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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法  
 
刘秀清:英美法中的妨害侵权

摘要:在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中,形成和发展了一种独特的制度——妨害侵权,它严格地说并非一种侵权行为,而仅仅是一种伤害结果,是一种侵权责任。本文从妨害的本质,公共妨害,私人妨害的构成,救济,抗辩事由等方面作了介绍,以期对我国的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与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字:妨害、公共妨害、私人妨害、侵害、禁令

  一 妨害[1]的本质

  妨害(nuisance)是一个广泛采用但含义并不十分确定的概念,一般指一个人在使用其财产——通常与对土地的占用有关——时的不合理、不正当或不合法的行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不法行为,损害或妨碍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或妨碍他人使用土地或享受与土地有关的权利。例如,在自己的土地上排放毒物、烟、难闻的气味或发出噪音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阻塞公共道路或任凭自己位于公共道路旁边的房屋有坍塌的危险,从而妨碍公众通行。这些均非对他人权利的直接干预,而是给他人行使权利造成重大不便、障碍或困难,以致可依法推定造成了损害。妨害的构成依具体案情取决于众多因素,例如相邻关系的类型,财产或不法行为的性质,损害行为的经常性与持续时间及损害的性质与程度等。[2]

  可见,妨害本质上仅仅是指伤害、损害、不便或者侵扰。它作为一个通用的术语,描述的仅仅是行为的结果——给他人造成的不便。所以,与其说妨害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如说它仅仅是一种侵权责任。[3]

  二 公共妨害

  早在12世纪,这个词出现在排除妨害(assize of nuisance)令状中。排除妨害令状,与其说是对强占他人不动产提供的救济,不如说是对土地的间接损害或者是对土地的使用与享用的妨碍所提供的救济。3个世纪以后,这种救济方式为普通法上的妨害案件诉讼所代替,这种妨害案件诉讼仅仅是为了诉请赔偿侵犯土地使用、享用的各种利益造成的损害[3].要全面了解妨害,我们先要将妨害的两种不同形式加以区别。一是公共妨害,一是私人妨害。两者的对象不同,侵犯的权利不同 ,法院处理的办法也不同。最初,正如Prosser教授所评论,公共妨害与私人妨害,除了它们都给某人带来了不便外,几乎没有什么共同之处。如果从一开始就给它们冠以不同的称谓,那将是非常幸运(fortunate)的。不但称谓上的相同和缺乏适用使他们产生了混淆,而且个人在因公共妨害遭受特别损失时可以提起诉讼的事实(虽然一般情况下个人不能就公共妨害提起诉讼)也造成了他们的混淆。[3]不过,现在在一些案件中,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的区别已不再泾渭分明,Lew v. Superior Court一案中,被告是一栋公寓的所有人,原告是其毗邻的住户,被告的承租人涉及严重的毒品交易活动,原告要求赔偿。法院指出,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公共妨害也构成私人妨害,应给予赔偿[4].

  公共妨害(public nuisance),有时也称为共同妨害(common nuisance),是指对不特定多数人或某一地区全体居民或所有进入妨害行为影响范围的人的妨害。它既是一项普通法上的犯罪,可据以提起公诉,也是一项民事侵权行为,可以由检察官、地方政府或受害者本人提起民事诉讼。[2]

  公共妨害的历史起源是刑法上的侵害王权,如入侵皇室领土或者公共道路,最初,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只限于刑法领域(来救济),后来,侵害公共权利——由国王代表行使——也成为可诉的了。在普通法上,公共妨害涉及到包括不合理地妨碍一般大众的权利的广泛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包括,妨碍公共健康(如饲养带病的动物),妨碍公共安全(如在市中心存储炸药),违反公共道德(如开妓院),破坏公共和平和安宁(如制造烦人的噪音),妨碍公共舒适或享乐(如广泛地散发难闻的气味,灰尘、烟雾等),妨碍公共便利(如阻塞公共道路或可航行河道)等。现在,已经取消了普通法上的犯罪的州,或者制定了概括命名的法律规定公共妨害的刑事处罚,或者制定具体的法律明确规定一定种类的行为构成公共妨害。但是,这并不会导致公共妨害诉讼就成了多余的了。例如,在State v. Schenectady Chemicals,Inc. 案中,法院裁决,30年来的化学废物的迁徙并不构成相关法律涵义范围内的排放,但却构成了该州提起公共妨害诉讼的根据。[4]

