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产品责任制度之新发展 张民宪 马栩生 武汉大学
【摘要】大陆法系之论著向来较少研究判例,本文从荷兰乃至欧洲的典型侵权案件出发,透过荷兰产品责任法,力图展现欧洲产品责任制度发展之风貌。其间涉及了荷兰产品责任法上的严格责任、欧盟产品责任指令对于荷兰法的影响、对产品缺陷的精确界定、警告义务、开发风险、政府责任、市场份额责任、售后义务等诸多内容。
【关键词】产品责任 指令 缺陷 警告义务 开发风险 市场份额责任
New Development of Products’Responsibility System in the Netherlands
产品责任直至20世纪60年代后才在荷兰成为一个被广泛关注的议题,其间荷兰发生了许多值得关注的产品责任事件,例如所谓的“普兰达事件”,[1]又如,70年代早期将瓶爆裂问题曝光的“伊克塔事件”。本文从荷兰乃至欧洲的典型侵权案件出发,透过荷兰产品责任法,力图展现欧洲产品责任制度发展之风貌。 一、严格责任 产品责任是欧洲各国加强立法活动的领域,长期以来,在该领域将严格的产品责任纳入民法典中的只有荷兰,除此以外,欧共体其他国家产品责任立法均是通过特别法形式转化的。荷兰侵权责任的总则包含在1992年民法典的第6:162条(旧民法典第1401条)。除了需执行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2]它们是确认将缺陷产品投入商业流通领域制造者责任的主要依据。1957年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向着严格责任迈出了第一步,该案涉及美国福特在荷兰的子公司一福特荷兰。福特荷兰曾出售过一款驾驶系统有缺陷的车,然而该款车的零部件并不是福特荷兰生产的,而是从美国进口,仅在荷兰完成装配。上诉法院认为,可以理解不是所有的部件在交付前都已经检查,但如果未施以检查则由福特对结果负责,装配方理应承担这种行为的风险。 荷兰最高法院1996年第一次对涉及财产损害的产品案件适用严格责任。[3]在该案中市政当局就由缺陷封泥连接的排污管道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向法院提出了索赔请求,然而封泥的制造者并没有直接向市政当局提供产品,而是向其聘用的承包商提供。鉴于上述情况,上诉法院认为提供这种有缺陷产品的行为不法。本案中的重要情节是制造商曾为该产品做过广告,宣称其封泥特别适宜于连接排污管道。对此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只是在措辞上略有不同。该判例从此确立了一条新的原则,即向市场投放有缺陷产品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违法与否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就人身伤害的案件而言,“照顾情节”的要求通过对人现存危险的判断很容易得到满足。 荷兰最高法院也曾对涉及人身损害的产品案件适用严格责任。[4]一个新生儿的父母在药房买了一个热水瓶,护士装满水后把它放在婴儿的摇篮里,由于瓶塞的缺陷,瓶子漏水将婴儿严重烫伤。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拒绝了受害方的补偿请求,但是最高法院撤销了前述法院的判决,认为有效控制伤情的证据并不能使制造者减轻责任,制造者应当证明将这种缺陷水瓶投入流通并非他的过失。判决意见还认为,生产者应考虑到一定百分比的使用者会忽视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因法律一体化的要求,1985年欧共体通过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该指令对1990年11月1日通过的《荷兰产品责任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同时,由于《指令》本身系统一欧共体内不同法律体系之产物,因而也成为其他国家产品责任立法的典范。 荷兰法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起初规定于旧民法典1407a至j条。1992年1月1日,随着荷兰新民法典的实施,这些条款现包含于第6编第3章第3节,第185—193条。[5]立法机关接受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法律框架,但未采用选择权的任何一种。在新民法典中,开发风险被规定于第6:185e条中,未加工的初级农业产品和猎物不包含在产品的定义内,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度也没有规定。 