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约因理论是英美契约法的独特内容,该理论的成熟形态是“交易约因论”,即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换关系为基础,通常表现为受诺人的“法律受损”的“约因”就是交易的符号。“约因论”的衰落表现在多方面,既有“禁反言”等新的契约理论对它的挑战,也有成文法对约因要求适用范围的限制,而且,传统的约因法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生变革。“约因论”固有的形式主义、僵化性、技术性等弊病决定了其衰落的历史必然性,而“约因论”的衰落也标志着英荚契约法从古典向现代的历史转型。
【关键词】约因 禁反言 衰落 契约法
[Abstract]Consideration doctrine is unique in contract law of common law system. It attains its maturity where“bargain doctrine”comes into being that prescribes that a contract is established based upon the parties' exchange of promises. As such,consideration, which is usually explained as a“legal detriment to the promisee,”can be deemed a symbol of bargaining. The decay of 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 is attributed to many aspects:the challenge posed by new theories such as estoppel; and confinement of application of consideration imposed by statut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raditional rules of consideration have also changed. The inherent formalism, rigidness,and technical defects of 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 dooms its decay in the history of development, which, in return, indicates the transition of Anglo-American contract law from the classical stage to a modern one.
[Key words]consideration; estopell; decay; contract law
英美契约法最独特之处是在契约构成要件上对“约因”(consideration)的要求,即将“约因”作为简单契约⑴成立的必备要件。约因理论缓慢孕育于中世纪烦琐的契约诉讼形式,其中,经过17、18世纪的成长,该理论在19世纪至20世纪初期步入其黄金时期。在此阶段,不仅约因要求在英美契约法中取得了支配地位,而且理论本身发展至成熟和确定。成熟的约因理论表现为“交易约因论”(Bargain Theory of Consideration),即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换关系为基础,允诺人只有从他的允诺中有“法律获益”(legal benefit),受诺人必须为允诺遭受“法律受损”(legal detriment),也就是付出某种东西作为该允诺的“约因”时,该允诺才有法律强制力。作为对此思想的表达,《美国契约法重述》第二版第17条第1项规定:“除第二项另有规定外,契约的成立必须具备交易,交易包含双方当事人对交换的合意表示和约因。”《美国契约法重述》第一版第75条和第二版第71条都有关于关于“约因”的定义。
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契约理论的变革,约因理论开始衰落。它不仅受到理论上的怀疑,司法判例的挑战,还受到成文法的限制,在英美契约法学界甚至响起废除约因的呼声。
