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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海:论德国民法的二元错误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论德国民法的二元错误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张金海
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德国民法错误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了表示中的错误及意思形成中的错误。具有清晰的二元特征,另外就这两种错误分别规定了错误方可以获得救济的条件。其不足之处主要是对表示中的错误限制得不够严格,以及未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因素。我国现行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问题颇多,今后可在吸取德国民法错误制度的优点而避免其不足的基础上设计出合理的错误制度。

【关键词】错误;表示中的错误;意思形成中的错误;双方动机错误

On the Two—layer Mistake Institute in German Civil Law and Its Meaning for China

【英文摘要】The applying scope of the mistake institute in German civil law includes mistakes in declaration and mistakes in intent formation,so this institute has clear two—layer character..It also prescribes the conditions when the mistaken party can have remedies.The defects of German mistake institute are mainly:the conditions for rescission when mistakes in declaration happen are lenient and it does not fully consider the situations of the other pary.The mistake institue in our civil law has many problems.In the future,we can design reasonable mistake institute by drawing the advantages of German mistake institue and avoiding its defects.

【英文关键词】mistake;mistake in declaration;mistake in intent formation;mistake in motive of two parties

    德国民法错误制度是大陆法系错误学说历史发展的产物,适用对象明确,重要性判断标准清晰,此为可借鉴的优点,另外,亦有其不足,主要的是未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因素。本文拟考察德国民法错误制度的由来,分析其二元构成的内容并予以评价,以有裨于构建我国民法的错误制度。
    一、德国民法错误制度的由来
    (一)罗马法错误制度
    罗马法错误制度是德国民法错误制度的源头。早期罗马法具有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无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重要的均为形式而非意思。经长期发展,意思因素日益受到重视。比如,产生于共和国晚期的合意契约明确地以合意为必要。另外,要式行为尤其是要式口约,以及要物契约等也逐步看重意思因素。在此背景下,错误或者说认识与事实不符成为重要的意思瑕疵类型。概括来说,罗马法错误制度的特点是将错误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有些类型的错误是重要的,会导致不合意(dissensus),契约从而无效,而另外一些类型的错误则是不重要的,不影响合意,契约的效力因而不受影响[1]。
    其错误的类型有:交易性质错误(error in negotio)、标的错误(error in Corpore)、数量错误(error in quantitate)或价款错误(error in pretio)、当事人错误(error in persona)、质量错误(error in qualitate)、名称错误(error in nomine)、本质错误(error in substantia)等。交易性质错误、标的错误会导致不合意,契约无效。质量错误、名称错误不影响合意,契约有效。数量错误或价款错误、当事人错误是否影响合意不可一概而论,尚须视具体情形而定。申言之,数量错误或价款错误如会对错误方造成损害,则契约无效,反之则否…。当事人错误可进一步分为两种:一是把当事人其人弄错了,一是弄错了当事人的资格或才能。就前一种而言,如法律行为的订立重视当事人其人的,则为重要错误,会影响合意,反之则否。就后一种而言,一般属次要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对于才能的有无,则属重要错误{2}。在本质错误方面,古罗马的法学家们对于其含义为何、后果如何有较大分歧,情况甚为复杂[2] 。
    应看到的是,罗马法错误制度远非精致。自现今德国法的立场看,因错误而导致合同不成立,错误发生在表示阶段或者错误发生在意思形成阶段等显然有别的情形在罗马法中并未被区分开。
