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约因学说是英美契约法的重要理论基石。本文从其历史发展的角度,对英美法上的约因学说进行系统的论述,主要是"获益-受损"理论、互惠约因理论及允诺禁反言,并在此基础上对约因学说作一述评。
【关键词】约因 衡平 获益—受损 互惠约因理论 允诺禁反言
其实没有什么“秘密”,尽管还有很多东西尚待发现。只存在着人们相互间与日俱增的大量交易,由无数法官作出的浩如烟海的判决,我们的社会实践和风俗习惯的不断演进,以及奔流不息的生命长河。
——科宾
一、概述
受其令状制度的影响,早期英国法要求合同必须符合某种“形式”才能请求强制履行。它只承认盖印合同和简单合同这两种,前者因具有正式性能被强制执行;而后者则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才能强制执行。[1]这种要素就是约因。[2]由于一开始被称为“约因”,这一名称就被延续了下来,并成为合同生效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3]
约因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它深深扎根在英美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中。[4]约因在英美合同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约因的有无对判断合同的效力尤为关键。美国学者吉尔莫甚至将其称为“契约这架庞大机器的平衡轮”,[5]其意义可见一斑。
约因对于每项简单合同的订立是必要的;一项没有提出约因的承诺在英国法律中不能作为合同提起诉讼。[6]允诺若无约因即无约束力;没有约因的允诺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7]约因规则支配着契约的形成和履行,[8]并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一套系统的约因学说。“无约因即无合同”成为英美合同法的金科玉律。
约因学说的确切起源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9]英美法上的约因学说起源于16世纪中叶,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至19世纪集其大成。[10]关于约因的起源,有认为,约因产生于债务的补救;也有人从英国合同法的交易性质方面寻找其起源;有认为,约因是由关于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始侵权性质决定的。[11]在霍姆斯之前,一般认为约因是由衡平法院从罗马法中借用、在做了修正后引入了普通法;[12]但是,霍姆斯认为这是有疑问的。他认为,最早是以quid pro quo的形式将约因和公平联系起来的。[13]科宾也认为,“当今的著述者们都相信,从来没有人找到过任何具体而明确的‘起源’,也没有一个单独的定义可以被说成是唯一‘正确’的定义,而且,也从未有过一个可用以推论地确定强制执行性的简单而统一的‘学说’。”[14]不管怎样,基于上述观点,可以肯定的是,约因学说在某种程度上是衡平法的产物。
自产生以来,约因学说在其发展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理论:由19世纪英国法官们提出的“获益—受损规则”和由霍姆斯提出的互惠交易理论;[15]之后又产生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约因学说的衰落。[16]
诚如学者们所言,约因学说自其产生以来就受到了批评和攻击,在美国法上表现为第二次《契约法重述》对第一次《重述》中有关规定的修改、在英国法上则表现为法律修改小组对约因提出的修正案。在法学界亦有约因存废的论战。[17]对此,阿狄亚一语道破其中原因:“由于时代之不停演进及发展,契约自由之原则已日趋没落而范围日趋缩小之下,约因在契约形成过程中之地位亦必同受影响也。”[18]
二、关于约因学说的理论
关于约因的定义,正如科宾指出的,“从来就没有一个单独的定义可以被说成是唯一‘正确’的定义。”[19]围绕这一问题,自古以来就争论不休;集合起来,也要一卷书。[20]在这里,笔者试图介绍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获益—受损”理论
1756年,曼斯菲尔德爵士(Lord Mansfield)成为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他对约因学说提出了批评,认为约因仅仅是提供约束立约人意愿的击中证据形式之一。[21]当时的英国法庭拒绝了他这些批评,开始尝试对约因的内含进行解释。[22]这就是早期关于约因的“获益—受损”理论。
“获益—受损”理论认为,一个有价值的约因是当事人一方所得到的权利、利益、利润或获利(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因克制自己所受到的不作为、不利益、损失或责任(或义务)。[23]也就是说,如果要约人从交易中获得了好处,这种好处就是他作出允诺的充分的约因;如果立约人因立约而遭受了损害,这种损害也是他作出允诺(即立约)的充分约因。[24]任何一种获益或受损都是正当的约因。如果不是立约人所得的利益,或者受约人所受的不利益,就不是法律上的充分对价。[25]在一般情况下,构成约因的往往是一种损害;“损害”一词也获得了更为广泛的意义。[26]
(二)互惠约因理论
到19世纪末,“获益—受损”理论受到了一系列的批评,并最终被互惠约因理论所修正,从而形成了英美法上的古典契约理论,成为其后压倒一切的支配美国的契约法学的理论。[27]
互惠约因理论,也称约因的交易理论,是由霍姆斯提出的,后世学者威灵斯顿(Williston)和科宾(Corbin)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针对“获益—受损”规则,霍姆斯认为,尽管在很多情况下承诺人可能会受到损害,但不能将此损害作为约因;该损害不过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一个条件。霍姆斯指出,只要不存在约因和承诺之间的互惠诱因关系,无论承诺人可能遭受了多大的损失,他也不能因此而必然地提供一个约因。[28]“所谓约因的本质不过是根据合意的内容,作为该约定的动机和诱因而赋予其约因或被接受之。反过来,作为引起提供约因的一般的动机和诱因来约定,其根本在于,在习惯上彼此对他方而言处于互为诱因的关系。”[29]即两者必须构成交换交易。[30]霍姆斯指出,“对双方而言,约因与承诺之间的互惠诱因关系”,确是“契约的根本。”[31]在霍姆斯看来,约因是一种限制契约责任范围的工具,除非契约的形式已经具备,否则即不存在契约当然也无契约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霍姆斯说“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它的正式性和外在性。”[32]
