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心简介   最新动态   学术论文   文献资料   学者介绍   信息交流    著作介绍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今天是:  
 最新公告 更多..
 
· 新书推介 | “优士丁...  2022-11-16
· 罗道尔夫·萨科 (Rodo...  2022-03-22
· 2021年意大利法律大...  2022-03-10
· 中外学者:今天比以...  2021-09-28
· 中意关系在务实合作...  2021-09-28
· 新书推介 | 罗马法、...  2020-11-20
· 讲座回顾|“中意法-...  2020-11-11
· 经典再版 | 费安玲主...  2020-10-20
 
 著作介绍 更多..
  英美法  
 
胡海容: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及其启示

胡海容: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及其启示

  【内容提要】连带责任是各国侵权法中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从20世纪80年代起出现了一种新趋势:一些州废除了连带责任,而更多的州则普遍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我国的实际情况与美国不同,现在废除连带责任为时过早,但适当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进一步规范其适用仍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我国在侵权法立法过程中还应树立一种新理念,即将连带责任视作一种社会政策,适时加以调整。
  【关键词】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 与有过失 比较过失 社会政策

  连带责任是各国侵权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责任形式,而且一直以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为世人称道。这是因为;任何一个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都负有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义务,从而使受害人赔偿目标落空的可能性显著降低。然而,从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却掀起了一次侵权法上连带责任改革的浪潮,并以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受到普遍限制而结束。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这种新发展为我们展示了一种新的思考维度,对于我国尚处于混沌状态的连带责任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正是基于此,笔者在探讨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存续基础以及改革动因的基础上阐述其新的发展趋势,并以此为鉴,提出完善我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存续的基础及其在现代社会面临的冲击

  现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大约可以追溯到1613年英格兰的“海登·约翰爵士案”以及英国1771年的“希尔诉古德柴尔德案”。⑴英国普通法中最初使用连带责任是为了“分担侵权”,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因多个侵权人的一致行动或违反共同的义务导致原告受伤。⑵而在多个侵权人因共同过失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不能适用连带责任,受害人一旦向其中一个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那么其他的侵权人就可以免责。但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很快就产生了问题,因为受害人为了获得赔偿常常与其中一个侵权人共谋,从而对其他侵权人不利。因此,连带责任传到美国后很快就被适用于共同过失侵权⑶以及在同一时间出现的几个独立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可分的情形。⑷到了20世纪早期,美国法学家普遍支持这一原则,因而很快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原则。⑸连带责任诉讼一般因下列三种因素提起:一是雇主责任案件,二是多方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方受损;三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原告造成一个不可分的损害。⑹
  从发展历程来看,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尽管不断得到延伸,但其存在的基础却是大致相同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1)损害的不可分性。连带责任“来源于普通法上诉因的单一性,因为只有一个过错不允许陪审团对赔偿进行分配”。⑺美国南卡罗莱纳州最高法院在“鲁尔克案”中也认为,按照过错在被告之间分配损害是不公正和不合逻辑的,因为它剥夺了原告获得这样一个判决的权利,即要求对原告不可分的损害构成近因的所有行为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⑻“连带责任最初的正当理由之一就在于损害是不可分的,因而也就无法分配。”⑼这种损害不可分的本质至少要求,每个侵权人应该对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⑽而这也正是多个侵权人需要“连带”承担责任的原因所在。(2)与有过失原则的影响。在大陆法系中,与有过失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时,侵权人的责任可以得到减免,而英美法中的与有过失则完全阻止有过错的受害人获得救济。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普通法认为,对自身也有过错的人给予赔偿可能会鼓励人们对自己的安全不负责任。正是因为受害人在道德上处于无可归责的状态,所以“在应负责的被告与无辜的原告之间,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损失”。⑾这个原则反映到连带责任中则意味着作为被告一方的全体侵权人都需要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3)实现受害方获得足额赔偿的侵权法目标。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连带责任允许受害方向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全部的侵权人请求全部的赔偿。⑿这样一来,受害人总能找到更优的方案来实现自己的诉求。即使在部分被告不得不分担多于自己过错份额的损害时,连带责任仍然具有正当性,因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总是比原告面临更多的道德上的可归责性,因此在这种情形要求被告,而不是无辜的原告承担所有的损失更具公平性。”⒀
  应该说,连带责任是为公正救济受害人而创设的一种工具。就公共政策而言,其正当性在于它代表的是一种深思熟虑的风险分配方式,⒁因为在侵权法的总体框架中,连带责任被看成是降低原告在被告无力清偿时分担风险的方法。同时,用理查德·W.赖特教授“矫正正义”的观点来讲:“它要求那些有过失的人给予受害人赔偿,无论多么小也是导致另一人受损的原因。”此外,法经济学家也认为:“依照这种方法,所有潜在的被告都应采取预防措施,鉴于责任的可预见性,这是符合经济效率的。因此,每个人都受到了威慑,即使依据连带责任一人清偿了全部实际损失的情形也是如此。”然而,从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社会掀起了一场是否应该改革甚至废除连带责任的大讨论。批评者将连带责任称为“深口袋理论”。⒄“现在,真正的侵害人常常能够逃脱所有的责任,因为关注的焦点在深口袋的被告身上;获得赔偿的原告也不再总是无辜的……(通过成本分散而承担责任的)消费者和纳税人完全与案件无关,最后却要为他们买单。”⒅即使在被告已经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情形,连带责任仍会要求一个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在部分被告破产或无力履行时尤其如此,履行了判决的被告会承担更多的损失。还有批评者认为:“连带责任必然增加诉讼成本,因为每方当事人必须支付辩护费用,以便证明自己在多个被告中应分担的份额。”⒆此外,批评者还认为:“在司法中适用连带责任,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将会增加,因而会减少保险的有效性并增加保险成本。”⒇