“约因”被比喻为英美契约理论这个“巨大机器的平衡轮”[1]。所以,约因制度无疑是研究英美契约法的绝好视角,本文将从多角度对约因理论的衰落展开描述和分析,以此考察英美契约法的变迁。文章的第一、二、三、四部分拟阐述“约因论”衰落的主要表现,第五部分从法理学角度对“约因论”的衰落进行探讨和评析。
一、“禁反言”对“约因”的挑战
“禁反言”(estoppel)制度是“信赖契约论”的主要标志。“信赖契约论”(theory of reliance contract)是20世纪的产物,其基本观点是人们自愿承担契约义务的情形越来越少,生活中大多数契约责任是基于一方的受益或一方因信赖对方而遭受的损失而强行产生的。比如,一个人偿还欠款并不是因为他还钱的允诺而是因为他已经得到了欠款的利益。“信赖”学派认为“约因”是历史遗留的古董,无用的技术,即便有什么用处,最多是允诺严肃性的证明[2]。英国著名契约法学家阿提亚(Atiya)是“信赖契约论”代表,他认为,古典契约法注重保护“预期利益”,1770—1870年这100年是以“预期利益”为基础的契约救济的黄金时期,1870年以后,以信赖为基础的责任和救济开始受到重视,“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原则⑵就是这一历史潮流的明证。
(一)“禁反言”原则在英国的确立
1947年的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Ltd v.Hish Trees House Ltd.⑶是“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到确阐述和正式确立的经典案例。在该案中,出租人在二战爆发时向承租人允诺将房屋租金减半,战争结束后,出租人起诉要求将房屋租金恢复到战争爆发前的最初契约的约定。丹宁勋爵判决原告胜诉,即战争结束后租金恢复到以前的价格。但是,他认为,依据“禁反言”原则,原告无法主张战争期间的租金差价。丹宁勋爵对“禁反言”的陈述是:假如一个人作出一个希望创立某种法律关系的允诺,允诺人应该知道受诺人会相信该允诺并据此采取行动,而事实上也发生了这样的后果,尽管根据古老的普通法很难为这些允诺找到“约因”,但法院也不允许允诺人采取与允诺不一致的行动。
丹宁认为,该类判决是普通法与衡平法融合的自然结果,在普通法与衡评法的融合已经长达70年之久,传统的约因法则必须受到重新审视,上述允诺取得有效性的逻辑后果就是:债权人做出的接受较少金额以满足较大数目的债务的允诺(如果已经被债务人信赖),尽管缺乏约因,也是有约束力的。可见,丹宁勋爵得出的逻辑后果与著名的Foakes v.Beer案确认的原则⑷是背道而驰的。
(二)“禁反言”理论在《美国契约法重述》中的发展
《法律重述》是内战以后美国法的统一化运动的成果之一,其中的《契约法重述》是研究英美契约法的最重要资料。在公布于1932年的《契约法重述》第一版中,重述者们首先确立了约因在契约构成中的基础地位,并在第75条对“约因”作了定义。该定义完全是霍姆斯(Homles)在《普通法》(Common Law)提出的“交易约因论”的再现。但是,在科宾(Corbin)等人的努力下,《契约法重述》又新增了第90条:“若允诺人可合理地预期他的允诺将诱使受诺人做出确切而实质性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预想的作为或不作为也事实上发生了,那么,如果强制实施该允诺是避免不公平结果的唯一方式,该允诺是有约束力的。”显然,第90条使得第75条所称的“约因”不再是简单契约成立的必备要素,即便是无偿允诺也可以基于对受诺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取得强制实施的效力。难怪吉尔默(Gilmore)将第75条和第90条的冲突称作《契约法重述》的“精神分裂症”,并据此认为第一次《法律重述》是古典法学面对所谓的现实主义法学的攻击的本能反应[1]。
由于法院希望在司法救济中与商业交易中日益增强的诚实信用道德意识保持协调,而暂时又没有别的理论能够在类似情况下为原告提供获得救济的理由,所以,第90条并非像学术讨论中说的那样“只限于非商业环境”,相反,它得到广泛运用,“允诺禁反言原则”逐渐成为法官们阻止不公正结果的有效工具[3]。违约赔偿责任这只“潘多拉盒子”被第90条规定打开了!
