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法中犯罪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偿之司法救济 孙平 北京师范大学
【摘要】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竞合时,法国法规定的刑事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制度,赋予受害人选择刑事途径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种制度模式允许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由刑事审判组织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它将民事诉讼放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为诉讼提供了便利,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此外,法国还允许受害人通过民事索赔之诉发动公诉,以充分保护被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法国法 犯罪 侵权损害赔偿 司法救济
侵权损害赔偿由侵权行为引起。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量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发生竞合的现象。国家在动用公权力对犯罪行为予以制裁以维护公共秩序时,受犯罪所侵害的民事权益也需要得到及时的补救。[1]因此,当某些犯罪行为既触犯刑律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性质时,例如对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这便产生了刑事、民事两种法律责任,并将导致两种性质的诉讼,一种是旨在惩治刑事违法行为的公诉,另一种是民事诉讼,目的是修复、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可见,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具有重要意义,它在国家惩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时,通过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赔偿受害人,保护个体利益,修复和重建犯罪行为所打破的社会平衡。 侵权行为直接涉及受害人的权益。根据法国法律,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途径或选择民事途径追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这条规定被认为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原则条款。[2]关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对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本人遭受犯罪直接造成的损害的人提起。”对于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被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刑事法院或者是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选择曾在1808年11月7日制定、同年11月27日公布实施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得到承认,当前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继承了这个原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诉讼也可以与公诉分别进行。”虽然法律承认了这种选择的可能,但是,受害人在行使选择时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3]例如,公诉因时效结束而消灭或者因辩诉交易而消灭,犯罪人死亡或获得大赦,刑事方面已经作出产生既判力的判决,民事诉讼则不能再在刑事法院提起,[4]而只能向民事法院提出;并且,案件还应当属于法律允许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有些案件则不能使用这种选择权,例如,诽谤只能通过刑事诉讼进行,民事法院不接受这类案件的诉讼,再如,特别刑事法院(军事法院)进行的诉讼不接受受害人的民事诉讼请求。除此以外,已经在民事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仅在民事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之前,检察院已向刑事法院提起公诉之情形,则不受此限(《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条)。 从历史的观点看,受害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古代私人控诉(私人追诉)制度的遗产。按照私人追诉主义制度,刑事诉讼的发动有赖于受害人的诉讼行为。[5]对于犯罪行为的侵权损害,我们将分别介绍受害人可选择的刑事救济途径和民事救济途径,然后对这两种途径予以评价。 一、刑事救济途径 所谓刑事救济途径,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即受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其民事救济问题附带于刑事诉讼过程予以解决的模式。当一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侵权行为时,为避免裁判上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允许司法机关根据受害人及其他有关人的申请,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对这两种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同时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6] 针对犯罪行为的侵害,按照检察院是否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的不同情况,受害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成为民事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提起诉讼”。 (一)参加诉讼 在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参加诉讼”的方式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当事人。