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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法  
 
胡田野: 新闻媒体与公共人物名誉权纠纷的裁判——美国判例法的发展及其启示

 

  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做了非常抽象的规定。由于司法实践中遇到大量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3年和1998年通过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新闻侵权和公共人物之间的关系作出特别的规定。近年来,我国公职人员等公共人物与新闻媒体名誉侵权的纠纷越来越多。⑵这些案件出来之后,一些研究者认为涉及公职人员的名誉权案件,应当参考普通法上的一些判例来解决,也有一些人认为,传统上侵权法的规则足以解决此类纠纷。
  1964年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New York Times v.Sullivan)一案的判决,是美国判例法试图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的最有影响力的判决,本文对其加以介绍,并加以评析。

一、美国法关于公共人物名誉权的保护规则

  美国法对公共人物的名誉权的保护不同于对普通人的名誉权保护。这种不同来源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1条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是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New York Times v.Sullivan)这一判例中建立的。其基本规则是,对以新闻媒体为被告的名誉权诉讼,作为公共人物的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发表有损其名誉的言论出于真实的恶意(actual malice),⑶被告才承担责任,否则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一般的名誉权案件,还是采用较为严格的规则。
  英美法名誉侵权传统上的构成要件,是比较严格的,只要言辞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内容,同时又传播了该言辞,即该言辞被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得知,侵权即可构成。然而,对于占据公共权力机关的人员和对其他社会公共人物,人们应当有批评或评论的权利,这种批评或评论,基于各种因素,有可能不真实,但如果对所有这些行为都依传统上的严格责任来处理,可能就会损害人民的言论自由。这是普通法在处理新闻媒体与公共人物名誉权纠纷的一个逻辑起点。⑷
  New York Times v.Sullivan一案⑸的大致内容是,纽约时报刊登了一条由知名人士组成的委员会签名的广告,请求社会捐助,用来帮助马丁路德金所面临的伪证罪起诉。该广告说民权运动的努力遭到了恐怖袭击;南方的侵权者们轰炸了他的房屋,并且以各种罪名逮捕了他七次。该广告还提到了警察包围了阿拉巴马州立大学的校园,当局为了使学生屈服,锁了校园餐厅的门。但是纽约时报刊登的内容与事实有些不相符合。原告是L.B.Sullivan,当时他负责警察局。在该广告中他没有被明确地提到。但是Sullivan认为该广告中提到了警方,应当被理解为该广告指的就是他,同样的,广告中关于逮捕的内容,也应当被理解为指责他使用了恐吓与暴力。初审法院认定名誉权侵权成立。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该判决。⑹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公职人员对其职务行为被批评所引起的诽谤案件中,必须要保护依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大法官Hand说,宪法修正案第 1条,是推定真理更可能来源于大众的不同的评论,而不是任何的权威选择,这一点对很多人而言是愚笨的,但我们却坚持这么做。⑺大法官Brandeis在 Whitney v.California一案⑻中对此有经典的表述,“获得独立的先贤们相信,确保公共的评论是一种政治职责,这应当是美国政府的一项基本原则。先贤们知道,仅仅依靠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秩序是难以得到保障的;打击思想、希望和想象是危险的;恐惧产生压抑,压抑产生憎恨,憎恨危害稳定的政府。其实,安全就在于提供自由谈论怨恨和提供救济的机会。意识到理性的力量会存在于公共的评论,先贤们排除了由法律所强制的沉默;意识到大多数统治者会有偶尔的专制,先贤们修改了宪法,确保言论自由与集会自由。”⑼
