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心简介   最新动态   学术论文   文献资料   学者介绍   信息交流    著作介绍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今天是:  
 最新公告 更多..
 
· 新书推介 | “优士丁...  2022-11-16
· 罗道尔夫·萨科 (Rodo...  2022-03-22
· 2021年意大利法律大...  2022-03-10
· 中外学者:今天比以...  2021-09-28
· 中意关系在务实合作...  2021-09-28
· 新书推介 | 罗马法、...  2020-11-20
· 讲座回顾|“中意法-...  2020-11-11
· 经典再版 | 费安玲主...  2020-10-20
 
 著作介绍 更多..
  大陆法  
 
贾凌: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时效制度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时效制度
                                                                  贾凌
                                                          云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本文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有关时效的规定及我国《民法通则》中时效规定的比较、分析,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时效制度的完善进行初浅思考。

【关键词】民法;取得时效;消灭时效;比较;诉讼时效

Civil Law’s Prescription System 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英文摘要】This article compares and analyzes about prescription inquiry betwee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of our country and representative Civil Law codes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countries,and think of the question that perfect the prescription system in General Principle Civil Law.

【英文关键词】civil law;acquisitive prescription;extinctive prescription;comparison;limitation of actions

一、时效的概念、分类
    在中外立法和法学理论中,时效一词的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均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具体说来,时效又划分为两种:(1)因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对该财产的权利者,称为取得时效;(2)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而丧失权利者,称为消灭时效{1}。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民法典中有关时效的规定
    在本文中,欲通过选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民法典,分析其中有关时效的规定方式及期间的不同,并分析各种规定模式的优劣之处,以期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时效的规定及完善有一个较为全面、深入的认识。在此笔者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世界两大著名法系之一的英美法系诸国(典型如英国、美国等),由于一般无统一的民法典,故时效的规定往往散见于相关亚部门法(如合伙法、财产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继承法等)中,不存在与大陆法系及我国“民法”相匹配的实体部门法,故本文主要以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为对象进行比较研究。
    (一)时效种类的规定方式
    在时效的规定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在总则中以专章形式对时效制度作出规定{2}。大陆法系国家代表性民法典之一的《法国民法典》未分总则、分则两大部分,而是分为“卷”、“编”,在该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第二十编中除第二章规定了“占有”外,其余四章均是关于时效的规定{3}。同前述民法典内容相比,《瑞士民法典》稍显特殊,其“尾章、适用及补充规定”第49条的“时效”更侧重于是否溯及既往的内容,而非通行民法理论上的取得、消灭时效及时效期间的内容,《瑞士民法典》中涉及的时效内容往往散见于具体章的内容中{4},甚至于规定于其他亚部门法中(例如《瑞士债法》第127、142条中对于消灭时效的规定){1}。且《瑞士民法典》中除实体法外,还包含有民事程序方面的内容。故在此对该法典不作过多探讨。
    虽有上述提及的时效规定方式上的某些共性,但在时效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上,各国规定又不尽相同。
    《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在立法模式上均采取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的形式。在具体章节的内容上有区别。首先,在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划分上,《日本民法典》作了明确划分。如在该法典总则第六章“时效”中,第一节总则规定时效的一般问题,如时效的溯及效力、中断的事由、中断的效果等等;第二节则专门规定取得时效,如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取得时效的中断等等;第三节专节规定消灭时效,尤其是详细规定了各种具体民事权利消灭时效的期间,如债权、财产权的消灭时效等。这样规定,大框架很清楚,便于适用时直接、迅速地查找。《法国民法典》则未对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明确划分,该法典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将“占有与时效”同归人第二十编中,在该编的第一章“一般规定”第2219条是这样规定的:“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免除义务的方法。”{5}这一规定虽从文中也可看出仍然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但在立法技术处理上是将二者合并人同一条文,而未像《日本民法典》那样以节作明确划分。且在“一般规定”中,仅对抛弃及主张时效之问题作了简单规定,而将时效的阻止原因、中断停止原因在本编中另以专章规定。
    其次,在具体内容上,因《法国民法典》未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门别类进行规定,故在同一章中,有的条文属于取得时效的内容,而另一些条文可能又属于消灭时效的内容。如第2265条第一、二款(取得时效);第2271条(消灭时效)[1]。
    《德国民法典》和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则同法国、日本的民法典不同,在总则部分时效专章中仅规定了消灭时效,而将取得时效之内容分别规定在具体编、章如财产权等的取得中。即采取区别而非统一规定时效制度的立法方式。
    (二)时效期间的规定
    在取得时效上,《日本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分别为20年和10年两种{1};《法国民法典》则将取得时效期间分为两种三档期间:一般权利的取得(普通时效),经过30年期间而完成,短期取得时效分10年到20年完成两种{5};《德国民法典》取得时效散见于法典中,具体包括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30年)、不动产取得时效(30年)和动产取得时效(10年){7}。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沿袭了葡萄牙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的特点,但又不同于法国、日本民法典中时效制度的规定模式,而更像《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将取得时效专章规定于第三卷物权中,分不动产、动产两种取得时效,其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有20年、15年、10年、5年几种,动产的取得时效依是否属须登记之物又有2年、4年、10年及3年、6年的不同规定{2}。
    在消灭时效上,《日本民法典》也规定了两种:其一长期消灭时效,其中债权为10年,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20年;短期消灭时效有5年、3年、2年不等{6}。《法国民法典》则规定普通消灭时效(分为30年、10年与20年两种)、若干特别时效(从6个月到1年、2年、5年、10年不等){3}。《德国民法典》规定普通生效期间(30年)、2年时效期间、4年时效期间三种{2}。《澳门民法典》规定有一般期间(15年)及5年之时效两种{2}。
