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本公司法理论上的董事责任行为及其启示
马太广
华东师范大学
【摘要】关于董事由于何种行为而可能被追究责任,本文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进行研究,对董事对公司责任的类型进行实例概括分析,对有关被追究的公司董事的责任着眼于行为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归纳出被追究的董事行为的谱系,意在创立多视角描绘董事责任行为的全景画,供董事遵循和我国立法、司法时把握。
【关键词】公司董事;董事责任;行为谱系;责任类型;日本法
Director’s Liability Act in Theory of Japanese Company Law & Its Enlightenment
中国《公司法》新增加的第150条、第152条规定,股东可以提起请求董事承担责任的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董事执行职务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公司董事行为的形式呈现出多种多样性。那么,董事究竟由于什么样的行为而可能被追究责任呢?由于公司董事行为具有千差万别的特点,因此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和归纳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本文以日本公司法理论上的董事责任行为为借鉴,探索我国追究公司董事责任的法理及立法、实施规则。需要提出的是,日本已于2005年制定新的《公司法》,取代原先的商法第二编有关公司的规定,但考虑到长期以来依据商法所形成的判例仍具有相当的学理价值,本文仍将对其进行介绍。
一、日本法上董事对公司责任的类型和被追究责任的董事行为的谱系
关于被追究的董事的责任,着眼于行为的类型综合进行分析,大体可分成三种类型。
第一,所谓经营判断失败,违反作为董事的注意义务(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款、民法第644条)或者违反忠实义务(日本商法第254条之3)。这构成违反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5项所说的“法令”而被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对违反具体法令的规定的行为,作为相当于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5项所说的违反“法令”,被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对其他的董事和职工的违法行为监督不力和任务懈怠的,作为违反注意义务里包括的监视、监督义务而被追究责任的情形。[1]
分析日本出现的法院审理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董事的个别的责任有以下类型,即发展新兴事业、救济关联企业、交易方的经营危机、情报开示、收购对策、子公司的违法行为、企业买收、融资、合并、增资、董事会的权限(日本商法第260条)、利益相反交易、产品瑕疵、投机交易、填补损失、赠贿、违反关税法和外汇法、飞帐、会计处理损失、核电站的开发和运行、裁判上的和解、取得自己股份、违反监督义务等。[2]
分析日本过去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判例,可以看出,对董事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相反要素和不存在利益相反要素的情形,判决结果表现出明显的差异。虽然数量不多,从不存在利益相反要素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来看,承认其诉讼请求的还没有。与此相对,在包含利益相反要素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对董事责任做出了相当严厉的判决。[3]
认定存在利益相反行为时,比照公司规模来判令相当高额的损害赔偿,作为原告少数股东,在所持股票的评价额上升的意义上,应该存在间接的经济利益。作为不公开公司的少数股东,在支配股东方面存在利益相反行为或贪污行为时,股东代表诉讼是有效的对抗手段。另一方面,从支配股东方面来看,如没有利益相反行为,可以说没有必要那么害怕股东代表诉讼。[4]
关于被追究的董事的责任如着眼于行为方面进行综合考察的研究结果,可以归纳成以下的行为谱系:1、执行业务违法行为责任,(1)决定行为责任,(2)实行行为责任之一,a执行决议行为责任,(a)执行违法决议行为责任,(b)执行合法决议行为责任,b不执行决议行为责任,(3)实行行为责任之二,未经必要决议的董事行为的责任。2、违反监督义务行为责任,(1)违反监督董事会讨论事项义务行为责任,(2)违反监督公司全部业务执行义务行为责任,a违反监督员工行为义务行为责任,b违反监督建立内部管理体制义务行为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董事行为谱系”的具体分析
(一)执行业务违法行为责任和违反监督义务行为责任
这是对成为责任追究对象的行为性质进行的最基本的分类。
关于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在探讨其性质的基础上,可以认识到董事对公司责任的要件乃至请求原因、事实,在追究有关业务执行违法行为责任时和追究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时有所不同。[5]