    (二)《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的错误制度与学说
    罗马法复兴后,共同法[3]的错误制度沿袭了罗马法,基本内容是:合同需要合意,错误会导致不合意,从而合同应无效,但是只有重要的错误才有此效力,不重要的错误则否。自然法学者试图将整个的错误学说置于新的、更为理性的基础之上。他们认为合同建立于两个一致的意思表示(declarationes voluntatis)的基础之上,而每个意思表示又有两个组成部分,即表示(signum volendi)和意思(volitio)。如此始有可能将不合意与单方面的错误进行区分并将错误解为意思表示两个组成部分的不一致或冲突{3}。但自然法学者在意思与表示何者为重方面有分歧。格老秀斯及其追随者重视的是意思,在错误问题上立场比较宽松。为与此立场相适应,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考虑,他们已对相对人获得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
    承前启后的是萨维尼的错误学说。他明确区分了两种错误,即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Nichtubereinstimmung von Wille und Erklarung)与动机错误(Irrtum im Beweggrunde)。他认为,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之时,只有意思的假象,意思表示应当无效,因为归根结底意思应被当作唯一重要的、起作用的因素。可见萨维尼是从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的角度来分析错误问题的,而罗马法及共同法则均从合同人手,认为重要的错误会导致不合意,合同从而无效{4}。动机错误是指意思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之上,或者说认识与事实不符。这种错误原则上是不重要的。理由是人们在相互对立的决定之间做出选择的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动机错误没有否定自由的意思表示的存在。为限制因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致使意思表示无效的范围,萨维尼沿袭了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分类,如交易性质的错误、标的错误等。在他看来,并非所有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都会导致意思表示无效,只有那些传统上认为重要的错误类型方有此效力。萨维尼不重视相对人的利益,即使错误方有过错,相对人也无权要求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萨维尼关于特性错误(Eigenschaftsirrtum)的看法。他本人是将特性错误与本质错误(error in substantia)二词等同使用的,但实际上其所称的特性错误比罗马法上的本质错误含义要广,因为特性并不限于物质材料方面的。他认为特性错误不是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一般地是不重要的,但如果履行标的的特性与错误方的设想不同,以致完全是另外的物,则特性错误可以使意思表示无效。特性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关系在萨维尼那里不甚明朗,这是导致后来德国学者在特性错误是否属于动机错误问题上一度发生争论的一个原因。
    19世纪后半期,德国学者在错误问题上争论不断。有些学者严格地贯彻意思说,并抛弃了传统的用以判断错误是否重要的分类。他们认为,错误重要与否的标准仅是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齐特尔曼(zitelmann)是这类学者的代表。他把重要错误,亦即意思与表示无意识不符的情形进一步区分为二:一是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意识(Abswesenheit des Bewuβtseins uber das eigene Tun);一是对法律后果缺乏认识(Abwesenheit der Vorstellung uber die Rechtsfolge)。这一分类后来为《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第1款所接受,成为现在所说的表示错误与内容错误。与重要错误成对照的是动机错误(Irrtum im Motiv),特性错误属于动机错误,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4}。另外,有学者自错误方的过错着眼,提出有过错的错误不重要的观点,但在每种过错均导致错误不重要或仅有重大过失才会导致错误不重要的问题上是有争议的。还有一些学者在受缔约过失理论影响,提出有过错的错误方应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观点。后来,以错误方是否有过错为标准判断错误是否重大的观点未获广泛认同,相应地,不论过错方有无过错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看法出现了,并最终体现于民法典。
    (三)《德国民法典》错误制度的确立