被吉尔莫称为“革命性”的霍姆斯这一理论,[33]被写进了美国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第75节的约因定义中,并被吸收进了第二次重述的草案中。[34]第一次重述第75节是这样规定的:“相对于约定的约因指(a)约定以外的行为(b)不作为(c)法律关系的设定、变更、解除以及(d)相对约定,与该约定相交易(bargained for),交换地给予之物。”[35]
与威灵斯顿对霍姆斯的理论作进一步阐述不同,深受卡多佐影响的科宾则是在证明“霍姆斯的模式是错误的”的思路上对约因理论进行论述的。[36]当时威灵斯顿和科宾共同参与起草第一次契约法重述,威灵斯顿作为主编,科宾是他的主要助手。两人几乎在所有的法律观点上都存在着分歧,这种分歧导致了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的“精神分裂”:第75节对约因所下的定义和第90节间的冲突。威灵斯顿提出的是霍姆斯的约因定义,科宾则提出了卡多佐的宽泛、含糊而意义不明的约因定义。在争论中,科宾—卡多佐派输给了威灵斯顿—霍姆斯派,这就有了纯粹是霍姆斯的观点的重述第75节。科宾对此进行了不容辩驳的反击。为了避免重新引发约因定义之争,重述者们就增加了第90节作为约因的例外替代,即要约人合理预见承诺人因此而做出的行为或容忍,这种行为或容忍一经真实明确地作出,该允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37]这一节包含了“不得反悔”的思想,在第二次契约法重述中则正式确立为允诺禁反言原则。
依据互惠约因理论,单纯的约定仅此并不足于产生法的约束力,还需要交换性的交易外观。这不仅适用于契约的成立阶段,也适用于处于所有阶段的约定。[38]这就意味着:如果存在约因,就要赔偿全部的期待利益;如果没有约因的存在,则不对受害人赔偿。这样将损害赔偿责任就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于此范围,责任才是绝对而无条件的。[39]以互惠约因理论为基础的古典契约理论已成为一种绝对责任理论。
但是,尽管绝对责任理论经常被宣扬,却很少被付诸实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19世纪约因理论和衰弱已经和19世纪绝对契约责任理论的衰弱并驾齐驱了。在诉讼中,法官们不愿冷酷而麻木不仁地对待陷于困境的原告——他们把弥补损失的希望寄于被告的承诺之上,但又缺乏正式契约的保障;他们也不能象其前任们在半个世纪之前那样声称“损害本身就是约因”。他们不得不寻找新的解决办法以实现公平。在这种情形下,在一些法官头脑中自然而然地产生了“不得反悔”的观念。[40]之后便形成了允诺禁反言原则。
(三)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 rule)
在约因学说下,任何缺乏约因的允诺都不能被强制执行。在一个欠缺约因、不具有约束力的契约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对方的允诺以致受到损害,法官们发现依约因判案,该当事人是得不到救济的;但基于衡平法的理念,这是不公平的,必须寻找其他救济途径。于是,法官们便创设了允诺禁反言原则。[41]允诺禁反言原则是作为约因学说的对立面而产生,因其追求公正价值而在20世纪英美契约法上得到充分的发展。
在美国,允诺禁反言是由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Ricketts v. Scothorn案中所作的判决确定的,后被1932年的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第90条采纳作为第75条关于约因的例外,[42]后又发展为第二次《契约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若允诺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诺会引致受诺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且其允诺引致了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则唯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方可避免不公正时,该允诺具有拘束力。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以限制在维护公正所需的范围内。”[43]英国的允诺禁反言原则是由丹宁勋爵在高树案(High Trees Case)中确立的。[44]
允诺禁反言最初是用来强制执行赠与允诺,保护一方当事人因合理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允诺而损害。发展到后来已不限于此,在信赖要约的情形、双方契约不成立、缔约过程中所为之允诺等情形均有其适用的余地。[45]美国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上比英国还更灵活,在某些条件下甚至无需探寻有无“约因”,“信赖之可能性”就是强制执行的充足理由。[46]
尽管允诺禁反言在实践中得到大量运用,约因学说也已不如过去那般辉煌,约因学说在英美契约法上仍有其独特地位,仍然是契约构成的必要要件。即便是在允诺禁反言滥觞的美国也如此。[47]美国第二次契约法重述在对通过第90节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同时,对第一次重述第75节关于约因的定义并未作实质性修改。[48]在英美法契约救济上,约因和允诺禁反言原则各自扮演了重要角色。
三、关于约因的规则
约因规则是由一个个判例确立起来的,其中不乏后来的判例对前面判例的修正、甚至有推翻—确立的曲折的过程。在约因学说下,无论是“获益—受损”理论抑或是互惠约因理论,都承认无约因则无合同;并且,约因必须是有价值的。下面就约因的规则进行分析。
(一)约因不能是过去的事实