  在该案中,广告的内容作为一种对重大公共问题的不满的表述和抗议,很明显符合宪法的保护范围。但问题是,由于该广告在某些事实的陈述上是虚假的,且原告声称名誉受到损害,那么该广告是否还是属于言论自由而受到宪法的保护?在传统的英美侵权法中,真实性可以作为名誉侵权的抗辩之一,即如果对官员所作的评论是基于事实的,则不属于侵权。但这样的规则,会有不利后果。允许言辞的真实性作为抗辩事由,并由被告来承担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这不仅仅意味着一些虚假的言辞被阻止发表,更意味着官员的潜在的批评者也会受到威慑而不敢发表其批评性意见。即使该意见被认为是真实的或就是真实的,批评者会担心在法庭上其言辞的真实性能否被证实或担心这样做代价太大。这个规则因此会降低公共评论的活力,限制其多样性。这与宪法修正案第 1条和第14条旨意是不一致的。出于保护言论自由的要求,宪法要求联邦制定规则禁止公务员在与其职务行为评论有关的名誉权诉讼中获得补救,除非该公务员能证明对方的言辞是出于真实的恶意。这样一来,出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美国侵权法就在类似的案件上确立了新的规则,这个规则也被称之为Times- Sullivan规则。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当损害名誉的言论涉及公职人员时,公职人员只有在能够证明被告出于真实的恶意而发表该言论时,才可以得到赔偿救济。真实的恶意不同于普通法上的侵权的恶意,真实的恶意是指,明知言论是虚假的或或者对言论真假根本置之不理。⑽法院认为,让被告证明言论的真实性,将导致自我审查,其结果是,由于担心最终不能证明自己言论的真实性而要承担责任,大家对承担公共职务的公职人员的行为不愿进行批评。但是,在自由评论中,言论虚假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真实的恶意的标准,就是确保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动和行为,能够有不受限制的、公开的和充满活力的自由评论。⑾除了前述原因外,Times-Sullivan一案的判决还基于这么几个理由。第一,公共官员与公共人物能够掌握有效的传媒,因此他们对于虚假的报道,能够有更大的机会予以澄清。但是普通民众,却没有这样的能力,因此更容易受到伤害。国家对于普通人的保护相应地应当大一些。第二,由于公共官员从事政府工作,接受比普通人更加严格的审查和监督,是公共官员必须接受的后果。同样地,公共人物在社会事务中承担了显著的角色,其结果自然是导致更多的注意和评论。⑿
  Times-Sullivan规则的主要内容是,第一,对于类似的案件,主观的过错是必须的,这种过错被称为真实的恶意。所谓真实的恶意,不能从字面上去理解,不能望文生义。这种恶意实际上就是指对言辞的虚假性与名誉贬损性的明知,或者在发表言论时行为人尽管很可能意识到其内容可能是虚假的,或对其真实性有极大的怀疑,但还是鲁莽地置之不理。因此,仅仅是对事实没有调查或者事实不清,尽管是过失的,并不能构成真实恶意。第二,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对言辞是否具有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再由被告承担,而是由原告承担。因此,当原告为公共人物时,一个初步成立的案件(Prima Facie Case)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首先,存在虚假的言辞或陈述;其次,虚假为被告所明知,或者不管其真实与否而鲁莽地公开;其三,言辞或陈述具有贬损名誉的内容;其四,该内容指向原告。⒀第三,该规则适用于公共官员与公共人物。这一规则适用于已经任命的或当选的官员,也可以扩张适用于公职的候选人。在1967年Curtis Publishing Co.v.Buns⒁一案中,将这一规则扩张到适用于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s),即既不是公职的候选人也不是公职人员,但在社会上或大或小的范围里,在或长或短的时间里吸引公共注意力的人。
  但如果被评论的对象不是上述公职人员或公共人物,而是平民百姓(Private citizens),该规则还适用吗?