受害人既可以在预审法庭参加诉讼(《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7条第1款规定),也可以直接在审判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声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8条及随后条款)。 (二)提起诉讼 对犯罪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上、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伤害,受害人有权追究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的损害赔偿,并由此引出将犯罪交付刑事司法的权利。1906年12月8日最高法院的判例所打破了检察院发动公诉的垄断。根据这个判例,当检察官拒绝发动公诉时,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法院通过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发动刑事诉讼。1957年的刑事诉讼法承认了符合法典规定的“也能由受害人发动公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并进一步详细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7]因此,在检察院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4条)。这时,受害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请直接传讯被告人(在轻罪或违警罪案件中),也可以选择向预审法官告诉并成为民事当事人(在轻罪和重罪案件中)。这也是在检察院不作为的情况下,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启动刑事诉讼的途径。 1.直接传讯被告人 在轻罪或违警罪案件中,在已经知道犯罪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人直接向刑事法院对犯罪人提出传讯被告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51条第1款)。受害人经直接传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当事人并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自动发动公诉。[8] 2.告诉成为民事当事人 在轻罪和重罪案件中,受害人向预审法官提出书面告诉明确申请成为民事当事人并要求给予损害赔偿。受害人需要预交一定的押金。在检察官未发动公诉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可以通过此途径直接发动公诉。在受害人成为民事原告人后,预审法官必须进行侦查,即使检察官认为告诉理由不足,预审法官仍可以进行侦查。 二、民事救济途径 当受害人选择在民事法院进行诉讼,民事诉讼应在民事法院进行(或者当在刑事法院由于对审理民事诉讼没有管辖权或者不再享有管辖权时,民事诉讼也应在民事法院进行)。这时进行的是民事索赔与公诉分开的纯粹的民事诉讼,它受有关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与程序规则的约束。对于这种单独的民事诉讼是否受刑事诉讼结果影响可以存在两种情况。 一种是,在公诉尙未发动之前就已经在民事法院审判的民事诉讼具有绝对的独立地位,这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无关系。民事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立即进行审理裁判,而不需要等待提起公诉以及对公诉作出判决。民事法官有进行评判与作出决定的完全自由。此外,民事法官就民事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后就公诉作出的判决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民事方面的既决事由对刑事方面不具有权威效力。[9] 另一种是,在受害人在民事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作出判决之前已经对犯罪行为在刑事法院提起公诉,那么民事诉讼则应暂缓判决,直到刑事法院对公诉作出最终判决。这就是“刑事致民事原状等待”之规则。也就是说如果已经提起公诉,民事法官在刑事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前有义务对民事诉讼暂缓作出判决。另外,刑事诉讼就公诉作出的判决的既判事由对民事诉讼具有权威效力,民事法官在一定的程度上应当遵守刑事法官已经作出的裁判决定,不得将自身置于与刑事法官相矛盾的地位。 三、两种救济途径的评价 我们主要从选择民事法院或刑事法院两种途径的利弊和获得损害赔偿情况予以评价。 (一)程序上选择两种途径的利弊 1.刑事救济途径 受害人选择刑事途径的有利因素可以归纳为五点。(1)由于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受害人在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中将获得代表国家的检察院的同盟支持。(2)选择刑事途径,受害人在证据方面将享有很大便利,因为证据的查找在调查或预审阶段由拥有强大调查手段的警察、检察官和预审法官进行,查寻证据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免费的。(3)选择刑事途径的有利方面,还有一个诉讼效率的问题。因为,对参加同一犯罪的所有正犯与共犯,法律规定他们应当负连带责任。法院判例甚至将这种连带责任扩大至有关联的犯罪而被判刑的人。民事当事人可以从中获得利益。[10](4)由于在民事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要受到已经作出的刑事决定的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受害人选择刑事途径可以避免发生不能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形。(5)由于“刑事致民事原状等待”之规则,民事法院的诉讼要等刑事诉讼作出判决后才能作出决定,因此在刑事法院进行诉讼程序要快于民事法院进行的诉讼。[1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节省时间的同时也可以节省诉讼费用,由于程序合并诉讼文书相对较少,这样就节省了较多送达费用的开支。 受害人选择刑事途径的不利因素主要有三点。(1)在轻罪法庭通过直接传讯被告人成为民事当事人时,如果轻罪法庭认为民事当事人的直接传讯具有滥用或拖延性质,将宣告释放被传讯人,并可判处民事当事人支付最高为15,000欧元的民事罚款。另外,被传讯的人在被宣布释放后可以申请追究民事当事人诬蔑诽谤之刑事责任,并还可以追究民事当事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2)在检察院不起诉、受害人通过向预审法官告诉成为民事当事人情况下,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成为民事当事人的告诉具有滥用或拖延性质,可对其判处支付最高为15,000欧元的民事罚款。