学者们一般是从时间的角度来讨论哪些事实可以构成有效约因的。[49]一个有效约因可能是待履行的,即一个承诺是为获得另一个承诺而提出的,它是由为报答相同的承诺而去做某事或放弃做某事或忍受损害的承诺所构成的。约因也可能是已履行的,即一个行为或不行为是为获得某一承诺而做出的。当两个当事人之一无论在构成要约的行为方面还是在构成接受的行为方面都根据合同做了应该做的一切,而其显著义务只有一方承担时,根据现在的或已执行的约因就构成了合同。但过去的事实不构成有效约因。[50]因为这里缺少交易的要件,[51]它并没有给予承诺人以利益,在对他的承诺作出报答方面并未引起承诺人的损害。[52]当然,这也有例外,只要符合以下条件结构成有效约因:(1)该行为是允诺人所要求的,(2)该行为被理解为是有偿的,(3)即使没有后来的允诺,该谅解在法律上也是可强制履行的。[53]
(二)约因应当由受约人发出
作为一般的规则,约因应当是由受约人发出的。[54]美国法学会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第75节第2项就要求:“约因应由承诺人或其他人向要约人或其他人作出。”[55]其意义在于要求执行合同的当事人必须能证明他自己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提供了约因,这也是拒绝第三人提起关于合同的诉讼的理由。[56]同样地,这一规则也有其例外。如协商证书的案件,信任的情形等等。[57]
(三)约因无须是充足的,但应当是有价值的
一个充分有效的约因无须是充足的,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必须是有价值的。首先,约因无须是充足的。在这个意义上说,约因不过是契约的证据,就如同盖印一样的形式。[58]一般来说,任何一种获益或损失都是正当的约因,法律对约因是否充足是不关心的。Blackburn勋爵有名言“约因是否相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考虑的事,而不是由法院在决定该协议是否能强制执行时考虑的。”[59]科宾对此作了极为精彩的论述。他说,只要存在心甘情愿的买方和卖方,就存在着市场,而正是他们的心甘情愿决定着价格。[60]没有一个法官或者著述家认为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利益或价值上的客观均等。并不是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每一个允诺都必须有一个他方当事人作出的等价允诺与之相匹配;并不是一方当事人拥有的权利、权力或者特权都必须在他方当事人那里有一个刚好与之对应的东西。[61]法院并不要求一这样;合同当事人订立他们自己的合同,达成他们自己的交易,并且决定他们自己的价格。[62]如果一个人愿为一个许诺支付过高的代价,或者他自愿接受低于其代价的许诺,那都是他自己的事情,法院无权干涉。否则就违背了19世纪以来就为人们所深信的契约自由原则。因此,传统上一便士甚至一粒胡椒籽也能构成一座房子的约因。一个约因可以换取几个允诺,也可以用几个允诺换取一个约因。[63]
当然,在约因严重不充足的情况下,为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就会从当事人间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有诈欺、强暴胁迫、不正当影响、错误、不公平交易或当事人间是否有交易磋商的意思等方面进行考察,并作出公允的判决。[64]
其次,从法律的角度看,约因必须是有价值的。说约因是有价值的,并不等于说它必须与被允诺与之相交换的东西具有同等的市场价值,也不等于说它必须达到一定水准的价值。它应当是当事人所谋求的东西,是当事人通过契约期望得到的东西。[65]
(四)约因不一定是受约人所受的不利益
科宾指出,约因无须是受约人所受的不利益,因为约因可以由第三人提供而不必来自受约人,美国法学会在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第75节第2项也指出“约因可以被提供给立约人或者某个第三人;它可以由受约人或者某个第三人提供。”[66]
接下来,科宾批评了受约人蒙受的不利益必须是“法律上的不利益”的观点。科宾认为,这种观点的产生是由于人们发现这样一种现象:一些并非事实上的不利益的约因仍被法院认定;相反,有些构成事实上的不利益的约因却被法院认定了不充分。基于此,科宾认为,应当抛弃“法律上的不利益”一语,而应该以“不利益”或“市场价值”以外的某种根据来区分合格的约因与不合格的约因。[67]
(五)约因与动机
一般认为,约因和动机不是同一事物,不能将两者混淆。[68]霍姆斯指出,约因的给予或接受仅仅是为了使一个承诺有效;而某人允诺以500美元的价格作一幅画,其主要动机可能是为了获得名声。[69]在托马斯妻子诉托马斯一案中,英国法院判决认为,实现死者的愿望并不等于约因,动机和约因不是一回事。约因的意思是某种东西,这种东西按法律的意义说是有某种价值的。而动机在某种意义上所关系的是,必须提出报答该承诺的约因;但立约人的动机一定是要获得法律上所承认的对承诺的报答,而且不能是法律意义上没有价值的东西。[70]
但是,霍姆斯又说,从协议的角度来看,为提供约因而给予或接受的动机或诱因是约因的本质。对双方而言,约因和承诺之间的互惠诱因关系是决定契约的主要根据。[71]他认为(而且在若干判例中认定),约因构成协议交换的一个方面,同时必须至少构成“常规动机或诱因”。[72]
科宾则主张在解释“动机”的含义之后再确定约因和动机的关系。如盖斯特所言,他说,如果动机是一种心理状态,它是不可能等同于约因的。[73]但是,科宾又指出,如果动机是所需求的标的物或者所要达到的目标,它可能常常与约因相一致。[74]他举的例子是多数商业交易中既存在需求的心理状态,又存在需求的客体;该允诺的约因就是其所作出的动机,它就是该允诺的诱因。[75]
这样看来,不能简单地说约因和动机是完全不同的,二者在有些情形下可能是有交叉的。
(六)其他
尽管美国有通过立法确立的约因的某些规则,但从总体上看,约因学说是通过一个一个的判例建立起来的,约因的规则更多地存在判例之中。这些规则包括:在双务合同中,允诺本身即为约因,可拘束他方当事人[76];虚幻允诺不是充分约因;在某种情况下不作为也成为充分约因,如起诉的放弃;对现存义务的履行并不构成约因;等等。限于本文篇幅,这里不再具体论述。
四、结语:约因是英美衡平法的产物