  在传统上,公共妨害侵权必须满足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才能获得私法救济,但是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已经删去了对刑法上犯罪的参考,改变的动因就是担心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将会过分地限制公共妨害原则作为保护环境的手段——环境保护已成为公众日益关注的问题——的适用。相反,其第821节b(1)规定,公共妨害是指对一般大众共有权利的不合理侵犯。(2)则列出了构成不合理侵犯的情形,包括:对公共健康、安全、和平安宁、安逸舒适或者便利的侵犯;法律或者法案所禁止的行为的存在;行为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对公众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持续性或有长久影响的行为。

  在早期的普通法上,公共妨害诉讼——保持着犯罪特征——只能由公共官员提起,而个人一般无权提起公共妨害诉讼。16世纪初,一个能证明其遭受了不同于一般大众的特别种类和程度的损害的私人也可以提起私人侵权诉讼。通常,要求满足这一条件的正当理由是,一个被告不能因妨碍公众权利的行为遭受数个诉讼。应该注意的是,如果一个人遭受了不同于一般大众的特别损害,并不是说他可以提起私人妨害诉讼,他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依然是公共妨害,而不是私人妨害。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821节c(1)也规定了特别损害是个人诉讼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依其规定,提起这样的诉讼要求当事人(而非公共官员)或者遭受了特别的损害,或者作为一般大众的代表,或者作为市民诉讼中的市民,或者在集团诉讼中作为集团的一员。但是,这一条件在要求颁发旨在制止公共妨害的禁令诉讼中有所缓和,甚至有些学者建议在颁发禁令诉讼中应取消特别损害这一条件,主要是运用公共妨害原则作为控制环境污染的手段。

  三 私人妨害

  私人妨害(private nuisance),是指对某一特定个人或特定数人的土地使用权或相关权利的妨害。它威胁着某一或者相对少数的自然人,其实质特征是对土地使用和享用的侵犯(use and enjoyment of his land)。其权利被侵犯的某一或者数个自然人可以提起诉讼。

  (一)私人妨害与侵害(trespass)的联系与区别

  侵害与私人妨害是侵权责任的两个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领域,都涉及到对土地占有的可诉的妨碍,它们可以通过比较所侵犯的利益来加以区分,对所有人或占有人排他占有利益的可诉侵犯构成侵害,对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享用土地权益的可诉侵犯则构成妨害。二者的区别在早期多一些,如,私人妨害需要证明被告的过错,损害可以是间接的、肉眼看不见的,所受的伤害必须是实际的;侵害他人土地则不管被告是否有过错,侵害必须是直接的、能看的见的(比如仅仅是空气污染,就不算侵犯土地),伤害不要求实际伤害的发生。现在,这些区别已十分模糊 ,二者常常交替使用。[5]

  我们来看一个案子,即马丁诉雷诺兹金属公司(Martin v. Reynolds Metals Co.)。案情如下:原告马丁指控被告的铝还原厂排放的含氟气体和氟化物微粒随空气运动而降落到他的农场上,使得杂草丛生,土地恶化,也污染了他的饲草和水体,致使他的牛群中毒,因此要求赔偿损失。初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的损失,但拒绝了其要求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被告主张的要旨是:只有当存在对不动产的破坏和入侵,构成对土地占有人利益的直接侵害时才会有侵害。由气体、烟、颗粒组成的氟化物降落在土地上,不能满足这一条件。可见,被告是依据传统的法律规定来抗辩的,即由于侵害行为必须是直接而非间接的,同时,侵害行为还必须是肉眼可见的,而他的铝还原厂所排放的气体和微粒并不具有直接性和可见性,因此他并没有构成侵害。法院判决说,在这个案件中,虽然集合起来才造成侵犯的微粒很小,每个微粒的沉积才构成实际的侵犯,——但要不是微粒小,则就会产生侵害诉讼。被告叫我们考虑不同大小的微粒的不同力量,把其行为归到妨害法规定的并未达到度量标准[1]那类侵犯。在被告竭力向我们推行其主张时,被告必须承认还有这样的案子——法院判决更小的物体运动或积淀于土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土地上也构成侵害。当由土地的振动或空气的震动造成损害时应承担侵害责任已为公众所承认。这种主张肉眼看不见的物体也构成侵害性侵犯的观点无疑与一些地区表达的侵害的定义相悖。在早期,科学研究还未深入到物质的分子和原子领域时,法院很可能认为通过不能为肉眼看见的物质媒介造成的侵犯并不符合侵害的要件——因为侵害要求仅能由直接的可见的侵犯造成,但在原子时代,即使是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也知道原子含有巨大的能量及当其释放时所能给人们的财产造成的后果。事实上,著名的E=mc2公式早已告诉我们,质量和能量是对应物,我们对物质的概念必须重新构建。如果说这些与侵害法相关的科学上的发现抽象地说很理论化或不实用的话,那么当肉眼看不见的东西破坏了土地所有人的房屋地基时,它们则变得很实用,很真实。如果我们必须考察导致对他人土地的侵害的媒介的性质,我们倾向于强调物质的能量或力,而不是它的体积。按照这个观点,我们可以把侵害界定为对所有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排他占有权益的任何侵犯,不论该侵犯是通过可见的还是不可见的物质造成的,或者是由只能通过物理学家的数学语言度量的能量造成的。我们支持这一观点,因此绝接受被告的抗辩,裁定被告排放的氟化物微粒对原告是一种非法的侵入,构成侵害。可能最重要的描述侵害法保护的利益的本质的因素不过是所有人对其拥有的土地的感觉(feeling),——一种所有权人的感觉(a sense of ownership),一种一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应被妨碍或侵犯,而应受法律保护的感觉,这就是原告利益的本质。因此,为什么实际损失不是侵害法的必要条件就可得而知了。正如有些人所指出的,没有实际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也许是正当的,因为它起到了维护财产所有人所有权或其他土地权益的作用。[3]在1968年的戴维斯诉乔治亚太平洋公司中还两次确认了它对于马丁案的判决。法院的判决书指出:“在本州,传统的概念即侵害必须是可察觉的和可见的物质的直接侵害已经抛弃,在马丁诉雷诺兹案中,我们制定经由空气运输的颗粒物在他人土地上的沉降构成侵害,尽管这种颗粒物小的在大气中看不见。”

