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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研究  
 
李建伟:民法总则设置商法规范的限度及其理论解释【上】

 李建伟*著 

  引 言

  在民法与商法构成的二元化结构的私法体系下,如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商法规范的设置是民法典编纂的核心问题之一,首当其冲者乃是民法总则中的商法规范设置。“民法总则的制定首先涉及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即是制定一部调整所有民商事关系的民法总则还是在民法总则之外单独制定一部商法总则?这是民法典总则制定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1]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民商合一体例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强调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合伙法、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或者说,“民商合一体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以一部民法总则统辖各个民商事法律,而不能在民法典总则之外另行制定商法总则(商事通则)”,也即民商合一下的民法典总则完全可以统一规定有关商法的一般性规范,以对所有的民商事关系“一体适用”,故而“应当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民法典总则”,在民商法之间构建“统一的基本原则”、“统一的主体制度”、“统一的法律行为制度”、“统一的时效制度”。[2]商法学界则多数认为,民法总则不可能也不宜规定商法一般性规范,在法律行为部分确立统一的民商事行为规则也被证明是不成功的,还有一些商法特有的共通制度既不能由民法典提供也不宜出现在单行商事法,适宜基于立法剩余技术另定的商法通则来规定。基于民法总则的制定乃是编纂民法典的先行步骤,以及其对民法典的内容与结构的强大型塑功能,究竟应否“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民法典总则”,乃是制定民法总则及编纂民法典首先应予回答的问题,需要在民法典编纂展开之际深入讨论,否则相关的立法工作无法有效推进,无法形成合理的民法典编纂方案,民法总则的制定也会陷入争议之中。

  在编纂民法典作为既定决策的前提下,从实现商事立法的体系化之视角,上述两种主张可以总结为,民法学界多主张以“民法典 + 单行商事法”范式构筑之,商法学界多主张以“民法典 + 商法通则 + 单行商事法”范式构筑之。应该说,此间的共识是主要的:编纂民法典,不制定商法典,实行形式上的民商合一(商法通则不破坏形式上的民商合一),单行法为商法的主要存在形式等。其直接分歧是,在民法典与单行商事法之间有无必要制定一部商法通则?民法学界多持否定论,商法学界则力主其可行性、必要性与重要性。这一分歧的背后,是商法基本规范(包括商法的一般性规范,和不能为民法典提供、又无法为单行商事法规定的商法领域特有的共通制度规范)的立法路径选择问题,核心则是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的民法总则设置商法基本规范的限度问题。既然存在着两种选择的可能性,关于两种范式进行制度优劣比较的理论探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对此,我们可以从民商立法体例选择的法理依据、立法技术以及立法实践等三个不同的视角来展开理论探讨,来发现究竟哪一种立法范式更具科学性与可行性。

  一、民商合一的真相与民商分立的创新

  (一)民商合一的真相

  作为历史概念的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主要用于描述欧陆国家在 19 世纪法典化运动中所选择的两种不同的民商法立法体例,后人概以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立与否而作的形式化分类,但不能作绝对化的逻辑推理,[3]一方面,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两部法典的绝对并存,另一方面,即使不存在商法典,民商合一也不等于否定商法的独立存在。时至今日,民商法立法已很难简单套用民商分立与合一的“二分法”进行简单的阵营划分。一方面,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早已超越了传统范畴,并不意味着一定制定一部鸿篇巨制的商法典,商法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而获得了新的存在与发展;另一方面,不应过高估计传统民商合一体制的优越性,民商合一的本来含义是商法规范包容在民法典之中,但随着大量单行商事法的颁布,民法典完全包含商法的现象早已不复存在,民商法在事实上不可能完全合一。对照当代民商法立法现实,尽管民商分立与合一的概念仍不失理论价值,但实事求是地说,“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传统含义已经过时,不能用两者的传统含义来界定包括民商法规范的现代私法体系”,故而,“在构建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时,既不能模仿传统的民商分立体制,也不能一概借鉴传统的民商合一体制。”[4]立足于上述民商法的法理关系而论,民商法不可能完全合一,精确地说应该是说二者在什么程度上结合,是形式上的合一还是制度上的合一,还是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的关系[5]当然在另一方面,也不存在完全的民商分立。即使商法典鼎足而立,但内容上仍要以民法典的概念、原则为基础,民商分立只是立法的外在体系,实际上内在层面上二者难以分离。

