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制度性事实的法律对财产权的影响
冉昊
“法律是什么?”这是一个既普通又含混的命题,普通是因为每个人都能大致说出法律的几点特征来,含混则是因为没有人能确切地说清楚它的含义,事实上,这个命题一旦被穷尽,法学的研究大概也就将从此退出历史舞台,所以从法律产生以来,人们就一直在根据不同的理论先导努力地回答着这个法理学上的基本命题。但这种努力的意义还不止于此形而上的作用,笔者在思考财产权的复杂含义时同样深刻地感觉到,一切部门法的解答最终也都还是要回到这个原点上,那么如果能将其法理学上的认识从过去的“自然规则”、“主权者命令”或“阶级意志体现”等假说中推进理解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将使许多困扰我们的财产权认识盲点迎刃而解。
一、“新财产”的困境
自天才的罗马法学家对法律作出公法和私法的分野以来,对财产权种类、内容的规定长期以来一直模拟自然状态,强调其为私权利,应由意思自治主导的私法调整,而尽可能地禁止公权力对其的干涉。这本质上反映了早期生产社会自足型静态经济的要求。由于生产能力的限制,早期社会长期处于生产社会状态,即在实物供应上总体供小于求的社会,因此,人们生产的主要目的就是制造生产对象供自己消耗,必然地强调各人对有限实物资源和产品的占有和消费,所以这时的财产权利体系始终以所有权为中心;同时,早期社会土地生产的特性,一方面束缚了依靠土地生活的人,离开这块土地再也找不到其他生活资源,所以人们的生活相对稳定,迁移和交往较少;另一方面土地也自足了依靠它生活的人,这块土地能够提供出生活需要的绝大部分资源,因此人们的交往实践很有限。这样,社会长期保持着有限的几种财产权类型,其内容、特点和保护的方法在长时期内都比较固定,[①] 没有创造出也还没有必要创造出更丰富的财产权利类型。但随着人类生存形态由农业社会、工业社会逐渐到达商业(市场)社会,生产力的发达使社会进入了消费阶段,在实物生产上总体呈现供大于求的状态,只要能够支付得起金钱对价,随时都可获得实物消费,因此对实物所有权占有的强调转而让位于抽象的经济价值,即物的用益价值和担保价值,“商业这种无形的力量使一切财产都具有了流通性”或曰流动性;另一方面由于市场自发的扩展性,商业越发展,个体交往互动的实践就越多,现代交通工具的发达也使人们越来越能够摆脱地域的限制,在这日益增多的交往互动中,智慧的碰撞就越能使得每个个体按照自己的具体需要,通过彼此意思的合意作出最合适的财产方式安排,由而产生了形形色色的众多“新财产”,如单位住房有限产权、分期付款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信托所有权、商业所有权(商业用房续租关系)、保险利益的损失、社保账户的收益等。[②] 这些权利类型的存在形式、特点和保护的方法与以往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财产权都有很大的不同,强烈地体现出了突破公权私权基本分野的趋势。这一切促使我们直视现实,重新思考财产的性质,以及,更根本地,定义财产的法律的性质,以努力在既有的财产法律体系下容纳这些“新财产”,给予它们有效的保护,平衡地实现法律公平、稳定的基本价值。
二、法律就是制度
人类以来的法律可以大别为自然法和实证法两大类型,如果我们追随自然法的脚步,认为法律根本上是对固有的自然的模仿,则难以对这些由于人为安排而致的“新财产”做出解释;如果相反循着实证法的精神,认为法律就是人们依据现实的需要做出的强行规定,这些“新财产”存在的合理性又难以让人信服,难以让人们基于对财产的尊重自发地保护它,因此我们必须重新思考法律的基本定义。其中本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N.MacCormick)和奥地利法学家魏因贝格尔(Ota.Weiberger)共同提出了法律是一种“制度性事实”的观点,“它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西方法学流派的格局”,[③] 做出了制度法学最大的贡献。因为这种理解“试图超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论”,[④]“提供一种健全的本体论和认识论的基础”,[⑤] 依据非唯知论、释义学等,既承认没有得到证实而且有人认为不可能得到证实的某些客观价值或内在的公正原则的存在,又认为完全有可能在没有任何这类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解释和说明法律的和其他的社会规范,从而突破传统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的对抗,将二者的积极因素结合起来,“建立一种兼有规范主义和社会现实主义的新理论”。[⑥] 那么,如何理解这个“制度性事实”呢?