被追诉者可申请追究民事当事人诬蔑诽谤之刑事责任(可被判处5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之轻罪)。被追诉者还可以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追究民事当事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3)在检察院没有启动公诉、受害人通过告诉成为民事当事人情况下,需要预交押金,在告诉申请中要指明犯罪罪名和触及的刑法条款,这需要受害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因此一般受害人需要聘请律师准备告诉申请。另外,在预审与法庭辩论中受害人不能作证,只能发表意见。由于民事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因而有可能减弱所提出的控告的力量并导致受审查人获得释放;反过来,如果该当事人作为证人,则有可能避免发生这种情形。[12] 2.民事救济途径 民事当事人选择民事法院的有利因素表现为三点。(1)选择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受害人被驳回诉讼请求时,不会像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那样产生刑事责任(诬蔑诽谤罪,可判处5年监禁和45,000欧元罚金)。民事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也相对较小,他一般需要支付诉讼费,在败诉的情况下支付律师费,但很少发生上述刑事程序中支付对方损害赔偿的情况。(2)民事当事人可以作为诉讼的证人参与诉讼并保护自己的利益。(3)选择民事法院经常发生在被追诉的人是近亲的情况下(如近亲之间发生的过失伤害案)。选择民事法院诉讼的不利的因素也就是刑事途径的有利因素,前者主要表现为相对费时、费力和费财,因为相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民事法院单独提起索赔的民事诉讼程序进程较慢,需要的时间长;民事当事人要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要承担较多的诉讼成本的费用。 (二)两种途径获得损害赔偿的结果 在分析了两种途径的利弊后可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既然犯罪行为受害人享有在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成为民事当事人的选择权,那么选择这两种途径获得的赔偿是否相同。由于赔偿直接同损害相联系,因此有必要从损害的性质、特征和损害的认定两个角度来衡量、分析两种途径获得赔偿的结果。 1.损害的性质和特征 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法国刑法和民法中损害的性质除了包括传统的人身损害、物质损害外,还包括精神损害。也就是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侵权,刑事法院和民事法律都接受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下面我们大致介绍一下法国法中损害的性质与特征。 (1)关于损害的性质,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对因受到追诉的行为所引起的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之。”显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接受物质上、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各种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因此,刑法与民法上的损害具有同样的性质。 物质上的损害指财产性损害,包括有形物品的毁坏或损坏、经济损失等。 精神上的损害是非财产性损害。法院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对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在法国,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争议的对象:一些学者不认同这种“用眼泪造币”的做法;行政司法判例长期拒绝考虑精神损害赔偿;而民事司法判例则接受精神赔偿,它认为金钱当然不能补偿某些痛苦,但是它可以减轻生活压力,化解痛苦。精神损害包括对人格权利的损害(如诽谤),情感的损害(如失去亲人的悲伤),动物的灭失引起的痛苦(司法判例对此采取非常保留的态度,但却接受因失去爱马或爱犬而造成的精神损害)。 关于身体上的损害,当一个人受到伤害后,法院在给予精神赔偿之前通常指定专家医生对临时丧失完全工作能力的期限、长期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比率进行鉴定并对损害赔偿进行估计。予以赔偿的损害是混和的,包括物质损害(工资或收入损失,医疗费等)和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痛苦的代价;消遣的损害:不能放弃从事某种艺术或体育的爱好者因不能再从事这种爱好所失去的快乐;美观的损害等)。[13] (2)关于侵权损害的特征,在民法和刑法上,损害都应该是确定、当时、直接和个人之损害。确实性的意味着损害应该被证明的损害,可 能的和假定的损害将不在赔偿之列。但是司法判例接受对“失去机会”的赔偿,这可以包括失去成功通过考试的机会、赢得赛马的机会、改善就业的机会、由于医疗过错失去痊愈或存活的机会等。[14] 损害还应该是当时的损害,但是如果将来的损害被认为是当前事物状态确切和直接的延伸并可以立即作出估算时,也可予以赔偿。 损害应是直接的或个人的损害,因此间接损害不被接受,但是间接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如近亲属、同居关系者、与受害人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继承人。受害人近亲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受害人死亡引起的情感损害,受害人的直接亲属无需证明其痛苦,该痛苦是被推定的;他们还可以获得物质损害赔偿,例如,由于受害人死亡给依靠受害人给予的生活津贴维持生活的亲属造成的损害赔偿。司法判例经过发展也最终承认了对受害人的同居者予以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赔偿。 2.损害的认定 关于损害的认定,我们将从认定机关和认定规则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1)认定机关 这涉及法国司法机关的组成。法国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的名称与管辖权限不同,但基于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统一的原则,负责审理、裁判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法院,由相同的司法官组成,实际上是相同的法院。