第一版第75条 (关于约因的定义)成为第二版第71条(交换之要件、类型)的内容,条文本身的规定变化不大。只不过第二版的评述没有强调“约因”是简单契约生效的必备要件。但关于“允诺禁反言”的第90条的在第二版中变化显著,不仅其篇幅大大增加,从条文内容上看,《契约法重述》第二版第90条(合理引致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的条文与《契约法重述》第一版第90条相比变化相当显著,“允诺禁反言”的适用范围得以大大扩张。不仅如此,第二版对第90条的评述采用了“主要基础之一”来描述“信赖利益”,第90条的内容上升为“基本原则”(basic principle),这再次说明“允诺禁反言”原则在第二版中的地位较之在第一版中的地位已大大提高,它在必要时候有超越“交易约因论”的可能。事实上,评述者留给约因制度的适用空间已少得微乎其微,因为似乎大多数契约案件都可以用第90条来解决,而不必诉诸第71条(第一版的第75条)。
二、成文法对约因要求适用范围的限制
为了摆脱约因制度僵化的技术性要求对商业实践带来的尴尬,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各国皆用成文法对约因要求的运用进行限制。成文法从两个方面侵蚀“约因”的领地:一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某些类型的允诺不需“约因”就可以取得强制力;二是规定某些契约必须具备契据的正式形式,从而排斥了“约因”的插手。主要的立法如下。
(一)英国制定法
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1925)规定3年以上的租赁契约必须用契据(deed)形式,这其实是以契据形式取代了“约因”来证明契约的效力。
(二)美国制定法
1.纽约州1936年颁布的《一般债务法》⑸规定:关于要约、契约变更或债务免除的允诺只有允诺相对人的书面签字证明,不需“约因”也有约束力。1970年密歇根州(Michigan)有同样的法律规定。⑹
2.美国《统一商法典》在遵循契约法一般规则时,也有一些买卖契约的特殊规定。其2—205条规定:商人做出的不可撤销要约(firm offer)在规定时间内不可以因缺乏“约因”被撤销;2—209(1)条规定:变更契约的协议不需“约因”就有约束力,只要该变更达到善意的条件。该条评述认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让所有必要的、合理的买卖契约变更受到保护和实施,不受技术性规则(比如履行先前义务不能作为约因)的限制。
3.宾夕法尼亚州的《标准书面债务法》(The Model Written Obligation Act)⑺规定:“经债务免除权人(允诺人)签名的免除债务书面允诺,若还有签名者以正式语言作出的将受该书面文书的约束的表示,则该书面免除债务允诺并不因债务人没有付出约因而不得强制执行。”尽管该法要求苛严,不仅要有书面形式,还要有允诺人的正式声明,但是,“约因”并不是该免责允诺生效的要件。
(三)国际法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契约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CISG)第29条第1款规定:“契约的修改或终止,可以仅仅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实现。”可见,“约因”同样被排斥在外。
2.《欧洲契约法原则》(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2—201条规定:(1)契约的达成只需满足以下条件:①当事人有受法律约束的意向;②当事人有充分的协议;(2)契约的达成或证明都不需要书面形式,也不受制于其他形式要求。契约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
3.《国际商务契约原则》也规定:“契约的达成、修改或取消只需要当事人的协议,不需要别的要求。”该条文的解释说:“约因具有微乎其微的实际意义”,如果取消约因“只会带来更大的确定性并减少诉讼”。
三、约因法则的现代变革
所谓“约因法则”就是法官认定“约因”是否存在进而确定允诺是否有效的具体方法和准则,这些法则在英美契约法著作中以“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来表示,它们是法官的司法经验的产物。“约因法则”主要确立于18、19世纪,但它们在20世纪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内在的变革。比如,“允诺禁反言”原则大大削减了“平内尔原则”的锐气,因为,如果一个免除债务的允诺对债务人造成了损失,即便债务人没有付出“约因”,为了维护公平正义,该允诺也有被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约因修改建议⑻