人类社会的存在是以渗透到方方面面的制度为中介的,这里的制度是指广义的制度,包括一切组织、机构,规范、行为模式,以及“默会的知识”、传统、语言、宗教等会对人们的心理和行为产生影响的“前见”(迦达默尔),而法律规则是其中不可或缺、并随着法治化程度的加深而不断增长的一部分。因此,要了解法律,就必须先理解制度。不过对如此广义的制度要想给出个界定明确的定义大概是难而又难的,但我们却可借助制度法学者的研究找到它的几个关键的要素:1.制度发挥作用的领域是个人行为和社会共同体之间相互作用的场所。2.制度多与制度化概念相连,表示某种程度的稳定性,是一种具有相对连续性的生活标准和方式。3.制度永远与“应当规则”的确立相连。4.制度存在的基础在于价值态度的多样性及对不同价值的容忍。5.制度的存在形式是社会的规范性规则体系。[⑦] 借鉴这一离散式的定义,我们可以大致地将法律理解为一种制度化的规范性秩序。首先,法律是一种规范(规则),这包括哈耶克所说的“阐明的规则(articulated rules)”和“未阐明的规则(unarticulated rules)”,前者指形诸于文字的或明确的规则,后者则包括惯习、惯例、习惯法等没有文字形式但同样也会对人们行为产生影响力的“默会知识”。这些知识会告诉人们有责任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以及如何做某事。
如果仅做形而下的思考,将法律理解到这一步就已够了,但其实它仅仅强调了法律的自然存在,而并未考虑它对人的影响,但规则本身是没有目的的,没有人的参与,自然的存在并不具有意义,所以这种线性的单维认识还必须进一步深化。因此,第二,法律是一种制度,法律成为人们生活中某一方面的规则互动融合后构成的一张隐形网。这张网无所不在,具有不同价值态度的人均自觉地以它为行动指南,从而有了一个共同的参照系,使得人们的行为不再盲目、自我,而能够以比较确定、连续的方式相互作用。同时,这制度网“道常无为”地在每个人的生活中实际发挥着作用,完全融入人们的生活和内心,使人意识不到它的外在压力,一切都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应予遵循的,即所谓“从心所欲不逾矩”,所以称它为隐形网。在这一层面,法律从简单的自然存在走入了人的世界,换言之,当人们遵守和应用公知的规范时,这样的行为就构成了隐藏在规范背后的人化自然中的制度。当然,制度仍始终是通过规则表述的,“规则的任何出现、发展或进化的进程都可能是制度的出现、发展或进化”。[⑧]
第三,随着生活的多个方面形成制度,然后各个方面之间相互协调实现制度化的过程,社会之中就构建出了立体化的秩序。各个方面的制度网逐渐形成,并相互影响,从而使我们整体的社会生产生活方式互相联系、互相制约,逐渐固定下来,摆脱了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保证了世界不会突然改换模样,失去我们熟悉的那些意义,这样我们就具备了基本的秩序,虽然我们生活在其中,也许根本没有意识到它。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要想形成上面的财产概念首先要有一套有关所有、占有的规则;这些规则为人们所熟悉,并按其交换、转让、继承时,就有了制度;这种制度进一步与社会其他方面发生互动,如土地被国家征收后的补偿、对他人财产抢夺后的救济等,就从正面和负面多维地构成了总体的秩序。
简而言之,法律就是制度,具体表现为规则,背后构建着秩序。这个简约理解的实质是提示出法律特有的价值——普遍性、形式理性以及由此而来的可算度性。正如人们只有说共同的语言才能对话一样,人们只有尊重游戏规则的普遍性,分享某些规则,才能彼此达成协议,并根据这些规则认为双方的行为是合理的,受到的待遇是公正的,促使整个市场运作起来。
三、超越制度形式
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法律在确立制度、稳定秩序方面的优势,从另一个角度看又恰恰是其致命的弱点,即法律的滞后性和非灵活性。一方面,法律是一种依赖于经验的认识形式,一套基于个别的现实存在而形成的规则、制度之所以能实现,就在于其基础实践的重复已达到一定量,产生了要用一个共同规则将它概括起来的需要,以使个人服从这类实践的一般条件。所以制度形成的同时就意味着基础实践的成熟,此后,成熟了的实践开始在量上和质上都发生较大的转变,而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却使它不能适应这种转变,直到这种转变又基本成熟后,制度才会得到相应变更,但这时改变了的制度却又已滞后于实践了。所以制度从形成到变更,永远都是一个滞后的过程,这就如同“任何书写文字,只要写下来,就已经是死的,是物质性的,其精神性已不存在”。