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心简介   最新动态   学术论文   文献资料   学者介绍   信息交流    著作介绍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今天是:  
 最新公告 更多..
 
· 新书推介 | “优士丁...  2022-11-16
· 罗道尔夫·萨科 (Rodo...  2022-03-22
· 2021年意大利法律大...  2022-03-10
· 中外学者:今天比以...  2021-09-28
· 中意关系在务实合作...  2021-09-28
· 新书推介 | 罗马法、...  2020-11-20
· 讲座回顾|“中意法-...  2020-11-11
· 经典再版 | 费安玲主...  2020-10-20
 
 著作介绍 更多..
  英美法  
 
邱娟 刘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与美不公正利益增加原则比较

 

  传统英美法理论,债可区别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但随着返还请求权[Restitution]由单纯的救济方式发展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英美债法体系随之发生变化,返还请求权已成为英美债法的第三大支柱。而返还请求权法是以不公正利益增加为基本原则而构建,整合了以其为基础的权利主张,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Goff和Jones于1966年定义“返还请求权法”为“调整各种以不公正利益增加原则为基础的请求权的法律部门,它包括准契约,但不限于此。”该定义随后被学术界和实务界广泛接受,是返还请求权最具权威性的定义。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不当得利制度颇为重要,值得研究。

一、理论比较

  不当得利渊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对不当得利的调整是通过个别诉讼格式进行的,并未形成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至少有两种含义:第一,作为某一种返还诉的基础,该种诉具有概括性,主要是为了弥补其他各种具体返还诉的空白而存在的;第二,为所有具体返还诉的自然基础。大陆法系国家继承罗马法的差异,有的国家在民法中以专门章节规定不当得利,有的国家将不当得利规定在“准契约”章节中,与其他请求权并列,作为一种补充的救济手段。在英美法中不公正利益增加主要是作为返还请求权法的基础而存在的,主要是为修正传统的僵化的合同法和侵权法,表现为两个事实:一是准合同,二是放弃侵权。
  我国的民法承继了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和物权理论。德国基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创立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以此为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因此,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作为发生的原因。而英美法系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其不公正利益增加原则是以一种比较随意的方式发展的,是历史偶然和立法拟制的产物,而非理性设计的产物,它认为不公正利益增加发生的基础之一是准契约。随着英美法理论的发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不公正利益增加为基础的返还请求权法是以准契约制度为继承主体的,包含各种以返还不公正利益增加为基础的请求权。
  从以上理论分析来看,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与美国的不公正利益增加原则是基于不同的理论渊源而建立的。正是由于对其的地位和性质的认识不同,相应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

二、法律制度规定的比较

  如前所述,在我国,不当得利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而在美国,1937年,美国法学会制定了《返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Restitution)。该《重述》首次将“不公正利益增加”作为界定"restitution”的依据,从而赋予“restflution”以崭新、统一的定义,并首次提出“返还请求权”这一表述。《重述》将“返还请求权”定义为:一人获得不公正之利益增加,若以他人受损为代价,则受损方对该受益人享有返还请求权。《重述》同时还规定了一些不同领域的规则,如准合同、替原告受领金钱之诉(action for money had and received)、已付金钱之诉(action for money paid)、支付合理服务费之诉(quantum merit)、支付合理价格之诉(quantum valebat)等等。此后,学者的著作及司法判例的响应巩固了返还请求权法的独立地位,使之发展为独立于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第三法域。
  从法律制度规定这一点上看,中国的法律规范比较抽象、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据此主张权利的比较少,法院亦很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基础。而在美国,没有成文法上的或判例法上的总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各种不公正利益增加请求权是由法院判例产生、发展出来的。不公正利益增加为基本原则的返还请求权法及大量司法判例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债法理论。事实上,在中国也有大量的需要依不当得利裁判的案件,不当得利制度应在中国引起重视。

