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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光:大陆法系物权移转制度的历史与演变

大陆法系物权移转制度的历史与演变
赵红光
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要】物权移转是市场经济商品交易的核心环节,也是物权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在民法史上,物权移转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演变,出现了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等模式、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各为物权移转的重要发展阶段。物权移转理论和制度的演变过程。体现了人类社会财产交易活动的发展脉络,对其之研究,十分有助于我国物权法的理论发展和立法进程。

【关键词】物权移转;意思主义;形式主义

History and Evolvement of the Institution of the Real Right's Shift in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英文摘要】The institution of the real right's shift is the core link of the goods trading in the market economy,and the part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in the Real Right Law.In the history of the civil law,the institution goes through a long time,and there have been some modes,for example formulism and meaning doctrine,etc.And the Rome law,the“Civil Code of France”,the“Civil Code of Germany” is the important stage of the real right’s shift separately.The evolvement process of the theory and institution of real fight's shift reflects the train of the human's property trading.Researching it  contributes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al right theory and its legislation in China.

【英文关键词】the real right’s shift;the formulism;the meaning doctrine

物权移转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随着市场经济成为人类经济的主要模式,权利的流转尤其是物权的流转成为法律关注的中心,物权移转就更加重要。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对物权移转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无疑有其现实意义。
    一、罗马法上的物权移转
    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不能不追根溯源至罗马法。罗马法上没有对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后世所谓物权和债权都集中在“物法”中。但根据其所有权取得方式,我们仍可以得知罗马法的“物权移转制度”。
    罗马法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市民法的取得、万民法的取得和大法官法的取得。其中各有一部分属于“移转”取得。
    (一)市民法的移转取得
    1.要式买卖
    要式买卖(mancipatio)即“曼兮帕蓄”,是市民法上移转所有权的典型方式。要式买卖中,当事人必须是罗马市民,买卖的标的限于要式移转物和珠宝、行省土地等价值较高的物品。买卖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并有5个证人和1个司秤参加。其形式十分烦琐,须用铜块和秤的方式,由司秤持秤,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一手持铜块,说固定语言,以铜块击秤,最后将铜块交与出卖人,买卖才告完成。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完成这些手续之后,即归买受人,不论买受人是否实际给付了价金。
    2.拟诉弃权
    拟诉弃权(cessio in jare),是指用模拟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而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当事人必须是罗马市民,且须都亲自到场,标的物须为罗马物。方法是买卖双方假装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争执,携带标的物或其标志到长官处争讼,长官发问时,受让人(原告)以手触该物,主张“依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出让人(被告)则表示同意或默认,于是长官就把该物判归原告,从而完成交易{1}。拟诉弃权完成后,在受让人给付价金或提供担保之前,其所有权并不转移。在对买受人的保护方面,拟诉弃权不如要式买卖。
    3.公卖
    公卖(bonorum sectio),是指罗马时代,将战利品、没收的财产、政府和皇帝的私产,使用拍卖的方式出卖。采用这种方式,无须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即可发生市民法上移转所有权的效力。公卖的标的物,即使政府或皇帝没有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仍可因公卖而获得市民法所有权,原所有人只能请求政府或皇帝给予赔偿。“后手的权利不能优于前手”原则,在公卖中是不适用的{1}。
    (二)万民法的移转取得
    万民法的移转取得即是指交付。交付(traditio),是指当事人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于他方的行为。交付无须办理任何仪式。交付的让与人须为物件的所有人并有让与的能力。如让与人没有所有权,则受让人仅能取得事实上的占有,如让与人没有让与之能力,所有权也不能有效地移转。交付双方须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交付要有合法的原因,否则只能发生占有或持有的效果。所谓合法原因,只须当事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即可,也就是说,让与人有出让的意思,受让人有接受的同意,所有权即因交付而转移。交付须有物件的授受,即物件占有的移交,罗马后期,交付控制标的物的手段可以替代实际的交付。交付的标的物须为有体物…。
    (三)大法官法的移转取得
    要式移转物以交付方式转让的,市民法不予保护,但大法官根据需要,授予受让人以抗辩权,驳回市民法所有人的诉求,使受让人享有所有权的利益{}。
    罗马法物权移转的特点是形式较为繁琐,程式化严重。这些程式一方面像后世的物权移转形式一样起着公示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郑重其事,提醒交易的当事双方。从发展来看,罗马法物权移转是从繁向简发展,到后期复杂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都被抛弃,万民法的交付却大行其道。要式买卖、公卖和交付都对买受人接受的权利有较充分的保护,拟诉弃权则对买受人保护不够充分。交付本身所要求的合法原因发展至罗马法后期,已经简化至只需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这近似于德国法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契约。这样看来,罗马法物权移转的发展趋势是朝着保护买受人接受权利演变,这是否是因为简单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我们不得而知,但客观上无疑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保护的。
    二、法国法上的物权移转