首先很值得一提的是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Law Revision Committee)于1937年提出的约因修改建议,上述建议是对传统约因法则的重大修改。尽管它们还没有被制定成法律,但是它们对法官的司法活动有较大的影响。主要内容如下:
1.在排除“胁迫”或“不当压力”存在的可能的情况下,如果允诺人作出一个以对方履行“既存义务”(pre—existing duty)而自己作一定给付的允诺,那么该允诺应被视作有“约因”支持的有约束力的允诺;
2.约因理论中的“约因须由受诺人提供”的要求应予废除;
3.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某要约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的(firm offer),尽管没有约因支持,在约定时间内该要约不得被撤销;
4.在单务契约中,要约相对人开始履行要约行为时,要约人不得撤回其要约;
5.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关债务清偿的约定中或在债务清偿时,债权人作出的“债务人以部分支付满足其全部债务”的允诺,应该具备拘束力;
6.“过去的约因”应该视为有效的“约因”;
7.允诺人在作某一允诺时,允诺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诺人会信赖此允诺并开始某履行以至遭到损害,则允诺人应该受到该允诺的约束。
另外,法律修改委员会对于当前流行的“书面协议虽无约因亦有效力的观点”并未达成一致。
(二)关于“履行原有契约义务不能作为约因”的法则
判例法传统赋予了普通法的柔韧与鲜活,判例蕴涵了法官的智慧,并成为法制变革的标志。Stilkv.Myfick案⑼是英契约法的经典案例,更是约因学说史上的里程碑式的案例。该案中船主在航海途中对船员作出的增加报酬的允诺被裁定为没有“约因”支持。该判决确立了“履行既存义务不能作为新的允诺的约因”这一重要约因法则,即“正在履行中的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的增加履约的价金的允诺是没有强制力的,”该原则其实是取消契约变更的效力。
1991年的Williams案⑽与上一案例的事实非常相似。作为被告的建筑承包商与他人达成一份整修公寓的契约,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原告,在完成部分工作后,原告因为与被告约定的价格太低从而陷入经济困难。为了逃避被告与他人的契约中的惩罚性赔偿义务,被告允诺向原告增加部分款项以保证原告按时完成工作。可事后,被告却否认他对新增款项的支付义务。
上诉法院法官在判决意见中一致认为:被告从原告按时完成工作的允诺中获得了“实际利益”,这恰好是新的增加支付的允诺的“约因”。所以,被告有支付的义务。该判决与“Stilk案”判决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法官们对约因原则提出的现代变革至少有以下几点。
1.“受损”不再是“约因”的必备要件
“约因交易论”的三大构成要件是:获益、受损、约因与允诺的交换关系。其中,受损是比获益更关键的因素。本案中的原告没有为增加报酬的允诺遭受任何损失,根据分包契约,他已经有按时完成木工活的义务。那么根据Stilk v.Myfick案确立的原则,新的允诺不具备约因,当然没有强制力。然而,在对本案的分析中,珀恰斯(Purchas)法官提出,在现代的案件,法官应更加依赖“经济胁迫”作为抗辩,而不是以缺乏“约因”为由否定第二个协议的效力,他说:“对约因问题的现代认定途径应该是:如果有一方从契约的变更中获利了,即便一方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该变更仍然应该视作约因支持的有效协议;如果双方都获益了,就没必要要求有一方受损。”[4]
2.以“实际受益”取代“法律受益”作为“约因”的基础
传统“约因”构成要件中的“获益”或“受损”都是指“法律获益”或“法律受损”,即允诺人或受诺人从案件所涉的允诺中的所得或所失,如美国的Hamer v.Sidway⑾案中,叔父对其侄子允诺如果侄子坚持到21岁以前不抽烟、不喝酒、不赌钱就给他5000英镑。法院判决叔父的允诺有约因,因为侄子付出了“法律受损”,即放弃了抽烟、喝酒和赌钱的权利。显然,Williams案中新的增加支付的允诺没有给原告“法律受损”,而被告也没有从新的增加支付的允诺中获得“法律受益”,因为新的允诺对原告的要求没有超出原来的分包协议已经规定的内容。这一点与Stilk v.Myfick案的情形完全一样。
但是,斯莱德沃尔(Slidewell)法官认为,Stilk v.Myrick阐述的原则在180多年后的今天应该受到限制和修正。本案的被告从新的允诺中至少获得了实际益处,如,使被告逃脱了与他人的契约中的惩罚性条款的处罚,这些实际获益就是被告增加支付的允诺的约因。拉瑟尔(Russell)法官也认为,Stilk v.Myfick案确立的严格约因法则在20世纪晚期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适的。