  可见,两者的区别已不再泾渭分明。而且,被告的同一行为可能也经常同时构成对两种利益的可诉侵犯,在大部分这样的案件中,两种救济方式的选择是无关紧要的事情。当诉讼仅仅是依据妨害理论提起时,法院一般无须判断该行为是否也构成了侵害性侵犯,在这样的案件中,法院仅仅是按妨害法来处理侵犯并不意味着同一行为不能被视为侵害。

  (二) 私人妨害的构成

  1私人妨害保护的利益。

  对土地享有特定的利益是提起私人妨害诉讼的前提。要确定被告的私人妨害责任,首先要明确原告是否享有由私人妨害制度保护的特定的利益,对土地享有特定的利益,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私人妨害是一种对于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的不法行为,因此,只有他们才能提起私人妨害诉讼。其二,并不是所有者或占有者的任何土地上的利益均受私人妨害制度的保护,私人妨害制度只保护特定范围的利益。私人妨害根据其侵犯的利益的不同可大致分为三类,侵入邻人的土地;对邻人的土地,其上的建筑物、工作物或种植物的物质伤害;不适当干扰邻居舒适而便利享用自己的土地,包括对私人的享乐安宁自由的干扰或者其他任何使感觉或神经不安或产生有害影响的情形。[6]

 

  2主观有过错(fault)

  尽管在以前的私人妨害案件中,对被告采取严格责任,但是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822节规定了一个人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即其行为是他人土地使用和享用权益受侵犯的法律原因,并且他的行为(1)是故意的且不合理的,或(2)是过失的或者鲁莽的或者是超常危险情况或活动。所以,从主观过错的角度看,妨害并不是某一种侵权行为,而是一种伤害结果。它的产生,可能是被告故意而为,或者过失所至,或者从事超常危险活动的结果。总之,法院可以按照故意侵权责任、过错侵权责任或严格侵权责任三种侵权责任中任何一种来处理。但是,一般妨害都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因被告一般都知道他的活动影响了他人或公众的权益。如果被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而是从事了一种超常危险的活动,那么,法院称这种妨害为“绝对妨害 ”(absolute nuisance or nuisance per se),引用严格侵权责任理论处理。另外,有些妨害责任直接触犯了法律的规定,那么就可以根据法律来处理,而不用确定被告的主观过错。

  3严重的损害(substantial consequences)。

  要成立妨害,必须要存在对他人身体安逸的重要妨碍或者经济上的损失,但是可诉的损害仅是指给他人带来明显不适的损害,法律并不关注微小的不便,法院拒绝承认他们认为是琐事的妨碍土地使用、享用的行为构成妨害 [2],所以损害必须是严重的。原告受的伤害应该是严重的,这与侵害他人土地不一样,被告人侵害他人土地,即使没有造成实际伤害,他也要给予名义赔偿,而在妨害的情况下,必须要有严重的损害,被告才会赔偿。