  新闻媒体公布了虚假的贬损名誉的材料,其对象既不是公职人员也不是公共人物,新闻媒体能否引用宪法上的权利,对其由于虚假陈述所致的损害而免于承担责任。联邦法院在Gertz v.Robert Welch,Inc.一案中制定了一个规则。首先,平民百姓在这类案件中无须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明知或鲁莽。这一点是完全不同于Times- Sullivan规则的。Times Sullivan规则是针对公职人员和公共人物,他们如果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就必须自己举证,证明对方在主观上对其言辞的虚假是明知或鲁莽而将虚假的材料公布的。其次,平民百姓在这类案件中无须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明知或鲁莽,但是还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他们须证明对方有过失(negligence)和实际损害。这个规则被称之为Gertz规则。Gertz规则对除出版业、新闻媒体和书刊之外的范围能否适用该规则还不确定。起码有一个州的法院认定在上述范围之外不能适用该规则,应当坚持严格责任。另外,联邦最高法院一些裁定表明,该规则只是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名誉侵权案件。 ⒂
  在Gertz案件中,法院区分了公共人物和平民百姓。第一种公共人物是那些在社会事务中具有显著的特别作用的人,例如在社会上有巨大的名声,成为各种目的的公共人物,可以被称为普遍的公共人物(general public figures)。但是普遍的公共人物也是不多的。更多的是自愿成为公共人物,为了解决某个社会特定社会问题,而将自己投身于该问题的讨论。这些公共人物可以被称为有限的公共人物;也存在非自愿的公共人物,但是非自愿的公共人物不多。⒃
  几年后,在Dun & Bradstreet,Inc.v. Greenmoss Builders,Inc一案中,法院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侵害公共人物名誉的言论,并不涉及公共事务,又应当如何处理。在该案中,大法官 Powell的意见是,在纯粹的私人事务中,言论自由的宪法意义减低了。即使在真实的恶意的证据下,也应当通过赔偿金对损害进行弥补。⒄
  在公共人物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出于真实的恶意;但是非公共人物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只需要证明被告存在过失。具有公共人物身份的原告的举证责任比一般的原告具有更多的举证责任。那么,判断原告是否具有公共人物的身份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如何界定公共人物,在英美法上也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一般而言,公职人员都属于公共人物,对此基本达成共识。因为公职人员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通过对真实恶意标准的适用,保护新闻媒体的监督权,从而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⒅除此之外,所谓的社会名流,在社会上具有很大影响力的人,也可以视为公共人物。对于在突发事件中的人物是否为公共人物,还是有争议的。在Gertz判决的随后几十年间,只有三个案件由于原告是公共人物还是平民百姓的争议,上诉到最高法院,即Time,Inc.v.Firestone,Hutchinson v.Proxmire,and Wolston v,Reader’S Digest Ass’n。在这三个案件中,法院都认定原告只是平民百姓而非公共人物,因此原告不需要证明对方的真实的恶意,就可以得到赔偿。但是,在这三个案件中,法院对公共人物的界定是非常个案的,并没有提出可以普遍适用的原则。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为平衡名誉权保护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区分了公职人员和公共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平民百姓和纯粹的私人名誉权纠纷,创制了所谓的Times-Sullivan规则和Genz规则,对涉及不同主体的名誉权纠纷,在主观归责和举证责任上,分别作出不同的要求。
  Times-Sullivan规则实际上是新闻媒体和公共人物名誉权纠纷的裁判规则,而这种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新闻媒体的权利,但是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公共人物的利益。这么做的基础又是什么呢?一般认为,Times-Sullivan规则在涉及公共人物的案件中得以适用的理论基础有三:首先,社会大众对公共人物的活动感兴趣;其次,公共人物通常是自愿投身于公众的争议的话题中,自愿暴露于公众的评论中;第三,公共人物.比平民更容易接触媒体,从而能够更有利地减低言论带来的损害。

二、Times-Sullivan规则在近年来的发展

  Times-Sullivan规则可以保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但是该规则在美国国内近年来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一些学者纷纷提出反对意见。