从其历史发展看,约因是作为法官们实现公平正义的工具通过一个个判例确立起来的;并且,它不过是其中的一种工具而已。约因是对约定加以政策判断的历史结晶。[77]允诺禁反言也如此。不管是对无偿允诺的强制执行还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允诺禁反言更是体现了英美契约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经济交往的多样性,它并不能使所有的允诺都得到履行。为了避免受约人的希望落空和蒙受损失,就应强制执行这些允诺。在每一个新案件中,法院所要探究的都是“这一允诺是否应予强制执行”,法院便设法寻求强制执行这些允诺却又不强制执行其他允诺的正当的理由,约因只是其中之一。[78]科宾指出,约因的存在是为了证明对履行的期待的合理性以及拒绝给予强制执行将为社会共同体所不能容忍的证据。[79]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到,科宾与霍姆斯两人的观点是多么相似。并且,科宾认为,完全可以抛弃约因的概念,而用其他的词或者采用其他的方法来充当这一正当理由。[80]
阿狄亚认为,在司法审判中,法院习惯于找出许诺的“约因”。有时,法院找到了履行这些许诺的正当的理由,便认为这些许诺是有正当的约因的,应当予以强制执行。反过来,如果法院发现,履行这个许诺是不公正的,他们就说这个许诺是“没有约因”或“没有正当约因”的许诺,从而做出不得强制执行的判决。[81]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阿狄亚说,我们必须承认:对价学说是作为家长主义的方案设计实施的。[82]
科宾同样指出了这样一种情况。他说,当法院认定某一因素足以构成允诺之强制执行的理由时,它就被称为“充分约因”;当法院认定它不足以证明强制执行的正当性时,它就被称作不是约因或者是不充分约因。[83]
杨桢则更为直接地指出,若法院主观上认为某一允诺应加以强制执行,便会想尽办法寻求可支持该允诺之约因,若无约因可寻求,法院即会援用“衡平禁反言”原则,以避免不公平之发生。[84]
约因作为法院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依据和工具,在英美契约法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尽管有学者批评约因学说的家长主义色彩,近年来也一直有约因存废的争论;但它并非是不合理的家长主义,在事实上起到了要求每一个人在作出慷慨行为之前认真考虑的作用。阿狄亚指出,在这方面,约因学说确实与现代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相一致,在合同生效之前产生一个“冷静思考的”空间。[85]
不管怎样,随着社会变迁,市场经济和商业交往的日趋迅捷和复杂,英美国家法典化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约因在契约形成中的重要性。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契约的构成无需具备约因,约因对于契约的形成和效力仍有其用武之地。
至于约因学说的发展前途,诚如科宾所言,规则和学说永远处于建造变化的过程中。[86]“这一学说的最后形态仍然还没有确定”。[87]
注释与参考文献
英美法上的consideration,较近的文献有译成“对价”的,如《科宾论合同》([美]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阿狄亚的《合同法概论》([英]P·S·阿狄亚著,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也有译成“约因”的,如《英国合同法与案例》([英]A·G·盖斯特著,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法律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同为阿狄亚著的《合同法概论》则译成“约因”;台湾东吴大学的杨桢教授也将之译成“约因”(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本文亦从之。
>[注释]摘自[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66页。
[1]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97页;[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67页。
[2]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98页;[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13页。
[3]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98页;[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6页。
[4] [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孙宪忠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
[5] [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6页。
[6] [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83页。
[7]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15页;[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15页;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98页。
[8] 威灵斯顿语,转引自[美]格兰特·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8页。
[9]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09-210、233页;[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15页;[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6页;[日]内田贵著《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64页。
[10]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172页。
[11] [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16页。又见[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16页脚注部分。霍尔兹沃思(Holdsworth)认为,约因学说“受到了金钱债务诉讼赖以成立的‘quid pro quo[交换物] ’和发源于衡平法院的那些观念的影响。”
