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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吉·加尼维 :法国所有权的宪法基础

法国所有权的宪法基础
(法)吉·加尼维 
 

程春明 译

    导言
    在法国,宪法对所有权的保护是将所有权的基本法地位与社会变迁和国家政策取向予以调和而展开的。所有权在法国的法律传统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被视为社会的基础与经济的基石。
    作为一项历史性的法权,所有权法起源于罗马法,并经由中世纪法律的演进,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制定的法律以及1804年民法典中得以形成它的近代理念。
    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与第17条对所有权赋予了保障。该宣言的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团体的宗旨均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权、所有权、安全权及反抗压迫权。”其第17条则认为:“所有权是一项神圣的且不容侵犯的权利,除非经由合法方式认定为显然是必需的公共需要时,且在得到公平的、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所有权不得受到剥夺。”
    法国民法典所明确设定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其第2编第2章的诸条款中(544—577条)。特别是其第544条之规定:“所有权是对物使用和处分的最为绝对意义上之权利,只要对该权利的行使不为法律或法规所禁止。”
    然而,近年来的发展表明,所有权法也在其他的属于公法领域的法律文件(国家公产法典、公共财产法)或者其他私法领域法律文件(知识产权法)以及一些尚未法典化的法律之中得到了规定。
    因此,所有权法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作为个人(自然人或者法人)对于所有物的专属权利而言,它包含对所有物取得或者不取得的自由;让与或者不让与的自由;对其使用、处分的权利;对其行使之收益所得。
    ——它同时适用于私法地位人和公法地位人(国家和其他公法地位人)。
    ——它也适用于不动产范畴(土地和各类建筑物、房屋、工厂、商业设施……)、动产范畴(家具、艺术品、首饰、文件、机器……)、有形财产(具有物形特征),以及无形财产(无物形特征),比如公司的股份(股票)。
    ——在上个世纪,所有权范围又延伸到其他形式的无形财产,诸如商业财产(营业资产、品牌……)、知识产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所有权还是一种不断演进的权利。
    从1789年起,所有权范围扩大到其他形式的财富。人们的财产观也从传统的私人或公有财产观念,即“获取”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发展到动态的观念——基于掌握知识和创新所带来的潜在财产观。
    但是与此同时,基于经济或者社会的诉求之原因,所有权的行使也相应地受到了限制。民法典中诸多修正性条款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中的诸多内容在明确了对它的保护的同时,也确定了它的界限,允许对它加以限制。
    ——所有权受《欧洲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的保护。
    法国加入或者遵守的大多数国际公约没有明确地、有约束性地涉及所有权。除了《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第1号附加议定书第1条明确规定:“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权利要求其财产权得到尊重。”欧洲人权法院对这种保护的含义作了广义解释,达到了法国对于所有权的保护水平。
    ——所有权受法国宪法保护。
    1958年10月4日通过的宪法没有从字面上涉及所有权。但是宪法委员会在1982年1月16日就涉及国有化法律所作的重要裁决中[1]确定了所有权具有完全的宪法价值。
    通过这个历史性的裁决,宪法委员会将所有权确定为一项基本权,同时指出:一方面,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力;另一方面,基于将所有权与其他具有宪法价值的规范相权衡而导致的对所有权之限制不得改变所有权的意义和影响的性质。
    换而言之,从基本权利之原则以及基本权利对其保护之角度来说,所有权是一种基本权利(一);但是在所有权的具体适用中,它又是一种有限的权利(二)。
    宪法委员会的判例通过协调这两种必要性,在所有权与其不断考虑到的现代经济中社会民主所诉求的公共利益演变之间实现平衡保护。
    一、作为基本权利的所有权:原则与保护
    所有权的宪法地位之确立不容置疑,因为它获得了宪法委员会庄严的确认(A)。宪法委员会的判例赋予了对所有权在宪法层面上的全面保证,为其成为宪法权利奠定了基础(B)。
    A.从法律渊源上说,所有权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