  第一种反对意见认为,Times-Sullivan规则鼓励了媒体的不负责的行为。在Times-Sullivan规则下,新闻媒体仅仅由于过失发表侵害名誉的言论则不承担责任。由于法院担心判处巨额的赔偿会打击新闻媒体对公共事务进行报道的热情,在Sullivan案件中,法院认定纽约时报不需对过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为了避免打击新闻报道的热情,法院判决新闻媒体对过失行为不承担责任;这些过失行为包括:报纸没有对广告做事实审查或与署名人联系,当发现广告中有虚假内容后也没有及时撤回等。除了不能遏制媒体的过失行为外,Times-Sullivan规则也会鼓励某些不负责的做法。例如,Times-Sullivan规则会使记者不愿意对新闻报道做最必要的调查,因为记者调查的越多,记者就越有可能发现新闻中某些信息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一旦发现信息的真实性很可能存在问题,还是发表了该信息,则构成了真实的恶意,记者就很有可能要承担责任了,但是如果仅仅是没有充分调查,则只能构成过失,根据Times-Sullivan规则,对于过失行为,记者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同样的,编辑也会有类似的想法,从而对文章中的事实不做深入的调查。⒆这样一来,就鼓励了新闻媒体对公共人物的报道出现不负责责任的做法。这种反对意见有一定道理,特别在一些新闻职业纪律和道德不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新闻媒体为了发表独家新闻报道,很可能出现新闻报道不负责任的做法。
  第二种反对意见是,Times-Sullivan规则不足以保护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在Genz一案中,法院认为,Times- Sullivan规则足以保护公职人员和公共人物的名誉。Powell大法官阐述这么几点理由:首先,由于公职人员和公共人物是自愿承担公共职务或者自愿参与公共活动,那么他们就明知自己将接受更加严格的公共审查,从而承担名誉受到侵害的风险。第二,公职人员和公共人物能够利用其能力,进行反驳和澄清,从而减低对其名誉的损害。⒇但是,现在看来,这些理由也存在一些问题。Times-Sullivan规则几乎让公职人员和公共人物没有机会得到赔偿,但同时他们也没有同等有效的反驳机会。公职人员中,警察、公立大学的教授等,每个人进行公开反驳从而降低名誉损害的能力是不一样的。但是Times- Sullivan规则是相同的方式对待他们。相应地,公职人员和公共人物并不能将反驳意见传达给相同的受众,无论是数量上还是质量上。例如就在 Sullivan的案件中,由于纽约时报是一份重要的报纸,它对Sullivan的报道的影响是非常广泛的。但是,如果Sullivan想将名誉损害减低,就必须在纽约时报上或有相同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反驳,而其这么做是受到极大的限制的。另外一个问题是,随着网络的发展,向无数的受众传播信息的方法已经产生了。今天的电子信息传播包括博客、在线新闻、电子讨论平台等,通过电子网络的损害名誉的言论,将迅速将损害结果扩大。法院可以推定,公职人员自愿承担公共职务,就自愿承担新闻对他们的监督。但这样推定的基础是,新闻机构出于对自身名声的考虑,会进行准确真实的新闻报道。正因为如此,公职人员才愿意承担这些报道可能会不真实的风险。但是,对于隐名的博客等,公职人员并不自愿承担报道不真实的风险。并且,由于电子网络的存在,公职人员人员的反驳和澄清,并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Powell法官将受损害对象划分为公共人物和平民百姓,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共人物有能力通过反驳,降低损害。但是他自己随后也马上承认,公共人物通过反驳很少能够达到这一目的。
  第三种反对意见是,Times-Sullivan规则同样会打击媒体对新闻报道的热心。由于Times-Sullivan规则要求寻找被告的内心状态,要求原告对被告的采访编辑过程进行质询和了解,要了解被告的内部文件。这迫使新闻媒体尽量不流露内心想法。另外,在这类诉讼中,如果原告胜诉,则经常可以获得巨额的赔偿金。尽管赔偿金可以减低,但是新闻媒体要承担上诉审的费用。由于经济动机的作用,很多人就争先恐后对新闻媒提起诉讼。(21)
  另外,一些学者认为,由于媒体的力量变得越来越强大,Times-Sullivan规则应当予以修正。在New York Times v.Sullivan一案的判决的时候,媒体力量比较弱,应当予以适度保护。但是今天媒体规模扩大,已经取得强势地位。Times Sullivan规则的前提不存在了。(22)
  对此,美国学者提出了一种改革方案,即发现新闻言论是虚假的,由法院作出新闻报道为虚假的确认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这样可以弥补受到损害的名誉,但同时并不对新闻媒体施加任何责任。用确认判决全部代替赔偿金的判决,可以消除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的经济动机。这样一来,既可以对名誉损害进行救济,又能保护媒体对公共事务报道的热情。(23)但是,这种改革建议,却可能使媒体的不负责任行为更加加剧。由于不用担心自己承担责任,媒体对自己的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会漠不关心。对于大的权威的媒体,他们为了自己的名声,有可能确保新闻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其他小的媒体,特别是网络平台,那可能就不是这样了。即使是大的媒体,员工也有可能对新闻报道的事实的真实性不进行审查。
