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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涛: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研究

 


  【内容提要】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学说经过多年的发展日趋完善。它从社会关系学的角度来分析了成年人监护的设立、被监护人权利的维护以及终止监护的条件。独特的分析角度、严密的逻辑性、富有实效的操作规范使得它具有高度的研究价值,为成年监护法律制度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鉴于我国高龄智障者日益增多,我国仅限精神病人为成年监护的对象,完全无法利用该制度保护其利益。现行条文不仅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且法律条文规定过少,非常有参酌外国立法修正本国立法的必要。
  【关键词】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关系权;监护


一 社会关系之概念

  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相互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分成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思想关系是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而物质关系是人们维持生存的活动的形式。成年人监护关系即属于物质关系。作为家庭中的社会关系,婚前父母、兄妹为家庭成员,婚后夫妻、子女为家庭成员,姑姑、姨姨、叔叔、伯父等比较近的亲戚为主要社会关系。所谓监护制是指对于不在亲权照护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自我保护的特定的成年人,为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制度。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以家庭社会关系为主轴来探讨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被监护人权利的维护以及终止监护的条件,从而更好的维护了欠缺行为成年人的权利,尊重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残余的判断能力,使其最大限度地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实现了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

二 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概述

  法律控制着欠缺行为能力人的社会生活,这从两个方面阐明了我们的目的: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使我们明白了对欠缺行为能力人来说什么是切实可行的。其次,它表明对欠缺行为能力人的普遍道德态度应被视为他们生活基本方面的正义事实。在这两个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在过去的几个世纪里有关精神疾病或者残疾人的法律或者态度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下面有关美国现行法律和政策的描述不能被认为是西方社会一直关注这些人。
  欠缺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实际上包括了多种状态下的成年人,例如:患有终身精神残疾病人、伴随着年龄的增长引起的神经衰竭而导致能力丧失的人、由于身体受到伤害及吸毒而丧失行为能力的人、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人以及其他人。但是适用于这些不同群体的具有重要实用性的监护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将成年行为能力中的无行为能力一词定义为在生活中无能力照顾他们自己和无法做出重要决定。美国统一遗嘱法典中的标准定义将无行为能力表述为缺乏足够的理解力或能力而无法做出可信赖的决定或对决定进行交流。这个定义同样很好的表述了对未成年人欠缺行为能力的通常理解。[1]
  有关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律要少于其他一些法律,特别是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相关权利没有得到立法者足够的重视而且很少成为诉讼的根据。事实上,许多地方的法律
  经历了潜在的变化,但实际上司法实践远远没有跟得上法律的改革。

三 为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设立监护关系

  监护经常争论的焦点是应该在什么时候设置监护比较合适,也就是一个成年人在什么
  时候称为欠缺行为能力人,而不是谁应该担当监护人这个角色。许多监护申请的提出违背了将要成为被监护人的人的意志。法律应赋予这些人实际应有的程序权利。作为一个实质事项,通常要求一个强有力的证据表明个人不能自我充分照顾,因此指定监护是必须的,采取对被监护人最小限制的手段提供被监护人最基本的需要。正如一个法院解释:“无论监护的范围如何,剥夺被监护人的自由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有宪法性特征的法律程序给与任何将可能称为欠缺行为能力之人宪法性应有程序保护。此程序不会被轻易启动,或者没有实质的原因和根据不会被启动。”认为一个人达到一定的年龄甚至认为大部分人超过那个年龄的人将会成为欠缺行为能力人,这是不充分的。同时认为个人相比其他人而言缺少体能就被认为是欠缺行为能力人,这也是不充分的。申请指定监护的人必须证明此人不能理性地行使权利而需要将权利转让给监护人。
  一旦一个成年人被宣告为欠缺行为能力人,政府就必须为其指定一个监护人。关于谁应该成为监护人的争论的激烈程度远不及谁应该成为未成年人法律父母的争论的激烈程度。这可能是由于作为一个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得到的回报通常要比作为抚养孩子的父母从孩子那里得到的要少得多。但承担的义务却更重。在许多家庭里面,当一成员主动承担照顾年长的父母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同胞兄弟姐妹时,其他成员对这个成员成为监护人并承担主要的看护责任将十分乐意。但是,偶尔也会在愿意承担监护人的家庭成员中确定监护人时引起一定的争论,司法机关对于这个问题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范。自然人在有行为能力时,他已经根据法律程序制作了相关文书来指明谁是他将来成为欠缺行为能力人时最满意的监护人。法律尊重他的选择,除非很明显的事实表明这个人不适合成为监护人。这隐含的意思即在欠缺行为能力人在精神健全是可预先为其指定一监护人的,在最佳时机和境况下为自己决定最好的监护人。在美国大部分州,法院将会或多或少地考虑需要监护人的意愿,但欠缺行为能力人对指定监护无理解能力的除外。在欠缺行为能力人对监护人没有做出决定性选择的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就必须在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人选中选择一个监护人。然而,这个决定与建立亲子关系的标准案件极度相似。[2]
  大部分的司法程序规定允许任何有关系的人或者合适的人为欠缺行为能力人申请监护。法律通常在一些可能的范围内规定一部分优先人选。特别是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将配偶和父母放在首位,其他的家庭成员其次。即使是没有法律规定的顺序,法院通常也是这样做。很明显,亲属关系被法律认定为法定关系而非生物关系。相同优先权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可能是欠缺行为成立成年人的法定父母或兄弟姐妹,但也有可能不是,因为欠缺行为能力人有可能是被收养的。他们好像与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间以前就存在社会关系。优先顺序反映了一个假定,即亲属关系的远近与照顾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所承担的义务相联系。
  更重要的是成年监护法律特别规定包含了最低要求即任何潜在的监护人必须合适或有资格。然而在许多司法程序规定中,这个标准无相关具体解释。但纽约州的法律包含了对价解释,标准包含了监护候选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现存的社会关系、监护候选人的教育水平、专业水平和处理事情的经验,以及监护候选人与欠缺行为成年人之间有无利益冲突。纽约州法律将这些规定监护人资质的前提条件特定化为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权利。每个欠缺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一个法院认为为了维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能够充分履行职责和行使监护人权利的人作为他的监护人。这也指引法院指定一个法院评估者来对提名的监护人进行调查,评估他们的能力能否满足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需要以及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如果处在优先权同一顺序上的候选监护人有两个以上,例如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两个子女,而法院将要选择其中的一个,这个人必须应是最适合管理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财产和更能够使被监护人愉快得生活的人。
  因此法律优先顺序制度设计是作为一个指引规范,其力图寻求谁是最适合成为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推测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有能力(如果有能力选择)最可能选择的那个人,从而将他确定为他的监护人。但是这只是一个事实推定,结果可能是一个被证明有优势的人成为了监护人,而另外一个可能更适合照顾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人却不是他的监护人。这恰恰与法律的最终目的相反。法律最终的和唯一的目的是为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与最合适的监护人之间建立关系或者用推测的方法选择那个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最希望选择的那个人作为他的监护人。