为追究执行业务违法行为责任,有必要主张并证明:(1)董事的地位、任务;(2)就执行其任务存在违法或者懈怠;(3)违法地执行任务行为或者懈怠和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6]
执行业务违法行为责任是着眼于董事作为实施者。与此相对,违反监督义务行为责任不是着眼于董事作为实施者,而是着眼于董事作为实施者以外的监督者。即根据不同情况,不仅追究董事作为实施者的责任,而且还有可能追究董事作为监督者的责任。
关于一般董事的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需要主张:(1)是董事;(2)代表董事等执行部门乃至经营班子任务懈怠的具体情况(仅仅提出经营马虎或经营不善的主张是不够的);(3)该董事怠于监督义务;(4)发生了损害:(5)违反监督义务和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7]
有关执行业务的违法行为责任主要是由作为行为构成不法行为,与此相对,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是由不作为行为构成的不法行为。
(二)决定行为责任和实行行为责任
这是根据业务执行行为的阶段进行的具体分类。公司的业务执行如具体分类可以分为有关业务执行的决定行为和基于该决定的实行行为。
1.决定行为责任
现行公司法中,股份公司关于业务执行的意思决定是董事会的权限(日本商法第260条第1款、中国公司法第109条)。在这样的董事会制度下,公司业务执行的基本内容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做出决定,与此同时,董事会成员的所有董事,通过经常了解把握有关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的正确情报,应董事会会议的需要,参加并自由活跃地讨论,可以充分地发挥其作用。[8]构成董事会的董事职务中最重要的就是出席董事会并审议决议有关的公司业务。对董事基本工作态度的要求是,因生病等有正当理由缺席的情况除外,董事基于善管注意义务必须尽可能出席董事会参加审议。以审议的议题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或者没有兴趣而缺席则没有尽到善管注意义务。还有,公司的业务时时面对新形势和新问题。负有执行公司业务职责的董事会必须随机应变地应对突然发生的交易和其他问题。董事有义务经常保持对公司业务的关心,积蓄随时随地都能应对审议那样的知识和情报。对情况紧急不能判断,或者由于事先没有在召集通知上记载而不能审议这样的辩解,不能容许。召集董事会时应通知时间和地点是当然的,要求通知议题,只审议通知的议题就可以了的想法是不可取的。[9]
日本法上董事执行业务时有义务遵守法令及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日本商法第254条之3)。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行为是基于董事会的决议而实行时,赞成其决议的董事被视为实行了该行为(日本商法第266条第2款)。对参加决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没有记载其反对意见的,推定其赞成该决议(日本商法第266条第3款)。如果比较日中两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国公司法第118条第3款“董事必须对董事会的决议负责”的规定比日本法明确,但不得不说没有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股东大会的决议”的情况,是立法上的遗漏。还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时”的“重大”,这一限定语,日本公司法中没有见到。
2.实行行为责任
董事中有的兼任业务执行者的职务。例如,代表董事、业务担当董事、从业员兼董事等。这些人作为业务执行者,就其执行行为对公司负责。代表董事要按照董事会的决议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10]实行行为中给公司造成损害时,有关该实行行为是否构成责任成为问题。特别是决议行为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时,虽然首先追究决议行为责任,但不是不能追究实行行为的责任。
(三)执行决议责任和不执行决议责任
前述的实行行为责任,以存在决议为前提条件,可以分为根据该决议的执行决议的行为责任和不执行决议的行为责任。即使是根据董事会决议的实行行为,有时也可能承担行为责任。由于不执行董事会的决议致使公司蒙受损害时更应承担责任。实行行为的责任是作为责任,不执行决议行为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但是,即使董事会的决议不违反法令、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但由于执行该决议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时,限于公司法没有特殊规定,赞成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成为经营判断的责任问题。执行合法决议的董事,在执行决议的过程中,限于没有扩大其损害的情形,对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执行决议行为扩大其损害时,对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存在议论的余地。