    因错误学说历史绵长、错综复杂,《德国民法典》在制定的过程中就错误问题也出现过反复。第一草案的态度是:在存在重要错误的情况下意思表示无效,而不是可撤销,并且依传统的分类来界定错误的重要性,不难看出这是萨维尼错误学说的产物;动机错误(特性错误属之)是不重要的{3},这显然采纳了齐特尔曼的观点;表示中的错误如果是因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也是不重要的,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的存在,这一点体现了自错误方的错来判断错误重要性的思想;在错误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以其过失为前提,这与缔约过失理论密不可分。第二草案改变了立场,在错误问题上倚重意思说,抛弃了传统的错误分类,将特性错误作为动机错误不具有重要性的例外加以规定,并规定错误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相对方的明知或应知对于错误是否具有重要性并不重要,但可使错误方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其相关规定后成为民法典条文。
    《德国民法典》规制错误制度的主要条文是第119至第122条。第119条为:“(1)在发出意思表示时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错误或者根本无意发出包含这一内容的意思表示的人,如果可以认为其在知道事情的状况(Sachlage)并合理地评价情况(Fall)时就不会发出该意思表示,可以撤销该表示。(2)关于在交易中被认为重要的人或者物的特性(Eigenschaft)的错误,也视为关于表示的内容的错误。”[5]第120条为因误传而撤销。第121条及第122条则分别是对撤销期间与撤销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另外,由学说与判例发展起来的双方动机错误制度,在债法修订之后被规定在第313条第2款。依学理,第119条第1款、第120条所规定的为表示阶段的错误,第119条第2款及第3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为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
    二、表示阶段的错误
    人们在形成了为某种法律行为的意思之后,还必须将其表示出来,停留于内心的意思不具法律意义。在从事表示行为的这个阶段,可能会发生错误。这种错误即是通常所说的意思与表示无意的不一致。在阐述表示阶段的错误之前,必须将那些看似存有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实则不适用错误规则的情况区分开。
    (一)根据解释规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错误制度的情形
    在德国民法上看似应适用错误制度其实不然的情形有二:一是通过解释来确定合同的内容从而排除错误规则的适用;一是虽的确有意思与表示的无意识的不符,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撤销权被排除。前者体现了解释优先性,具体又可以分三种情况。一是通过解释确定实际上不存在合意,结果是合同不成立,从而不适用错误规则,如双方当事人使用了不同的表意符号,合同不成立易于认定。复杂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使用了相同的表意符号,但该表意符号是多义的,通过解释亦无从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此时合同不成立,故不存在错误及撤销问题。例如,双方约定价款为一万法郎,但卖方所指的是瑞士法郎,买方所指的则是比利时法郎。由于法郎一词的多义性,经解释无从认定双方达成了合意,故合同不成立。二是双方当事人均使用了错误的表意符号,但真意是一致的,这时合同内容依共同的效果意思而定,不适用错误规则。此即错误的表示无害(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著例为帝国时代的一个案子。在该案中卖方向买方出售了214桶Haakjoeringskoed,此词在挪威语中为鲨鱼肉之意,但买卖双方均认为此词意为鲸鱼肉,他们想买卖的也是鲸鱼肉[引。据解释规则,买卖鲸鱼肉的合同成立,错误规则无从适用。三是表意人使用了错误的表意符号,但相对人知道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此时合同依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成立,也不应适用错误规则。比如卖方本欲出价11000欧元,但却错误地出价10000欧元,但买方经过谈判已清楚地知道卖方的真意为11000欧元,此时据解释规则合同价款为11000欧元,不适用错误规则。
    另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有时虽出现了无意识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但表意人却不享有撤销权。具体可分为:第一,表意人在表示阶段发生了错误,但是依据规范解释所确定的客观意思比真实意思对表意人更为有利,此时表意人无撤销权。比如,表意人本欲出价10000欧元,却错误地出价11000欧元,相对人进行了承诺。合同在11000欧元的价格上成立,表意人不能因以后可能以比11000欧元更高的价格缔约而享有撤销权。第二,表意人的表示较其真意不利,相对人本不知错误的存在,但在得知表意人的真意后同意按依其真意确定合同内容,表意人的撤销权即被排除。在这两种情形,表意人未因错误而遭受不利,其想行使撤销权是因想以更有利的条件与他人缔约,依诚实信用原则排除其撤销权使得表意人不享有“后悔的权利(Reuerecht)”。
    上述根据解释规则不适用错误制度的情形限制了错误(表示阶段的错误)制度的适用范围,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适用错误规则的情形则是排除了错误方本可享有的撤销权。