  在我国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民法学者极力倡导民商合一,为此需要理性研判民商合一的理论主张、法理依据与立法选择。在二元化结构的私法体系中,民法与商法具有同质性,我们不能否认民法与商法的相互渗透与同化,这主要表明两者的内容相互交叉和接近,两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差别日益缩小,功能上也日益趋同;但另一方面,这并不是说民法与商法已全然融为一体,彼此不再独立存在,实际上二者在法律表现形式、调整对象、价值理念等方面仍各具独立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不应过高估计传统民商合一体制的优越性”,比较法学者勒内·达维德的警告则更具警示价值,“法与商法在立法上的统一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6]反之,不论有无必要制定商法典,都“应当看到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都明显不同于民法的商法或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独立于民法而存在的价值”。[7]多数所谓民商合一的国家(地区),实际上仅是没有一部形式上商法(商法典)而已,大量的单行商法从未被“合一”而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更重要的是,就其法律适用而言,也不存在民商合一论者所鼓吹的便捷与统一之效。达维德早就指出,“某些国家提倡或者实现了民商法合一,在我们看来其重要性同样的有限”。[8]有本土学者关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代理、有限合伙、社团、法人、商事保证等多个制度上的民商合一立法所产生的民商规范不分或者难分的流弊分析,在此处可以引为合适的例证。[9]

  王利明教授认为,民商合一体例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强调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各商事特别法,但同时他又指出,“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如何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民法总则,使其有效涵盖民商事交易规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因为即使在意大利、荷兰及瑞士等采用民商合一体例的民法典,都没有如德国那样设置系统、完整的民法典总则,所以“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构建系统完整的民法典总则体系,在比较法上没有先例可循。”[10]由此可以看出,所谓“民商合一体例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强调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各商事特别法”,更像是一种主观判断,而非实定法上的结论,更无比较法上的例证,因为民商合一下的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有效涵盖民商事交易规则,尚无成功的先例。事实上,民法典关于商主体与商行为的规范在立法技术与司法适用上往往存在尴尬。比如,《瑞士民法典》与《瑞士债法典》都设有条文规定普通民事主体与商主体的不同标准(前者第 895 条,后者第 331 条)但未解决商主体认定的统一标准,造成了理解与适用上的双重困难。关于商行为的规范,《瑞士债法典》关于民法内容方面的规定(第 1 条至第 551 条),无论条理清晰、结构合理与用语简明等方面都不逊于《德国民法典》,受到学者的称赞,[11]但在第 552 条之后的商法部分,不仅条理性大不如前,这些内容究竟适合出现在《债法典》中都深受质疑,诸如商事登记、商号、商事账簿以及商事组织内部组织制度等为何被纳入债法之中,确实缺乏理论依据与体系价值。

  (二)民商分立的创新

  早期民商分立的国家都选择了另定单独的商法典,在国家数量上取得了绝对的优势。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更加淡化藉由民、商法典分立而确立形式上商法独立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而更加注重商法体系上的独立性,这标志着民商分立论由形式商法独立主义向实质商法独立主义的转变。体现在立法上,传统商法典发生了一定程度上的“解商法典”现象,一部鸿篇巨制的商法典非为必要,商法通过大量单行商事法而存在成为民商分立的新形式。反映在法理学说上,就有了民商强度分立、民商中度分立与民商弱度分立之说。[12]在坚持二元化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下之前提下,民商分立有了多项选择,除了传统的两部法典并立这种强度分立体制之外,尚有其他选择。我国学界热议中的“民法典 + 商法通则 + 单行商事法”体例,从形式意义上讲就是民商合一的新形态,从实质意义上讲则可谓为民商分立的新形态。