    《法国民法典》是近代较早出现的有世界影响的民法典,其之所以对后世具有如此重大的影响,主要是因为它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意思自治、所有权神圣和过失责任三大近代民法基本原则。尤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国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最重要的一块基石,在长达百年的时间内,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2}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有强烈的辐射作用,不仅在合同法是基本原则,整个法典都自觉不自觉地遵从这一信条,物权法亦不能免。
    《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交付标的物之债,自该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说明法国法之所有权转让在客观上无任何迹象,只需要也只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确认。这种意思主义的物权移转与罗马法截然相背,它不讲求行为形式,反映了一种不要式化的发展趋势。“正因为其抽象性,所以,所有权的转让从根本上区别于占有的取得(占有为一种公开的客观事实),它可由法官仅仅通过核实当事人持有的权利证书而予以确认。”{3}
    这种做法,与《法国民法典》的时代背景有关。当时正当法国大革命胜利,新兴的资产阶级迫切要把自己的自由主义思想贯彻进法律当中。法国中世纪盛行的封建地产制度,规定土地等不动产的移转手续十分繁杂,许多甚至不允许移转,以保护封建贵族的祖产,这严重限制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和发展。取得政权之后,资产阶级自然要取消这些复杂的物权移转程序,为自由市场经济创造宽松的环境。
    在意思形态方面,“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前,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已经弥漫并渗透到了整个法国社会,人格尊重及人的意思尊重的理念,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认为个人意思之所至,物权关系即应相应而变动。结果,物权变动只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而不需要其他形式。”{4}
    法国法物权移转所采的意思主义,是当时政治上和思想上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反映,是追求对人的尊重和个性解放的结果。当事人意思所至,物权关系即随之变动,解除了国家或其他机构对物权交易的限制。同时,债权合同一旦达成就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使交易迅速、便捷,与封建时代物权移转所必须履行的诸多繁琐程序相比,当然要合理得多。
    但是法国法之意思主义,纯以当事人心中的意思为准,外观上无任何迹象,不仅难以证明,第三人也不能从外部了解物权已发生变动之事实,对保护第三人安全而言,有很大缺陷。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商品交易尚不是十分发达,社会仍以自然经济、农业经济为主,对交易安全没有迫切的要求,因此意思主义的缺陷尚不成其为拒绝它的理由。
    三、德国法上的物权移转
    《德国民法典》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又一部影响巨大的民法典,尤其在法典结构和立法技术方面为人称道。《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德国已经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从19世纪初期开始,德意志进入工业革命,蒸汽机和铁路出现在德国并迅速发展起来,19世纪中晚期,德意志从落后的农业国一跃成为工业国,对外贸易急剧发展。至1900年左右,德国完成了现代化,国家经济从自然经济变成为发达的商品经济。经济的发展对物权移转中的安全问题提出了新要求,作为对现实要求的回应,《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移转方面做出了与《法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的安排。物权行为理论是为其典型代表。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1)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2)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者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约束。”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第1205条第l项规定:“设定质权时,所有权人需将物移交于债权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就债权人应享有质权达成协议。债权人已占有其物的,只需有关质权成立的协议即可。”《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很明显是对《法国民法典》意思主义的反动,重新回到了形式主义的道路上,但是,它的形式主义与罗马法的形式主义有重大的区别。
    《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移转问题上的形式主义源于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基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设想。按照这一设想,债权行为使当事人负担履行债务的义务,但不引起物权关系的变动,物权行为,即交付或登记,才完成物权关系的移转。根据学者介绍,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包括:(1)分离原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两个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这两个行为各有各的独立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它们是分离的。(2)抽象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原因行为独立成立,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就是所谓的“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在原因行为被撤销之后,当事人只能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3)形式主义原则。物的合意必须以公示行为来表达和记载,没有公示行为,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无效,当事人只依债的关系承担责任{5}。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希望他们的作品是一部清晰明确、体系精微,在立法技术和逻辑结构超过前代的法典,事实上他们的确做到了这一点。物权行为理论被称为德国法系的标志,它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是重大的。
    1.对德国民法总则编的影响
    德国民法与以前的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总则编的设立,德国民法总则包含的内容有主体、法律行为、消灭时效等等,其中以法律行为是其核心内容。惟有法律行为制度,可以称得上是贯穿整个民法的制度。主要因为法律行为的规定,总则编的设立才变得如此有意义。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理论,是从各个具体法律行为中抽象出来的,如债权法律行为、物权法律行为、亲属法律行为和继承法律行为等。但是,在后两种法律行为中,能适用意思表示规则的仅收养契约和遗嘱行为而已,因此法律行为理论的实质基础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种具体法律行为。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对法律行为理论的重要性。