尽管审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要求有关人员具备不同的资格,具有不同的知识结构,并且采用不同的方法,遵照不同的精神,但是,在法国,仍然是由相同的法官,以不同的称呼,按照不同的期日、时间,或者按不同年份,此时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彼时负责审理刑事诉讼案件,这些法官还轮流管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他们的招聘方式相同:两种职责在招聘时并无区别。[15]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的统一原则,尽管受到要求刑事法官专业化观点的批判,但是却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从总体上把握民事规则和刑事规则的适用,尤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由刑事违法引起的民事侵权诉讼,能够保证法官在适用法律和行使自由裁量权上趋向协调统一。 (2)认定规则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我们将按不同情况分别考虑。 首先,讨论刑事救济途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与公诉由相同的法官裁判。在审理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诉已经作出裁判决定时,由刑事法院法官命令的仅涉及民事利益部分的预审措施,依民事诉讼之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条第2款),这样,由审判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的鉴定尤其属于这种情形,即使在刑事法院,此种鉴定仍然受《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则的约束,即采用民事规则对损害赔偿进行鉴定。但是,除了有关民事利益的预审措施外,其他事由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规则。[16] 另外,如果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免予起诉,原则上不得再对民事诉讼进行裁判。但是,新近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从加强保护受害人的角度采取了例外措施。这样,违警罪法院和轻罪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但免于刑罚时,或对过失杀人或过失伤害罪提起的追诉作出免予起诉决定时,应受害人请求,该仍有权依据民法规则判处给予损害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70-1条以及第541条第2款),重罪法院不仅在免除被告刑罚的情况下,而且在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也可继续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过错责任(《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2条)。在这种情况下,受理案件的刑事法官则应按照民事责任实体性规则确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因此,尽管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前者要严格于后者,但是,刑事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侵权损害责任的认定和损害赔偿的鉴定都适用于民事规则,那么,可以认为通过刑事途径或民事途径获得的损害赔偿原则上应是相同的。 其次,讨论民事救济途径。对于与公诉分开在民事法院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法官有义务暂缓判决,等待刑事诉讼作出最终判决,并在一定程度上服从刑事诉讼的判决的既判事由,以避免发生在民事法院获得的判决结果与刑事法院的判决相违背的可能。一是刑事既判事由权威效力的范围。民事法官在受刑事既判事由权威效力约束的情况下,只是受到该裁判决定中“具有刑事性质的认定事实”的约束,并且这种认定事项还应当是“确定的”与“必要的”。对于“具有刑事性质的认定事实”,需符合《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的条件,即在两起诉讼之间具备“标的同一”、“原因同一”和“当事人同一”的条件,才具有既判事由的相对权威效力。如果不具备上述“三个同一”的条件,则不妨碍当事人从民事方面提起诉讼,以取得损害赔偿。“确定的”认定是指刑事法官以确定的方式明文表述的认定,“必要的”认定是刑事法官作出裁判决定的依据。[17]二是刑事既判事由权威效力的结果。在刑事法官宣告判刑判决之后,受理民事诉讼的民事法官,就犯罪的存在、罪名以及被判刑人有罪问题等方面,均不得与刑事法官的刑事裁决决定相矛盾。民事法官在此基础上根据民事规制确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不得以不存在犯罪或犯罪人无罪为借口而拒绝对受害人给予损害赔偿,但是如果民事法官认为受害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则有权拒绝给予赔偿。 在刑事法院对当事人宣告无罪或作出免诉判决的情况下,民事法官也不得与刑事法官所必要作出的决定相矛盾。但是,即使刑事法院已经宣告当事人无罪或免予起诉,民事法官仍有可能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如果重罪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宣告,民事法院完全可以判处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在判处损害赔偿时,应当以与刑事罪过不同的民事过错为依据,或者以存在法定义务为依据。如果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以“缺乏犯罪故意”为理由作出免诉判决,民事法官仍可以当事人有可能产生民事责任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不谨慎之过失”为理由判处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刑事法院以缺乏“得到认定的疏忽大意的刑事过失”(《新刑法典》第221-6条、第222-19条与条例部分的第625-2条)为理由作出免诉判决,由于最高法院承认这种刑事过失与《民法典》第1382条与第1383条的民事过错之间具有“同一性”,所以,民事法官不得以这些条文为依据判处损害赔偿,否则,就会与刑事法院作出的免诉判决相矛盾。同样,对于免除刑罚的判决,民事法官将受到约束,但并不因此妨碍其在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给予赔偿。