总之,Williams案判决反映了法官在认定允诺效力时的思路的转变,即当决定实施一个允诺时,法院首先考虑的是协议的公平、合理、以及反映商业现实性的需求,而不是“约因”的技术性要求[5]。
必须注意的是,“履行既存义务不是约因”法则在美国契约法中的变化也是明显的。前述《统一商法典》2—209(1)条排除了“约因”在契约变更协议中的必要性,《美国契约法重述》第二版第89条规定:契约全部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修改契约义务的允诺,在以下情形,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1)修改契约源于缔约时不可预料的状况,且该修改内容在客观上公平合理;(2)修改内容没有违反成文法规范;(3)当事人因为信赖允诺人修改契约义务的允诺,而使自己的地位发生重要改变,为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有强制执行允诺的必要。在1974年的Angel v.Murray⑿案中,法官正是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对被告有利的判决,裁定市议会对她作出关于额外支付的允诺是有强制力的。
(三)关于“过去约因”(past consideration)法则
所谓“过去约因”,就是受诺人在允诺作出前对允诺人的付出,因为该付出与允诺没有交换关系,所以传统契约法认为“过去约因”不是有效约因。该法则的最早的案例是英国的Roscorla v.Thomas⒀案。卖马人在卖马协议达成后作出的关于他的马是“健壮的、无病的”允诺被法官判决为对卖马人没有约束力,因为对于被告的允诺来说,原告提供的支付只能是“过去约因”。
在现代契约法中该原则有了许多例外和发展,由于曼斯菲尔德勋爵(Mansfield)在18世纪提倡的“道德约因论”⒁在美国影响较大,美国契约法在此问题上的变革尤其突出。《契约法重述》第二版第86条规定:“(1)一个允诺是作为对允诺从受诺人已经获益的认可而作出,在防止不公平结果的必要限度内,该允诺是有约束力的……”1935年的Webb v.Mcgowin案⒂是阐述该规定的典型案例。该案中的上诉人Webb在工作中为了保护Mcgowin的安全而让自己终身残疾,于是,Mcgowin允诺对其给予长期生活补助。在补助中断给付之后,Webb对其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从中断之日起到诉讼提起之日期间的补助金。上诉法院法官认为,尽管原告即上诉人的损失不是出于允诺人Mcgowin的请求,但是允诺人得到了实质性利益,该利益就是他的允诺的充分“约因”。
四、对“约因论”衰落的法理评析
约因制度在英美契约法已有悠久的历史,然而其衰落也是不争的事实,这是必然还是偶然?而且,“约因”是古典契约法的核心,它的衰落给契约原则带来了怎样的变化呢?
(一)对“约因论”的本体认识
由于早期烦琐而机械的诉讼形式的限制,也因为王室法院对契约事物的压抑,契约法在英格兰的形成相对较晚,当英国的法学家们在18世纪开始探索系统的契约理论时,约因机制在诉讼实践中已经存在了几百年。诚然,英格兰国王认为债务偿还等契约事物与他维护王国公共安全的职责关系不大,但是,出于管辖权的竞争,普通法院不得不扩大对契约诉讼的受理,法官们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区分当事人的哪些允诺可以成为诉讼的基础,哪些允诺具有法律强制力。而“债务之诉”(action of debt)中“债务人获益”要求和“简式约定之诉”(assumpsit)中“受诺人的受损”要素成为约因理论的直接渊源。可以这么说,“约因”是在普通法契约理论贫乏的情况下法官们的司法经验的积累,而正是“急于求成”的概括注定了约因学说的不完善以及历史局限性。
形式主义、僵化性与技术化是约因理论的痼疾。“约因”起源于古老的诉讼形式,又依赖判例法传统得以保存和发展,它无疑是普通法的独特产物,它当然也凝结着普通法的特质,其形式主义、僵化性与技术化应该是普通法对其打下的烙印。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在1937年的法律报告中呼吁,在许多案件中,约因原则已沦为技术,与商业习惯和人之常情都不协调[6]。格夫(Goff)勋爵在1995年的White v.Jones⒃案中表达了同样的怀疑。他说:“我们的契约法被普遍认为的缺陷在于,它受到不必要的约因法则的技术阻碍。”[7]
其实,在对众多案例的解读中,我们也会看到,约因的技术规则甚至产生许多荒唐的结果,让人不得不嘲笑它的刻板与僵化。比如,根据“平内尔原则”(Rule of Pinnel),债权人可以根据其喜好牵走债务人的一匹马、一瓶酒或一面手鼓来冲抵债务,但是不可以选择从债务人手中收取略低于原债务的价金的方式。“约因论”的一些法则,如“约因无须等价”的存在,使得它实际上并不能证明允诺的公平性,这有违早期约因创立者们的初衷。
