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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志: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内容提要】作为侵权责任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产品责任法,其担当着平衡社会主体之间,尤其是消费者集团与生产者集团之间利益关系的重要角色。美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进而由一般侵权责任到特殊侵权责任的发展过程。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展现美国商品经济各个时期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不同表现,分析它们产生的时代背景、理论基础及法律渊源等因素,从而获得了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纵向发展的概貌、制度特色,从中可以发现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产品责任法 归责原则 契约责任 疏忽责任 担保责任 严格责任
  [Abstract]The product liability law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law of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ocial groups,especially between the consumers and the producers. The development of product liability law of U.S.A. experienced from the contract liability to the infringement liability,then from the general infringement liability to the special infringement liability.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history,this paper deals with different performance of the imputing principle of the law of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n the different economic period of U. S. A.,analyzes the factors such as background,foundation of theories and origin of law,thus depicts a general picture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oduct liability law of U. S. A. and find out the reference for the product liability law of China.
  [Key words]the product liability law of U. S. A.;imputing principle;contract liability;negligence liability;security liability;strict liability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的萌芽,还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

二、突破契约关系的束缚——“疏忽责任”原则

  根据“契约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不是直接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就不受保护,而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又可在契约中规定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以后的判例中不得不寻找更为合理的理论对此加以修正。1852年“托马斯诉温彻斯特”(Thomas V.Winchster)案:被告温彻斯特是药品制造商,他将颠茄制剂错标成蒲公英制剂出售,原告托马斯误服该制剂而受到损害,提起诉讼。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契约关系,但被告生产的商品对生命和健康具有危险性,有过错的制造商应对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4]。该案就突破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案中创设了“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结束了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要有“契约关系”的要求。该案案情是:原告麦克弗森从汽车零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别克汽车制造公司生产的汽车,在驾车行驶时,一个车轮因被告使用了缺陷材料而粉碎,汽车轮胎爆炸,原告被抛出车外而受重伤,诉诸法院。被告在答辩中援引 “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进行抗辩。法官卡多佐在判决中指出:“上述判例是以公共马车旅行的时代援引的,它不适用于今天的旅行条件。危险在所难免的原则固然没有变化,但适用该原则的事物已变化。这是因为发达文明社会生活需要而非这样做不可。具有近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并不局限于毒药、爆炸物或其他同类物品,而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如果一件物品制造上有过失,依其本质,可合理确定将使生命和躯体处于危险中,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者,均属危险晶。除此项危险因素之外,制造商若知悉该物品将由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会不经检验而使用该物品时,则不论当事人间有无契约关系,该危险品的制造者都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注意义务和责任。”[4]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败诉。根据该案创设的“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的要求,不论受害人与制造商之间是否有契约关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制造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产品有缺陷,并且损害是因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原告就可以胜诉。该原则既扩大了制造商应负责任的危险产品的范围——不仅包括毒药、爆炸物等危险产品,而且缺陷产品也包括在内;也使制造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再局限于契约当事人,而扩展到非契约关系第三人,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立即被其他各州法院采纳,成为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主要原则。
  自此,美国法院的判例不断完善“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1961年“波音公司诉布朗”(Boeing Company V.Brown)案,法院指出:制造人疏忽责任不仅适用于制造上的缺陷,也适用于设计上的缺陷,包括疏于作适当的测试就将产品置于后来的市场出售、疏于安置安全措施以致消费者受损害等行为[5]。负有疏忽责任的主体的范围也从制造商逐渐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其他产品提供者。
  科技的不断发展使产品设计和制造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普通消费者愈难凭借常识来鉴别产品的使用安全性能,为公平正义,将侵权责任理论引入产品责任领域而创设的“疏忽责任”原则,克服了“契约关系”原则对受害人权益保护范围狭小有失公平的局限性。但是,该原则也存在一些弊端: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被告有疏忽,事实上原告对产品设计、制造的所知是极其有限的,因此无法有效地对此加以证明。虽然美国法院往往采用“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原则”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仍可以原告不正当使用抗辩,原告仍需证明该损害非因其行为所致,而且即使引用“事实自证原则”,被告仍可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6]。为解决“疏忽责任”原则的弊端,新的归责原则“担保责任”理论发展起来。

三、契约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担保责任”原则

  “担保责任”原是买卖契约法卖方负有的一种对于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对于明示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313条规定:“卖方对买方做出的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如果与货物有关并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2)对货物的任何说明,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3)任何样品或样式,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全部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7]对于默示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第314条第2款规定:“除被排除或修改外,如果卖方为经营合同货物的商人,在销售该货物的合同中及存在该货物应是适合销售的默示担保。”第二编第315条规定:“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对货物所要求的特定用途,而且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来挑选或提供合适的货物,则卖方就承担了货物必须适合这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7]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买方因产品致害的可以卖方违反担保责任提起诉讼,无需证明被告存在疏忽,但原告仅限于与被告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买方。
  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商籍着广告向一般消费者做广泛陈述,若其陈述虚伪而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政策及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被告在广告中的说明[2]。1942年“变质香肠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者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制造者承担默示担保责任[2]。这两个判例分别首次使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突破了契约关系的限制,将责任范围扩大到契约外第三人。“公共政策”因素和“卖方负有社会责任”理论是其理论基础。
  美国法学家普罗舍(Prosser)称其是“一个奇妙的混合物:因侵权行为与契约交配而产生,在法律上至为独特。”[8]与“疏忽责任”原则相比,“担保责任”原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也存在局限性:“只要责任是根据违法担保的原理而预示的,法院就永远不能把自己从契约关系中解脱出来 ”[4]。销售者可以通过限制性条款事先减免责任。消费者必须一发现瑕疵就立即通知销售者,如果不通知或通知不及时,销售者就可以不负责任;消费者必须依赖销售者的建议作出购买决定,如果根据自己的判断而购买,销售者不负责任。原告虽然对被告存在疏忽免于举证责任,但仍要证明被告违反了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普罗舍对此评价说:“担保作为证明对消费者富有严格产品责任的方法,在令人生厌的曲折路途上背负着太多的行装,而且将人们引入了一条困难重重的羊肠小径。”[9]