二、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及其表现形式

  鉴于连带责任在现代社会遭受的诸多批评,美国各州纷纷着手对其进行改革。截至2004年底,美国一共有37个州对连带责任制度进行了改革。从对连带责任的总体态度来看,各州的改革可以分为三类;(1)完全废除连带责任,如印第安纳州(21)、犹他州(22)等。(2)原则上废除连带责任,但允许例外情形存在。例如,亚利桑那州废除了连带责任,但保留了故意侵权和危险废物侵权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严夏威夷州废除了连带责任,但保留了因人身伤亡、故意侵权、污染、中毒事故、航空器以及机动车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情形下的连带责任。(24)(3)原则上保留连带责任,但对适用条件予以限制,如加利福尼亚州、(25)新泽西州。(26)尽管真正完全废除连带责任的州并不多,但许多州都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概括起来,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减少连带责任适用于过错较少的被告
  连带责任遭受质疑最多的地方在于:富有的被告可能因其他被告无力清偿或者免责而需要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这就可能使被告承担的责任与自己的过错程度严重不符。这在“沃尔特·迪斯尼世界乐园诉伍德案”(27)中体现得最为明显。1971年11月,原告伍德在参与迪斯尼乐园玩“赛车”赢“巨奖”的游戏时,其驾驶的车被未婚夫的车撞上并导致其受伤。陪审团在审理时认定,原告负有14%的责任,她的未婚夫负有85%的责任,迪斯尼乐园仅负有1%的责任。根据夫妻之间责任互免的原则,原告的丈夫(28)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迪斯尼乐园需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6%。后来被告两次提起上诉,认为只应承担与自己过错相符的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1987年12月5日,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当的,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连带责任的有效性问题最好留待立法机构解决。
  直到1999年,佛罗里达州议会才限制连带责任适用于经济性损害户2003年,又以原告是否有过错为基础建立了对连带责任的多种限制严而到了2006年3月30日,通过专门法案,废除了连带责任而由比例责任取代。(31)与此相对应,许多州也纷纷对过错较少的被告的责任予以限制。得克萨斯州(32)、爱荷华州(33)等州的法律规定,当被告的过错小于原告时不适用连带责任。
  出现这种变化的原因,或许正如堪萨斯州最高法院在“布朗诉凯尔案”(34)中分析的那样:要求一个只有10%过错的被告承担100%的责任并没有内在的公平性,也没有哪项社会政策会强迫被告支付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
  (二)限制连带责任在非经济性损害领域的适用
  所谓“非经济性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伤害、死亡或损失而给个人带来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其所遭受的身体或心灵上的痛苦,包括但不限于丧失的社会、社团、群体的关系,医疗补助、社会咨询,指导,培训或教育机会,包括但不限于精神痛苦和其他的无形损失”。(35)区分经济性损害和非经济性损害并将连带责任的适用限制在经济性损害领域的主要目的在于降低判决的不确定性。正如图尔斯基教授所言:“连带责任夸大了其他发展的作用,这就减少了现代侵权制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些发展包括……用比较过失来取代风险防御的假定以及给予非经济性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36)而陪审团的介入加剧了判决中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37)
  在此项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俄亥俄州所走的道路比较曲折。早在《1996年侵权改革法》(38)中,俄亥俄州就将连带责任的适用限制在经济性损害上,但这项法案很快受到质疑并被提起诉讼。在1999年“俄亥俄州出庭律师学会诉休尔德案”(39)中,俄亥俄州最高法院裁决,侵权改革法案是完全违宪的。于是,连带责任的适用又回到了改革前的状态。直到2003年新颁布的法律才规定,被告仅对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承担经济损失的部分也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50%以上的责任或者实施了故意侵权的情形为限。(40)至此,连带责任仅适用于经济性损害的规定才真正得以在俄亥俄州确立。
  美国法律协会在《侵权法重述》(第3版)中也写道:“如果两个或更多的人造成一个不可分的损害,每个被告应对经济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非经经济性损害承担个别责任。”
  (三)限制连带责任在故意侵权被告与过失侵权被告之间的适用
  除了上述两项限制外,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在“特格曼诉医疗事故调查公司案”中确立了连带责任不在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的被告之间适用的规则。
  1989年4月26日,特格曼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便与麦克莱伦及其所在医疗事故调查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代表自己处理此次损害赔偿事宜。1993年,特格曼对麦克莱伦、医疗事故调查公司、诺贝尔、卡米尔(43)提起诉讼,主张:“过失、未经法律授权的执业、违反了信托关系、欺诈、虚假陈述、误传违反了合同,也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和刑法中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1999年10月10日,初审法院作出裁决认为,麦克莱伦与医疗事故调查公司负有主要责任,诺贝尔等人有过失,特格曼不存在欺诈,应该得到赔偿,因而要求所有的被告承担连带债务来补偿原告的损害。(45)后来诺贝尔提起上诉,认为他只能在过失侵权层面与麦克拉伦和医疗事故调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自己仅存在过失,而麦克莱伦和医疗事故调查公司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认为初审法院实际上已经判定两个律师以及律师助理只对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46)后来,华盛顿州最高法院接受了诺贝尔要求重新审查连带债务规则的请求,并于2002年5月26日作出裁决:这个案件正是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受损的情形,因而要求我们确定存在过失的被告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的性质,特别是其是否应该与存在故意侵权行为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华盛顿州的法律给出了答案,该条所指的过错方责任并不包含故意行为造成的责任。(47)
  目前,在华盛顿州,连带责任适用于以下情形:(1)原告没有过错;(2)被告与另一个人的一致行动;(3)有过错的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实施的行为;(4)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三种例外之一。(48)


