外设置调整或有期间完备规则的可能性较小,那么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或有期间就应该作为立法技术的剩余,进入民法典的总则编,成为期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议的条文如下:[17]
  第××条[或有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相应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买卖合同中的异议期间、保证责任期间等属于或有期间。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请求权、形成权等相应权利。
  第××条[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的衔接]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取得相应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或有期间不再计算;当事人取得的请求权、形成权等相应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开始计算。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发表于《法学家》2016年第5期,因字数所限,网站未转载注释部分,全文请查阅中国知网。

发布时间: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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