[18] 由此可见,民事法官首先需要服从刑事法官的判决的既判事由的权威效力,然后在不与之矛盾的条件下按照民事规则对民事损害赔偿作出判决。对于民事法院审理的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与在刑事法院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认定损害的程序和适用的规则从实质上讲是一样的,那么赔偿结果原则上也应是一样的。在实践中,大多数受害人之所以选择刑事法院解决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受害人所追求的不仅仅是损害的赔偿,还有犯罪受到追究和惩罚所带来的心理创伤的抚平与慰藉。[19] 此外,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国还设有保障基金(fonds de garantie)和犯罪行为受害人赔偿委员会,在有些犯罪行为受害人(包括公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到身体伤害、强奸或侵犯贞操之伤害的某些受害人,以及盗窃、诈骗或滥用信任罪所引起的物质损害的受害人,受到恐怖活动犯罪危害的受害人等)不能从民事诉讼中获得身体损害或物质损害赔偿或获得赔偿不足时(罪犯未知,没有投保或无清偿能力情况下),可向赔偿委员会申请获得补偿。赔偿委员会设在每个地方大审法院,具有民事司法机构的性质,由职业法官和世俗陪审员组成,实行一审终审制。事实上,集体赔偿制度不再是附属性的了。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而不必事先求助于刑事法官或民事法官,而检察院可以继续将刑事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受害人也可以稍后决定是否参与刑事诉讼。[20]如果民事法院或刑事法院对受害人给予的赔偿高于赔偿委员会所给予的赔偿数额,已经从委员会得到赔偿的受害人还可以向委员会请求补充赔偿。[21]另外,保障基金可以要求返还对于同一损害“重复给付”受害人的赔偿金。这种集体赔偿制度体现了公共机构对犯罪行为受害人的支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 综上所述,法国刑事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赋予受害人选择刑事途径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种制度模式允许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由刑事审判组织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它将民事诉讼放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为诉讼提供了便利,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另外,法国还允许受害人通过民事索赔之诉发动公诉,这些都“突出体现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借助公权以维护私权,通过私权制约公权的现代刑诉理念”。[22] (责任编辑:国 远)
【注释】*孙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1]王福华、李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3]通常是犯罪行为受害人本人享有选择的权利。对于受害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可以选择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如债权人,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当其证明受到“本人的直接的损失”时,刑事法院才受理其民事诉讼。而受让人和取得犯罪受害人之代位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的继承人也只能在民事法院提起诉讼。(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以下。 [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5](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232页。 [6]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86页。 [7]何勤华:《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8-269页。 [8](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9](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10](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11]Jacques Borric and,Anne Marie Simon,Droit pénalet procédure pénale,Edition Sirey,2004,p.266. [1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页。 [13]Jacques Borric and,Anne Marie Simon,Droit pénalet procédure pénale,Edition Sirey,2004,p.262. [14]Philippe Bihr,Droit civil general Edition Dalloz,2004,p.184. [15](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16](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17](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1-893页。 [18](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5-896页。 [19]刘根菊、刘少军:《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评价与借鉴》,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20](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2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22]刘根菊、刘少军:《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评价与借鉴》,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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