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心简介   最新动态   学术论文   文献资料   学者介绍   信息交流    著作介绍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今天是:  
 最新公告 更多..
 
· 新书推介 | “优士丁...  2022-11-16
· 罗道尔夫·萨科 (Rodo...  2022-03-22
· 2021年意大利法律大...  2022-03-10
· 中外学者:今天比以...  2021-09-28
· 中意关系在务实合作...  2021-09-28
· 新书推介 | 罗马法、...  2020-11-20
· 讲座回顾|“中意法-...  2020-11-11
· 经典再版 | 费安玲主...  2020-10-20
 
 著作介绍 更多..
  民法典研究  
 
柳经纬 尹腊梅:大陆法系民法典债法体例之比较及其对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启示
大陆法系民法典债法体例之比较及其对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启示
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   尹腊梅,华东政法大学
一、  引言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问题上,合同、侵权行为以及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具体的债应当入典,理论上当无异议,但是对于债法的内容应如何安排,即是否应设立债法总则以统帅各种具体的债,学界则存有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应设立债法总则,并以此统帅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由此构成完整的债法体系。有的学者则认为无需设立债法总则,只要合同法和侵权法即可。立法机关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仅有合同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没有债法总则,反映了这部分学者的主张。
大陆法系国家编纂民法典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诸多杰出的民法典已经成为法典编纂的典范。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关于债法内容的安排,对于我国民法典科学安排债法的内容,最终编纂出一部同样优秀的民法典,无疑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德国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
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体例各异,按照是否设有总则编,大致可区分为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两种类型。德国法系的民法典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包括泰国民法典、日本现行民法典以及韩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民法典等,前苏俄民法典以及现行俄罗斯民法典就其编纂体例而言也属于德国法系。
(一)德国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受《学说汇纂》的影响,是潘德克吞法学的法典体现。德国民法典最主要的特征是追求法典内在的逻辑联系、讲究法典体系完整。在体例上,她采取“总则——分则”的规范结构,设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将各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共通性规范安排在总则编,而将各类具体法律关系的规范安排在分则编。并且,德国民法典还将这种“总则——分则”的体例贯穿到分则各编中。债法编的结构安排就是典型。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为“债的关系法”,共七章。第一章以及第三章至第六章规定的是债法的一般规范,内容包括债的内容(给付义务)、债的消灭(履行、提存、抵销、免除)、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多数人之债;第二章和第七章规定的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各种具体债的关系。其中,关于合同的规定也分成两个部分,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是规定在第二章,而关于具体合同类型则规定在第七章,也体现了总则和分则的规范结构。
(二)日本(现行民法)
德国式的债法体例在日本和韩国民法典中得到最为彻底的贯彻。日本现行民法典颁布于 1896年,她将债法安排在第三编,名为“债权”。该编第一章“总则”,内容包括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人之债、债权让与、债的消灭(清偿、抵销、更改、免除、混同);第二章“契约”,规定了合同的一般规范和各种具体合同;第三章“无因管理”;第四章“不当得利”;第五章“侵权行为”,由此构成完整的债法制度。显而易见,日本现行民法典关于债的安排,不完全等同于德国法。她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并排,各设专章,置于债法“总则”之后,比德国法更加凸现了“总则——分则”的法典结构。
(三)泰国
与上述德日民法典只设一编规定债法的方式不同, 1924年的泰国民法典将庞大的债法拆分成两编,即第二编和第三编。第二编“债”,内容包括一般规定、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法行为五个部分。其中一般规定的部分,涉及了债的主体、债的效力、不履行、代位、债权的行使、诈欺行为的撤销、留置权、优先权、多数人之债、债的转让、债的消灭等内容。第三编“特别合同”,是关于各种具体合同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的是,泰国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制,第三编不仅规定了各种具体民事合同,还规定了保险、票据、合伙以及公司等商事法的内容。虽然如此,但泰国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同样反映了德国式的“总则——分则”的法典结构的特点:泰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属于债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各种债的关系;第二编的其余四个部分以及第三编分别规定了四种具体的债。