    对所有权的宪法保护问题于1982年得到了解决。通过1982年1月16日就涉及国有化法律审查所作的重要裁决,宪法委员会将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完整并彻底地合并入具有宪法价值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文件集合体之中,即所谓“合宪法性规范集合体”,也就是能够约束行政权、立法权,以及宪法、普通司法、行政诸法官的基本规范。
    宪法委员会在1982年的裁决[2]中确认,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具有完整和彻底的宪法价值,这就意味着这部承载着法国基本权利观念的奠基性文件以整体方式成为了实在法,包括涉及所有权法的法律条文。
    1789年宣言的两个条款——即第2条和第17条——涉及所有权;宪法委员会正是根据这两个条款作出裁决,确立了所有权的基本法地位,也就是说,法律和政府从此都不能改变所有权的这种基本法的性质。
    宣言的第2条实际上把所有权视为与“自由权、安全权及反抗压迫权”同样重要的“自然的和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而第17条则规定了所有权可以被剥夺的情形。其被剥夺的情形可以是以聚合性措施的方式实现的——比如国有化;也可以是以单独性措施进行的——比如公共征用,或者还可以是运用其他类似剥夺全部所有权的方式的结果。
    在适用中,1789年人权宣言的这两个条款有所区分。第2条涉及所有权的一般性,而第17条只涉及所有权人被剥夺的情形。但是,只有将两者共同实施,才构成所有权法的基本特征。
    因此,宪法委员会正是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这两个条款的基础上,通过其判例,建立了所有权的宪法制度,并通过这种宪法法律制度广泛地保护了所有权。
    B.宪法制度为所有权提供的广泛保护
    一方面,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第2条和第17条赋予所有权“自然的”、“不可侵犯的”、“神圣的”属性,可是另一方面,第17条又规定了在“公共需要必须”时,所有权可以被剥夺。1789年宣言的这些条款通过设定剥夺所有权的条件,保护所有权免遭不适当的剥夺或者未经证明的“公共需要”的限制。然而,我们应该将受到严格条件限制的“剥夺”所有权的情形(“1”)与简单的“限制”——法律对这种限制的保护比较少一些——的情形(“2”)区别开来。
    1.受到严格条件限制的对所有权的“剥夺”
    所有权受到宣言第17条的明确规定的特别保护。在这方面,对宣言该条款的解释是:所有物可以被剥夺,但是所有权不能被完全取消。这个目标是通过形式保护和实质保护而得以实现的。
    a.形式条件
    基于“公共需求”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剥夺所有权时,这种需要必须经过“合法方式认定”。也即它们必须是由一项法律规定的(即由立法机构制定,以公共利益为基础、表达公众意志的法律文件)。[3]1989年裁决[4]对这个条件作了一些松动。在公共工程动迁遇到困难时,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行政行为可以决定剥夺所有权。
    此外,剥夺所有权的法律必须遵守某些受到宪法委员会监督的实质条件。
    b.实质条件
    剥夺所有权的条件与剥夺的规模、必要性、所有权转移的受益者以及与此相连的补偿相关联。
    1)涉及剥夺所有权规模的条件
    剥夺所有权的规模不得无视1789年人权宣言的规定而缩小私人所有权的范围。
    据此,合法实现的公共征用或者国有化,不得使私人财产的总体数量减少,以至于影响到社会的基础。
    这个条件是在1982年1月16日关于“国有化法”的裁决[5]中提出来的。宪法委员会认为,这部将大型银行部门的所有权赋予国家的法律没有违反宪法,“只要没有证明目前实现的财产和企业转移可能减少私人财产的范围,导致无视1789年人权宣言的规定”。
    因此,在这里就存在一个由宪法委员会评估的“数量限度”,超过这个限度的剥夺所有权之行为可能导致取消作为社会组织原则之基础的所有权。
    2)涉及剥夺所有权的公共必要性条件
    在国有化的情形下,剥夺所有权只能以“明显的公共需要”为理由;而在公共征用的情形下,理由则只能是“公共利益”。在一切情况下,公权机构必须说明并且证明上述的情形的理由是“明显的公共需要”或“公共利益”。[6]
    公共需要是一个传统概念,它包括经济和社会意义上的国家利益[7]、领土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造公共纪念物、公共卫生保障、农业的利益、应对经济危机的手段、促进经济发展、改善就业[8]等诸多领域。
    公共利益在行政法中也是一个传统概念,只是这个概念的范围更宽泛一些,尤其包括卫生、城市规划、住房、公共美观、通识性体育教育、绿化、考古或历史发掘、组织机场规划等方面。
    3)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受益人的条件
    剥夺私人所有权的受益者只能是国家权力机构,而不是私人机构。[9]
    4)涉及补偿的条件