(四)执行违法决议行为责任和不执行违法决议行为责任
以上讨论过的执行决议行为责任和不执行决议行为责任是以存在董事会合法决议为前提条件的。可是,虽然存在董事会的决议却不合法的情形下又如何呢?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由于决议、执行该违法决议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在董事由于该违法决议的决议行为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由于执行违法决议行为扩大其损害时对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有议论的余地。可以考虑像这样董事会的决议不合法时,董事的责任主要是决议行为责任,执行行为方面的责任较轻。
由于对违法的决议不负执行义务,即使不执行该决议,对董事的行为也不应发生责任问题。
(五)董事行为未经必要的决议时的责任
关于欠缺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时的责任问题,有判例认为,应该说欠缺必要的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或者是越权行为,董事就自身的债务代表公司对债权人表示接受债务时相当于自我交易,需要董事会的承认决议,未经决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而是无效的,公司主张、证明对方知道未经董事会决议时可以主张该行为无效。[11]由于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时作为例外,当给公司造成损害时,董事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有瑕疵的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董事根据这一外观上的决议实施的执行行为应该说是没有董事会的决议而实施的行为,对于需要董事会决议的行为,可以认为与欠缺该决议的行为是同样的。不仅是需要董事会决议的行为,对于由于董事越权进行的交易使公司蒙受的损害,也当然应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对董事会议程事项监督义务的行为和违反对公司全部业务执行监督义务的行为
相对于违反董事会议程事项监督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来说,董事违反对公司全部业务执行的监督义务时是否承担责任成为问题。
由于董事对其他董事的业务执行负有监督责任(日本商法第260条第1款),应以善良管理者的注意程度,履行监督业务执行适当进行的义务,当未能阻止其他董事不适当地执行业务因而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即使没有直接参加该业务执行,作为违反善管注意义务(日本商法第266条)也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2]
对于董事的任务懈怠,从考察过去的判例来看未能充分地对应处理。法院虽然区别董事的积极地不当行为和消极地任务懈怠,对不当经营、诈欺行为或者自己交易行为承认董事的责任,但几乎没有仅仅因为不注意或怠慢而承认董事责任的。
最近,在日本,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的事例中,不仅仅追究违法地执行业务的董事的责任,还出现不少对违法执行业务怠于监督的董事的责任也予以追究的事例。对董事,特别是不直接参与日常业务的董事在什么范围内负有监督义务存在着议论。承认董事违反监视义务行为责任的事例多是有关小规模不公开公司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这些事例中,由于董事常常是名义上的,没有作为董事实际履行职务,存在违反监视义务行为是很明显的。因此,董事具体负有什么内容的监视义务,很少成为问题。日本最高裁判所做出“应该解释为,由于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对公司的业务执行处于监督的地位,构成董事会的董事具有这样职务上的责任,即对公司,不仅限于监督董事会议程事项,对代表董事的一般业务执行也要进行监督,如有必要,自己召集董事会、或者要求召集董事会,通过董事会使其业务执行能正确地进行”的判决[13]以来,解释为一般董事对董事会议程以外的事项也负有监督义务,是判例和多数说的立场。
可是,日本1993年的商法修改改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此为契机,大规模公司的董事也被开始追究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因此,近来像这样的公司的董事做出什么样的具体行为才算尽到了监督义务成为新问题。
在几乎不召开董事会的小规模不公开公司,一般董事只对董事会议程事项负有监督义务,是由于董事会的监督机能形式化。对此,在大规模公司,公司的事业活动范围广泛,公司组织也复杂,经常把握财产状况并详细地进行调查,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14]所以,假设即使解释为像这样的大公司的一般董事对董事会议程以外的事项也负有监督义务,也有必要划出一定的界限。[15]