(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债的安排,采取的也是“总则——分则”的体例。法典第二编“债编”下设两章,第一章“通则”除第一节“债之发生”规定四种具体寨外,其余五节规定的是债的一般规范,包括债的债之标的、债的效力、多数人之债、债之转移以及债的消灭;第二章“各种之债”规定的是各种具体合同。台湾地区民法关于债法的安排又有其特点:(1)她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与合同的一般规范一并放在第一章第一节,而不是像德国法那样置于“各个债的关系”中,也不是像日本法那样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与合同分别专章规定。(2)关于合同的规范被分为三个部分,有关合同的成立,规定在第一章第一节“债的发生”;有关合同的特殊效力,包括定金、违约金、合同解除、双务合同之特殊效力和涉他契约之效力问题,规定在第一章第三节“债的效力”;而关于具体合同,则规定在第二章。这与德国法和日本法都不同。德国民法典债编第二章规定了合同的成立与特殊效力,具体合同则在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中规定。日本民法典则是将有关合同的规范统一规定在债编的第二章。
(五)我国澳门地区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1999年制定)源于葡萄牙民法典,其关于债的安排体例与台湾地区民法大体相同。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二卷(“卷”相当于德国法或者台湾民法的“编”)“债法”分为“债之通则”和“各种合同”两编(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为“章”)。第一编“债之通则”内容包括一般规定(债之内容、自然债务)、债之渊源(合同、单方法律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民事责任)、债之类型(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连带之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种类之债、选择之债、金钱之债、利息之债、损害赔偿之债等)、债权及债务之移转、债之一般担保、债之特别担保(保证、收益用途之指定、质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留置权)、债务之履行及不履行、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更新、免除、混同)。第二编“各种合同”规定了买卖、赠与、租赁等十四种有名合同。有意义的是,在澳门民法典里,有关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的内容被安排在债编,而不是物权编。这也算是澳门民法典不同于其他德国式法典的一大特点。由此也可看出澳门民法所受法国法的影响。
(六)俄罗斯
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虽然是一部尚未完成的民法典,但从已经颁行的前四编(总则、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债权总则和债的种类) [①]来看,无疑也是采取德国式的法典体例。与泰国民法典相类似,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是用两编(法典的第三编和第四编)来规定债法的内容。第三编“债法总则”包括两个分编:第一分编“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内容包括债的概念和当事人、债的履行、债的担保(违约金、抵押、留置、保证、定金)、债的移转、违反债的责任、债的终止;第二分编“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内容包括合同的概念及条件、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第四编“债的种类”规定了买卖、赠与、租赁等二十七种合同和无因管理(未受委托为他人利益的行为)、损害赔偿、不当得利。
上述结构表明:(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极为典型地代表了德国式的“总则——分则”法典结构。这一点甚至比德国民法典更为典型。德国民法典债编共七章,前六章是关于债和合同一般规范的规定,第七章是关于具体债的规定。这在体例上多少给人“头重脚轻”的感受。而俄罗斯民法典将债法一分为二,分别规定债以及合同的一般规范和各种具体债的规范。从体例上看,显然平衡得多。(2)与德国民法典一样,俄罗斯民法典也是将无因管理置于合同类型之中,位于“委托”之后,而不是像日本民法典那样将无因管理独立成章。(3)第四编“债的种类”规定了二十七种合同,其类型之多,都超过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4)俄罗斯民法典将抵押、留置作为债的担保方式而不是作为物权制度加以规定,反映了前苏俄民事立法的传统—— 1961年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 35条“履行债的担保”规定了违约金和抵押等担保方式。
(七)小结
从债法的内容安排来看,上述德国法系民法典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德国和俄罗斯民法典,债编(俄罗斯民法典中是有关债的两编)的内容依次为: a、债的一般规范与合同的一般规范,b、具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一类是日本民法典,债编的内容依次为:a、债的一般规范, b、合同(包括合同的一般规范和具体合同),c、无因管理, d、不当得利, e、侵权。再一类是泰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民法典,债编(泰国民法典中是有关债的两编)的内容依次是: a、债法通则(包括债的一般规范和合同的一般规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b、具体合同(泰国民法典在此部分中还含有商法内容)。