总之,从“约因论”的产生及其内在原则来看,“约因论”在现代社会的衰落以及其他契约法则对它的挑战都是历史的必然。因为对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是人的本性使然。约因理论必须逐渐摆脱僵化的技术困扰,以更加符合法律的精神和人类的现实需求。
(二)“约因论”的衰落标志着英美契约法的历史转型
约因理论的盛衰与契约理论的发展是同步的。19世纪后半期到20世纪初期这段时间一般被描述为“古典契约法时期”。为了满足日益活跃的商业交易和不断扩张的工业生产对更加丰富和完善的契约法则的需求,古典契约法学派的历史使命就是从大量的司法判决中总结出一般性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出明确的、系统的、连贯的契约法体系。与这一时代的自由放任的经济相呼应,古典契约法学派极力主张契约的自由化、简单化与客观化。另外,古典契约理论的哲学基础是法律实证主义,该学派的最突出特点是对规则的崇拜以及将法官作用限于发现事实和将规则运用于具体的案件。在上述现实和哲学背景下,以“约因”为中心的古典契约理论在英美法逐渐生成,“约因”成为非盖印契约取得法律效力的必备要件,而且一系列确定“约因”有无的普通法原则得到阐述和发展,而这些法则成为古典契约理论的僵化性与形式主义的集中表现。
可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垄断的加剧,人们对自由市场的狂热降温,古典契约法在现实社会中的失灵日益明显。因为,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许多人都迫于生活或经济的压力签订契约,一个简单的外在标准并不能代表真正的合意;而且,对消费者权利、雇佣者的权利的保护,对商业伦理的维护也不是古典契约法的契约绝对自由原则能解决的[8]。从法哲学角度,20世纪30年代开始,新自然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逐渐主宰契约领域。新自然法学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指出法律应该追求公平正义,而不是形式性与外在性。现实主义法学不再注重法的概念或规则,主张从现实社会需求去寻找法律的真正意义,注重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况。于是,在现代契约理论中,诚实信用义务在契约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得以确立,古典契约法封闭的规则体系被打破,商业惯例、国家的调控政策或公序良俗都成为影响契约法的重要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古典契约理论的“约因中心论”自然衰落。
“交易约因论”下的古典契约法最为突出的原则有三:客观契约论、契约责任绝对论以及对违约赔偿责任的限制。伴随着“约因论”地位的下降,上述几大原则都受到冲击。
“客观契约论”是古典契约法极力主张的“契约的简单化和客观化”的体现,它忽略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是否公平的考察,将确认允诺是否具有契约效力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简化为一个外在、客观的标准——“约因”。“客观契约论”由霍姆斯在其《普通法》中系统提出,而霍姆斯理论的继承者威林斯顿(Williston)在《论契约》中对客观主义展开了详尽论述,他说:“现在契约成立的关键不再是被称为合意的主观事物,而是作为当事人相互同意的表现的客观事物。”[9]“客观契约论”的逻辑后果是要约的自由撤销,阿兰·法斯沃斯(Allan Farmsworth)教授说:“总之,我们的违约法律补救制度深受自由经济哲学的影响,对不守诺言的人表现了明显的宽容。”[10]威林斯顿以Dickinson V.Dodds⒄为典型案例陈述了他在要约撤销问题上的观点:“除非有盖印的形式或有约因支持,任何要约在被受诺人接受以前都是可以撤销的”。他还补充到:“即便要约规定了要约被接受的最后时限,甚至要约明确规定它本身不可撤销,上述规则也适用。”
可是,“允诺禁反言”、“胁迫”(duress)、“误述”(Misrepresentation)、“错误”(Mistake)等新的契约法则恰恰反映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想法、关注当事人之间在是否有议价能力上是否平等、以“公平”(fairness)、“诚实信用”(good faith)为价值追求,它们往往赋予当事人在没有“约因”支持的情形下获得赔偿的权利,或者成为当事人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比如,根据“胁迫论”,一个人在受到恐吓或不当压力下被迫与他人达成契约,那么这个人可以不受契约的约束,尽管具备要约、承诺和“约因”的要件,该契约是可以撤销的。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则是诚实信用精神在契约的准备和制作阶段的延伸,因为,如果受诺人因相信允诺而遭受了某种损失或自己的状况发生了改变,为维护公平正义,允诺人不得撤销自己的允诺,即便受诺人还没有为此付出“约因”。