三、对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新发展的评析

  综上所述,在美国,连带责任最初适用于一致行动以及违反共同义务的行为,随后在侵权行为中广泛适用而达到鼎盛,继而又以适用范围的普遍受限而结束。可见,连带责任经历了从萌芽到扩张再到限制的发展过程,而这一过程不仅反映了美国社会政策的变迁,而且反映了侵权法顺应社会发展所作的调整。
  (一)连带责任存废之争的起因:与有过失的衰微与比较过失的兴盛
  如前所述,与有过失原则和连带责任有着密切关系,但其严苛性——“若因自己的过错受害,不视为受害”——也一直备受批评,因为它可能使仅有轻微过错的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全部落空。法院最先认识到严格适用与有过失原则最终将导致受害人受到极不公正的待遇。“公正意味着即使是有过错一方也不能被剥夺寻求救济的权利”,(49)而“采用比较过失理论是为了避免与有过失的严苛,从而使得受害方更容易获得救济,因而符合侵权法的赔偿功能”。(50)
  20世纪70年代中期,佛罗里达州和加利福尼亚州的最高法院采用了比较过失原则,这标志着比较过失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所突破。(51)到了1995年,美国已经有45个州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诉讼的方式采纳了比较过失原则。(52)从各州的司法实践来看,比较过失原则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纯粹的比较过失”原则,即受害人和侵权人分别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只能就自己过错外的损害部分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第二类是“修正的比较过失”原则,(53)即允许过错小于一定比例的受害人获得赔偿,反之则不能。
  由于产生了不公正结果,与有过失逐渐寿终正寝,同时也对连带责任的继续适用带来了影响。(54)到1995年,采用比较过失的45个州中有34个州通过立法修改了连带责任。(55)在实践中,“原告即使存在部分过错也可以获得赔偿,法院不再保证适用连带责任是从道德上比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可归责性的结果”。(56)换句话说,比较过失原则的广泛适用动摇了连带责任存在的基础。这一论断的基本根据是:一方面在与有过失中,受害人若全无过错,让有过错的侵权人一方承担较重的责任就具有正当性;而在比较过失中,受害人即使有过错也可以获得赔偿,这就从根基上动摇了侵权人在道德上所具有的可归责性,因为在两者都有过错时再从道德上强调两者的不同将没有什么意义。另一方面,“过错固有的不可分性或者说责任不能在多个被告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前提遭受了冷遇”。(57)连带责任存续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损害是不可分的,而且也不允许法院分配损害,而比较过失的出现完全改变了这一点。根据现行的比较过失原则,法院授权陪审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比例来确定责任。如果一个陪审团能够以这种方式分配责任,那么也可以让陪审团在原告之间或者共同侵权的被告之间分配损害。(58)这就意味着,连带责任当初存续的三个正当性基础已经丧失其二,从而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岌岌可危。这也是美国各州纷纷修改甚至废除连带责任的原因所在。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比较过失原则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连带责任存在的根基,但这并不代表连带责任在美国将会成为历史名词。