尽管在具体安排上,存在着上述三种不同的情形,但是就其内容来看,上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的债法都包括债的一般规范和各种具体债(包括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的规范,债的一般规范是在各种具体债(尤其是合同)之上抽象出来的一般性的规范,对于各种统帅各种具体债的意义。
三、法国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
法国法系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包括受法国法影响的意大利民法典、丹麦民法典、日本旧民法典,拉美地区的智利民法典、阿根廷民法典和巴西民法典,非洲的埃及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以及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民法典和美国路易斯安娜州的民法典。法国法系民法典的基本特征是不设总则编,采用“人——物”的结构安排法典的内容。按照这一标准,瑞士民法典虽然采用民商合一制,与法国、德国所采用的民商分立制殊为不同,但也可归人这一组中,以便于叙述。
(一)法国
1804年法国民法典秉承《法学阶梯》的体例,采取人法和物法的结构,共设三编,分别为人、财产和财产取得的各种方法。有关债的内容规定在第三编,但第三编的内容除了债以外,还包括继承、夫妻财产关系以及在德国法看来属于物权的质押、抵押和优先权等内容。其中第三编有关债的规定共计十一章。第三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规定了合同以及债的效果(履行原则、给付、作为及不作为、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债的种类(附条件之债、附期限之债、选择之债、连带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等)、债的消灭(清偿、提存、让与、更新、免除、混同等)等;第四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规定了准契约(无因管理等、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第六章至第十四章规定了买卖、互易、租赁等具体合同。
从上述情形来看,尽管法国民法典并没有独立的债编,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得区分也不严格,但是它所规定的债法内容与德国法系法典的债编存在着相同点:一是它所规定的债也包括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四种,与德国法系规定的债的类型相同;二是它也规定了债的一般规范,其内容包括债的效果(履行原则、给付、作为及不作为、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债的种类(附条件之债、附期限之债、选择之债、连带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等)、债的消灭(清偿、提存、让与、更新、免除、混同等)等,与德国法规定的债的一般规范也大体一致。
(二)日本旧民法
日本旧民法典颁布于 1890年。这部主要由法国人起草完成的民法典,深受法国法的影响,采用的也是“人法——物法“的法典结构。她分为五编,分别是人事编、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和证据编。有关债法的内容,分别安排在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和债权担保编。财产编第二部“人权与义务”包括四章,第一章“义务的原因”,规定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意、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和法律的规定;第二章“义务的效力”,规定债的效力,内容包括强制履行之诉权、损害赔偿之诉权、担保、债务的类型;第三章“义务的消灭”,规定债的消灭,内容包括清偿、更改、合意之免除、抵销、混同、履行不能、撤销(锁除)、废罢、解除;第四章“自然债务”。财产取得编规定了买卖、互易(交换)、和解、射幸契约、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借用)、寄托、保管、代理、雇佣和承揽等具体合同。债权担保编则规定了保证和连带之债。[②]
日本旧民法与法国民法同,并无独立的债编,也未严格区分债法与物法。但是,从其内容来看,日本旧民法也存在着一个较为完整的债法体系,这个债法体系同样包括债的一般规范和各种具体债的规范。财产编第二部“人权和义务”关于债的概念以及债的效力和债的消灭的规定,债权担保编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属于债的一般规范;而财产编第二部关于债的发生原因的规定,财产取得编关于各种有名合同的规定,债权担保编关于保证的规定,属于各种债的规范。
(三)意大利
意大利现行民法典制定于 1942年,部分地保留了意大利第一部民法典即 1865年民法典的痕迹,所依据的是法国民法典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③]意大利民法典划分为六编,分别为:人与家庭、继承、所有权、债、劳动、权利的保护。受法国法的影响,意大利民法典基本上是按照“人法——物法”的体例安排法典的各编。但是,她将债权与物权、家庭财产关系、继承关系严格区分开来,物权和继承均独立成编,家庭财产被纳入“人与家庭”编,基本上是按照法律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法典的各编,从而体现出德国法的特点。与法、德采取民商分立制不同的是,意大利民法采取民商合一制,其第五编“劳动”规定了许多原本属于商法的内容。