    2.对德国民法物权编的影响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的规定,德国法不动产的转让奉行“合意+登记”的原则。根据第875条第1款的规定:“废除在土地上设定的权利,需有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并应在土地登记簿上注销此项权利,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意思表示应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因该意思表示而受利益的人作出。”德国法在不动产物权的消灭方面也遵守物权行为理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动产的转让必须遵守“合意+交付”的原则。在物上设立担保物权也必须遵守该原则。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可以只有合意不再需要交付。物权行为的采用,使《德国民法典》的不动产制度和动产制度被分为两个明显相区别的部分。
    四、日本法上的物权移转
    日本民法是法律继受的产物,在物权移转方面做法和《法国民法典》类似。《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17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根据第176条的规定,日本民法不认为有物权行为的存在,仅承认债权契约的存在。物权变动只是债权契约的体现。根据第177条和第178条的规定,登记和交付这些形式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已。
    日本旧民法的起草主持人法国学者普阿索那德在评论日本旧民法第331条、第332条时指出,这些规定旨在将土地交易从封建时代以来的各种繁琐方式中解放出来,以实现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对《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的“意思表示”,梅谦次郎和富井正章认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包含在买卖、赠与等债权契约中,并无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契约成立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果存在妨碍物权变动发生的因素,待该特定因素消灭后,即发生物权变动{6}。这些学者的解释说明了《日本民法典》制定当时的主流观点和第177条的本来含义。
    日本民法史上的许多著名学者都同意《日本民法典》中不存在物权合同的观点。例如川岛武宜认为,“在我国的民法中,由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并不是仅仅作为物权变动的问题而存在的,它常常是同经济的实质性原因一起存在的,即物权变动只不过是当事人的债权合同关系中一部分。”{7}我妻荣和有泉亨认为,即使认可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没有实在的益处。“如果像德国民法那样,将物权的意思表示同一定的形式结合起来,把两种意思表示从理论上区别开来,是有益处的。但由于日本民法没有采取形式主义,因此将两者区别开来没有什么实际益处。这里的‘没有什么实际益处’不仅是说没有什么好的方面,还意味着会使物权变动说的结构变得复杂这样一个不好的方面。”{7}
    但反对的观点也存在。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日本民法是以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分为五编的,是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它把买卖合同规定在债权编,把有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规定在物权编。以这样的法律结构为前提来考虑,卖主承担把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主的义务,作为这种履行行为的所有权的转移在体系和逻辑上都是顺理成章的。……综上所述,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前提,把第176条中的意思表示看作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这无论从体系上还是逻辑上来看,都是妥当的。”{7}
    日本民法界的这种争论的原因植根于《日本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双重继受,它在某些问题上采取了法国民法的态度,而在另一些问题上采取了德国民法的态度,最终导致体系、逻辑上甚至法理上的混乱。从文义上看,《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第177条和第178条明显是采取法国式的意思主义,将第176条的“意思表示”解为物的意思表示实在牵强,更何况《日本民法典》没有采取德国民法的形式主义原则,前后一联系,应当说在大的原则上《日本民法典》对物权移转问题是采取了法国式的做法。但是,《日本民法典》在不少具体问题上又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例如第705条非债清偿(规定于第三编债权第四章不当得利中),规定:“作为债务清偿的给付者,如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则不得请求返还。”该条规定非债清偿只能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做法与德国民法类似而不像法国民法。
    五、我国的物权移转
    (一)关于动产与不动产转让的立法
    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基本立法,该法对物权交付的规定反映了我国物权交易的基本制度。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基于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转移。如果当事人就财产买卖达成契约即债权契约,而没有履行交付手续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此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要求在买卖契约之外,还必须有一个转移所有权合意的物权契约。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债权契约的必然结果。
    新颁布的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这一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既没有采纳法国的意思主义,也没有采纳德国的形式主义。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单独债权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还必须有交付或者登记等行为,这两者的结合才能产生物权的变动的效果,这与瑞士的立法模式相吻合。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我国还没有制定民法典,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全部体现于单行法中。199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纳了“债权契约与登记生效”的立法模式,不要求在债权契约之外,另行订立转移所有权合意的物权契约。
    从立法上与德国民法典物权变动制度进行比较,我国与德国物权变动制度之间的差别就一目了然了,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权契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可见,所有权的转移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行为,而且还应当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物权契约,此外还需转移动产所有权的交付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变动制度,只要求当事人有债权契约和交付行为,并不要在债权契约之外加上一个物权契约。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都采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学者认为,如不采认物权行为理论,不采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就不能妥当地区分物权与债权,因而也不能恰当地区分支配权与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一批评仅对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效。