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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研究  
 
郭明瑞: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制度设计(上)

 

   郭明瑞*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在自然人、法人之后于第四章专章规定非法人组织。该章共8个条文,分别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种类(第91条)、非法人组织的成立程序(92条)、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承担(93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94条)、非法人组织的住所(95条)、非法人组织的解散(96条)、非法人组织的清算(97条)以及非法人组织对于法人一般规定的参照适用(第98条)。本章尽管条文不多,但规定的内容极为丰富,是对传统民法主体制度的突破和创新,适应我国社会的需要,意义重大,颇值赞同。本文拟就非法人组织的相关问题予以评述,并就有关条文提出相应建议。
一、非法人组织的含义与特征
何为非法人组织?学理上有不同的定义。《民法总则草案》第91条第1款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这一定义表明,非法人组织是具有一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非法人组织是不同于自然人个人的社会组织
非法人组织属于社会组织,这是它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自然人以个人的名义存在于社会,而非法人组织是以组织的名义存在于社会的。自然人以出生立于世,而组织则以成立立于世。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社会组织总是由人或者财产集合而成的,由人集合的组织为社团,由财产集合的组织为财团,且由自然人集合的组织至少应是由两个以上的多数人集合而成。在现代法上,社团则不再以多数人的集合为组织的“团体性”要件,1个自然人也可以设立1个社会组织,也就是说,社团的发起人或者成员可以仅为1人。例如,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些组织的成员只有1人,而非两个以上的多数人。但是,作为社会组织,不论其设立人或者成员为1人还是数人,总是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才设立的,为完成设立目的,该组织需长期存在而非临时性存在。因此,凡为完成一次或者几次交易而形成的临时联合,构不成组织。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为保证能独立存在于社会,必有自己的名称、自己的办事机构、一定的组织规则和组织形式,并可以确定代表人代表组织进行活动。
(二)非法人组织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凡不以自然人个人名义而存在于社会的实体,都属于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同属于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区别就在于它不具备法人的资格。非法人组织,在有的法律中称为其他组织,是指除法人以外的组织。所谓其他组织之“其他”正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法人是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不都是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即为非法人组织。可见,非法人组织的称谓更能直观地反映出其特点。《民法总则草案》第三章对法人作了规定。1个组织要成为法人即具备法人的资格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尽管各类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说,法人是具有完全独立性的社会组织。这种完全的独立性表现在组织、财产和责任等3个方面。首先,法人须具有组织上的独立性,有独立的健全的组织机构,不会因成员个人的存在与否而影响其存续,不以他人(包括组织)的存在为依赖。其次,法人须有财产上的独立性。法人的财产与其他人的财产是完全分开的,它既独立于法人的发起人及其成员的财产,也独立于其他法人的财产。因此,法人对其自主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是法人财产所有权。最后,法人须有责任上的独立性。法人责任上的独立性,是以其机构的独立和健全为前提、以其财产上的独立为基础的。现实中,一些社会组织并不能如同法人一般地具有组织、财产和责任上的完全独立性,不是法人,但它却如同法人一样地作为一个组织存在于社会。这些社会组织就是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说,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区别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一个根本标准。
(三)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非法人组织既然是为实现特定的目的而设立并存在于社会的,就必然要为实现其目的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民法总则草案》第91条第1款对非法人组织的定义中规定,非法人组织“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因此,非法人组织也就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可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只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才可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设立权利义务。
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地位
组织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非法人组织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非法人组织从字面意义上看也是指不是法人的组织,我国台湾地区称为非法人团体,日本法上称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而德国法上指的是无权利能力社团。无权利能力社团,系指与社团法人有同一实质,但无法人资格之团体而言。所谓与社团法人有同一实质,指其系由多数人为达到一定的共同目的而组织的结合体。其与社团法人主要的区别在于未依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1]法人为各国民法上明确规定的主体,而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因而其在民法上的地位就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非法人团体是无权利能力的团体,形象地表明其没有权利能力。而有无权利能力是是否构成权利主体的根本标准。