意大利民法典第四编“债”共九章,分别为:债的总论、契约总论、各类契约、单方允诺、有价证券、无因管理、非债给付、不当得利、不法行为。其中“债的总论”和“契约总论”的设立明显意味着对法国法模式的背离和向德国法模式的亲近。如果将第二章“契约总论”和第三章“各类契约”合并在一起理解,意大利民法典的债编与日本现行民法典的债编之体例是非常接近的,即由第一章“债的总论”统帅各章具体债的制度,由第三章“契约总论”统帅第四章的“各类契约”,均形成典型的德国式“总则——分则”结构。但是与德日相比,还存在以下两个差别:(1)由于意大利民法典没有设总则编,与债尤其是合同有关的在德国和日本法中被纳入总则编的内容,如法律行为、代理等,大多安排在债编第二章“契约总论”中,使得合同的一般规范规模庞大。该章总计十四节、二百五十个条文。而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关于合同的一般规范的条文就少得多,总共才五十七个条文。(2)意大利民法典除了规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外,还把单方允诺、有价证券从合同中以及把非债给付从不当得利中分离出来分别列章规定。德国和日本现行民法典则只规定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四种主要的具体之债。
(四)瑞士
与意大利民法典设立债法总论的做法一致,瑞士民法典[④]在债法部分也设立了总则。瑞士民法典的债法编原是制定于 1881年的瑞士债务法,后于 1911年并入瑞士民法典,位于序编、人格法、亲属法、继承法和物权法之后,成为瑞士民法典的第五编。该编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总则”,内容包括债的发生(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债的效力(履行、不履行、对第三人的关系)、债的消灭、特别债的关系、债权转移和债务承担。第二部分“各种契约关系”,内容包括买卖、赠与、租赁等具体合同,无因管理也包含其中。第三部分“公司与合作社”,内容包括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合作社。第四部分“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账簿”。第五部分“有价证券”,内容包括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汇票(包括本票)、支票、债券、仓单、提单等。从传统的观点来看,前二部分构成债法的内容。从体例来看,瑞士法关于债的内容的安排,符合德国式的“总则——分则”体例的要求,她将债的一般规范规定在第一部分“总则”,而第二部分则是关于具体合同关系的规定。而且与德国法一样,瑞士法也将无因管理置于合同类型之中。与德国法不同的是,瑞士法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与合同的一般规范置于第一部分“总则”第一章“债的发生”中,而德国法则是将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与各种具体合同置于“各种债的关系”中。
(五)智利
1855年,智利同样遵循着“人法——物法”的编纂体例通过了自己的民法典。除了序题之外,智利民法典共设四编,分别为“人”、“财产及其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死因继承和生前赠与”和“债的通则和各类合同”。第四编所规定的债法内容极为庞大,编下共设四十二题,条文数从第 1437条至 2524条,占了整个法典的 43%。这种看上去不太协调的法典格局,首先是受到法典采用“人法——物法”结构而不设“总则”的影响。由于法典不设总则编,因此有关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时效等属于各编之共通性规定的内容,只好安排在债编里面,比如第二题“行为和意思表示”和第四十二题“时效”。其次,由于担保物权(第三十七题至三十九题以及第四十一题所分别规定“质押”、“抵押”、“不动产典质”以及“各种债权的优先顺序”)和有关夫妻财产协议的规定(第二十二题“婚姻财产协议和夫妻合伙制”)也被纳入此编,进一步扩大了该编的内容。排除掉上述内容后,剩下的均为债的规范,其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1)第一部分是关于债的一般规范,分别由第一题“定义”、第三题至第十一题(规定了债的不同分类)和第十二题至第二十一题(除了第十三题“合同的解释”之外,其余均为债的一般规定,如债的效力、更新和消灭等)以及后面的第二十五题“权利的让与”组成;(2)第二部分是有关各种具体合同的规定,由第二十三题、第二十四题、第二十六题到第三十三题以及第三十六题和第四十题组成;(3)第三部分是关于“准合同”(第三十四题)以及“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第三十五题)的规定。这三个部分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债法体系,其结构和法国民法典的债法体系是极为相似的,后者分为第三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四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准契约、侵权和准侵权)”以及第六至第十四章关于各种具体合同制度的规定这三个部分。
(六)埃塞俄比亚
由法国学者起草并于 1960年诞生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集中地反映了当代法国学者对于民法典的反思,寄托了法国学者对本国法典未来发展样态的美好愿望。因此该法典很大程度上继承了法国民法典的模式,但也不是完全照搬,而是对后者的结构进行了改良。该法典分为五编:人、家庭与继承、物、债和合同分则。因此从总体上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采取的是“人法——物法”的法国式的法典结构。
有关债法的内容安排在第四编和第五编。第四编“债”内容包括:合同的一般规定(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债的消灭、债或合同的特殊条款、多数人之债、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等)、非契约责任与不当得利、代理(代理、行纪)。第五编“合同分则”规定了买卖、赠与、雇佣、承揽、医疗、旅店服务、出版、租赁、质押、抵押以及行政合同(如公共工程合同、公共事业特许合同)等具体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很接近《德国民法典》的结构“,一定程度上具有“总则——分则”的德国式的法典体例风格。但是,与德国式的债法体例比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仍像法国民法典一样,在关于债法的安排上突出“合同为主导”的特点,她将有关债的一般规范(债的消灭、特殊条款、多数人之债等)归入“合同的一般规定”,而不是独立于合同。同时,她将抵押、质押纳入债法的范畴,也存在物权、债权不分的问题。