正如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在“弗曼得兹诉南卡罗来纳州马克兹建筑公司案”的判决中所持的观点;“适用比较过失并不会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因为原告获得判决的能力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没有关系。”(59)而立法也相应创设了无数的例外,仅在几个并无关联的领域保留了传统的连带责任。(60)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一旦完全采用比较过失则意味着连带责任的消亡,而在特定的领域又确实需要连带责任,如故意侵权、环境侵权以及产品责任等。
  (二)连带责任改革的方向,在自己责任与完全赔偿之间的艰难选择
  如果说是比较过失原则的兴起掀开了连带责任改革的序幕,那么侵权法的价值取向将直接决定连带责任改革的方向。一直以来,侵权法都试图在两大目标之间寻求平衡:一是涉诉的每个人都只需对自己的过错负责;(61)二是应该给予原告完全的赔偿。(62)在每个侵权人都有良好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这两个目标可以同时实现。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侵权人无力清偿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此时,侵权法就必须在两者之间作出选择,从而也将决定当事人的不同命运,这种差别在连带责任存废问题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实际上,保留连带责任意味着受害人可以获得完全赔偿的可能性显著增加,但一旦出现部分侵权人无力清偿的情形,另外的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会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反过来,如果废除连带责任,则会出现相反的情况,即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目标可能落空。进一步说,保留连带责任则意味着由侵权方来承担求偿不能的风险,而废除连带责任则意味着由受害方来承担此种风险。这两个相互竞争的目标代表了互相冲突的价值,而且任何既定的制度都无法同时给予优先权。(63)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法官既想对当事人所受的损害予以救济,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并阻遏违法行为的产生,又疑惧因此而可能产生的诉讼泛滥,阻碍经济发展。在两端之间,法院始终在寻求合适的责任限制办法来实现法律价值的平衡。(64)
  如前文所述,这场历时20多年的改革以连带责任适用受到普遍限制而结束,出现这种结局实际上意味着侵权法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一般认为,赔偿和公正是侵权法的两大价值取向,通常两者是可以同时实现的,但针对不同的情形将会有不同的侧重。对于改革前的连带责任,侵权法更看重给予受害人足额的赔偿,因而允许受害人向任一侵权人请求全额赔偿。这种做法的不利影响体现在:“深口袋”被告的不断涌现、滥诉与日俱增、侵权方承担了求偿不能的风险。“连带责任成了一个产生效率的制度,却非一个产生公正的制度。”(65)基于上述缺陷,修改后的连带责任更看重公正价值,限制连带责任适用于过错较小的侵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深口袋”被告的出现,同时也更能从道德的可归责性上解释连带责任的适用。之所以拒绝连带责任适用于非经济性损害,主要是因为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常常使非经济损害的赔偿数额非常不确定,继续适用无疑会激励当事人纷纷聘请最好的律师,要求更高数额的赔偿,从而不仅会鼓励滥诉,还会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