四 为被监护人决定生活方式

  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住在哪里、和谁一起生活可分解为两个问题:(一)谁有权决定欠缺行为能力人生活的住所以及与谁一起生活?(二)行使这个权力有没有潜在的限制条件?
  关于第一个问题,决定权的所有人可能是政府、监护人或者欠缺行为能力人自己。法院设定监护时一般要求在尽量对被监护人生活方面进行限制来保证被监护人的生活康乐,否定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法律规定通常要求设立监护要对被监护人保持最小程度的干涉,意思是给被监护人设定的监护必须仅限于为弥补被监护人的缺陷而提供必须的帮助和服务并保证被监护人享有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和与被监护人的精神和身体能力相一致的民事权利与自由。实际上就是说不管被监护人是否恢复了行为能力或者完全能够自我照顾或者相反,他们都是独立的。
  假如设立监护时处理财产事务的权力被限制,那么被监护人就保留有选择住所和选择与谁一起生活的权利。假如一个成年人认为无行为能力去决定生活方式或者假如法院设立了一个无限制的监护,那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与父母对子女享有的监护权利是一样的。包括有权决定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住处以及被监护人与谁共同生活。监护人可能选择不与被监护一起生活,但是他有权决定其他人与被监护人一起生活。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监护人选择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人有无限制。指定监护的法院保留对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最终的权力以及在法院发现生活住所选择不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时,撤销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安排决定权。监护人被要求提交定期报告来介绍被监护人的生活,包括生活安排的合适度。在报告的基础上,法院可能会决定一个不同的生活安排或者法院在审查报告后发现现在的生活安排非常有利于被监护人,则法院就会禁止监护人改变被监护人的住所。
  在美国的一些州,监护法律中有关住所的法律规定更为详细。纽约州法律授予监护人为被监护人选择住所,但要求不管做任何选择,前提是必须在生活中有家人、朋友陪伴,社会服务完善,能够得到照料,生活舒适,有利于身体保养以及适合欠缺行为能力人能力的恢复。同时进一步规定监护人未经被监护人同意或者在一定条件下没有正常理由为被监护人保留一个私人住所的话便不能将被监护人置于私人疗养院。

五 成年监护终止的条件

  一个人被指定为欠缺行为能力成年监护人,其监护资格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被撤销。
  首先,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恢复可行为能力,他将有权申请撤销监护。这个程序与未成年人达到法定年龄成年后就获得了解放相似。但是解放不能终止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只是解除了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一些法律限制。
  其次,监护人可能希望减轻自己的监护责任,这与自愿终止父母监护权相似,法律对这两种情况的规定也相似。父母能随意脱离子女关系,同样欠缺行为能力监护人也能够随时辞去监护人的角色。
  最后,法院能够撤销没有充分履行监护人职责的监护人的资格。这与非自愿地终止父母监护权相似。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但美国法律的司法程序作了规定。纽约州法律规定:“根据请求法院监护人在违反法律规定时而其监护资格被撤销,比如犯罪或者其他原因。法律授权的公共机构或者其他任何人为了实现欠缺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救济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的申请。很明显,大多数法院应用简单的最佳利益标准判定是否撤销监护。