(七)阿尔及利亚
1975年阿尔及利亚颁布民法典,成为法国民法典在非洲传播的又一成果。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共设四编,分别为:一般规定、债与合同、主物权和从物权或担保物权。虽然第一编“一般规定”从标题上看酷似总则,实际内容却是由第一题“法律的适用及其效力”(主要是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和国际私法的规定)和第二题“自然人和法人”组成。可见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虽然受到了来自德国法系“总则——分则”模式的影响,但从法典的整体结构来看实质上仍遵循着“人——物”模式。因此将她放在法国模式这一组当中。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关于债法的规定在第二编“债与合同”,共计 11题。前
6题为债的一般规定,内容包括:债的发生根据(有法律、合同、损害行为、准合同(包括无因得利、非债清偿、无因管理))、债的效力、债的样式、债的移转、债的消灭、债的证明。后 5题则规定了各种具体合同,包括:移转所有权的合同、有关物的使用的合同、射幸合同和保证。与法国民法典相比,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进一步抽象了债的概念,围绕“债”这一核心词语,将债的一般内容连续规定,共同组成债的一般规定,而不是像法国民法典那样规定在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
(八)小结
由此可以看出,法国法系国家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尽管没有设立债总,但是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债的一般规定是债法中固定的组成部分。法国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将这些内容规定在合同的一般规定中,智利和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则让它们直接从属于债编下的各章(智利民法典为“题”),而非从属于合同的规定中。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则因受到德国法的较大影响,采取了债法总则的做法,将上述内容统统纳入债总。(2)从债法构成内容来看,除了合同之外,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也是债法的内容。法国民法典将这三者安排在债编的第四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中,其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以及非债清偿还被统称为准契约。智利民法典在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似,将无因管理、错债清偿和共有之准合同统称为“准合同”与“侵权和准侵权作为”分别规定在债编的两个题之中。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将不当得利等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并列,显然是有参照适用之意。到了阿尔及利亚民法典,无因得利、非债清偿、无因管理和侵权等都成了债的发生根据,前三者也仿照法国民法典的做法被统称为“准合同”。瑞士民法典也将侵权和不当得利纳入债的发生根据,而无因管理则像德国法一样被纳入具体合同。意大利民法典则将无因管理、非债给付、不当得利、不法行为分别规定为债编的最后四章,与前面的契约之债遥相呼应,另加上属于商法内容的有价证券共同组成债法分论。可见,法国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偏重于将合同作为债法的主导,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债的类型则往往作为准契约,参照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不过,由于法系间的相互影响,这一特特征日渐模糊,从意大利民法典对法国模式的变形即可看出一二。
四、对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启示
以上我们以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为主线,考察了大陆法系的十余个国家和地区总计十四部民法典。从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到 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 1999年的澳门民法典,前后跨越近两个世纪,这些法典大多代表着各个时期民法法典化的杰出成就。这些民法典大多是我们所熟悉或者比较熟悉的民法典,其中多数是对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以及我国的民事立法产生过或正在产生着影响的民法典。而且,这些民法典涵盖了民商立法的两种体制:民商分立制和民商分立制,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是分别开创这两种民商立法体制的法典“先驱”。因此,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可以说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它们带给我们的诸多启示是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不能不考虑的。
启示之一:同中求异。
同是民法典,但是这些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并不完全一样,说明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并无绝对模式,适合的才是最好的。不同的法典结构在寻法方式和规范体系上都不尽相同。因此我们需要去发现和总结这些法典结构从宏观到微观的特点,并从中获取制定民法典的经验。