四、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对我国侵权立法的启示

  无论是从理论基础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与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都存在不少差异。例如,我国没有比较过失原则,也没有确定损害大小的陪审团制度。但是,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对于重新审视我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对连带责任进行适当的限制
  实际上,连带责任的发展是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明程度以及法治进程分不开的。就我国而言,运用连带责任来为受害人提供最优的选择机会仍十分必要。尽管在我国讨论连带责任的废除问题还为时过早,但对连带责任进行必要的限制仍是可行的。详言之:
  1.适当限制连带责任适用于过错较小的侵权人。我国的过失相抵原则和与有过失原则相类似,但其适用却不太一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的过失相抵原则是这样适用的:(1)在一般侵权中,除非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受害人存在过失时就可以减免侵权人的责任;(2)在特殊侵权中,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反映出过失相抵原则在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运用上是区别对待的,而且其主要作用在于当受害人有过错时减免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过失相抵原则涉及的仅是责任大小的问题,而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无关。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参照美国的做法,限制连带责任适用于过错较小的侵权人。由于我国司法手段尚不如美国精细,要求按照一定比例来判定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存在一定困难,加之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认定已经比较明晰,因而可以继续沿用这一区分标准,并在适当时候根据审判实践进一步细化、量化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于一般侵权而言,当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其他类型的法律责任时,可以在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减轻责任;对于特殊侵权而言,当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时,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仅在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允许减轻其责任。
  2.减少适用连带责任可能产生的不公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16条新创设了两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在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构筑物的维护、管理过程中,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这两种情形下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失公平的,理由如下:在第一种情形,分包人、发包人疏于审查承包人资质的过错与雇主对雇员的受伤很难谈得上构成共同侵权,而是更接近于间接结合致害的情形。因此,对发包人、分包人不应该适用连带责任。(66)而对第二种情形规定为连带责任则显得有些离谱。发包人、分包人还可以说存在疏于审查雇主资质的过错,而所有人和管理人则相当无辜,他们既没有审查设计、施工缺陷的义务,也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此类缺陷的出现。即使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非要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来承担责任,那么采用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形式也过于沉重了。类似的问题还存在于《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可以说,在这些情形下要求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固然可以,但应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否则将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二)进一步规范连带责任的提法
  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每项法律制度的成熟却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与美国连带责任的新发展比较起来,我国连带责任不仅内涵不严谨,而且适用上还很不规范。