绝对契约责任论与前面论述的客观契约论一样,将“约因”作为证明契约责任的依据,回避了对众多事实问题的探究,1647年的ParadineV.Jane⒅案可视作英国法中的绝对责任渊源。尽管佃户辩称在租约期间他被普鲁特亲王指挥的保皇党军队逐出土地,失去了对土地的使用权,可法院判决他租金照付。以该案的判决为基础,19世纪的法官们都热衷于引用这样的套语:“即使意外事件或不可避免的原由导致当事人自愿承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法律也不能免除他的责任。”这样的“约因55k'’的做法强化了约因原则的地位,提高了法官“寻找约因”甚至“创制约因”的技术,强化了古典契约论的僵化性。
然而,现代契约法认可了许多当事人免除履行责任的理由,除了前文的“胁迫”(duress)、“误述”(Misrepresentation)、“错误”(Mistake)外,“契约落空”(contract frustration)学说是也非常典型。“契约落空”学说的含义简单描述为:如果某种与契约成立的假设完全相反的事由出现导致已经达成的契约无法履行(impossible),或履行不切实际(impracticable),或契约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已没有意义(finstration of purpose),则法律免除当事人的契约义务。“契约落空”学说也起源于英国,最早的案例,即1863年的Taylor v.Caldwell⒆是契约无法履行的典型案例,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租用音乐厅的契约,可是在约定的演出开始的前一天,音乐厅毁于火灾,原告为准备演出遭受了损失,可法院判决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而1903年的“加冕典礼案”Krell v.Henry⒇则是契约目的受阻的经典案例。该案中,被告租下原告的房屋以便观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游行,可是因国王临时生病,游行取消,法官裁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未付的租金。
以上论述表明,20世纪以来,“约因论”的衰落反映了法律从对契约自由的机械维护过度到对契约正义的理性追求,这一变革标志英美契约法从古典向现代的历史转型。同时,笔者还认为,产生于烦琐的诉讼程序的夹缝的“约因论”可谓是英美契约法最具个性的法理,在经历了千年的变迁之后,目前所处的低谷在所难免,虽然有人提出“取消约因不会带来英国契约法的发展障碍,外国法律体系没有约因一样运转很好。”(21)但笔者个人以为,约因或许像陪审制、对抗制诉讼程序一样,已经成为英美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甚至是英美法律文化的标志,不会轻易退出历史舞台,何况也没有足以代替“约因论”的理论出现。约因理论将继续作为英美契约法的独特篇章而存在,但是约因的演变历程说明它与其他法律元素一样不可能亘古不变,它在过去数个世纪的变迁
【作者介绍】华东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即非正式契约(informal contract),或称为非盖印契约(simple contract not under seal)。
⑵“允诺禁反言”在英美契约法著作中被称作“约因的替代”(substitute for consideration)。它的含义是,当事人作出对将来事项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可能是真实的,但它是无偿的,按照普通法上严格的约因法理,它本来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是由于该意思表示已经给对方造成影响,为了避免不公平,法院依据“禁反言”,使当事人受其自身意思表示的约束。与之紧密相关的概念有“衡平禁反言”(equitable estoppel),但“衡平禁反言”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将事实做虚假的表述,使得对方当事人相信其真实性而作为或不作为并遭受损害。在此情况下,法院禁止做虚假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做与先前虚假表述不一样的陈述或主张。
⑶详细案情参见(U.K.)Laurence Koffman & Elizabeth Macdonalt,The Law of Contract,4th Edition,Tolley,2001,pp.68-71.