  最近十多年来,商法学界对商法通则的立法可行性、重要性与必要性多有论证,据其要点:这是符合中国民商法立法实际,且是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争议的务实立法选择; 是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是有利于填补当前商事法律规定之不足、消除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的必然路径;是提升有关商事制度的立法层次,加强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的必要之举,等等。[13]所有这些论证的基调,一言以蔽之,就是藉由商法通则来实现商事立法的体系化的方案,相对于在民商合一下制定民法总则来提供商法规范的方案,无论在制度建构的意义上还是从法律规范数量的统计学意义上,都具有比较优势。

  有趣的是,无论我国选择民商合一下制定民法典总则,还是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商法通则,都将是前无古人的立法体例创新。通过一部完善的民法典总则来有效地含括商法基本规范,并无先例可循,实行民商合一的意大利、荷兰、瑞士诸国都没有设置德国式的民法典总则。民法典总则由德国民法典首创,但德国民法是按照民商分立体例建构的。在坚持形式上民商合一的前提下,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通则,当然更是一项崭新的事业。

  (三)民商分立的法理支撑:实质商法的独立性

  选择民商合一抑或分立,背后的法理支撑是关于商法与民法关系的学理认知,该学理认知直接影响民商立法体制的选择。学理认知的核心争点是,民法与商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吗?笔者有四个基本的判断。

  1. 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概括,最流行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说,不仅常见于我国的民法教材,也见于商法教材,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下更视为当然,反映在法律适用上,就是当商法(特别法)并无规定时,回归民法(一般法)的适用。[14]笔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与“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表述之间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差异。拉伦茨说,“商法属于私法,但不属于民法。”[15]在德国,德语中的“民法”为 b·rgerlichesRecht 或者 Zivilrecht,此种意义上的民法不包括商法; 而私法对应 Privatrecht,德国学者认为商法是特别私法,但并不将商法界定为特别的民法。[16]德国人在此处严格区分使用“民法”与“私法”,不无启迪。但在很多场合下,我们并不严格区分之,于是有了“商事法律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17]及类似的表述。对此见解,有学者提出两点质疑,一是在理论体系上言之,“商法具有管制面与交易面的双重结构,各种商事单行法又揭橥有独特之政策理念与管制特色”,“若仅以特别法与普通法之观念理解,恐略显粗糙,无法顾及商法立法目的及内部法规范逻辑之一贯”;二是在法律规范适用上,也应该参酌商法规范目的及其法理,独立处理商事关系,而不宜任意回归民法,罔顾商事关系与商法之特性。[18]质言之,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商事单行法规定的,首先适用之; 商事单行法有所不备的,并非直接适用民法的规定,而是适用商法典(商法通则)规定的商法一般性规定;如不存在商法一般性规定的,尚可优先参酌商事惯例。[19]总之,无论从理论体系抑或法律适用言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简单化约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不是不恰当的,至少也是不精确的。

  2. 商法的民事化与民法的商事化现象,从不意味着商法独立性的丧失。从民商法的发展历史看,商法担任了“法律发展的开路者”[20]角色,持续不停地创制出新的法律原则、规范与制度,而后又不断地渗透于民法,促成二者之间渐趋融合。[21]尤其在当代社会中,民商事关系更加渗透与交融,民法日积月累吸收了很多的商法规则与惯例,并随之将其扩充到民事领域,使得商法规范也同时具有了民法规范的特征,于是“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提法不胫而走。有学者以为,“商法的民事化,正好反映了商法规范被民法所同化和吸纳的趋势。”[22]但是,民法对于商法的吸收并不意味着商行为规则特殊性的消失,而恰恰在不断发展并持续丰富着民法,同时也不意味着民法逐渐发展出调整商事关系的规范,从而取代商法,更不意味着规范商人(企业)的商法在民法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从而导致用商法规则修正民法原理。[23]实际上,民商法的近现代发展史,是商法之于民法的一种长期涓滴效应过程中发生的溶合关系史。“溶合”意味着二者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同时也意味着划分的必要性。“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现象存在是事实,这一概念提法亦有价值,但不能陷入概念与理论的误区,对民商法关系及其立法发展趋势作出误判,掩盖民商法的实质性差异。