    三、我国《民法通则》间述国家时效制度规定之比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作了规定。首先,从时效种类规定之比较来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取传统民法理论上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制度,而是采取了诉讼时效制度。即我国《民法通则》同前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相比,未对取得时效作出专门规定,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含义亦不完全等同。对于消灭时效的效力,各国立法主张也不一致。其一为“实体权利消灭说”(债权消灭说)。依日本民法,消灭时效完成后,债权本身即归于消灭,债务人若不知时效完成而履行了债务,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日本民法典》第167~173条);其二为“抗辩权发生说”(附条件请求权消灭说)。即时效完成后,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只是债务人一方取得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抗辩权,若债权人起诉而债务人并不行使抗辩权,则债务人仍需履行其义务,法院也不得引用消灭时效使其免负债务(《德国民法典》第194、222条)。其三为“起诉权消灭说”,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其四为“胜诉权消灭说”,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1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均得受理有关保护遭受侵权得权利的请求。”{1}从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纳的是“胜诉权消灭说”的主张,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的仅是胜诉权,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成为不受法律强制保障实现的“自然债权”,其承担的义务也成为不受法律强制履行的“自然债务”。但是,如果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仍然有权受领,对此,法律上不能视为不当得利而另其返还。
    就我国立法对消灭时效的效力所持的态度来看,这样的选择比其他几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不论对权利人抑或义务人也更为公平,也能够充分体现出民法某些基本原则的精神,如强调当事人之间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等等。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在义务人仍愿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履行亦是由行为人之自由意思表示出来,那么,法律又何必要禁止呢?
    另就我国民法中未规定取得时效的情况来看,似又不甚恰当,因为对取得时效不作规定,易导致在物权行使过程中,当物之所有人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而物之非法占有人又不愿返还时,物权始终处于一种归属不明状态的后果,如此而不利对物权的行使。故可考虑今后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我国民事立法有关时效的内容中。因前述大陆法系几个国家在民法典中对时效规定选采模式各有短长,至于今后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是按法、日民法典体系将时效制度作统一规定,还是照德国、瑞士或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将时效制度作区别规定,且将取得时效于物权内容中规定,就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了。
    其次,从时效规定期间之比较来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分为两种:(1)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其规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民法通则》加以列举规定,第136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4种特殊情形。二是由单行法规或条例加以规定。如我国《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47条规定:铁路同发货人相互之间对事故的赔偿和退补运费的时效期间为180天。同前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相比,首先,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不分别情形,一律仅为2年,既显死板、单调,期间又过于短,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更短,仅1年。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在特殊时效上仅明确列举了4种时效期间为1年的情形,而另有一些时效期间则散见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如前述《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信息产业部对邮寄、汇款等业务中查询、赔偿时效的规定等,由于行政法规系出多门,要让普通老百姓都详细、全面了解大量行政法规中特殊的时效期间几乎不可能,这样易导致公民合法权利超过时效期间而失去法律保障,也是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相违背的。故今后在立法中最好尽量将各个领域中涉及消灭时效问题的情形分为普通和特殊消灭时效统一规定于民法典中,并将特殊时效的若干情形、涉及的不同期间作一一列举性规定,这样可能更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注释】作者简介:贾凌(1971—),女,回族,云南昆明人,硕士研究生,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3)
     [1]《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以正当名义善意取得不动产的人,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王国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经过10年,得因时效完成而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该法院管辖以外,经过20年,善意取得人即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第2271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6个月:——科学与艺术教师有关其按月授课所得酬金的诉讼;——旅馆经营者与饮食店经营者因其提供的住宿饮食而产生的诉讼。”

【参考文献】{1}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05—206,215,214—215;郑立,王作堂.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39;尹田.民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7.119;李开国.中国民法学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7.217;等等.
         {2}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8—32;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  1999.37—45,38—39;赵秉志.澳门五大法典?澳门民法典(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5—94,290—293,88.
         {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05—523,519—522.
         {4}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232,233—234,242.
         {6}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中国人民公安出学出版社.1999.31—3 2.
         {7}候利宏.收得时效研究(A).梁慧星.比商法论丛?第14卷(C).法律出版社,2000.4—5.

发布时间:2009-07-03  
 
意大利宪法法院
意大利最高法院
意大利司法与大赦部
意大利参议院
意大利众议院

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与意大利法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地址:西土城路25号
电话:010-58908544 传真:010-58908544 技术支持:信息化建设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