随着《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实施,涉及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案件,无论引起伤害的产品被使用的是否专业,将普遍以严格责任制度为依据。涉及财产损害的案件亦然,但后者仅在原告为消费者时才如此。至于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专业人士或公司,荷兰产品责任法明定仍实行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但对是否实行过失推定或者过失举证责任倒置,荷兰法未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德国法中由产品制造者就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荷兰法院很可能也会如此去做。 很多国家都没有及时实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6]这造成了若干后果:首先,指令可能产生所谓的直接效力。由于欧共体法院只承认指令对其成员国的直接效力。所以如果一个国家或公共机构碰巧是产品的生产者,《指令》可以产生直接效力,这并非只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在法国由于提供输血服务的机构是公法人,法国政府因而被认为对因输血而导致的艾滋病毒感染负有责任,为此主要由国家资助的赔偿基金应运而生。其次,指令对私有企业没有直接效力(同一水平上的直接效力)。但是在那些涉及私有企业的案子中,国家法院被迫用一种与《指令》在措辞与目的上都一致的方法来解释并运用现存的国家法律。如果不可能的话,欧盟法赋予受害者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因在于国家没有贯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欧共体法院认为,一项指令只有满足如下条件才能产生直接效力,亦即指令条款必须是无条件的,足够精确并可以依赖。应该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的条款是足够精确的。但其中仍存在三种不确定性:即初级农业产品选择权,排除开发风险抗辩的选择权,以及将责任限定在一定程度的选择权。如果国内法的解释与欧共体指令一致的话,这些要求毋庸讳言,某种最低限度的权利可以被推知。问题在于,指令被成员国法院运用时的减损是否需列入考虑。此时有两种可能的解决办法,第一是完全按指令办,不考虑减损;第二是考虑指令意欲给予受害者的最低权利。两种办法在考虑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责任限额时区别明显。比如,西班牙本应在1989年执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但直至1994年7月它才执行,于是其设定了1.05亿比索的责任限额。第一种解决方法意味着在1989至1994.7期间存在无限责任。但由于指令赋予受害者的最低权利是一个有限责任,所以西班牙也可能对1994年7月之前的产品事件适用最高责任限额。 二、产品缺陷 随着产品责任之基础由过失责任转向严格责任,注意义务的重点就由生产者转向了产品自身的状况,此时,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就显得异常重要。荷兰产品责任法采用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缺陷的措辞:某个产品如果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该定义借鉴了《美国产品责任法》和有关产品责任公约的做法,然而对于缺陷怎样判断及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判断,《指令》乃至荷兰产品责任法远未明确。 依照美国法学会《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缺陷是指产品不合理的危险,它对缺陷这样解释:如果售出商品的危险性超出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所产生的预期,就应当被认为具有危险。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未采用《重述》的做法,它采纳的是“合理消费者”预期标准而非“普通消费者”标准。普通消费者是美国法上通常接受的标准,适用于依产品使用者的日常经验判断,产品并不具备最低安全要求的案件。但它也存在着不太令人满意的地方,该标准将注意力集中在产品的自身条件上而非制造者的行为上,在判断缺陷时考虑的是产品是否缺乏作为普通消费者所期望的性能、质量或指示等。