  3. 商法之实质区别于民法之处,在于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双重背离。商法与民法的规范对象虽有重合之处,但重要区别点在于商法独特的双重结构。“商法之双重结构,表现在其兼具管制面与交易面。管制面及交易面的交织,显示出商法所涉及者不仅是私人间单纯之民事有名契约,更是包含经济、贸易、交易安排以及金融秩序范畴等较复杂层面之商事契约,是故其立法密度、立法目的之考虑,自与作为基本私法原则之民法迥然不同,尤其具有侧重于管制面向而不时呈现公法色彩的相异之处”[24]。进言之,商法兼具行为法与组织法之双重层面,两个层面的法律性质与规范结构不尽一致,且在两个层面上都体现出对于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则的双重背离。行为法层面的商法,体现出交易法也即契约法本色,以私法规范为主,较少体现国家管制,商法比民法强调更充分的私法自治。关于此点,可以违约金调整与否、格式条款的效力差异、借贷利息高限的容忍度差异等为例证,限于篇幅,不拟展开。组织法层面的商法,体现出较明显的强制法色彩,设有较多的强制性规范乃至公法规范,比民法受到更多的干预,私法自治空间被限缩。正如学者所观察的,“举凡关于经理人董事之消极资格规定、董事会董事人数、独立董事资格、员工奖励制度相关规定、股东之股份收买请求权等,则皆因公司法有保障股东权益、提升公司治理、维护交易秩序等立法目的,而表现其不同于民法的管制面。”[25]此外,如果某项商行为兼受商行为法与组织法的调整,则会遭遇更为复杂的商事交易法上的契约自由与组织法上的强制性管制的双重问题。[26]

  4. 实质商法的独立是一个客观事实,不是一项价值判断。商法的独立性原本是一个事实判断,但考诸理论争议,愈加更像一个价值判断。有人提出,要制定一部科学的、体系化的民法典,通过民法典实现民事法律的体系化,为解决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中最为突出的体系性缺失问题提供了良机。[27]也有人提出,民法典固然可以实现民事法律的体系化,但商事法律体系化自有他途,无需也不可能通过民法典来获得实现。这表明,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追求可能没有争议,但体系的科学性作为价值判断在学术上则存在争议。摒除政策因素,在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社会,不同学者基于个人理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价值取向是正常的,但在其间作出立法选择却是一道智慧难题。对此,有两个基本点需要强调,一是尽量在事实层面来探讨民商法关系,以尽力降低主观价值的藩篱,比如多探讨民商法的共同规则,而少谈共同价值与理念;二是如果价值判断不可避免,那么需要将价值判断的正当性争议限制在逻辑论证的范围内,比如否定商法独立性是一种价值判断,但否定商法独立性之后是否必然导致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则存在逻辑的跳跃。

  综上,如从学理上描述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江平先生早年提出的“两点论”仍须坚持:一是民商法的溶合关系,二是民法与商法的划分仍有必要,“就像公法和私法确有划分的必要那样”,[28]没有界分就谈不上溶合,此乃一体两面。民商法的实质区分反映在立法体例上,就是实质商法的独立立法。即使民商合一的国家也没有将所有商法规范囊括于民法典之中的,我国《民法总则》诸草稿也仅将个别商法规范含括其中。“应当说,民法典之所以未将商法规范囊括于中,并非不愿,而是不能。原因何在?在于‘实质商法’的独立性! ”[29]