    (二)表示错误、内容错误与误传
    依表意人对其所使用的表意符号是否有认识为标准,表示阶段的错误可以分为表示错误(Erklarungsirrtum)与内容错误(Inhaltsirrtum)。另外第120条所规定的错误传达与表示错误的情形极为相似,并准用第119条的规定,一般也归人表示阶段的错误。按民法典的措词,表示错误是指表意人根本无意发出包含这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在发生表示错误时,表意人对于其实际上所使用的表意符号是没有认识的,亦即不知其所表示出来的究竟为何。常见的表示错误包括了误说、误写等情形。前者如欲买甲物而说成买乙物,后者如将1000元错写为100元。
    内容错误指表意人在为表示时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了错误,易言之,表意人对自己所使用的表意符号有认识,但对于该表意符号的真正含义发生了错误。这方面的著例为卷筒卫生纸案。在该案中,某女子中学的副校长为学校订购了25罗卷(25 Gros Rollen)卫生纸。她以为25罗(Gros)卷乃25大卷之意。实则罗的意思为12打,25罗卷即为3600卷{5}。这个错误即为内容错误,她知道自己所使用的表示符号是什么,但不知道该符号的真正含义。
    在使用传达人的场合,可能会出现错误传达(falsche ubermittlung,或称误传ubermittlungsirrtum)。此际准用表示错误的规定,表意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第120条专就此做了规定:“意思表示由为了传达所使用的人或机构不正确地传达的,可以在与第119条错误地发出的意思表示相同的条件之下予以撤销。”[6]此条适用于表意人为发出意思表示而使用了传达人或者传达机构,而传达人或传达机构在传达时出现了错误的情况。具体言之,传达人可以是使者、翻译人员,传达机构则可以是邮局、电报局等机构(Anstalt)。传达人或传达机构不同于代理人。代理人虽然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出意思表示的,但实际上发出意思表示的人仍为代理人,只不过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传达人或传达机构只是替表意人发出了意思表示,并无本身的意思。传达人或传达机构无意地进行了错误的传达之时,表意人须负责。其既使用了传达人或传达机构,自应承担传达不实的风险。但第119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成立时,表意人可行使撤销权。有争议的是传达人或传达机构有意地进行错误传达时第120条是否适用。有些学者认为传达人的委任人仍应就有意的错误传达负责,因为其使用传达人同时就制造了故意误传的风险。通说则认为在这里并不存在委任人的意思表示,因此第120条并不适用,委任人也无需行使撤销权。故意地进行错误传达被视为无权代理从而适用第177至第179条无权代理方面的规定,委任人则可能负缔约过失责任或类推适用第122条而负责{6}。
    (三)错误与意思表示的因果关系
    第119条第1款规定,在表示阶段发生错误之时,“如果可以认为其在知道事情的状况并合理地评价情况时就不会发出该意思表示,可以撤销该表示”。据此,表意人如想行使撤销权就受到了错误与意思表示的因果关系,亦即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限制。此种限制并准用于特性错误及误传。
    依学者见解,如果表意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后不会发出该意思表示,则错误具有主观的重要性。比如,×为了休假在某宾馆预订了号码为31的一间客房,但是错误地将31写成35,这时即存在表示错误。假如35号客房同31号客房一样陈设良好、物美价廉或对于对噪音敏感的×来说至少同样地环境安静,则×即使知道了真实状况后也会做出预订31号客房的意思表示,此一错误即不具主观的重要性。如果表意人合理地评价情况不会发出该意思表示,错误即具有客观的重要性。合理评价的标准是理智的人而非固执、喜怒无常、愚蠢的人。假如×在预订客房时将房号写成13而非31,而×出于迷信的考虑不愿意入住13号客房,此时的错误仅具主观的重要性而不具客观的重要性,×不享有撤销权{7}。
    概括上述,表示阶段的错误为德国民法二元错误中的一元,包括了表示错误、内容错误与传达错误。对此类错误,德国民法典在赋予错误方以撤销权方面条件比较宽松,主要的即是错误与意思表示间的因果关系。原因是,在发生此类错误时,法律行为的内容依规范解释而非错误方的真意确定。按私法自治的要求,自是以较宽松的条件赋予错误方以撤销权为宜。
    三、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
    在意思形成阶段,人们须根据多种因素考虑是否去从事某项法律行为。比如,某人在准备购买房屋时,往往虑及相当多的因素:他是否因自用、保值乃至投机等原因而需要购买该住房,该住房的工程质量、周围环境如何,他是否有足够的金钱来支付房款,售房者商誉如何等等。对这些因素的认识可能与实际的情形不一致,这时即存在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7]。在发生此类错误后,如错误方可轻易享有撤销权,将严惩威胁交易安全,故《德国民法典》只在两种情况下赋予错误方以撤销权:一是第1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存在于表意人单方面的特性错误,二是双方动机错误[8]。
    (一)特性错误
    第119条第2款规定,“关于在交易中被认为重要的人或物的特性(Eigenschaft)的错误,也视为关于表示的内容的错误。”要确定本款的适用范围,须对何为在交易中被认为重要的人或物的特性做出界定。在这方面,德国学者通常先对人以及物的特性进行分析,之后再探讨它们是否在交易中被认为重要。