在产品责任范畴,对于仅供一般使用、构造相对简单的产品,适用消费者预见标准可获得较好的效果,然而,当产品属高新技术时,消费者有权期望的安全就超出了一般人的技术、经验可识别的范畴,显然该标准具有局限性。并且在美国,消费者期望标准因其本身含义的不明确和法官的主观而常常失之于主观性,可以说消费者期望标准将主观性发挥到了极至。 然而,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7]抛弃了消费者预期标准,采用了一套新的定义: 制造缺陷:产品偏离制造者预期设计(…),对于制造者,即使在准备和制造产品时尽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也要承担责任;设计缺陷:产品危害的可预见危险,通过卖方合理的可替代设计方案本应得以减轻或避免(…)未采用替代设计方案使产品陷于不合理安全状态;不充分指示和警告缺陷:可预见的产品伤害风险,通过卖方合理指示或警告本应得以减轻或避免,(…)未采用这种替代的指示或警告方案会使产品陷于不合理安全状态。依照新的定义法,在决定产品是否有设计或警告缺陷时,传统的消费者预期标准被明确放弃,只适用风险/效用(risk/utility)标准。该标准尤其被用于有关设计缺陷的案件。通过比较使产品更安全以避免可能的事故所需的设计成本与这个设计产生的收益(或者说可避免的损失),来确定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报告人认为对风险/效用的衡量是确定产品缺陷的理论基础,而消费者预期标准本身并不能被用以决定缺陷。尽管消费者预期标准也是进行风险/效用衡量的一个因素,但其不太明确,自身并不足以成为决定风险/效用的单独标准。 这些定义看似合理,但是暗含于定义中的政策却存在争议。事实上,无论制造者对质量监控的努力是否满足合理标准,制造缺陷都存在。与之相对的是,设计缺陷和产生于不充分指示或警告的缺陷建立在相异的责任概念基础上。大多数美国法院认为,在判定产品设计及市场时,对风险和效用的权衡必须以产品出售时消费者对风险和预防技术的合理知悉为标准。因此,只有在危险是可以合理预见的情况下,设计及警告缺陷责任才存在。但这是否意味着制造缺陷的责任是严格责任而设计及警告缺陷责任建立在过失责任基础上呢?该问题非常微妙。报告人其实不想承认上述看法,他们的回答是:“刚开始确实很像过失。”在设计缺陷的案件里,责任基础取决于通过运用审判或货物出售时的信息,风险和效用的均衡是否实现,大多数法院采用了出售时的可预见性。在警告缺陷案件里,责任基础取决于考虑到在出售时未知甚至不可知的风险,警告义务是否存在的问题。 问题是对欧盟指令缺陷的解释,上述讨论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很显然,新定义较旧定义实用,但是“可以预见”这个词应在对开发风险抗辩意义上给予解释。所以在设计缺陷或警告缺陷的案件中,如果生产者依照现有科技知识可以避免或减轻被发现的危险,就应当承担责任。海尔希林一案中,荷兰法院采用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缺陷定义,并采用了风险/效用分析方法。按照这种定义,在分析产品缺陷时,除考虑法律规定的情形外,首先应考虑使用者期待——制造者期待。然后考虑所有具体情况,诸如使用者的类型、价格与支付的关系、产品是否可以合理的期待使用、销售这种产品的方式,产品投入市场的目的等因素。当然,这些对缺陷的具体界定标准,只存在于判例中,有待于欧共体正式立法予以确认。 三、警告义务 在确定某种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时,警告义务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就意味着生产者必须就产品使用中的作为或者谨慎作为给出说明或警告。通常,警告具有两方面的基本作用,一是告知消费者“知道危险的权利”,产品存在的危险;二是使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知道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 荷兰最高法院在海尔希林一案中首先确认了警告义务的存在。海尔希林是一种具有强副作用的催眠药,但厂家在药品说明书中未就此给出相应的警告。由于该产品是于1978—1979年投入市场,故《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不能直接运用。然而,荷兰最高法院运用了《指令》对缺陷定义的措辞,即如果药品没有具备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为缺陷药品。最高法院认为使用者理论上无需预见到说明书中未作警告的副作用。而生产者却有义务对药品可预见的副作用给出相应的警告。