在日本下级审的判例(但是,是关于小规模不公开公司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事例)中,就一般董事对董事会议程以外的事项负有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的情形,不少都给予限定,如限定为“业务执行有可能不正、不当地进行的情形”[16]、“存在可能知道代表董事的业务活动的内容等特殊事情的情形”[17]、“一般董事知道了代表董事和其他董事的——违法行为”或“即使不予以相当的注意也能容易发现却马虎、疏忽了”[18]等情形。可是,一般董事为了解代表董事等的违法业务执行,有必要经常准确地把握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对一般董事是否履行了这样的义务完全不作为问题,仅以不知道代表董事等违法的业务执行为理由,就直接认为不容易知道违法的业务执行,从而否定其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的做法,不能不存在疑问。[19]
所以,对大规模公司的一般董事,即使不要求其亲自地个别地监督代表董事等具体的业务执行,经常积极地并详细地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为了经常正确地把握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也应解释为须承担以下义务,即确认设置并有效维持向董事会定期并适时地报告有关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等重要情报的系统和公司内部统制系统,[20]通过这样的系统向董事会提供情报。[21]还应解释为,这些董事还负有,通过向董事会提供的情报或通过其他方法偶然得到的情报,注意到违法进行业务执行的可疑事实时,向代表董事(根据情况不同有时是监事)要求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的结果明确进行了违法的业务执行时,向代表董事要求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的义务。[22]
可见,根据公司的规模、业种、经营状况、董事的地位等客观条件灵活地解释董事监督义务的具体内容,判断某种规模程度的大公司的一般董事违反监督义务的情形,受到相当的限定。
但是,即使判断董事对代表董事等的违法业务执行违反了监督义务时,也不应是该董事直接承担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要该董事承担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其违反监督义务和公司的损害之间还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在下级审的判例(但是,是关于小规模不公开公司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事例)中,存在以董事对代表董事等的违法的业务执行违反监督义务时,假如即使该董事尽到了监督义务,也没有发现代表董事等的违法的业务执行为理由,或者,以假如该董事要求代表董事等停止违法的业务执行,但专断经营的代表董事等不予采纳为理由,否定该董事的违反监督义务和第三人的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的判决。[23]
最近下级审判例(是有关董事对公司责任的事例,但没有承认董事的违反监督义务责任)中,出现了当董事对一连串的违法交易只参与了部分时,认定该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和公司的损害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该董事承担其“与参与程度相应的比例责任”的判决[24]和代表董事违反善管注意义务时,将使用人和其他董事的职务懈怠及任务懈怠评价为“公司方面的过失”,根据“类推过失相抵的法理”减少该代表董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额的判决。[25]
但是,以上的判例在法的构成方面不是没有问题,对将这样的法的构成用于判断某种规模程度的大公司的一般董事违反监督义务对公司的责任,从而否定或者减轻一般董事对公司的责任的情形,存在着疑问。
(七)违反对职工行为的监督义务行为和违反构筑内部统制系统监督义务行为
董事对公司职工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但在大企业,对各个职工的行为实行监督是不现实的情况下,董事应负有监督构筑内部统制系统的义务。监督义务的内容,可以由把握公司业务执行状况的义务和公司的业务执行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危险f生时采取纠正措施的义务来构成。[26]如果董事由于不作为发生违反其义务的行为,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内部统制处于经营管理的重要一环的位置,构筑内部统制系统,并加以维持是董事的义务。并且,这一董事的构筑、维持内部统制系统的义务,被置于日本商法上董事注意义务的一个内容的位置,[27]即董事基于董事会构成员的身份,负有构筑内部统制系统的义务(日本商法第260条第2款),并对内部统制系统是否发挥机能负有监督义务(日本商法第260条第1款)。