对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一批评是不成立的。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以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背景,不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因此,在法国民法上,债权与物权的界限以及请求权与支配权的界限是不清晰的。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的生效是发生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基础,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则是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合力。可见,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分别建立在不同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并使二者的区分体现在:债权以及债的请求权受债的相对性的制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由于公示方法的采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它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并不认可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一独立存在的,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认为无论交付抑或登记手续的办理都是事实行为。有学者提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并据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当以合同设定抵押时,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都属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体现。笔者认为,此论不当。前已提及,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则是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其中交付或登记行为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并非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经由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未进行交付或未进行登记行为,是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债权合同中的债务,是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非合同不能生效的问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以及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现。
    (二)关于动产与不动产转让的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将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看作是合同的履行,是债权合同的延续和结果,如果债权合同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受让人应当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并不因交付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司法解释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司法实践不承认物权契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我国不承认物权契约制度。物权契约制度反映了德国人对抽象化理论的偏好,是德意志民族的历史和文化的产物,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这项制度并没有为世界其他国家所接受,日本的民法典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许多制度照搬德国的,但日本却没有采纳德国的物权契约制度和理论,这一点应当值得思考。在借鉴和移植外国法律制度和理论时,既要吸收人类的文明成果,又不能全盘照搬,必须注意法律本土化、通俗化的问题。盲目地引进,可能引起法制的混乱。
    从理论上开展物权契约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利于促进物权契约理论的深入研究,提升物权契约理论的研究水平。实际上,我国对物权契约理论的研究还不够,对物权契约理论的认识还存在一些偏差。如对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理解存在偏差,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上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此外,《民法通则》虽然将合同定义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但由于合同置于债权部分,也认为民法通则的合同是指狭义的债权合同。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是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为目的的,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不能归类到债权合同中去,主张将上述合同归类到物权合同中。这个主张正确与否,直接与德国法上的物权契约相关。萨维尼,的物权契约与现代德国法上的物权契约是有一定差别的,德国民法典发展了萨维尼的物权契约理论,萨维尼主张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包含在“交付”之中,“交付”本身是一个完整的物权契约。而德国民法典规定,交付行为与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物权契约是两个行为,物权契约在先,交付行为在后,物权契约是转移所有权的合意。显然,无论是萨维尼的物权契约理论还是德国民法典代表的现代物权契约理论,都表明物权契约是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是无论是近代物权契约理论还是现代物权契约理论,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在买卖契约之外缔结一个转移所有权的书面的物权契约,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转移所有权的合意,这并不是我国学者所指的物权契约。可见,我国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为目的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不能称之为物权契约,而且我国的合同立法和物权立法也不存在物权契约。
    总而言之,我国应当深入地研究世界各国的物权移转制度,选择科学合理、符合现代交易条件和我国情况的模式,在立法中坚持和贯彻一致的立法思想,以求改变在这方面的混乱局面。


【注释】作者简介:赵红光(1960—),男,河南郑州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副组长,武汉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Law School,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 China

【参考文献】{1}周衻.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4.317—318。317—318,336—339,336—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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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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