[⑨] 另一方面,人类的理性始终是有限的,人类不断总结以往经验形成的制度,只是一种韦伯式的理想类型,即把一个现象中的特色突显出来,造成一个“典范”,再来了解各种离散的现象,然后用一个规则把它贯穿起来,所以典范都具有非常紧密的整合程度,内在统一而稳定。但是人文理论终究不同于自然科学,绝不可能真正达到数字化程度严谨的内在逻辑性,[⑩] 社会生活中有无数因素,特别是主观的因素,在时时刻刻地互动着,任何一个社会现象都包含着很多模棱两可,乃至模糊不清的概念,任何一个社会现象都不可能与其他的完全相同,有些情况即使看上去很接近,背后却可能隐藏着本质上完全不同的东西,所以根据以往经验归纳出的“典范”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情况。
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这两点告诉我们,和现实相比,任何人为的制度总结都会黯然失色,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框架,而且永远不会是最后的框架。即使这种框架可帮助我们从纷扰的现象中解脱出来,把无序的世界化为有序,但它始终不过是一个“权法”——权宜之计,方便巧善之门,不能代替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这种“权法”,也就是韦伯所称的“形式理性”的法,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只重视原则和形式,可以仅从形式上推出结果,而不专注于个别案件的实质结果。简单地说,就是注重形式正义,忽视个案公平。[11] 事实上,这是17、18世纪启蒙运动以来,对民主制度(大多数人的意见)强调的必然映射,但现在越来越多的社会学家、法学家已经开始注意少数人的利益,所以法律的含义也在随着改变。
三、法是制度性事实
人类社会的存在是以渗透到方方面面的制度为中介的,这里的制度是指广义的制度,包括一切组织、机构,规范、行为模式,以及“默会的知识”、传统、语言、宗教等会对人们的心理和行为产生影响的“前见”(迦达默尔),而法律规则是其中不可或缺、并随着法治化程度的加深而不断增长的一部分。制度法学派指出,世界上的事实分为两类,一是“原始的事实”,指其存在丝毫不取决于人类的意志,而只与物质世界的有形存在有关的事实,由于其中不包括意识因素,所以只要用唯知方式就可将这类事实认识和表达出来,这类事实是从传统和努力中产生的结果,又反过来给我们的传统和努力规定着条件。另一类是“制度性事实”(Institutional Fact),即以人类实践活动或其结果为条件的事实,即以人为条件的事实,例如合同、婚姻,国际条约、国际机构等。[12] 它们受意识作用的影响,并非物质容体,但却客观地存在着,两个人达成某项协议,就存在一个合同;两个人完成某种仪式(程序),就有了婚姻关系;某些政治家之间达成妥协并签署文件的事实,就意味着他们代表的国家间存在了一项条约。所有这些通常被认为正确的命题之所以正确,是因为它们对世界上发生的事做了符合人类惯例和规则的解释,而不仅仅是描述了事物的状况,换句话说,这类事实的存在不仅取决于实际发生了什么或者出现了什么事件,还取决于适用于这些行为或事件的规则,因此这类制度性事实的存在必须有规则的存在才有意义,而规则是思维的对象,所以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只有被理解为规范的精神构成物而且同时被认为是社会现实的组成部分时,它们才能得到承认”。[13]
“制度性事实”的这一概念打破了传统理论对现实与意识界限的绝对划分,强调了现实与意识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彼此互动,告诉我们,对此类行为的合理解释,不仅要从外部观察,还必须以人类自身意识创制的规范作为标准来理解。“儒勒?梅里杯在国际足联制定出关于设立、规定和组织世界杯赛的规定前,对球迷们是没有特别的意义的”。[14] “法是制度性事实”的主张进一步告诉我们,法既是社会的,又是自然的,要使这类事物具有合理性,就必须依其固有属性,既考虑人的因素又考虑物的因素,既不仅作自然法的神圣假设,也不一味地相信人的命令,唯一的方法是将意识和现实沟通起来,进行实践性的讨论。
四、作为制度性事实的法律对财产的影响