  在判断损害是否严重时,会因妨害是导致物质损害还是导致明显的人身不适有所不同。在判断妨害是否给他人造成明显不适——即私人的不便、对享乐、安宁、个人自由的干扰以及其他造成感觉或神经的不安或损害时,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照该项指控实际发生地的各种情况,也就是说,是否严重,没有固定的标准,一般根据具体事实确定。如果一个人生活在城镇,他就应该接受这些可能在其直接居住地进行的商业活动所带来的结果,这对整个社会的商业和贸易是必要的。对这种商业活动的结果的承受对财产的享用也是必要的,对当地的居民以及大多数公众生活也是必要的。如果一个人在店铺林立的街道生活,其中一家店铺就在他的隔壁,而且这家店铺是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营业,他就没有理由提出对这家店铺的指控,因为那家店铺只是对他个人来说可能产生很大的不便,但没有超过社会公众容忍的限度。[6]所以,标准应该是以一般人来判断,而非以那些具有特殊情况的人来判断。所谓的妨害,必须是给处于相同或相似条件的普通人造成了在健康、享乐等方面的不受欢迎的后果。[3]当在这个社区中具有正常感觉的人认为不可忍受时,伤害才是严重的。感觉超常灵敏,对任何风吹草动都不能忍受的人,不能作为判断伤害是否严重的典型。比如,一个人因为对宗教反感,一听到教堂的钟声就很愤怒焦躁,这种伤害能说是严重的吗?当然不能,因为除他以外的其他人都没有他那样的反应。另外,伤害是否严重,还要看原告所处的环境。如果原告住在闹市区,他就不能抱怨汽车及各种各样的声音影响他的睡眠;而如果在郊外一个安静的居民区,突然建起一个游乐场,吵得居民不得安宁,这种伤害就是严重的。还有,伤害是否严重,还要看它持续的时间长短,如果时间很短,就不严重;如果没完没了,就是严重的。[5]

  在判断物质损害的严重性时,则与上述有所不同,容忍相邻地区合法商业活动所导致的合理的不适的原则,并不适用于给人们的财产的价值造成明显减损的情形。

  4不合理侵扰(unreasonable interference)

  妨害责任要成立,被告的行为应该是不合理的。判断合理与否,法院主要在原告所受伤害的大小与被告的行为以及为防治伤害所要付出的代价之间进行平衡。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影响的范围及时间;(2)伤害的性质;(3)原告使用土地的社会价值;(4)为制止伤害原告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5)被告人行为的社会价值;(6)被告人的动机;(7)被告人防止或减轻伤害的负担和可能性;(8)当地的环境和情况是否适宜被告的行为。[5]但是应当注意:首先,合理性是一个事实问题,一个行为是否合理是一个“事实”问题,这决定于具体环境,如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恶意的呈现或缺乏,效果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当时的科学知识的状态等等。其次,合理性的判断也有个标准的问题,同样是以处于相同或相似条件的一般人为标准,而非以具有特殊状况的人为标准,同时附以具体条件。

  四 妨害的救济

  妨害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赔偿,一种是禁令(injunction)。前者是常用的方法,一般是根据实际损失的程度来赔偿。而后者则有较多争议,主要是禁令的适用条件问题。在纽约州,长期以来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只要妨害造成了实体的持续的损失就授予禁令,即使颁发禁令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妨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这集中体现在Whalen v.Union Bag &Paper Co.案中,法院判决,被告的鉴于颁发禁令只会给原告带来轻微的好处而使其遭受重大的损失进而主张不应授予禁令的主张是不正当的。但是要严格遵循这项已确立的规则,许多被告则面临着马上倒闭的危险,因此,也有些法院同意避免这个直接的过激的救济方式,但在如何最好的避免上有不同的意见。其中,一个代替方法就是授予禁令,但推延其执行到将来某一特定的其日,给被告一个推动工业进步以消除妨害的机会。另一种替代方法是授予禁令,但以被告不能足额赔偿目前和将来给原告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条件。法院多选择后者。但这样同样也存在严重的危险,即如果赔偿长期的损失则不适用禁令,那么事实上等于是允许不法行为的继续。这无疑是说,只要被告为其行为支付一定的费用,他便可以继续对他的邻居施以伤害。所以经衡量利弊主流观点仍然是只要妨害造成了实体的持续的损失就授予禁令,只是在颁发禁令会严重危及公共利益时(在危及私人利益时则绝对不能)才会考虑拒绝授予。