    该款所称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并且不以合同当事人为限,就利益第三人合同而言,第三人也被考虑在内。人的特性一般指人的健康状况、宗教信仰、刑事前科、专业知识技能、信用状况等方面的特征。在物的特性方面。民法典所采用的措词物(Sache)不妥,因其过于狭隘,实际上物已被扩大解释为包括有体的标的及无体的标的在内,如权利、企业等。据有关判例,物的特性是指“一切因其特性(Beschaffenheit)和持续时间(Dauer)而对(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或价值具有影响的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关系。不过,买卖标的物与其环境之间的这些关系,只有在其渊源于标的物本身、来自于标的物并且标示或者进一步描述标的物时,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5}有学者基于这一判例观点,将物的特性称为物所直接拥有的一切产生价值的因素(wertbildende Faktoren){8},如绘画作品的作者身份、装饰品的含金量等。但物的价格或金钱价值不能被认为是物的特性,最终原因在于民法典所依据的自由的价格形成体系,即在于市场经济体制。所有财物的价格以及交易所牌价均非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供求规律不断地重新形成{9}。每个参加市场交易的人原则上都要承担其对某种商品的评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评价不相符的风险。
    至于人或者物的特性是否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应据客观标准并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在人的特性方面,有这样一些例子:在签订雇佣合同的时候,对于领导岗位、具有公共性的岗位或者教育领域的岗位来说,有刑事前科或身为某极端组织、敌视宪法的组织的成员这种人的特性就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而对于单纯的实物支付(Sachleistung)行为来说则否;另外,女雇员因怀孕而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假期帮工这种暂时性的工作来说就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而对于长期的劳动关系来说则否。在物的特性方面,相关的例子如:在购买二手车的场合,车龄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如买方对车的制造年份发生了错误,应享有撤销权。
    (二)双方动机错误
    民法典原对双方动机错误未作规定,该制度是经由学理及司法实践发展起来的。1921年,德国学者厄尔特曼的专著《交易基础》出版。他认为,交易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显露出来的对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该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多数当事人对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当事人的行为意思(Gesch—ftswille)是基于此种预想形成的{10}。后来,拉伦茨在厄尔特曼等前辈学者的基础之上区分了主观交易基础与客观交易基础。主观交易基础的丧失即为出现共同动机错误的情形,而客观交易基础的丧失则属于给付障碍问题{9}。拉伦茨对主观交易基础的界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的设想或肯定的期待,他们在订立合同时都以这种设想或期待为出发点,而且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知道这种设想或期待的不正确性,就不会订立该合同,不会以该内容订立合同,或至少对方当事人在诚实经营的情况下不会(无理)坚持要求他履行合同。”{9}在出现双方动机错误之时,不存在当事人信赖保护问题,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来履行,反而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双方动机错误可以导致合同内容的调整或合同解除。德国司法界接受了双方动机错误理论并应用于实践。2001年债法修订时双方动机错误终被明定于第313条第2款。该款为:“如果已经成为契约基础的重要假定后来发现是错误的,视为情事发生变化。”{10}官方解释并称其涉及到主观交易基础的自始欠缺{11}。法律后果则是合同内容调整或解除合同。
    除上述二情形外,其他的意思形成中的错误都是不重要的。这反映了民法典为保障交易安全而对此类错误所采取的谨慎立场。
    四、评价
    德国民法错误制度有足资借鉴的优点。首先,其区分了表示与意思形成两个阶段的错误,理论上较为精致。其次,表示阶段错误的适用对象与经解释后不适用错误制度及依诚信原则不享有撤销权二情形区别清晰。再次,赋予错误方以救济手段的标准比较明确。就表示阶段的错误而言,错误方获得撤销权的条件较宽松,主要是因果关系这样一个限制因素。就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而言,只有特性错误及双方动机错误才有可能使错误方得到救济。