以“制度性事实”的概念来理解财产,就能看到,人们一直以来依据主客二分的西方传统将财产所有人和财产完全对立和区分开来,认为财产是相对于主体独立、天然地存在着的,但在制度性事实的财产的概念下,主体人对财产就不再是无所作为的了。物、财产、财产权、所有权……在这些构建财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中,所谓财产既不单纯地指物,也不可能脱离载体而凭空指向借助法律强力实现的权利,而是物与权能的结合。即先有客观物的存在,然后基于不同的客观物的自身特性及对其相应的不同种利用方式和办法,赋予其不同的权能组合。当我们谈及物时,它只是一个客观的存在,原始的事实,与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否控制它都无关,物就是物,物本身并不必须有主;但随着人对物的认识、控制、利用,就赋予了物一定的权能,如这个物是我的,你可以用十年,我死后把它转给慈善基金会所有等等;当这些权能一旦依合理合法的形式设定后,就可以对抗其他人,产生了“权利”的性质。这时,我们就把这赋予了权利的物称为财产,即财产=客观物+主观权能,比如,桌子是物,但当桌子归属于我时,就称它为财产,而且是我的财产。所以我们说的“物必有主”,其实不是物有主,而是作为物的财产必有主,凡提到某项财产时,其潜台词就是它是某人的。特别要说明的是,在财产=客观物+主观权能这个等式中,所谓客观物,最初对其形成的此种认识显然是基于有体物而来,依从具体到抽象的人类认识能力自然发展逻辑,人类早期抽象认识能力低下,一开始认识的财产权大概只能是基于实物的所有权,并在很长时期内一直延续着这一认识,到了现代,虽然除了实物本身外,所有权已被多样化理解为,或是在实物之中的(in),或是在实物之上的(on),从而逐渐把权利与权利载体区分开来,但由于历史留存(survival)的作用,[15] 以及人们思维的延续性和对既有认识(即我们的知识资源)的依赖性,最初的认识却仍长期统治着人们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经常都将物明确限制为有体物。但在本文论证的意义中,所谓物却并不必须是实存的有体物,而指一切观念地存在。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只要被赋予了某些受到法律保护的权能,就构成财产,在这里,物是其载体,而权能是财产这个制度性事实形成中的“人类自身意志创制的规范”。顺及,在这样的理解下,财产和财产权其实是同一个概念,只是前者更强调作为物的财产,而后者更强调财产中的权利,事实上,英美法中,这两个概念也确实是用同一个词property来表达的。
在对财产作出这种制度性事实的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就很容易理解,所谓“新财产”不外乎就是在财产的两个组成因子:物和权能上发生了变化。特别是权能,“它们是人的意识的创造物,可以根据用途任意选择其类型,其功能也可以相互结合。这些类型和结合可以被转换为一种用数学来微分的客体,这正好为法律家提供了适当的研究主题”。[16] 其对物和权能这两个因子调整的办法大致包括:
1. 调整物的范围。可以减损物的范围,如通过国有化禁止私人持有某些物,法国1964年宪法序言规定:一切其经营活动具有国家公用事业或事实上的垄断性质的财产和企业均须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依我国宪法,私人也不得所有土地,在这些法律规定下,私人所有权的外延就不再包括土地等物。也可以增加物的范围,如对某些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客体,但却能带来价值的利益,虽然不界定为一种财产而保护其物权,但仍然借助诚信、合意等其他原则保护当事人对其的转让和受益,这样在事实上就增加了物的范围,如商品化权或“搭便车收益”等。[17]
2. 分解物的权能。包括从功能上分解,如我们熟悉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时间上分解,如英美法的终生地产权和转归权;[18] 以及交叉的分解等。这些权能的分解赋予了同一物多种权能,一般是先在实践中基于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产生,此时仅具有对人权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第三人非出于恶意不承担对其尊重、不予侵犯的义务,此后随着实践的增多,逐渐由法律予以确认,赋予其对世效力,成为可以对抗第三然(一切人)的物权对世权,即一种财产。在这里,调整和确认这种“新财产”,使其载体物上负担多项权能从而能从多种方面充分发挥物的作用的,是我们熟悉的私法,但其中同样体现出了人们调整制度以对制度性事实的影响。