  1.规范连带责任的含义。我国现行立法存在将不真正连带责任误作连带责任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的规定。尽管从外部效力来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具有相似性,但两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相互独立,不具同一目的。从实质上看,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个单一主体之债而非多数人之债,但因债权实现的结果使其在事实上发生了牵连关系,本着纠纷处理的合目的性原则和一次解决原则,将它们合并起来作为一个类型进行处理则是合理且恰当的选择。(67)而连带责任是多数人之债,数个债务人之间具有同一目的。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责任的分担,即在连带责任中最后是由数个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是由一独立的终局责任者来承担责任,不存在数人之间分担的问题。我国现行立法中还有多处类似的问题,这就使得连带责任的含义很不统一,不利于真正发挥其作用。因此,从立法上统一连带责任的含义,还其本来面目是十分必要的。
  2.规范连带责任的用语。这是我国立法中一个很有趣的现象,“连带赔偿责任”的使用几乎可以与“连带责任”平分秋色。综合考察法律条文的意思可以发现;在大多数的情形下“连带赔偿责任”指的就是“连带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3条的规定;在另外一些情形下,“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连带赔偿责任”这类法律用语极不规范,而让其拥有双重含义更是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明确连带责任的内涵,严谨使用连带责任这一术语是十分必要的。
  (三)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作适时调整
  实际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不仅关系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实现程度,而且关系到社会对受害人的整体保护水平问题。如果连带责任适用广泛,那么社会对受害人的保护水平就会比较高,而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普遍受限则意味着保护水平的降低。“连带责任会迫使行为人支付并非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成本。这些强制施加的成本造成了资源的错误分配,因为行为人在安全上花费得太多了。”(68)因此,如果相对于其他行为的价格,该行为的价格将会很高,那么社会将会在一个次优的水平下从事这类行为。(69)可以说,保护水平高低并不直接与好坏相对应,而是具有两面性,因为保护水平太高未必是好事,而相反的结果未必就是坏事。这就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并且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选择。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例,如果保护水平过高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生产者、经营者裹足不前,不敢从事新产品的开发,消费者无法购买到更新、更多、更优质的产品及服务;二是生产者、经营者千方百计分散风险,而由此增加的成本通过提价的方式最终由消费者承担。我国经济正处于全面上升时期,各项技术革新日新月异。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生产者、经营者更需要的是一个比较宽松的社会环境。只有把保护水平维持在一个合理的高度,才会对生产者、经营者产生激励,消费者也才能获得更多物美价廉的产品及服务,整个社会才能走向真正的繁荣。反过来讲,只有生产者、经营者的实力增强了,消费者依据连带责任获得的赔偿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时至今日,社会联系已经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加密切,对连带责任进行适当的限制能够在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实现新一轮的平衡。
  而对于交通事故而言,情况可能恰好相反。如果保护水平过低,那么司机随意驾驶、横冲直撞的可能性便会显著增加,交通事故的频发也就会成为一种必然。我国多次出现的“二次碾压”现象就是最好的证明。这种“二次碾压”现象的多次出现恰恰是因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会激励司机在出现交通事故后想方设法致受害人死亡,而不是积极救助。这就意味着在涉及交通事故的领域,给予受害人较高水平的保护是必要的,通过加大交通肇事的成本可以有效地敦促司机谨慎驾驶。尽管保护水平过高可能使行人违章的可能性增加,但与机动车这类高速运转的工具的危险性相比较,行人违章的危险性明显要低很多,而且在行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减轻甚至免除司机的赔偿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说,连带责任应该被看成是一种社会政策,而不是一项法律命令。从长远来看,一国的社会需求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因而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应不断地进行调整。实际上,只要调整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使弱势的一方能够获得救济,强势的一方可以得到限制,无论是限制还是扩张都无可厚非。
  