  这里同样存在一个问题,即在授予禁令的情况下,被告可否要求原告赔偿因营业被禁止或搬迁所造成的损失,从其判例来看,似乎并非只要被告遭受禁令原告就要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而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是,如当建立在远离人口的地方的营业逐渐被包围,成为人口中心的一部分,以致于原来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妨害的营业由于人口的吞食已构成了对他人权利的妨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遭受禁令原告则应当给予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因为法院授予禁令或要求迁出并非由于被告的不正当行为,而是由于法院对公共利益的正当的和适当的关注。

  五 妨害的抗辩事由

  当原告提起妨害诉讼后,被告可以用以下的理由为自己辩护。首先,反驳他的行为并不构成妨害;他的行为得到过原告的同意;他的活动是法律允许,或者政府给予执照的。比如,城市区划法规定某一地区可以建赌场,开妓院等,在这个地区内的这类活动就不能算妨害。这些都属于有效的抗辩。

  其次,原告自己也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或自冒风险(assumption of risk)。一般来讲,若被告能证明原告在妨害的发生上也有过失,或原告自己甘冒风险,那么他就可能不负侵权责任。

  还有,在妨害案例中,常常有原告“自己迁入妨害(coming to the nuisance)”的情况,也就是说,原告在迁来之前,已经知道这个地方存在公害,但仍然迁了过来。过去,这常常可以被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但现在,根据《侵权法重述》,法院一般只把它作为考虑被告行为的合理性以及伤害结果的一个因素。因为在美国,迁徙与买卖自由是公民重要的权利,非常受尊重。法院认为,人们不能因为行使了这样的自由而受到惩罚。但在实践中如何处理,就比较灵活了。请看下面的案例:被告的养牛场在某郊区开了多年,十分成功,每天产奶超过100万磅。原告在养牛场旁边建了一片居民楼。结果,养牛场的苍蝇、臭味使这片住宅区的居民痛苦万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养牛场关闭或迁走。

  法院判决,原告是“自己来到妨害之中”,因此,他不能得到赔偿。但居民们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所以,养牛场必须迁移,但被告的迁移费用要由原告来承担。[5]

  六 小结

  在工业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人类行为的外部影响日益扩大,对他人生活的干扰不断增强,特别是大量的合法行为,其外部影响也会对他人形成强烈的干扰,因此,人与人之间的紧张程度不断增加,利益冲突加剧。而相邻关系与其他的社会关系相比,关系主体之间的紧密程度更大。这具体表现在,人类的单个个体和私人团体在从事一般的生活活动、营业活动或其他活动时,对其邻人产生的损害,大抵包括,不可量物侵害(噪音、煤烟、震动、光、电、热等),日照侵害、通风眺望阻害、挖掘侵害即排水侵害等。针对这些侵害,不同国家形成、发展了具有相似功能的不同的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积累了大量的判例,形成了发达的私人妨害制度,德国民法典则具体规定了相邻关系制度和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日本也通过学说判例构筑了自己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设置特别规定,但是基于判例学说构筑了成熟的近邻妨害法理。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也规定了相邻关系,但是规定的比较简单,狭窄,不能适应生活的复杂多样性的需要,因此,也可以借鉴英美的妨害制度来加以规定,以对所有人等提供对其使用、享用土地的更加周全的保护。

  NUISANCE IN ANGLO——AMERICAN LAW

   Abstract:In the tort law of Anglo- American law,there developed a special system —— nuisance.Strictly speaking,nuisance is not a form of tort,but only a damage and liability.The paper introduced the nature of nuisance,public nuisance,private nuisance,reliefs,defenses and also,aiming to help our country perfect our tort law.

  Key Words:nuisance  public nuisance  private nuisance  trespass  injunction

  [参考文献]

  [1] 这种侵权行为形式有不同的称谓,有人使用“侵扰”,有人使用“骚扰”,有人直接采用英文名称的中文音译,即“恼神思”,本书通用“妨害”一词。

  [2]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986

  [3]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Law of Torts  (Second Edition)  George C. Christie&James E.Meeks

  [4]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Cases and Materials(Sixth Edition )  Marc A.Franklin&Robert L.Rabin

  [5]美国侵权法,李亚虹,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圣何纶冶炼公司诉提宾案,叶敏开.

  [注释]

  [1]一个虚构的度量标准(dimensional test)出现了,它避免了对侵害的“直接”和“实质性”进行判断的必要性,如果侵犯能为肉眼所看见,则被认为是侵害,如果不能为肉眼看见,则被认为是间接的和非实质性的,因此是妨害。

  [2] 案例Turner v. Coppola.原告主张,被告(他的邻居)的树木悬垂于他的财产上,而且这些树木的树叶还落在其草坪上,法院宣布,原告可以自行修剪去这些妨碍其财产的分枝,法院还判决树叶落在原告财产上也不构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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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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