    剥夺所有权只能在“公平和预先”[10]补偿的条件下才能得以实施。这种补偿由所有权转移的受益公权机构负责给付,其公平性受法官审查。负责审理补偿纠纷的法官是普通法院的专门法官,即公共征用争议法官。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上述公权机构建议的补偿额度,可以向公共征用争议法官起诉。
    由于法国实行双重司法体制,因此,由宪法委员会判例指定由何种体制的法院行使保护不动产诉讼管辖权显得必要。
    行政法院有权审查涉及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比如在征用之前所颁布的公共利益声明(亦称公共征用公告)。普通法院则依照宪法第66条的规定负责保护个人自由,在保护不动产方面拥有广泛的管辖权。普通法官的这项历史和传统的使命,作为“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11]被宪法委员会判例视为具有宪法价值的原则。
    2.对所有权的简单“限制”受到尽管是较小的、但依然是实质性的保护
    a.对所有权的“限制”不在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规定的保护之列
    当对所有权的侵犯没有导致所有权全部被剥夺的时候,这种侵犯不在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7条的适用范围之内。[12]
    同样,如果对所有权的剥夺没有明显形成,就不给予可能的补偿,这种补偿诉讼也不属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范围。[13]
    宪法承认或者允许限制所有权,但并非也因此而忽视所有权。宪法委员会在1983年7月20日的裁决[14]中表达了这个意思。它明确指出:“第17条……丝毫不意味着法律能够在不规定相应的补偿情况下限制所有权的行使。”[15]同样,宪法法官不打算让立法者对涉及所有权的问题享有绝对的自由,即使对所有权的简单侵犯问题亦如此。
    b.对所有权的限制至少要以追求某种公共利益为理由
    法律必须界定公共利益追求的目标。这个利益可以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利益,例如1946年10月27日宪法序言所规定的健康保障,[16]或者是同样在该宪法序言中规定的、被认为是“具有宪法价值的目的”的住房权。[17]但是公共利益也可以在宪法之外找到自己的理由,比如改善视听通信,[18]减少医疗开支,[19]改善向消费者提供信息,促进竞争,[20]地方政府控制土地占用、城市发展,建立为建造社会福利房[21]的土地储备,在大城市街区[22]维护商业的多样性[23]等。
    c.法律程序保证
    限制所有权的法律必须附带程序性保证,考虑向所有权人通报之所以变更其权利的原因、保障当事人提出自己意见的可能性,以及所有旨在排除独断危险的方式,其中应当包括司法救济权。[24]
    d.实质性保证
    与对所有权的限制相对应的实质性保证,就是要求为财产损失作出赔偿的权利,因为当财产损失是由公共工程或者公共建筑造成之时,比如在一幢房屋的顶上安装通讯中继站,[25]这种损失就违背了公共负担平均承担的原则。
    最后,这些限制不得否认所有权本身的存在。宪法委员会在1998年7月29日的裁决[26]中重申,限制所有权不能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如果取消所有权,我们就要回到剥夺所有权的特殊制度,即国有化和征用,那就意味着它必须满足更为苛刻的必要性条件,必须具备包括公平补偿在内的保护性制度。
    c.所有权的宪法保护范围广泛
    在21世纪的经济和社会中,宪法对所有权赋予的保护得到了全方位的适用,它覆盖了所有权的每一个组成部分、每一个类型以及每一种权利人。
    a.所有权的全部组成部分
    1)使用权
    所有权的使用权受到城市化规划[27]带来的全方位约束,以及在自有土地上的狩猎权也受到[28]的限制。
    2)自由获得或出让所有权的权利
    财产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基本属性之一”,被视为一种自由的形式。[29]同样,强制转让所有物本身就是违反所有权的。[30]
    b.所有权的全部种类
    1)不动产
    不动产,即地产(土地和建筑物),是所有权的历史性形态。宪法委员会在这方面作出了许多与此相关的裁决,[31]给予其宪法保护。
    2)物质和非物质的动产
    两个多世纪以来,所有权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尤其在科技创新领域(专利、商标、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宪法委员会认为下列项目也应被纳入保护范围:商标产权[32]、企业文献资料[33]、商业产权的全部组成部分[34]……
    c.全部所有权人
    宪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覆盖全部所有权人,而无论其性质是私法还是公法地位。在1986年宪法委员会通过的一项重要裁决中,宪法委员会认为,国家以及其他公法人的公共财产在宪法保护的范围之内。[35]
    “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7条的规定:不允许国有公产长期地基于其不适当物权取得——即这种物权取得没有支付与其真正的直接用于公共服务使命之财产实际价值相符的补偿——而得到增长。”
    二、所有权只是一种相对的权利,它的行使受到限制
    源于历史之影响因素:
    自1789年以降,基于各种社会原因之考虑,在所有权范围得到扩大的同时,它也受到了诸多限制。考虑到这些变化,宪法委员会在1982年裁决中以原则性的理由作出了声明,这条原则性声明此后经常被重提:
    尽管从1789年起直至今日,行使所有权的目的和条件发生了变化——其特点是在它的适用范围和新的个人权利人范围显著扩大之同时,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其行使作出了限制,但是人权宣言阐述的原则赋予了所有权绝对的宪法价值,所有权具有基本法的特征,维护所有权构成了政治社会的目标之一,其地位与自由权、安全权和反抗压迫权相同。
    对经济和社会变迁的考量使得我们能够根据时代的背景和需求,掌控对所有权作出必要的和可以接受的适度调整的程度。
    尽管所有权属于基本权利,但是我们不能孤立地设立它;所有权必须在具有宪法价值的规范整体中确定自己的位置。所有权应当具有适应性(A),但我们只能部分地调整所有权(B)。
    A.所有权的适应性
    所有权必须具备适应性的理由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动态考虑,而且,对其作出适当的调整只能在宪法委员会的判例所规定的、可以被接受的范围内进行。
    1.公共利益的考虑
    在1981年裁决中,宪法委员会以确立原则的方式指出,行使所有权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其特点在于所有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到限制”。[36]它接着补充而且多次重复道:对所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正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37]正是以这种方式,公共利益被确立为宪法性规范,它在法国被视为公共行为的基石,由它决定公共行为的目的,确定公共行为的合法性。[38]
    2.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不得将所有权“去实质化”
    我们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所有权在内容已经大大扩展了其在宪法中的位置的情况下,如何考虑所有权的演变,从而评价对所有权剥夺的合宪性。[39]
    a.所有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性质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协调
    所有权的基本权利性质与它的演变特征之间必须协调起来,这个问题促使宪法委员会确立了“最低容忍度”理论,以测验对所有权剥夺的适度性。[40]
    b.所有权的适应性标准
    宪法委员会的判例要求将对所有权的剥夺或限制措施置于成本/效益的损益分析评估之中,以区分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对所有权的“侵害”。
    1)“侵害”所有权的必要性
    宪法委员会首先致力于审查“侵害”所有权的“必要性”。假如是简单的限制所有权,“侵害人”必须证明剥夺或限制措施是出于“公共利益目标”的需要;假如涉及所有权的全部剥夺,那就需要证明这种剥夺是基于“明显的公共需要”或者“公共利益”。在这方面,宪法委员会避免干涉立法者的权限,它的审查仅限于法律在根据不同方式(必要性或者公共利益)判断公共利益[41]时可能出现的“明显的错误”。
    2)“侵害”所有权的适度性
    通过确认并接受公共利益的目标,宪法委员会将确保剥夺或限制所有权的措施不会十分严重,乃至对所有权的“侵害”改变所有权的意义及其影响的性质,[42]或者将所有权的内容“去实质化”。[43]
    3)考虑“侵害”所有权附属的程序性保障
    在权衡各种现实利益时,宪法委员会考虑了各种程序性保障,使得剥夺或“侵害”所有权的行为被置于程序性救济的框架中。[44]
    B.所有权的适应性调整只能是部分的
    即使与具有同等宪法价值的规范发生冲突,所有权的地位仍然不能被完全撼动。在出现严重冲突的情况下,应该由立法者将它与其他受宪法保护的权利进行协调。
    正是在此意义上,宪法委员会在其1998年的裁决中认为,所有权的设置旨在实现宪法目标,即人人有权支配体面的住房,对所有权的限制不应该严重到改变所有权的意义及其影响的性质。[45]结束语
    这篇短文的目的不在于介绍宪法委员会的全部裁决及其判例的全部含义,它只是试图分析其中的主要趋势。
    归纳起来,法国的法律体系将所有权变成了社会和经济组织的基本原则。然而,法国宪法和宪法委员会的判例解释包含了适应性原则、纠正原则和适度原则,使国家能够调整所有权,使之适应社会的演变,适应它的意识形态导向,适应建立在促进经济、促进社会权利和公正基础上的经济和社会政策。
    (责任编辑  张灵)