如基于这样的考虑,则有效地构筑了内部统制系统,并且发挥着机能时,假如即使进行了不适当的业务执行,自己没有参加的董事不负违反善管注意义务(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款)、忠实义务(日本商法第254条之3)的责任。相反来说,尽管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危险性非常大,仍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时,董事的不作为构成违反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在神户制钢所案件审理中,裁判所表明“见解”,[28]即大企业的情况下,由于职务分工明确,事实上不可能正确地把握其他董事和全体职工的动静,所以董事负有应构筑内部统制系统的法律上的义务,在公司内部不进行提供利益、提供好处费等违法行为。[29]
1991年9月,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制定企业行动宪章,宣布坚决拒绝违反社会常识的行为,作为企业领导的责任,规定公司内部彻底遵守法令和企业行动宪章,充实职工教育制度,设置公司内部检查部门及处分反社会常识的企业行动。1995年7月,修改企业行动宪章,增加了进行企业领导意识改革,坚决断绝和“总会屋”等反社会势力、团体的关系,不仅交代给担当部门,有必要确立组织对应的体制,即使对职工的行动也不以“不知道”为理由来了结,要认识到作为管理者的责任等内容。如果这样,应该说处于企业领导地位却放弃构筑内部统制系统的代表董事,对公司内出现的违法行为,辩解不知道就可以免除其责任是不适当的。即使是没有直接参与提供利益、提供好处费的董事,作为没有十分尽力构筑具有实效性的防止违法行为的内部统制系统并实行公司内部监督,也有可能被认为违反监督义务。
“神户制钢股东诉讼见解要旨”在同类诉讼中第一次表明裁判所的“见解”,认为“代表董事仅以‘不知道’这一辩解不能免除责任”,严格论及经营领导的法律责任。明确指出原、现经营班子的责任的裁判所的“见解”,比较至今为止的同类诉讼,前进了好几步,划时代地给企业社会敲响了警钟。
还有,明确表明监督构筑内部统制系统的义务并据此认定董事责任的,是大和银行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判决。[30]本件判决,以董事负有构筑内部统制系统的义务却没有充分履行为理由,认定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5项的董事的责任。还有关于这一点以监督不到位为理由也认定了监事的责任。本件作为明确认定董事的构筑并监督内部统制系统的义务的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虽然明确认定董事有构筑并监督内部统制系统的义务,可构筑什么样的内部统制系统为好呢?这一点,经营者应根据企业的业种、规模和组织的集中度来判断。可以考虑应避免统一的法的规制的方法,还可以考虑作为董事的注意义务的一个内容明确其位置可以充分对应。今后,经营领导负有监督、防止公司内部违法行为的义务的认识会成为主流。
如果把监督义务作为注意义务的一个内容来把握,为了确立负有责任的董事制度,充分确实发挥董事作为公司业务执行的管理机关的机能,可以考虑,今后对业务执行实行监督的董事的注意、监督义务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性。[31]
三、对于我国的启示
分析中国出现的法院审理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董事的个别的责任类型仅有挪用公司资金、违法为股东担保、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反税法、赔偿金钱损失等几个类型,远没有日本的类型丰富。这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中国还没有被充分利用有关。
中国航油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中国航油(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陈久霖因触犯新加坡刑事法、公司法、证券期货法,2006年3月21日新加坡初级法庭以隐瞒公司巨额亏损5.5亿美元等罪,判处其4年3个月监禁,并罚款33.5万新元[32]。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陈久霖除了要接受新加坡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可能有的行政处罚外,预计他还将面临高额的民事索赔。那么对母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公司的巨额损失,该公司的董事也应同样承担尽管具有监督内部统制系统构筑的善管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却怠于尽责,而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被要求赔偿损害的可能。这样就在中国也同样提出了公司董事执行职务应遵守的法令包不包括外国法令的问题。日本大和银行巨额损失案件和中国中航油巨额亏损案件的共同点是都造成巨额亏损并加以隐瞒违反了外国法令并被外国司法当局处罚,不同点是在日本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来追究董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中国则没有被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与在外国的是支店还是子公司应该是没有关系的。随着中国公司海外经营活动的增多,董事对外国法令的遵守和监督内部统制系统构筑的善管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的承担,是必须引起充分注意的。