  不过,在当代美国对Times-Sullivan规则的质疑目前并没有成为主流。同时,对Times-Sullivan规则进行修正的建议也没有取得共识。因此,在涉及新闻媒体与公共人物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美国法院依旧在使用真实的恶意的标准,即Times-Sullivan规则。只不过在判决中,法官存在不同的意见。

三、美国关于公共人物名誉权判例法的启示

  笔者认为,与其他侵权案件不同,在新闻媒体和公共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中,存在不同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是作为公共人物的原告的名誉权,第二方面是新闻记者和机构对新闻报道的热情和新闻监督,第三方面是公共利益,即公众应当有权利听到关于公共事务的最大限度真实的新闻报道。因此,如果对新闻媒体过度保护,对任何过失行为均不承担责任,则容易使新闻媒体产生不负责的行为。因此,要在对当事人的名誉权保护,鼓励新闻报道和鼓励负责任的新闻报道之间达成一个平衡。
  Times-Sullivan规则所引发的思考之一是,涉及新闻媒体和公共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中,构建不同于一般的名誉权裁判规则是有一定意义的。其意义在于,公共人物的行为大多涉及公共利益,让新闻媒体对公共利益的事务保持报道的热情,这是合理的。例如英国法上并没有公共人物的概念,但是英国法构建了公共利益的概念,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报道中,其判例法倾向于保护媒体。对于新闻侵害公共人物名誉权案件的明确的审判规则,在我国是不存在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审判的解答和解释,并没有提出了公共人物这一概念。换句话说,Times-Sullivan规则的核心内容,即对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限制,这一理念在我国国内并没有裁判上的依据。但是也有人认为,国内法院已经作出类似于Times-Sullivan规则的判决,并引起社会关注。(24)这种看法并没有根据。只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新闻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上规定了两点:第一,确定了新闻媒体的审查核实义务;(25)第二,对于批评文章基本真实的,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26)所谓基本真实,并非要求完全真实,换言之,如果在内容上的一些细节之处不真实,还是允许存在的。
  Times-Sullivan规则所引发的思考之二是,对于新闻媒体虚假报道是否要承担责任应当从程序上判断,而非从内容上判断。如果对于任何的关于公共人物的虚假的报道媒体都要承担责任,这样会打击媒体主动权。换言之,重点不在于内容是否虚假,重点在于新闻报道的程序上是否有问题,而导致了内容的虚假。因为在任何社会中保护言论自由的时候,新闻报道的内容虚假是不可避免的。如何建立确保新闻报道从采访、编辑到出版的内容的真实的程序,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范。(27)法院因此须考虑,新闻报道采访编辑的程序是否不存在重大瑕疵。例如,采访时是否对事实进行合理调查,调查的程度,如派出的记者的人数,所花的时间是否合理;对信息来源的可靠性是否进行审查;有关的编辑人数及审查的时间是否足够。这是程序上的考虑。
  Times-Sullivan规则所引发的思考之三是,如果媒体已经报道了公共人物自己的评论和澄清,并且是公平和准确地报道了原告自己的评论,即使内容虚假,只要当时记者已经严格按照程序,则媒体不应当责任责任。在发现报道为虚假后,媒体应当进行更正和澄清。其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点已经设计了这一规则,即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在美国的法院审判中,通过更正和澄清,新闻媒体基本都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新闻媒体严重违背前面所述的程序或者是恶意。法官发现,当被告过失地作出了虚假的新闻报道,但是又明确地充分地进行了更正,诉讼可以终止。只不过,美国法对更正采取严格的态度,新闻媒体在发现报道虚假之后进行更正,这种更正应当与前一次的虚假报道在宣传程度上相当。例如,损害名誉的虚假报道是发表在头版头条,更正也应当在相同位置出现。(28)
  Times-Sullivan规则所引发的思考之四是,新闻媒体明知报道内容虚假还是发表了该内容,则应当承担责任。这是Times- Sullivan规则中的真实恶意的最基本的含义。在我国侵权法上,这属于故意侵权。新闻媒体故意侵权,应当对公共人物承担责任。对于新闻媒体的重大过失行为,新闻媒体也应当承担责任。判断重大过失行为的规则,主要看新闻媒体是否违反了采访编辑的程序,以及在发现虚假时是否进行了合理的更正等。
  
  【作者介绍】国家法官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在普通法上,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通常包括公职人员(public official)和其他在公共事务中有显著影响的人。