三、基本构成要件的比较

  不当得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项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立法者对自然事实的创造性反映,是立法者抽象理性思维的产物,不当得利作为法律事实属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内容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依通说观点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受利益、另一方受损害、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而依美国返还请求权法理论以及在BP Exploration Co(Libya)Ltd v.Hunt(No.2)一案中,Goff法官认为,不公正利益增加是由下列三个基本要素构成:被告获得利益、该利益系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表面上对比可得,该制度在我国的四大构成要件和在美国的三大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仔细分析之,美国的“该利益系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这一构成要件包含了“另—一方受损害”和“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正当性”与我国所规定的“无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即我国强调的是严格依据法律,而美国法求助于“不正当性”的抽象概念。四大构成要件与三大构成要件颇具相似性,然而,各要件内涵上是有所区别的。笔者认为,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两制度最大的区别,其他区别由此延伸而得。在美国具体案例中,“不正当性”具体化为错误、胁迫、不知情、交易双方不平等、一方施加不当影响、越权行为等。我国强调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要严格按照法律,在不当得利制度还不完善前提下,实践中应尊重法官在统一的“无法律上原因”原则的指导下进行自由裁量。

四、返还利益范围比较

  法律制度的适用在于矫正已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利益分配。不当得利效力一般地表现为不当得利之债,其涉及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标的和范围。对不当得利制度下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我国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根据民法理论,如果是善意,即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是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不知道已经取得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那么其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经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义务;如果是恶意,即受益人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则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及其孳息,即使该利益已经减少或者灭失,其返还义务仍不能免除;如果先为善意后为恶意,返还利益范围以恶意发生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而在美国《返还法重述》中,不公正利益增加的返还额是由被告获得的利益增加数额、而不是原告的损失决定的。在一些情形中,这是一个简单的概念,被告获得的利益增加数额与原告的损失相等。而在另外一些情形中却有些棘手,因为被告获得的利益增加数额也许比原告的损失少,也许比原告的损失多,这需要在不同的案例中根据不同的客观情形加以判断。在美国法中没有善意和恶意的区分,在确定受益人的损失或者被告的利益增加时,采取的是复杂的主观方法和客观方法,其中主观方法占重要地位,即认为返还的数额要根据具体特定的情况分别确定。在美国司法判例中有大量的判例说明了这一点。

五、案例比较

  案例往往有助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这里,笔者将举例并假设不同情形来说明美国不公正利益增加原则的适用,并比较出与中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异同。
  甲与乙签订合同,约定由甲粉刷乙的房屋,乙支付甲报酬。然而,甲错误地粉刷了乙的邻居丙的房屋。在这之前,丙已经准备出售该房屋,丙在不知道房屋已经被粉刷的情形下以一个比粉刷前更高的价格出卖了该房屋。丙利益增加了,这个利益增加是建立在甲的损失基础上的。根据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丙应该返还所得的不当得利。然而,在美国,公共政策可能引导法院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此案中不存在返还义务,基于不允许人们给予他人并不想要的利益的考虑。也有一些法院允许甲从丙那里获得利益返还,因为房屋已经卖掉了而且丙已经认识到增加了净现金,返还的数额与丙所得的房屋的价钱增加相等。在这里,虽然甲的花费也许是雇佣粉刷工的合理费用的证据,但返还的利益额是根据丙的所得计算,而不是甲的花费,因为丙不得不接受这样的服务。
  如果丙没有卖他的房屋,在中国当甲是善意时,甲仍然可以依不当得利要求丙返还利益,当甲是恶意时,则不可以依不当得利要求丙返还利益。但在美国,甲要求返还利益是非常难成立的,因为:使人们去为那些没有紧急事件或其他使人原谅的情形下发生的、他们所不知的利益付款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丙的房屋也许更值钱了,但是丙的经济状况也许并不认为丙的被迫的投资是个合适的时机。

六、结语

  笔者对不当得利的类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等方面未展开比较分析。通过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和美国不公正利益增加原则在理论、立法制度、构成要素及返还范围的粗略比较分析,希望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研究更深入,以尽快完善我国私法制度。

本文来源《中国律师》   第2008-2期  第 66 页

本站所提供论文仅供学习、参考使用,版权归原文作者所有,禁止非法下载、复制。


 

发布时间:2009-04-19  
 
意大利宪法法院
意大利最高法院
意大利司法与大赦部
意大利参议院
意大利众议院

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与意大利法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地址:西土城路25号
电话:010-58908544 传真:010-58908544 技术支持:信息化建设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