【注释】*本译文所依据的法文原文是法国最高普通法院前院长(现名誉院长)、法国宪法委员会委员吉·加尼维(Guy Canivet)先生在中国兰州举行的“第十五期中法公证法律专题讲座”上的发言稿。原文(法文题目为:Les fondements constitutionnels du droit de propriete en France)刊登在上海中法公证法律交流培训中心的内部刊物《Courrier du Centre》2007年9月出版的总第22期上并附有该中心组织翻译的题为《法国财产权的宪法基础》的中文译文。上海中法公证法律交流培训中心用两种文字刊登的该文对帮助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人士了解法国宪法对所有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提供了宝贵的材料。基于该文内容的专业性及其作者的权威性,译者希望按照法学界通用的术语对该文重新翻译并署明译者在中国的公开学术期刊《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上发表,2008年1月译者的请求获得了吉·加尼维先生的授权。后经上海中法公证法律交流培训中心中方、法方主任同意,程春明教授对照法文原文作出重译。很显然,重译译者参考了先前译文并大部分保留了先前译文中的语言,在此,在对上海中法公证法律交流培训中心以及先前译者的工作表示感谢的同时,译者对该文的新译本的学术内容负责。译者程春明系法国蒙彼利埃第一大学法学院公法与政治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1]第81—132DC号裁决,1982年1月16日。
      [2]第81—132DC号裁决。
      [3]根据《人权宣言》第17条,有理由剥夺所有权的公共需要必须经过合法方式认定。
      [4]根据《人权宣言》第17条,有理由剥夺所有权的公共需要必须经过合法方式认定。
      [5]根据《人权宣言》第17条,有理由剥夺所有权的公共需要必须经过合法方式认定,理由20。
      [6]第81—132DC号裁决,理由20。
      [7]第60—7号裁决,1960年7月8日。
      [8]第81—132DC号裁决,理由19。
      [9]对视听通信法审查之裁决,1985年12月13日。
      [10]第81—132DC号裁决,理由49,56—58;第81—139DC号裁决,1982年2月11日;第89—256DC号涉及城市化规划和新城市集合体各种规定的法律审查之裁决,1989年7月25日。
      [11]第89—256DC号裁决。
      [12]第85—189DC号裁决,1985年7月17日,理由13。
      [13]第85—189DC号裁决,理由19。
      [14]第83—162DC号涉及公共部门的大众化法律审查之裁决。
      [15]第83—162DC号裁决,理由22。
      [16]第90—283DC号裁决,1991年1月8日,涉及对控制烟民与酗酒的公共卫生的法律审查。
      [17]第98—403号裁决,1998年7月29日,对反对歧视排挤的指导法审查。
      [18]第85—198号裁决,1985年12月13日,涉及视听通信法律若干条文审查。
      [19]第90—287DC号裁决,1991年1月16日,公共卫生与保险规定的法律,理由21。
      [20]第91—303DC号裁决,1992年1月15日,加强消费者保护法。
      [21]第2000—436DC号裁决,2000年12月7日。
      [22]第2000—436DC号裁决。
      [23]第2000—436DC号裁决。
      [24]第85—198号裁决。
      [25]第85—198号裁决。
      [26]第98—403DC号裁决。
      [27]第2000—436号裁决,对社会团结互助与城市改造法审查。
      [28]第2000—434DC号裁决,2000年7月20日。
      [29]第96—373DC号裁决,1996年4月9日,涉及对法属波利尼西亚独立地位的组织法审查。
      [30]第98—403DC号裁决。
      [31]比如,第85—189DC号裁决,涉及对国土整治原则的制定和贯彻法审查。
      [32]第91—303DC号裁决。
      [33]第92—316号裁决,1993年1月20日,对预防贿赂、经济生活和公共程序透明化法审查。
      [34]第2000—436DC号裁决。
      [35]第86—207DC号裁决,1986年6月25—26日。另参见第94—346号裁决,1994年7月21日。
      [36]第81—132DC号裁决,理由16。
      [37]第89—254DC号裁决,理由18。
      [38]最高行政法院1999年年度报告。Bertrand Matthieu和Michel Verpeaux主编:《公共利益,宪法性规范》,Dalloz出版社2007年版。
      [39]第81—132DC号裁决。
      [40]第81—132DC号裁决。
      [41]第81—132DC号裁决,理由20。
      [42]第84—172DC号裁决,1984年7月2日,理由3:“严重到对所有权的侵害会改变所有权的意义及其影响的性质,从而违背宪法。”
      [43]第85—198DC号裁决,1985年12月13日,涉及对视听通信法若干条款审查,理由9。
      [44]第85—189DC号裁决,理由101第89—256DC号裁决,理由22。
      [45]第98—403DC号裁决,对反对歧视排挤的指导法审查:“……诚然,立法者有权设置具有宪法价值的目标,即人人有权支配体面的住房,为此,立法者可以决定对所有权加以他们认为必要的限制,条件是这些限制不应该严重到改变所有权的意义及其影响的性质。”

发布时间:200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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