还有,如前所述,对董事负有责任时,负决定行为责任的董事和负实行行为责任的董事之间,其责任有无连带性,有研究的必要。除当事者有明确意思表示之外,只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由于中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的连带责任,承认负连带责任是困难的。但是,从立法论来说,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在强化董事权限的同时,有必要加重其民事责任。应考虑像日本法那样明确规定董事的连带责任。[33]
以上讨论的是董事会决议的情形,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下如何呢?中国公司法在规定公司役员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了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责任。可是,由于公司的役员管理公司事务,在意思决定和执行意思决定的两个阶段上,对以下的两个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一是役员根据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执行业务而公司蒙受损害时,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股东、董事、经理以及监事等必须遵守。股东大会是公司全体股东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最高意思决定机关),役员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执行,公司蒙受损害时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二是有见解认为,由于董事没有义务遵守无效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无效决议,即使不执行该章程或者决议事项也不负个人责任。[34]
参考以上的日本法,考察中国的董事违反监督义务行为时,必须考虑到中国董事会的机能。对中国董事会的机能应注意的是,与日本法董事须每3个月一次向董事会报告业务执行状况(日本商法第260条第3款)和其他西方诸国的董事会不同,规定年度须召开2次以上(中国公司法第11 1条第1款)。可以理解为这里规定的仅是最低限度的召开次数,在这之上再召开几次那是公司自治的问题。如果是这样,可以说是没有认识到规定的是就公司的通常业务的经常进行做出意思决定的预定机关。当然,不仅是次数的差异,这个规定,与董事会的设置目的相关,是基于中国立法者对董事会及董事会的机能的历史上的认识。[35]可以说对董事会有关公司经营的意思决定的机能及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对认定董事违反监督义务的行为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影响。
在中国,虽然还没有追究董事由于违反监督义务对公司的责任的事例,但出现了第一起对股份公司的外部董事追究其行政责任的事例。[36]该外部董事不服行政处罚,提出由于没有参加审议公司上市的董事会不是直接责任者,由于没有见过公司的财务报表也就不知其存在虚假问题,也没有领取报酬,仅是名义董事等理由,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之诉。[37]法院在一审以裁定驳回起诉。[38]如果参考以上日本法的判例,“必须说作为名义董事对监督公司的业务执行没有作任何事情一事没有尽到其职责”,董事对公司非常勤一事不能减轻其监督义务[39],董事实际上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一事,同样不是应减轻其监督义务的事由。[40]以“没有参加”、“不知道”、只是名义上的外部董事等理由很难免除其责任。
【注释】作者简介:马太广,华东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上海 200241
[1](日)吉原和志:《ュ一ポレ一トガバナソスと取缔役および取缔役会》,《会报》9568号24页(1999年)。
[2](日)中村直人:《株主代表诉讼判例の要点整理帐》,《取缔役のとり方》别冊商事法务210号225页(1998年)。
[3][4](日)夫尸善一:载《株注代表诉讼大糸》50页。小林秀之.近藤光男编(弘文堂。1996年初版)。
[5](日)神崎克郎教授在《取缔限制度论》63页(中央经济社·1981年)中,对董事的注意义务分为有关业务执行的注意义务和有关监督业务执行的注意义务进行了研究。
[6][7](日)ミドリ十字株主代表诉讼担保提供命令申立事件抗告审決定,《资料版商事法务》162号235页(1997年)。
[8](日)神崎克郎.前揭注[8]3页。
[9](日)河村贡:御《取缔役会の权限およびその決议をぁぐゐ诸问题》,《商法と商业登记·味村最高裁判事退官记念论文集》264页(商事法务研究会.1998年)。