  二、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能力及其限度

  (一)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能力

  无论何种意义上的民商合一,都不是指将所有调整商事关系的规范一体纳入民法典,至于哪些纳入,取决于民商合一(或分立)的强度。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中国民法典编纂所追求的民商合一是将民商事关系“具有一体适用效力”的规范写进民法典。[30]如是,民法典编纂系于成败的就是民法总则如何合理吸收商事规范中的抽象因子,选取“具有一体适用效力”的规范类型。这取决于民法总则的抽象技术,以及可被抽象的商法规范资源。一方面,民法总则的制定欲采用德国潘德克顿式的抽象技术也即提取公因式,这要求在对分则各部分进行归纳的基础上进而抽取共通内容。那么,民法总则的立法者当遵循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式立法进路,以避免总则编得名实不符,或者总分则两张皮。另一方面,汇编式民法典编纂所追求的立法形式理性主要是对于既有民法规范体系的整合与抽象,而非重新创造,那么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既有商法规范进行形式理性的整合,则是一个“创造性”的立法课题,这也是民商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如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涵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总则,必然要求在设计民法总则条款、提取公因式的过程中对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单行商事法与民法典分则各部分等同看待,在对其一一归纳之基础上抽取其与民法典分则各部分的共通内容。由此,民法总则对商法的抽象能力就不是一个先验的确定概念,而由民法总则所面对的所有具体规范来决定。

  “民法典 + 单行商事法”抑或“民法典 + 商法通则 + 单行商事法”两范式的实质差异在于抽象程度的不同。如由民法总则提供商法基本规范,属于抽象化程度较高的范式选择,对于商法具有总括意义的适用价值。需要申明,无论民商合一或分立,都不否认民法对商法总括意义上的适用价值。如奉行民商分立的德国商法典的许多规定,只有根据民法典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才能理解,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对这些一般性原则加以变更、补充与或排除。[31]一个明显的例子,德国商法典关于商事保证的规定,是在民法典关于保证的规定中予以部分排除适用,就此在最一般意义上讲,虽然民法规则未必能直接适用于商事情景,但其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对于整个私法领域都具有指导意义。故拉伦茨说,“不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也就无法理解私法的特别领域”,这是因为私法中其他领域的规定都是以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规则和制度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32]问题是,民法总则能够对商法规范抽象到什么程度?

  如选择另定商法通则,则属于对商法规范次级程度抽象化的立法范式,藉此以形成“民法规范(一般性私法规范)+ 商法通则(基本商法规范)+ 单行特别商法规范”的完整商法规范体系。可见,这一立法范式不反对民法典对于商事关系提供一般意义上的私法规范,只是强调范式内含的三个有机层次共同构成一个更具科学性的商法规范体系。其中,民法典及其总则的抽象是更一般化的抽象,对于私法领域具有总体的涵括效力,商法通则提供处于次级抽象的一般性商法规范,以及基于立法剩余所致的商法基本规范,具体商事领域的特别规范则由单行商事法提供。从这三个抽象化层次来看,如否定作为第二层次的商法通则抽象化的理由,那么民法总则对商法一般规范的抽象岂不是更加缺乏逻辑基础!进言之,如不存在商法一般性规范,就没有另定商法通则之必要,那么民法总则提供的所谓涵盖民商事关系一体适用的一般性规定也就同样不存在;如存在商法一般性规范,由商法通则进行次级抽象与民法总则进行更高程度的抽象,理论上都是可行的。既然存在两种可行性范式,那就存在优劣之比。孰优孰劣,尽可从形式理性与现实主义的两种视角比较。