四、现代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严格责任”原则

  经历了多年的诸多磨合、创新,美国产品责任法终于创设出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产品责任的特别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大法官特雷诺(Roger Traynor),首先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侵权法法学家威廉·普罗舍(William Prosser)在起草《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时在该书中明确肯定了“严格责任”,他们对现代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194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Escala V.CocaCola Bottling Company)案:原告是一名餐厅的女服务员,在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一瓶发生爆炸而受伤,原告引用“事实自证原则”(含义为:事实本身说明一切。 “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侵权行为法的重要规则,在某些情形之下,事故发生本身可以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因为受害人无法对事故如何发生有充分的了解,而且如果不存在过失行为。事故根本不可能发生。所以,法院要求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必须举证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该案反映了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中产品责任从过失责任到严格责任的过度。特雷诺法官同意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对于判决的理由,他认为:不应当牵强附会地在一个无法证实疏忽的案件中以疏忽为基础追究制造者的责任。“不应继续以制造者的过失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当制造者把商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不经检验就使用,一旦这种产品有致人损害的缺陷,制造人应当负绝对责任”[10],特雷诺法官阐述了应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1)公共政策要求确立严格责任作为防止有缺陷产品造成身体损害的最有效手段。即使没有疏忽,但哪一方负责最能够有效地减少市场上有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生命与健康的威胁,就应当由这一方承担责任。(2)根据“风险扩散”理论应确立严格责任,消费者是弱者,无法掌握产品安全可靠的信息,损害承受能力低,而制造商不但掌握着产品的完整信息,更能够把赔偿损失的风险转移到生产成本中,将损失在消费者中分摊。(3)制造商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销售链条中的最后一环,严格责任可以避免进行迂回的和耗费的诉讼而达到同样的结果。特雷诺法官运用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方法,并立足于公平公正、保护弱者权利论证了“严格责任”,但他的意见在1963年以前未被采纳。
  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 Inc.):原告威廉·格林曼的妻子为其购买了一种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圣诞节礼物,后原告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该工具锯木头时,一块木片突然从电器中飞出击中其头部,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大法官特雷诺在判决书中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时,明知该产品将不会被检查是否有缺陷就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11]。法院还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担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4]之后威廉·普罗舍在起草《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接受了特雷诺的意见。1965年美国法律研究会发表了《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其中第402A和402B规定了严格责任。受该判例法和该著述的影响,至70年代,美国大部分州已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对于严格责任原则所蕴含的公共政策和目标,侵权行为法重述认为,产品的卖方对社会广大的消费者承担一种特殊的严格责任,公众有权利来信赖卖方保证产品的质量。让卖方承担事故的损失,是因为这是一种生产的成本,这种成本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获得。在这一点上,严格责任原则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要让造成损失的人补偿该损失,因为侵权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应该受到谴责,他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严格责任的理由不是被告的“应受谴责性”,而是让从产品获益的人通过商业活动消化产品所发生的损失。上述目标的确立,旨在使行为人明确一种社会责任,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稳定 [12]。
  但从80年代以来,美国产品责任法出现了弱化严格责任的趋势,从侧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重新回到侧重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利益。到现在只有在制造缺陷的案件中还是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在设计缺陷、指示和警告缺陷的案件中依据的都是过失责任原则[13]。
  与“疏忽责任”相比,“严格责任”注重的是产品本身的安全性,而“疏忽责任”注重的是制造商的行为是否合理。与“担保责任”相比,“严格责任 ”采用了更加严格的标准,大大减轻了消费者举证责任,更好地平衡制造商、销售商、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发挥了提高效益和实现公平的功能。自此至今,“严格责任”理论在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的互动中不断充实,先后出现了泛行业责任说、共同责任说、选择责任说和市场份额责任说等。
  从美国产品责任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可以看到,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演进呈现以下特点:第一,美国产品责任法重要原则的确立都是通过判例来完成的,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密切相关。第二,司法实践在推动产品责任法发展的过程中,法官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每一个案中法官对新原则的确立所作出的精辟阐述,既是个案正义的判决依据,又鲜明地反映了生产、技术领域的时代特征。第三,受严格责任的影响并注重法律实践的可操作性,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设计以缺陷认定为核心,即法官关注的是产品本身的状况,而不像大陆法系首先要考虑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第四,美国产品责任原则不断地在更新,但先前的理论并没有完全抛弃。当今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以严格责任为主、包括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在内的多元化体系。消费者可以选择疏忽、担保、严格责任一种或多种提起诉讼,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历史演进及所呈现的重要特点,不仅对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构建,而且对正在起草中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必将产生有益的启迪和积极的影响。
  
  【作者介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法]托克维尔.美国的民主·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30.
  [2]潘维大.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20,345-346,347-349.
  [3]孙波.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J].前沿,2001,(2).
  [4][澳]P·C·A斯奈曼.美国严格责任的学说和演变[A].法学译丛[C].1985,(4).
  [5]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3-29.
  [6]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35.
  [7]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高圣评译.美国统一商法典[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8]王泽鉴.商品制造人责任与消费者之保护[M].台湾:正中书局,1979.108-109.
  [9]Prosser.Torts[M].1972.115.
  [10]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9.
  [11]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34.
  [12]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69.
  [13]王军.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09.

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   第2008-10期  第 14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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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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