3. 限制某种权能。过去,基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物的绝对支配观念,财产人以其财产的使用权歧视他不喜欢的社会成员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如白人店主禁止黑人进入他的咖啡店,60年代中,美国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做出判决,禁止店主不接待有色人种的顾客,禁止农场拒绝农业季节工人的参观等,判例法国家的这些判决法源就直接限制了个人的私权,构成了社会化挑战下公权对私权最强烈的冲击。
4.取消某种权能。例如,通常认为所有权包括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而法
国法律关于城市规划的规定便将建筑权从私人不动产所有权中相分离并予以剥夺。
五、结论和启示
随着成文法(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对财产权概念的这些调整,一个完整而简单绝对的所有权时代已经不复存在了,一物上多种权能并存或受到限制、物本身也产生突破的新财产层出不穷。为此,从二十世纪开始,英美法系就以霍菲尔德的分析主义定义取代了布莱克斯通财产是人对有形物绝对支配的传统定义,认为财产是人们之间的,对一切可能的利益的若干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的各种权能互相冲突、互相限制,含义也视不同场合而变动;由此权利与物的完全分离,它得以摆脱了有体无体的束缚,而把一切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对象,如保险利益的损失、社保账户的收益、人身损害赔偿期待权、收益的证券化等,都纳入财产法的保护;[19] 而更重要的是它告诉我们,权能(权利)是相对的,没有一种权利(如所有权)是先定地绝对高于或低于其他权利的,而只能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背景下考察具体的人和具体的物,将当事人各自的物上权利在诉讼中具体比较,定其高低优劣(better)给以保护。
进一步说,从成文法被人们制定的本质上讲,每一部制定法的出台都意味着人们对公权力的一次应用,当制定的内容涉及私法时,这种公权力的产物对人们的预期及相应行为的影响,就意味着公权对私权的一次调整。这样,随着制定法的能动作用日益强大,[20] 针对物和权能这两个因子做出调整导致的形形色色的“新财产”,使得财产的内涵和外延日益为人定法所改变,财产就愈益成为一种制度性事实,要由产生它的那些制度来决定哪些是财产,哪些不是,从而使人们对其的认识基础愈来愈脱离了自然而走向社会性。这个财产演变的具体例子就是人类整体进步过程的一个生动微缩。
人类进步的历史就是无数个人从被动适应自然到能动影响其为人化自然——社会的过程,但这过程并不能简单地截然二分为先适应再影响,从人们行为的本质来讲,每个人的每个行为都是经过了自己的主观认识后的能动反应,其中同时包含着这两个过程。首先这反应是个体在认识后做出的,所以其中就包含着对外部既存的自然的适应;同时这反应也是个体根据自己的需要能动地做出的,可能是顺应也可能是规避甚至是抵制,前者加强而后者削弱了既存的自然,但都意味着对外部的一种能动影响。在这个适应和影响互动的过程中,最初人们是在完全自然的基础上认识、反应,大概是适应多于影响的,后来随着每一次能动地反应、即每一次影响,在后的个体认识的基础中的制度(人化)比例就日益增长,比较于最初的自然,大概就是影响多于适应了。“无数个体的微妙的变化累积起来,就逐渐地调整着本身群体的内部规则,使制度和传统在不同的方向上发生或大或小的变化,无数个体在这种变化的过程中互相调适,熟悉新的规则,达成某种新的规则认同,从而自发地实现规则的演进,进而形成新的社会秩序。”[21] 依照人们这种观念发展的能力,孔德(Comte)把社会划分为三个阶段:神学阶段,形而上学阶段和实证阶段,而最后一个阶段是和科学、工业的阶段相一致的,[22] 换言之,在我们现在所生活的这个阶段,人类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具有了采取制定法的手段,通过制度的中介,能动影响社会的能力,人们生活中的制度性日益加强,已经能够通过自己的思考演绎出一套制度从而形成制度性事实,而这种制度影响后的人化自然反过来又成为了其后的思考的既存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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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大陆法系由此发展出“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包括权利种类、内容等的限制,英美法系没有这样的原则,但在转让一些重要的物权时要求有相应的专门形式,如封印契据(deed)等,否则就认为转让无效。