    不过德国民法错误制度也有不完善之处。首先,在发生表示阶段的错误之时,赋予撤销权的条件不够严格,主要是错误与表示间的因果关系。对相对人来说这是有失偏颇的。因此,似应作进一步的限制,可行的改进办法是汲取传统错误理论关于错误重要性认定标准的成果,仅在发生交易性质错误、标的错误、以及某些情况下的当事人错误或价款错误、数量错误时才赋予错误方以撤销权。
    其次,未充分考虑相对人引起了错误或相对人明知或应知错误的存在这两种情况[9]。在出现这两种情况之时,似应放松赋予错误方以救济的条件,如此错误制度会更合理。分析如次:
    第一,相对人造成了错误。这是指相对人的行为虽不构成欺诈,但造成了表意人的错误的情形。相对人如故意地引起某种错误,或者在存在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故意地维持某种业已存在的错误可构成欺诈{5}。有时相对人引起或维持某种错误并非出于故意,而是出于疏忽或纯属无意。这两种情形在大陆法系国家多未得到考虑,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两种情形分别属于疏忽的不实陈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与无意的不实陈述(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在具备条件时,错误方可以获得救济。疏忽的不实陈述不同于欺诈的不实陈述。欺诈的不实陈述包含了三种情况,即:陈述者明知(或者故意)地做出虚假陈述;陈述者并不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陈述者粗心大意地对其陈述是否真实漠不关心{12}。而疏忽的不实陈述则是指如果陈述人尽了注意义务的话,就不会出现虚假陈述。无意的不实陈述则是指陈述者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其陈述是真实的,但实际上是不真实的{12}。在出现疏忽的不实陈述以及无意的不实陈述的时候,错误方可以撤销合同,并且在疏忽的不实陈述的情况下,错误方还可以要求不实陈述人赔偿其损失。因相对人疏忽的不实陈述及无意的不实陈述而造成了错误二情形在德国法上未得到考虑,可说是一个缺陷。
    第二,相对人明知或应知错误的存在。此点仅就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而言,因为在表示阶段发生错误时,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应依解释规则处理。如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表意人在意思形成阶段发生了错误,并且不将这种错误告知对方违背善良风俗的话,应该放宽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的标准,即不再局限于在交易中被认为重要的人或物的特性的错误。
    五、借鉴意义
    本文的探讨非单纯出于比较法的偏好,更主要的是为改进我国民法错误制度提供参考。在此论及两个问题。
    (一)如何认识“重大误解”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条的特点是采用了独具特色的误解一词,并以限定语重大施以限制。《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于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致使《民法通则》的规定未得到应有的改进。两部法律中所规定的误解究系何义,什么样的误解是重大的,从条文自身均无从获解,从而留下了巨大的解释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将误解等同于错误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从错误认识的对象及造成较大损失两个方面为重大误解提供了认定标准。将误解界定为错误认识是合理的,因为就该词的用法言,误解即“不正确的理解”{13}。惟误解一词可以涵盖意思形成中的错误,也可以勉强涵盖内容错误(即可将内容错误理解为表意人对其所选择的表示符号的意义有错误的认识),却不能涵盖表示错误。在后者,表意人根本不知其所使用的表示符号为何,谈不上不正确的理解。因此,仍应以错误一词来概括意思形成中的错误与表示中的错误。《意见》将重大误解的对象界定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当系受传统分类的影响所致,但因未区分表示阶段的错误及意思形成中的错误,实际所指为何不甚清楚。
    (二)对构造未来错误制度的管见
    基于上述,本人认为我国未来民法错误制度的构造可在借鉴德国民法错误制度的基础上采如是的思路:第一,放弃误解一词而代之以错误一词。这样既可与外国立法例一致,又可避免就误解的含义究竟为何发生无谓的争议[10] 。第二,错误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即表示阶段的错误与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第三,对于包括表示错误、内容错误和误传在内的表示阶段的错误,要严格区别经解释后不得适用错误制度的情形,如合同不成立、错误的表示无害等,并将错误方有撤销权的情形限于交易性质错误、标的错误,以及某些情况下的当事人错误及价款错误。第四,对于意思形成中的单方面错误,亦即德国学者通常所说的单方动机错误,仅在对交易中被认为重要的人或物的特性发生错误时,错误方才享有撤销权。在双方有着共同的动机错误时,每一方都可以要求获得救济。第五,如错误系由对方造成,或对方明知、应知错误的存在,则应结合具体情形放松前述赋予错误方以撤销权的标准。