  【作者介绍】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56)See Richard L.Cupp,Jr.,Asbestos Litigation & Tort Law: Trends,Ethics,& Solutionst:Asbestos Litigation and Bankruptcy:A Case Study for Ad Hoc Public Policy Limitations on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31 Pepp.L.Rev.210,211(2003).
  ⑵⑷(62)See W.Page & Keeton et al.,Prosser and Keeton on the Law of Torts,MN:West Group(5th ed.1984),pp,322—323,pp.328—329,p.20.
  ⑶See John W.Wade,Should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of Multiple Tortfeasors Be Abolished?10 Am.J.Trial Advoc.194(1986).
  ⑸⑾See Restatement(Third)of Torts: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 17,at Al8,cmt. a,(2000).
  ⑹See Vincent R.Johnoon & Alan Gunn,Studies in American Tort Law,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94),p.742.
  ⑺Bartlett v.New Mexico Welding Supply,Inc. 646 P.2d 584(N.M.Ct App.1982).
  ⑻See Joshuan D.Shaw,Tort Law:Limited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Under Section15—38—15:Application of the Rule and the Spe cial Problem Posed by NOnparty Fault,58 S.C.L.Rev.628,(Spring,2007).
  ⑼William L.Prosser,Joint Torts and Several Liability,25 Cal.L. Rev.418(1937),citing from Robert B.Ireland,III,COM MENT:Modified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in Mississippi:The Absent Settling Tortfeasor and the Immune Employer,70 Miss.L. 824,(Winter,2000).
  ⑽⑿See Mike Steenson,Recent Legislative Responses to The Rule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23 Tort & Ins.L.J.482,(Winter,1988).
  ⒀(52)See Victor E.Schwartz,Comparative Negligence,15,04.Lexis Law Pub(4th ed.2002).
  ⒁See Dutcher v.Owens,647 S.W.2d 948,950—51(Tex.1983).
  ⒂Richard W.Wright,Allocating Liability Among Multiple Responsible Causes:A Principled Delense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for Actual Harm and Risk Exposure,21 U.C.Davis L. Rev.1183(1988).
  ⒃William M.Landes & Richard A.Posner,Joint and Multiple Tortfeasors:An Economic Analysis,9 J.Legal Stud.520(1980).
  ⒄(37)(68)See Nancy L.Manzer,1986 Tort Reform Legislation:A Systematic Evaluation of Caps on Damages and Limitations on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n92 73 Cornell L.Rev.652,631,649(1988).
  ⒅Larry Pressler & Kevin V.Sehieffer,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A Case for Reform,64 Denv.U.L.Rev.684(1988).
  ⒆⒇Han—Duck Lee,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Effects of Tort Reforms on the Rate of Tort Filings 30—1.unpublished Ph.D.Dissertation(1992).
  (21)See Indiana Code 34-51-2-8.
  (22)See Utah Code 78-27-40.
  (23)See Adzona Revioed Statutes 12-16-12.2506.
  (24)See Hawail Rev.Stat.§663(3)(1968).
  (25)See California Civil Code 1431.2.
  (26)See New Jersey Statutes NJST 2A:15-5.2.
  (27)See Walt Disney World Co v.Wood,515 So 2d 198(Fla 1987).
  (28)起诉时二人已经结婚.
  (29)See Fla. Stat.Chapter 768.81(3)(a)(1999).
  (30)See Floride Statutes,Title XIV,Chapter 768.81(2003).
  (31)(60)See Michael S.Hooker and Guy P.McConnell,Feature: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in Florida:Are Reports of Its Demise Greatly Exaggerated?80 Fla.Bar J. 11,12(December,2006).
  (32)See LA.Civil Code ANN.art.2324(West 1961 & Supp.1987),amended by 1980 La.Acts No.431,§1(effective August 1,1980).