非法人团体既然没有权利能力,当然也就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但是,现实中不是法人的组织大量存在,且会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因此,又不得不承认其具有一定的团体性,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诉讼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一理论的基础在于,民事权利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或组织既非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当然也就不是权利主体,自无权利能力。但是这一观念在不承认非法人组织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条件下,又不得不认可这类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而具有诉讼能力。这样,这一理论实际上也就处于一种矛盾的境地。因为就诉讼主体而言,只有为自己的权利主张者,才能为适格的原告。无权利能力社团既无权利能力也就不能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它又如何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呢?可以说,如何对非法人团体予以规范,为各国法面临的共同问题。《德国民法典》第54条中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应适用关于合伙之规定。这一规定不仅受到学者的严厉批评,也不为法院完全认可。[2]有的学者指出,民法典的制定者对这些社团持有不信任态度,现在它们已获得宪法上的承认。与此相联系,立法者在民法典第54条第1句中表现出来的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不信任态度,也让位于一种至少是中立的评价。虽然这一事实并没有导致对法律条文进行修订,但是学说和判例已在很大程度上将无权利能力社团视同于有权利能力的社团。[3]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既具组织体的构造,其实质同于社团,不论对内、对外关系,原则上应类推社团的规定。[4]这表明,即使立法上未认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的权利能力,在理论和实务上也不得不承认其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从法制史上看,法律对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认可是有一定过程的,民事主体经历了从单一主体到多元主体的发展历程。《
法国民法典》在主体上只规定有自然人,而不承认法人为主体,这当然有其政治上的考虑。而法人制度的完全确立是由《德国民法典》完成的。其后,各国民法,也包括法国民法,无一不认法人为民事主体。当然,各国立法对于法人制度的规定不一,大体也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认为自然人以外的社会组织均为法人,对于法人的条件无严格限制,而法人中分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无民事责任能力两种不同的类型。依此立法例,各类组织都为法人。另一立法例是对于法人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认为只有经过登记的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才为法人,未经登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依此立法例,有些社会组织因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也就不是法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也是客观存在的,从而对于这些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处于争议中。如前所述,尽管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上不承认这些组织也为民事主体,但程序法上却认可其具有诉讼能力。法律承认其具有诉讼能力,实际上也就是承认其具备一定的民事主体性,仅是因为实体法上未规定为主体而不得不如此处理而已。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出于实现特定目的的需要,便以组织的形式进行活动。而自然人所设立的组织未必能符合法人的条件,因而在社会生活中除法人以外,还存在着大量的社会组织。就经济生活而言,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社会组织,不仅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也还存在相当多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企业。合伙这种经济组织形式是经济生活中最早出现的联合形式,即使在公司制度相当发达的今天,合伙企业仍以其特殊的优势而大量存在。另外,在社会生活中也存在所谓的第三部门组织。第三部门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介于政府和市场组织之外的、以服务公众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的、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中有的具备法人的资格,属于非营利法人,但还有相当多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说,无论是在经济发展还是在社会管理中,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都是一股不可忽视的、无可替代的力量。因此,法律对这一社会存在的实体不能不予以正视,承认其主体性,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我国在《
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类主体,但随着大量的各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出现及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法律不得不认可其主体资格。如我国《合同法》中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些规定从立法上确认了其他组织是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另一类民事主体。这里的其他组织正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是指法人以外的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草案》在自然人、法人之后以专章规定非法人组织,从法典上确认非法人组织是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另一类民事主体,这不仅使民事法律的规定相互协调,顺应了社会需求,也代表了现代民法主体制度的发展方向。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发展的新成果。

 

*郭明瑞,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发表于《法学家》2016年第5期。因字数所限,网站未转载注释部分,全文请查阅中国知网。

电子编辑:许剑波

 

发布时间:2017-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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