    总之,德国民法错误制度有不容忽视的优点,亦有考虑欠周之处。如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在错误制度方面吸取其成功的经验而避免其不足,当能设计出科学、合理的错误制度。


【注释】作者简介:张金海(1973—),男,河南淮滨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Law School,Tsinghua University,Beijing 100084 China
      [1]在罗马法中不合意即意味着契约不成立,但契约不成立与契约无效并没有被区分开。关于此点可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670页。
      [2]对本质错误较为详尽的论述。请参见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593 et seq.
      [3]共同法是指中世纪由罗马法与教会法所构成的在欧洲许多国家适用的法律,其中罗马法的成份要大一些,因为优士丁尼法的原则、术语和规则也是教会法的基础。
      [4]此所谓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指的是表意人单方面、无意识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下文不赘。
      [5]这一段译文参考了几个中文《德国民法典》译本,特此致谢。
      [6]本段译文参考了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现今德国通说将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与动机错误二词等同使用。
      [8]人们受到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的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此种情形就其本质而言也是意思形成中的错误。但欺诈为民法中的一项独立制度,因此就德国民法的错误制度而言,意思形成中错误的只有特性错误与双方动机错误是重要的。
      [9]在相对人引起了错误或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表意人的错误两个方面,德国民法并非完全未予考虑。抛开欺诈制度不论,就相对人的明知或应知来说,对于在表示阶段发生的错误,可根据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内容.从而排除错误规则的适用。另据第122条第2 款,相对人的明知或应知错误的存在的,错误方可免负损害赔偿之责。
      [10]附带提及一下,有一种观点认为误解是指受领人于了解意思表示时之误。实际上,受领人错误地理解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表意人所提供的其他信息),并从而自己也为意思表示的话,完全可由错误制度加以处理,不必另由一种制度加以规制。

【参考文献】{1}W.W.Buckland.A text—book of Roman law from Augustus to Justinia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3.p.418.
          {2}周衻.罗马法原论·下册[M].商务印书馆,1994.670.
          {3}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613,617.
          {4}Werner Flume.Das Rechtsgeschaft[M] .Springer—Verlag,1965.S.441,446.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0.243,568,582,594.
          {6}Helmut Kahler.BGB Allgemeiner Teil:Ein Studienbuch.C.H .Beth' sche Verlagsbuchhandlung,1998.S.147,
          {7}Hans Brox.Allgemeiner Teil des BGB.Carl Heymanns Verlag,2003.S.199.
          {8}Dieter Giesen.BGB Allgemainer Teil..Rechtsgeschaftslehre[M].Walter de Gruyter,1995.S.176.
          {9}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法律出版社.2003.523.535.538.
          {10}孙美兰.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4.97,140.
          {11}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M].法律出版社,2003.144.
          {12}何宝玉.英国合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19.526.
          {1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汉英双语[M].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2039.

 

发布时间:200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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