⑷即1600年的“平内尔案”(Pinnel’s case)确立的“平内尔原则”,内容是:债务到期时债务人支付的较少款项不能冲抵较大金额的债务,也就是说,债务人对债务的部分偿还不能作为债权人的免除全部债务的允诺的约因。
⑸§5-1103-5-1109 of N.Y.General obhgation 2000.
⑹Bradford stone,Uniform Commercial code,5th Edition,(West Gropu A Thompson company 2002).统一商法典[M].美国法精要影印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
⑺该法的前身是“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的1925年的《统一书面债务法》(Uniform Written Obligation Act),目前只有宾夕法尼亚州五条件适用,别的州都是有条件采用。
⑻Sixth Interin Report(Statute of Frauds and 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of the Law Revision Committee,Cmd 5449(1937).同时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74-175.
⑼(1809)2Camp.317 and 6 Esp.129.详细案情参见(U.K).Jill Poole,Casebook on Contract Law,(sixth edition) Oxford Univemitv Press,2003,pp.116-117.
⑽Williama v.Roffey Bros & Nicholls Ltd[1991]1 Q.B.1,详细案情参见前注8,pp.59-61.
⑾124 N.Y.538,(1891)27 NE 256.
⑿Supreme Court of Rhode Iland,1974,113.R.1.482,332A.2d 630.
⒀(1842)3 Q.B.234.
⒁曼斯非尔德(Mansfield,1705-1793)关于约因的两大观点之一,内容是:允诺人先前的道德义务是给予允诺可诉性的首要因素,不论是明示的或是默示的允诺,该观点在18世纪一直盛行,直到1840年的Eastwood v.Kenyon案[(1840),11,Ad.& ER.438,Queen’s Bench],该学说才被取消。
⒂27 Ala.App.82,168 So.196(1935).
⒃(1995)2A.C.207,262-263.
⒄1 Ch.D.463 C.A.(1876).
⒅(1647)Aleyn 26.
⒆(1863)3 B & S 826.
⒇(1903)2 KB 740.
(21)Cf.Chloros 17 1.C.LQ.R.(1968);Markessinis,Camb.L.J.(1978),转引自(U.K.)A.G.Guest,Anson's Law of Contract,Carendon Press, Oxford, 1984.p.109.
[1]Grant Gilmore, The Death of Contract, Edited and with a Foreword by Ronald K.L. Collins,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Columbus, 1995, p. 66.
[2]P. S. Atiya,“Contracts, Promises and the Law of Obligation”,94 L. Q.R. (1978).
[3]Randy E. Barnett, Contracts Cases and Doctrine,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5, pp. 737-738.
[4]S. Wheel & J. show, contract Law,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4,p. 324.
[5]Adams & Brownsword, Contract, Consideration and the Critical Path, (1990)53 MLR 536.
[6]A. G. Guest, Anson's Law of Contract, 26th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4 p. 109
[7]Ewan McKendrick, Contract Law, 4th edition, 契约法[M]. 麦克米伦法学精要丛书影印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2.
[8]Brian A. Blum, Contract, Aspen Law & Business. 合同法.第二版[M].英文版Aspen释例系列注释本.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2.
[9]Samuel Williston, 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Contracts, 3rd edition, by Warter H. E. Jeager New York, Baker, Voorhis & CO. 1957, §21,p. 42.
[10]Allan Farnsworth,“Legal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70 Colum. L. Rev. (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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