[12] See O.L.Holmes,the Common Law, Dover Publications,Inc.1991,p.253;又见[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16页。同样的观点可见郑云瑞:《西方契约理论的起源》,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
[13] Holmes,the Common Law,同前注。
[14]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10页。
[15] [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6页以下;又见[英]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转引自费安玲、朱庆育编:《民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1999年1月,第650页。
[16] 具体内容请见本文第二部分。
[17]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172、174页;[美]格兰特·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11页以下;[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112-113页。
[18] [英]阿狄亚著:《契约自由之兴衰》,转引自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176页。
[19]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10页。
[20] [日]内田贵著《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64页。
[21] [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84页。
[22] 这被认为是一种自以为是的解释,同前注。
[23]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99页;又见[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6页;[英]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转引自费安玲、朱庆育编:《民法精要》第650页。
[24] [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7页。
[25]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32页。
[26] [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7页;[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33页。
[27] [日]内田贵著《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65页。
[28] [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7、68页。
[29] [日]内田贵著《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65页。
[30] 同前注。
[31] [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7、68页。
[32] 转引自[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8页。
[33] 同前注。
[34] 同前注。
[35] 转引自[日]内田贵著《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65页。
[36] [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13页。
[37] 同上书第116-118页。
[38] [日]内田贵著《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67页。
[39] 吕巧珍:《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与缔约过失之比较研究》,出处:法律图书馆www.law-lib.com。
[40] [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17页。
[41]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133页。
[42] 见上文。
[43]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130页;田友方:《“允诺禁反言”原则论》,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44] 转引自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135页以下。
[45] 同上书第147-149页。
[46] [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23页。
[47] 见上书第173页以下。
[48]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147页;[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21页。
[49] [英]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24页;[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17页;[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86页。