第一,债法结构的不同导致法律的适用流程也不尽相同。从整部民法典来考察,法国式的民法典,由于不设总则编,因此有关债法的规范单纯地存在于关于债的有关编,如法国民法典只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规定了债法的内容,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在第三编(债)和第四编(特别合同)规定了债的内容。但在采取德国式法典体例的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关于债法的规范不仅存在于有关债的专门编,还存在于总则编。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消灭时效制度都构成债法的规范体系的重要部分。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在采取德国式的法典体例的国家,就形成了从债编的个别规定到一般规定再到总则编的规定的法的适用流程。而在采取法国式的法典结构的国家,就不存在这样的一个法律适用流程。
第二,为使债编的结构更加美观和谐,可以考虑分两编规定。从债法的规范体系来看,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单设一编规定债的内容,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而有的国家则将债法的内容分成二编,如泰国、俄罗斯、埃塞俄比亚。这种安排主要是基于技术性的考虑。由于债法的体系庞大,条文数多,只设一编必然导致债编的规模与法典其他编的规模失衡的现象。例如,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的“债与合同”编在条文数上占了整个民法典的 61%,智利民法典的“债的通则和各类合同”编条文数也占了整个民法典的 43%。这样庞大的规范体系,只安排一编,会导致法典结构的不和谐。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这一点上就做的比较好。她的债编和合同编两编除了仲裁、法律适用的条文外,总计有1750条,超过民法典全部条文数 3367条的半数。因此她选择了将债法的内容分编规定,并不会影响法典有关债法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第三,各国民法典关于债法的构成内容方面,既因民商合一制与民商分立制而异,也因受法国法和德国法的影响而异。在采取民商分立制的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一般不包括属于商事的内容,有关商法上债的内容或规定在商法典或以单行法加以规定;而在采取民商合一制的国家,通常将有关票据、公司、合作社、商业登记、商号、商业账簿、等属于商法的内容纳入债法的体系。其次,受法国法影响的国家或地区,抵押、质押和留置等物的担保被作为债的从属制度规定在债编,而不是规定在物权编;但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将物的担保作为物权制度规定在物权编,而不是规定在债编。
第四,在关于如何安排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问题上,若要兼顾规范的体系化和结构的美观协调并非易事。债为请求权关系,各国民法大体都确认,引发债的产生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四种,因而构成四种基本的具体的债的类型。对于这四种债的基本类型,上述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都有规定,按具体安排并不相同。法国民法典将四种具体的债的关系都安排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德国民法典除了对合同的一般规范单独设立一章外,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以及各种具体合同规定在同一章;日本民法典严格按照“总则——分则”的体例,将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分别独立成章,附于债权“总则”之后;台湾地区民法典则是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连同合同(合同的一般规范)作为债的发生根据规定在债编的“通则”章,而不是置于债的一般规范之后。从体系化的角度来看,应该说日本民法典的安排是最为符合德国式法典的体例要求。但日本民法典的安排从结构的和谐角度看,却是有所遗憾的。合同一章的条文数为 196条(第
521条——第 696条),无因管理一章的条文数仅有 6条(第 697条——第 702条),不当得利一章的条文数也是 6条(第 903条—第 708条),侵权行为一章的条文数则是 26 条(第 709条——第 724条),各章之间缺乏结构上的和谐。这说明,由于不同类型的债的内容不同,立法上怎么安排都不可能是没有缺憾的。
启示之二:异中求同。
尽管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存在上述不同,甚至是很大的差异;但是他们之间也存在着共同点。这些共同点可以为我们把握民法典的发展趋势并制定一部结构合理、内容完善的民法典提供很好的参考。
第一,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所建立起的债法体系具有内容上的同一性。从债的类型来看,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都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作为发生债的主要原因,从而也就确立了具体债的四种类型。从规范构成来看,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都规定了有关债的发生、债的效力、债的移转、多数人之债、债的消灭等有关债法的一般规范,以及各种具体类型债和具体合同的规范。因此,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都建立了一个内容大体相同的债法体系。这是由于法律不过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法律的内容和体系取决于社会生活,而不取决于立法者,立法者只能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按照现实生活的内容制定法律。因此,立法者可以受不同法典模式的影响,对法律的内容作出不同的安排,但是他不能对法律的内容作出任意的取舍。