[②] See, Vandervelde “The New Property of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concept of Property”,Buffalo Law Review, Vol. 29, 1980。
[③] 张文显《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比较法研究》,1995.1. P74。
[④] 前揭《制度法论》,P11。
[⑤] [英]麦考密克、[奥] 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洁谦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P39。
[⑥] 前揭《制度法论》, P7。
[⑦] 参见前揭《制度法论》,第11-15页;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8—309页。
[⑧] 前揭《制度法论》, P19。
[⑨] 杜维明著《现代精神和儒家传统》, 三联书店,1997年, P215。
[⑩] 前揭杜书,P111。
[11] 这点在英美法系法官自由心证体制下有所改善,但“遵循先例”原则依旧意味着一定程度上的僵化。
[12] 这种认识大概是和科学哲学中波普划分的三个世界一脉相承的。
[13] 前揭《制度法论》, P136。
[14] 前揭《制度法论》, P14—15。
[15] O.W.Holmes The Common Law,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48,P232。
[16] F.H.劳森等《财产法》(第二版),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17] 这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由于笔者还没看到法学上的相应概念,故借用于它,如政府投资建成高速公路后两旁土地价格的上涨等。
[18] 终生地产权(life estate)指不能继承,其所有人死亡或者确定其长度的人的生命终止就消灭的地产权;转归权(remainder)指授予人授予受让人一份小于他自己的地产权而对第三人创制的另一种或同于或小于其原有权益的未来权益。
[19] 事实上,英美法系发端于1066年诺曼征服后异族王权出于管理需要建立的巡回审判和功臣封地制度,由于层层分封中土地上产生了多种权利(梅因称之为双重所有权),为维护封地制度的运行,英美法从一开始就有把权利与物(权利载体)完全分离的自然倾向,后来更进一步发展出了法律和衡平的双重所有权。同时,由于法律贵族为垄断自己的知识特权而排斥法典法,也由于英国远离波隆纳(Balogna)以来为罗马法包围的欧洲大陆的特别地理位置,它缺乏先在的罗马法典这样一种可参考的法律资源,从而在审判中更多地依靠以拟制(fiction, H.Maine)的方式类推(analogy, H.Maine)过去的法律关系(relation, R.Pound),由此以判例为资源形成了判例法传统,以具体比较和关系类推为手段,形成了法定所有权、衡平所有权、占有权、寄托这样一种结构的财产法部门。
[20] 梅因认为改变法律的媒介有拟制、衡平和立法,依次在原始制度中发生作用,而在每一个发展过程中必有大量的个人权利和大量的财产从家庭审判庭中移转到公共法庭的管辖权之内。见[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5-96页。
[21] 秋风《传统演进与制度创新个体本位观》,载方流芳主编《法大评论》第一卷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8页。不过由个体的自发选择到社会层面的成文制度的变革,中间还有多个复杂的环节。
[22] J.W.汤普森《历史著作史》,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序言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