对此,被告公司提出了与美国法上“中介有知”法理类似的抗辩,这就意味着只要生产者对医务工作者给予了充分警告,就算履行了义务,医生则被要求向病人传达警告。但是,即使在美国,一些法院仍然认可了对病人的直接警告义务,并认为这种义务是否存在取决于病人对服药决定的参与程度,以及直接警告的可行性。被告公司认为,病人可以把医务工作者作为中介,因为开出催眠药的医生有义务采取所有的预防措施来避免出现副作用,但这个抗辩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必须考虑到医生并不总会知道危险性,并且病人并不能意识到某一症状是问题药物的副作用,所以,被告公司不但有义务警告医务人员还有义务警告患者。 最高法院关于警告义务判决的另一点与副作用的频率有关。对此美国法院过去通常采用“小数目分析法”来回答警示义务是否存在的问题,认为由于极少数目的潜在顾客使用后的异常反应而招致的远因伤害,生产者不负有警告义务。后来美国法院放弃了这种分析方法,认为当伤害的低可能性或少量的遭到危险的使用者成为考虑因素,在决定何为合理时,上述因素必须同如下相均衡:药性、服药的必要性以及对消费者个体所增加的危险性的大小。同时任何死亡或重大伤害的信息,无论可能性多小,都必须列出,就如同不管药品副作用实质可能性有多小,也必须列出一样。荷兰最高法院接受了这种方法,认为即使药品副作用发生率很低,生产者仍有义务对其严重性给出警告。 然而,荷兰最高法院的做法隐含了相当的危险:它会不间断的推出一些新的注意义务内容。当消费者保护超出了合理范围时,就会导致无止境的产品制造者责任。 四、开发风险 根据欧盟指令第7条的规定,生产者可以对一些事实提供实质性证明以实现免责。例如,产品未进人流通或至少在进入流通时是无缺陷的;产品缺陷是配合政府强制性法令所致等等。但开发风险属于特殊情况,这是因为生产者虽然可以根据指令第7条通过证明“相关产品在进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足以发现缺陷的存在”进行抗辩,但指令却明确赋予成员国排除这种抗辩事由的选择权。究其原因,立法者在开发风险抗辩上存在两难境地。首先,不能让生产者对其不能预见的缺陷负责,因为他们无过失;其次,生产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是对人类的新贡献,随之产生的某些合理危险自然不应苛求其负责。最后,如果将“开发风险”不作为免责条件,将使许多有开发风险的新产品不能研制、开发并投放市场。另一方面,将“开发风险”作为免责条件的弊端是,这将引起由消费者承担的后果,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荷兰没有行使排除抗辩的选择权,法国对此选择了折衷解决办法:原则上制造者可以进行相应的免责举证,但对人体产品特别是血液产品以及“对进入流通后10年内出现的缺陷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损害发生”的情况作了例外规定。西班牙选择了一个很特殊的解决方法,即开发风险抗辩并不能在有关食品和药品的案件中使用,而其他产品责任案件则可适用。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开发风险抗辩只能在设计缺陷案件中才能主张,而不能在有关制造缺陷的案子中使用。芬兰、卢森堡就行使了这一选择权,在国内法中排除了该抗辩事由的适用。 五、遵守产品安全规则的影响 生产者还享有由于遵守强制性法规而导致产品缺陷的抗辩,但这并不意味着生产者可以将产品得到官方许可作为抗辩。事实上,缺陷必须是按照安全条例仍不可避免的。在荷兰,遵守政府规范标准就其本身而言并不是一种抗辩,该点在海尔希林案中已经确定。虽然在索赔请求提出后药品登记被注消了,但阿海姆地区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初审法院认为推广产品的方式,特别是注册程序,是责任问题的相关因素,该因素应被考虑在内,因为它能够作为这种有害副作用是否被接受的表征。这种意见是有问题的,事实上药品注册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取消的事实就表明了监管者不再认为该药足够安全。上诉法院撤销了初审判决,认为注册及包装说明书文本的同意不能使处方药品的制造商免除责任,这一判决意见得到了荷兰最高法院的肯定。 荷兰最高法院的裁决主要局限在药品责任领域。构成荷兰药品立法基础的欧共体和斯堪的纳维亚三国法都明确规定注册不能减轻生产者责任。笔者曾问自己,遵守不含这种规定的指令,比如烟草产品标签的指令,是否会产生同样后果。[8]《指令》8P/622第8条明确指出,由于与标签有关的原因,在遵守《指令》标签要求的前提下,成员国不可以禁止烟草产品贸易。然而,成员国法院可以基于标签不充分的事实判决损害赔偿吗?可以基于与标签有关的原因判决无限额的赔偿吗?