[10]日最判昭和40年9月22日民集19卷6号1656页。
[11](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昭和43年12月25日,《民集》2卷眷13号3511页。
[12](日)近藤光男:《新版注释会社法(6)》279页(上柳克郎ほか编·有斐阁·1993年)。
[13][15]日本最高裁昭和48年5月22日判決,《民集》27眷5号655页、264页。
[14](日)森本滋:《ゎが国の经营机构と株主代表诉讼》,大阪株式恳谈会编:《株主代表诉讼に阕すゐ诸问题》22页(1997年)。
[16](日)前桥地高崎支判昭和49年12月26日,《判例时报》780号96页。
[17](日)札幌地判昭和51年7月30日,判例时报840号111页。
[18](日)大阪高裁昭和53年4月27日判決,《下民集》29卷1—4号281页、东京地判昭和55年4月22日·《判例时报》983号120页。
[19](日)神崎克郎。前揭注[8]114页以下、同《会社 法令遵守 取缔役 责任》,《法曹时报》34卷4号886页以下。
[20](日)神崎克郎:《会社 法令遵守上取缔役 责任》,《法曹时报》34卷4号15—18页:川滨升:《独禁法遵守 法的位置 》,龙田节编:《商法?经济法 诸问题》543页以下(商事法务研究会·1988年)。
[21](日)神崎克郎.前揭注[8]121页以下;前揭注[27]《法曹时报》34卷4号13—15页。
[22](日)神崎克郎.前揭注[8]110页、126页。
[23](日)东京地裁昭和58年2月4曰判決,《判例时报》1071号131页、大阪地裁昭和60年4月30日判決·判时1162号163页。
[24](日)东京地裁平成8年6月20日判決,《判例时报》1572号27页。
[25](日)东京地裁平成2年9月28日判決,《判例时报》1386号141页。
[26](日)神崎克郎·前揭注[8]110页。
[27](日)神崎克郎·前揭注[8]867页、川滨升:《取缔役会の监督机能》,森本滋他编《企业 健全性确保上取缔役 责任》48页(有斐阁·1997年)参照。
[28]关于“所见”,不是诉讼法上规定的形式,是在神户制钢股东诉讼事件中,诉讼裁判所尝试和解时向诉讼当事人提示裁判所的意见、想法的一个方法。在口头辩论过程中,裁判长叙述所见,指出“没有构筑有效防止违法行为的内部监督系统”,表明即使没有直接参与也有违反监督义务的可能陆,劝告和解。
[29](日)《神户制钢株主诉讼神户地裁所见要旨》,《神戶新民闻》2002年4月5日。
[30](日)大阪地判平成12年9月20日,《商事法务》1573号4页(2000年)、关于这一案件的评析参见岩原绅作:《大和银行株主代表诉讼事件一审判決上代表诉讼制度改正问题(上)·(下)《商事法务》1576号4页、同1577号4页(2000年)参照。
[31](日)神崎克郎.前揭注[8]81页。
[32]网易新闻中心新闻专题,2006年10月8日访问。
[33]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明确规定“……做出该行为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或者赔偿的责任”。
[34]梅慎实:《论董事的民事责任》,《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第37页。
[35](日)志村治美·奧岛孝康:‘中国会社法入门’(日本经济新闻社·1998年)·160页。
[36]2001年9月27日中国证券监查委员会做出对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的处分。关于虚假记载责任、不实的事业说明书、不实的申请书的责任,对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警告并罚款200万元,对董事长、董事、经理等各给予罚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行政处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对不从公司领取报酬的独立董事陆家豪也给予行政处罚10万元罚款,认定为市场禁入者,他成为中国证券市场最初受到监查部门重罚的独立董事。见《人民日报》(海外版)2001年10月13日第6版.
[37]《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21日1版.
[38]http://www.bj148.org/news/1029465690329.html.
[39]日本最高裁昭和55年3月18日判決,《金融法務事情》930号40页。这是对以在公司不出常勤,对经营内容也不过多参与为前提,作为社外重役就任董事的一般董事,就代表董事没有预计支付货款就买入物品的不正当行为违反监督义务被追究责任的案件.董事非常勤、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业务一事不能成为减轻董事监督义务的理由.法律在不要求董事须在公司出常勤、或者直接参与公司日常业务的同时,也不要求对特定的董事由于非常勤的原因而和常勤董事设立有差别的注意义务。董事作为同样的董事会的成员,与自己是否常勤无关,负有监督义务,可以发挥监督权限使董事会合法并妥当地执行公司业务。
[40]日本最高裁昭和48年5月22日判決,《民集》27卷5号655页。肯定一般董事监督义务的事例,是关于只担任公司的技术部门,公司的全部经营委托给代表董事的一般董事的责任的例子。这是在判例上已经很早就确立的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