  ⑵参见新闻报道:《报道涉及县委书记,辽宁西丰公安局进京抓记者》,载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08-01/07/content_7376024.htm,2008年1月21日登录。
  ⑶actual malice一词,在国内有不同的翻译,例如确实恶意、真实恶意、确定恶意等。但是基本涵义是相同的,即被告在发表损害名誉的虚假言论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其言论虚假而发表,或者知道其言论很可能走虚假,但是不计后果地发表。
  ⑷Paula Giliker & Silas Beckwith,Tort,Sweet & Maxwell Limited,2001,p285。
  ⑸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76 U.S.254,84 S.Ct.710,11 L.Ed.2d 686.
  ⑹Dan B.Dobbs & Paul T.Hayden,Teas and Compensation (Thir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7,P917.
  ⑺同上注,p918。
  ⑻274 U.S.357,357-376,47 S.Ct.641,648,71 L.Ed.1095.
  ⑼同注⑹,p918.
  ⑽Saint Amant v.Thompson,390 U.S.727,731(1968);Harte-Hanks Communications v.Connaughton,491U.S.657,665(1989)。
  ⑾Erik Walker,Defamation Law:Public Figures-Who Are They,45 Baylor L.Rev.955(1993)
  ⑿Andrew L.Turscak,Jr.School Principals and New York Times:Ohio’s Narrow Reading of who is a Public official or Public Figure,48 Clev.St.L. Rev.169(2000).
  ⒀同注⑹,p920.
  ⒁388U.S.130,87S.Ct.1975,18L.Ed.2d 1094(1967).
  ⒂Edward J.Kionka,Torts(美国法精要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0页。
  ⒃同注⑾。
  ⒄Kristian D.Whitten,The Economics of Actual Malice:A Proposal for Legislative Change tO the Rule of New York Times V.Sullivan 32 Cumb.L. Rev.519(2001/2002).
  ⒅并非所有的政府雇员都属于公职人员,职位非常低的政府雇员并非属于公共官员,为此法院提供了一些指导意见。首先,政府雇员所占据的职位非常重要,因为其职位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度不同;其次,高级官员与公众利益的密切度高于普通政府雇员所拥有的公众利益。
  ⒆Benjamin Barton,A Proposal to Rescue New York Times V.Sullivan by Promoting A Responsible Press,57 Am.U.L.Rev.73(2007).
  ⒇Gertz v.Robert Welch,Inc.,418 U.S.323,342-43(1974).
  (21)同注⒆。
  (22)Kristian D.Whitten,The Economics of Actual Malice:A Proposal for Legislative Change to the Rule of 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2 Cumb.L. Rev.519(2001/2002).
  (23)Marc A.Franklin,A Declaratory Judgment Alternative to Current Libel Law,74 Cal.L Rev.809,812-19(1986).
  (24)吴飞、孙美燕:“传媒应该享有这样的‘特权’吗”,载《新闻与法》2003年第10期。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纸杂志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出:“报纸杂志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稿件如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作者和报纸杂志都有责任。”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7)《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提出了广播电视记者编辑应当确保新闻内容真实公正的要求,但是并没有一种程序上的设计,无法做出评论来保证内容的真实。至于行业内部是否存在内部程序,笔者没有相关材料。
  (28)同注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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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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