美国也有类似的情形,由于烟草产品的标签由联邦法规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法中有关预先免责的规定排除受害者基于不完全标签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9]就欧洲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如果产品缺陷是由于遵守产品规制部门颁布的强制性规定引起的,生产者可以免责。即使烟草标签规定不充分,这也是欧共体颁布的强制性商标法规所导致的结果。 六、政府责任 如果生产者由于遵守政府强制性规定而免负责任,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政府在什么情况下应对不充分法规和对公共安全的不充分控制承担责任。虽然在过失案件中更加重视政府法规的趋势在增长,但是起诉政府的案件仍然极少甚至没有。在两件石棉搬运的案件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认为这种使用符合政府规定,并且只有原告能够证明政府的规定落后时才会有例外情形。 许多国家都出现了这样的现象,一些血友病患者和接受输血的人由于使用了受艾滋病毒污染的血制品,而身患艾滋病。这表明,对于保护这些病人而言,政府的反应是多么的不充分。在荷兰,国家巡视员针对荷兰政府在1982—1989年的行为进行了调查,该调查要求是应荷兰血友病患者协会提出的。调查起初是政府自己进行的,但卫生部建议由巡视员作此调查,因为如此调查才会独立。巡视员在听取证言和查询文件后,认为由于涉及此事的各方:病人协会,治疗大夫和所涉医院在某一时间内非常积极,所以政府没必要干预。但是,1984年5月,在明确血友病患者会受到影响,并且没有可用的标准来检测血液制品中的病毒,以及人们逐渐知道热疗很可能会杀灭病毒的情况下,按照巡视员的意见,那时政府本应该采取行动,并鼓励使用加热处理过的外国制品,直至荷兰市场自己也能够制造该产品。这次调查的结果是政府给予每个病人或其家庭200,000荷兰盾的赔偿。 七、选择性责任,市场份额责任(无因果关系责任) 产品责任事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的一个方面表现在无因果关系责任原则的确立,由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创设的理论为各国类似DES(一种名为乙烯雌酚的保胎药)案件处理做了重要指引。然而荷兰最高法院在DES案中采用的并非市场份额责任,而是选择性责任(连带责任及按份责任)。6个所谓的“DES女儿”(那些由于妈妈服过药而患癌症的女儿们)基于选择性责任对10名生产商提起了诉讼。起诉依据的是当时还未制定的新民法典第6:99条,在本案中,初审法院认定选择因果关系并要求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都出庭。上诉法院则认为没必要起诉每一个生产者,列出名单就够了。上诉法院则认为,类似于该案的选择性责任需要女儿能够证明其母亲服用了某个特定生产者的药品,只有(有害)药品是从一个以上的生产者那里得到的,而且不能证明是哪一家的药导致了伤害,上诉法院才会接受选择性责任,最后上诉人选择了市场份额责任而非选择性责任,荷兰最高法院却依照选择性责任做出了判决,判决的真正动机是保护受害者。荷兰最高法院认为把发现谁应当赔多少的责任留给受害人是有失公平的。生产者自身应该做出划分。笔者认为,如果划分是可行的,并且所有的或大部分生产者都存在并有偿还能力,这种做法就应当是公平的,若不然,一个生产商仍需为其他生产商赔偿。 (责任编辑:冯果)
【注释】*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普兰达公司生产的人造黄油致使许多荷兰小孩染上真皮发炎的怪病,出生后不久就死去。 [2]欧盟1985年7月25日颁布的第374号指令,载OJL210/29。 [3]荷兰最高法院1996年3月3日,载NJ279(排污管道封泥)。 [4]Amterdam v.Jumbo,荷兰最高法院1973年2月2日,载NJ1973年,第315页。 [5]目前所指的法条:1992年第6:185及其后续条款。 [6]只有希腊、意大利和英国按期执行。 [7]1992年3月美国法学会决定开始第3次《侵权法重述》的编纂工作,也是首次开始产品责任的重述工作。最后公布的草案是1995年3月13日完成的试验稿2。 [8]指令89/622,载OJ L 359,1989年11月8日,为1992年5月15日的指令92/622所取代,载OJ L 158,1992年6月11日。 [9]只要用于广告和推销的香烟的外包装与此章中的规定相一致,国家法律就不能对抽烟和健康事宜提出额外的要求和禁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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