  (二)决定民法总则抽象能力的因素

  民法典存在有总则与无总则两种模式,两种模式下各有经典立法巨作,并无优劣之分。就目前选择而言,制定民法总则已然成为我国民法典的选项,那么,作为立法偏好存在的民法总则应该涵盖哪些内容自然成为关注的重点。就立法技术而言,民法总则内容的多寡取决于抽象化程度,抽象化程度则由抽象化标准的宽严决定。较为严格的抽象化标准将导致较少的规范进入民法总则,反之,会有较多的规范进入。在抽象标准既定之前提下,民法总则的抽象体量还将取决于作为抽象化对象的民法典分则与商法规范资源。关于民法总则对于民法分则各部分的抽象,不在本文讨论之中,但关于可供抽象化的商法规范资源及其被抽象的困难性,亟待研究。对此,笔者有三个基本判断。

  1. 恪守“具有一体适用效力”的普适性标准,决定了商法规范进入民法总则的体量相当有限。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德国民法典凭借德意志民族特有的抽象化能力与概念体系的思维方式,以提取公因式法作为民法总则的基本方法,利用法律效力与构成事实的双重标准形成了对于人、物、法律行为、期间与期日、消灭时效、权力行使等章节,可谓将抽象化做到了某种意义上的极致。尽管如此,这些制度是否真的具备公因式因素,留给后人反思不断,受到抽象化过度与抽象化不足的双重质疑。[33]我国有学者强调,以抽象方式提取公因式为立法技术,必须对民法分则各编具有普适性,拒绝将一些概念或者不相干的制度生硬地塞进民法总则。[34]以此标准观之,民法总则对于民法典分则的抽象化标准,同样一体适用于进入民法典的商法规范。进言之,不符合民法总则抽象化标准的商事规范,不进入民法总则。比如,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设计,商事登记、营利性社团法人、个人合伙财产与管理等制度仅为商法的特有规则,对民法分则各部分实无一体适用价值,至于商业账簿之类的制度则完全与民事主体绝缘,所以抽象化的民事主体制度可以包含商事主体制度以统一私法主体制度,但由于商事主体的某些具体规则有待单行商事法的特别规定,或者仅能在商事领域作较低程度的抽象,民法总则限于确立民商事主体地位的规范层次,如贸然纳入过多的商事主体具体规范,将有违提取公因式之标准与初衷,不仅破坏民法总则的逻辑体系,导致总则的重要性降低,而且庞杂而异质性强的诸内容将导致抽象性与涵盖性的下降,终归得不偿失。

  2. 立法技术剩余的辅助使用,凸显了商法通则的优势。截至目前,虽然《民法总则》各草稿的章节编排有所差异,但就其包含的主要内容板块大同小异,不少制度规则都不符合提取公因式的技术标准,在总则外衣之下不免受到抽象不足与抽象过多的双重质疑,一些出现在总则中的制度只能依赖立法技术剩余获得正当性基础。必须的立法技术剩余是可以的,但其作为一种现实立法的妥协选择,仅为提取公因式的补充而存在,如充当了主角,无疑会损害民法总则作为分则一般性、抽象化之根基。

  力主制定民商合一式民法总则的民法学者多拿民法总则与商法总则相比较,凸显由前者提供商法基本规范之优势,[35]而商法学界的主流主张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而非商法总则。何谓商法通则? 1986 年《民法通则》作为当时的一部民事基本法,之所以叫“通则”,当时的学理解释认为有三层意思,一则,“通者”,贯通总则分则也;二则,“通者”,通用于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与相关附属法也; 三则,“通者”,原则性、一般性规定之谓也。[36]后有学者解读为,“通则之通,主要意思是指规定的原则性。”[37]我们可以循此“通则”的含义来尝试理解商法通则。所谓“商法通则”,就是商法中不属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证券、票据、保险、信托、破产等各单行商事法的特殊规定,而对于商法一般性问题加以规定的规范总和。由此,商法通则提供了商法的基本规范,包括传统商法典总则部分中一般性规范,以及单行商事法没有或无法规定、基于立法技术剩余的特有的商事领域共通规范。可见,商法通则与商法总则不是同一概念,前者的内容更为宽泛。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文章发表于《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因字数所限,网站转载部分内容,全文请查阅中国知网。

电子编辑:许剑波

 

发布时间:201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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