[50] [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86页;[日]内田贵著《契约的再生》,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68页。
[51] [日]内田贵著《契约的再生》,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68页。
[52] [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87页。威灵斯顿也反对将过去的义务和道德上的义务作为约因,转引自[日]内田贵著《契约的再生》,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69页。
[53] [英]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第五版,第128页;[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89页。
[54] [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90页;[英]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转引自《民法精要》第651页。
[55] [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15页。
[56] [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90页。
[57] [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91页;[英]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转引自《民法精要》第651页。
[58]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41页。
[59] 转引自 [英]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第五版,第130页;相关论述又见[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91页。
[60]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40页。
[61]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300页。
[62]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40页。
[63] 同上书第237页以下。
[64]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108页;[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41页。
[65] 同上书第246页。
[66] 同上书第236页。
[67] 同上书第237页。
[68] [美]霍姆斯:《契约的要素》,转引自[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7页;[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27页以下;[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93页;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67页。
[69] 转引自[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7页。
[70] [英]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93页。
[71] 转引自[美]吉尔莫著《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67页。
[72] 转引自[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28页。
[73]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28页。
[74]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28页。
[75] 同前注。
[76] 有争议,杨桢认为允诺之内容才构成他方当事人之约因。见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120页。
[77] [日]内田贵著《契约的再生》,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64页。
[78] 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发展来看,允诺禁反言也是其中一个。
[79]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20页。
[80] 同上书第219页。
[81] [英]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转引自《民法精要》第644页
[82] [英]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第五版,第155页。
[83]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15页。
[84]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133页。
[85] [英]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第五版,第156页。
[86] [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33页。
[87] 霍尔兹沃思:《对价学说的现代历史》,转引自[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第216页(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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