  (33)See lowa Code 668.4.
  (34)See Britt Brown v.Patricia L.Keill,224 Kan.203.
  (35)(40)See Ohio Rev.Code,Ann.§§2307.011(C)(F)(West Supp.2003).
  (36)Aaron D.Twerski,The Joint Toftfeasor Legislative Revolt:A Rational Response to the Critics,22 U.C.Dayis L.Rev.1135—41(1989).
  (38)See Am. Sub.H.B.350,121st Leg.,Reg.Sess.(Ohio 1996).
  (39)See State ex rel.Ohio Acad.of Trial Lawyers v.Sheward,715 N.E.2d 1062,1068(Ohio 1999).
  (41)Restatement(Third)of Torts: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 28E,at 337,Proposed Final Draft(Revised),(1999).
  (42)(46)(47)See Tegman v.Accident & Med.Inves.,Inc.,150 Wn.2d 102—35,102,119—120(2003).
  (43)诺贝尔和卡米尔是麦克莱伦雇佣的律师,参与处理了特格曼的赔偿事宜。
  (44)提出这种主张的原因在于:麦克莱伦并没有律师执照却与特格曼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还将赔偿金存人自己的私人账户而非律师的信托账户,诺贝尔和卡米尔明知这些事实却没有告知特格曼.
  (45)See Tegman v.Accident & Med.Inves.,Inc.,107 Wash.App.868,883—84,17—18(2001).
  (48)See WASH.Rev.Code Ch4.22.070(1)(a)(b)(c),citing from Victor J. Torres,NOTE:Tegman v.Accident & Medical Investigations,Inc.:The Re-Modincation of Modified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by Judicial Fiat,29 Seattle Univ.L. R.743,(Spring,2006).
  (49)Steven A.Snyder and J.Antonio Delcampo,Feature:Pro;Con:Pro:Comparative Negligence And Apportionment of Liabilty Among Tortfeasors:Is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Obsolete? 7 S.Carolina Lawyer 36.(September;October,1995).
  (50)(58)See Cornelius J.Peck,Washington's Partial Rejection and Modification of the Common Law Rule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62 WASH.L.REV.237(1987).
  (51)(55)(65)See John Scott Hickman,NOTE:Efficiency,Faimess,and Common Sense:The Case for One Action as to Percentage of Fault in Comparative Negligence Jurisdictions That Have Abolished or Modified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ty,48 Vand.L.Rev.(April,1995)
  (53)在美国各州的实践中,这类比较过失的适用并不统一,存在多种类型,而且各州规定的过错比例也不尽相同.
  (54)See Vletor E.Schwartz and Liberty Mahshigian,A Permanent Solution for Product Liability Crises:Uniform Federal Tort Law Standards,64 Denver U.L.Rev.699(1988).
  (57)Gregory C.Sisk,The Constitutional Validity of the Modification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in the Washington Tort Reform Act of 1986,13 U.Puget Sound L.REV.437(1990)
  (59)Fernanders v.Marks Construction of S.Carolina,Inc,,499 S.E.2d at 513.(S.C.Ct.App.1998)
  (61)(63)See Leonard E.EUbacher,Nonparty Tortfeasors in Indiana:The Early Cases,21 Ind.L.Rev.(1988)
  (64)参见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66)杨立新先生便认为这种情形应该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参见杨立新:《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
  (67)参见刘克毅:《论不真正连带债务——一种方法论的思考》,《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69)See Pierce,Encouraging Safety,The Limits of Tort Law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33 Vand.L.Rev.1304(1980).
 
本站所提供论文仅供学习、参考使用,版权归原文作者所有,禁止非法转载,复制。

发布时间:2009-04-19  
 
意大利宪法法院
意大利最高法院
意大利司法与大赦部
意大利参议院
意大利众议院

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与意大利法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地址:西土城路25号
电话:010-58908544 传真:010-58908544 技术支持:信息化建设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