第二,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尽管总体结构体例不尽相同,但关于债法的安排都不约而同地采取了“总则——分则”的体例。采取德国式法典体例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无不按照“总则——分则”的结构来安排债法的内容,其中尤以日本现行民法典为典型。即便是采取法国式法典体例的国家,虽然在民法典的总体结构上没有采取“总则——分则”的模式,但就债法的体系而言,也采用了“总则——分则”的模式,存在着一个债法总则的规范体系。例如,法国民法典虽未建立独立的债法体系,有关债法的内容,与继承、家庭财产关系等混杂于第三编。但是,从第三编关于债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国法也存在着一个“总则——分则”的债法体系。第三编第三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内容包括合同的一般规范以及债的效果、债的种类、债的消灭等,构成了债法的一般规范。第四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规定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准契约)、侵权行为,第六章至第十四章规定了买卖、互易等各类具体合同,则构成各种具体的债的规范。日本旧民法深受法国法的影响,没有单独的债法,其有关债法的内容分散在“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和“债权担保编”,但也足以构成一个相当完备的债法体系。瑞士债务法、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同样存在着一个“总则——分则”的债法体系。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不约而同地采取“总则——分则”的模式安排债的内容,这是法典化必然的要求,也是法典化必然的结果。
第三,由第二点引申而来,在各种具体类型的债之上设立一个“债的总则”或类似的规范体系,是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关于债法内容安排所采取的基本做法。将所有债的内容在同一编的民法典无不采取这种处理办法,即使是将债的内容分编规定的民法典,也同样采取这种处理办法。例如,泰国民法典分设两编规定债的内容,第二编“债”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内容包括债的主体、债的效力、不履行、代位、债权的行使、诈欺行为的撤销、留置权、优先权、多数人之债、债的转让、债的消灭等,是典型的“债的总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是分设两编安排债的内容,第三编“债法总则”包括两个分编,第一分编“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内容包括债的概念和当事人、债的履行、债的担保(违约金、抵押、留置、保证、定金)、债的移转、违反债的责任、债的终止,也是典型的“债的总则”。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四编和第五编规定债法的内容,第四编“债”第一部分“合同的一般规定”虽以合同命名,但其内容的相当部分,如债的消灭、多数人之债、债权债务的转移和代位等,也可构成债法的一般规范。例如,损害赔偿之债的法律适用,根据该法第 2146条规定,损害赔偿之债经法院判决后,可适用第 1962条——第 1975条关于债权让与和代位的规定。在各种具体类型的债之上,设立一个“债的总则”或类似的规范体系,这是法典化的必然要求,它有利于建立一个和谐统一的债的法律规范体系,有利于节约法典有限的条文资源。在这一点上,日本的立法更具有说服力。日本旧民法先采纳法国法的体例,其间存在的相当于债权总则的规定,“与现行民法典几乎没有什么变化”,因此日本学者藤康宏断言“无论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债权总则都是必要的”。[3](p178)
参考文献:
[1] 桑德罗·斯奇巴尼 .(意大利民法典)1997年版前言 [A].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 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 [A].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M]. 薛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
[3] [日]藤康宏 .设立债权总则的必要性于与侵权法的发展 [J].张新宝.侵权法评论 (2004年第 1期)[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Conference_7165651.aspx
 


[①] 俄罗斯民法典亦采用分编通过的方式,于 1994年通过了第一编,其后相继通过了第二、三、四编。
[②] 日本旧民法财产取得编还规定了先占、添附和继承。前者属于物权法中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后者属于继承法的内容。债权担保编还规定了“物上担保”,包括留置权、动产质、不动产质、先取特权和抵押。这些均属于担保物权的内容。本文关于日本旧民法典的资料由目前在日本进修的厦门大学法学院教师周江洪提供,谨致谢意。
[④] 瑞士于1881年制定《瑞士债务法》,1907年颁布民法典,1911年将《瑞士债务法》并入民法典,为其第五编。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受法国法的影响,采取“人法——物法”的结构,其五编顺序是: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务法。但瑞士民法典在法律关系的分类上,将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家庭财产关系以及继承关系区别开来,将家庭财产关系纳入亲属法,又有德国法那种追求体系科学的特点。瑞士还是民商合一制的开创者,其债务法包括了公司、合作社、商业登记、商号、商业账簿、票据等内容(第三、四、五部分)。这与法德均采民商分立制有很大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0-11-27  
 
意大利宪法法院
意大利最高法院
意大利司法与大赦部
意大利参议院
意大利众议院

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与意大利法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地址:西土城路25号
电话:010-58908544 传真:010-58908544 技术支持:信息化建设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