六 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对完善我国立法的启示

  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系统的规定了设立监护的标准、意定监护制度、监护人的资格以及监护终止的条件等等,如此详尽的规定,使得它具有较高的实际应用价值。而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法律适用范围过窄,不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偏重概括性和原则性,操作实施力度弱,无法实现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使得监督制度无法发挥其功能。因此,我国借鉴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对成年人监护立法进行改革已刻不容缓。
  (一)引进自我决定权和正常化理念,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
  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中规定欠缺行为能力人可以预先制定文书来选择自己未来的监护人,而且法院也尊重他的意思。这就是尊重自我决定权的体现。所谓“自我决定权”也称自主、自己决定权,自我决定能力,指“就与他人无关的事情,自己有决定权,仅仅对自己有害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权利;或者是说,自己的私事有自己自由决定的权利。[3]而所谓“对自我决定的尊重”,也就是突破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为判断能力不充分的人提供保护的禁治产宣告制度,根据本人现有的判断能力,“借监护人之手,依本人的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并有权对本人基本生活有自我决定权。”[4]“正常化 ”(normalization)是指“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的简称,是在自我尊重自我决定权的基础上,根据精神、智力、身体等身心障碍者这一特殊主体的特点,对尊重自我决定权理念上的深化和补充。尊重自我决定,即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作为社会主体当然享有的、与生俱来的基本人权,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不仅是社会的参与者,更应当是各种权利的享有者,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是权利主体,国家应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在教育、就业、选举、交通、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以及这些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途径和措施。立法不仅不能歧视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而且应该赋予其更多的特殊权利。根据该理论,成年人既可以事先选定自己称心如意的监护人并决定其权限,也可以指定健康护理人照管其特定人身事务或者指定代理人或信托人管理其特定财产事务。[5]因此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应该引进美国成年监护关系权中的自我决定的先进理论,从而更加体现对个人权利的重视和保障。在立法中更多地尊重本人的现存判断能力及对本人基本生活的自我决定权,是成年监护制度更多体现出对人性、人权和个人尊严的尊重。
  (二)引入意定监护制度,明确规定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
  所谓意定监护,是指监护人及监护事务可以由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而设立的法律制度。“意定监护应包括遗嘱监护和任意监护”。[6]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中的意定监护,是指如果欠缺行为能力人通过依照本人的意思自治,借助意定监护人或代理人之手足以处理本人事务时,则无须再发动法定监护。意定监护作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心与法定监护相辅相成,承担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与人身监护之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应以任意监护为主,法定监护为辅,以尊重本人之自我决定权。为了防备将来自己的判断能力衰退,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对任意监护人赋予在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关于自己的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的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代理权。此种授权的委托合同必须公证。其授权效力从任意监护人被选任时开始发生。[7] 我国也应将这种理论反映在未来民法典之成年人监护部分,以其真正的实现监护的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的统一。
  (三)我国成年监护法律适用的范围过窄,应在立法中扩大成年监护的对象。
  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中规定欠缺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包括患有终身精神残疾病人、伴随着年龄的增长引起的神经衰竭而导致能力丧失的人、由于身体收到伤害及吸毒而丧失行为能力的人、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人以及其他人。我国现行民法规定仅对精神病人和痴呆症患者设立监护,宣告这两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选定监护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处理民事事务。但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认定要件严苛,而那些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轻度痴呆、智力残疾和身心障碍者,以及能力不充分的老年人,无法得到监护制度的救济。成年监护制度适用的主体主要是成年人中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部分肢体残疾人和高龄人。因此,我国对成年监护法的研究和立法应参照国际残疾人权观和标准,相应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的立法动向,参考联合国《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宣言》、《智力迟钝者的权利宣言》及《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规约中所倡导的主要内容,并将这些标准与国际规范和标准一致。
  (四)将监护资格的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具体和明确化。
  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中规定选择监护人必须考虑监护候选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现存的社会关系、监护候选人的教育水平、专业水平和处理事情的经验,以及监护候选人与欠缺行为成年人之间有无利益冲突,具体规定了成年人监护资格的参考标准。而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有监护能力”需具备那些要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民通意见》第11条对监护能力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自身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被监护人在生活上和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这一司法解释,与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中的规定相比,过于原则、概括。哪些人可以作为监护人,宜以被监护人的利益为考量因素,因而,具体规定监护人资格、拒绝监护、免除监护职务的法定事由确属必要。建议在民法典中应借鉴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中的规定,除了原则性规定监护能力外,还应列举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监护人的拒绝与免责理由。
  (五)完善成年监护终止的条件,更好的维护被监护人的权利。
  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中规定了三种撤销被监护人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监护人的权利,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监护的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消灭,无再设置监护人的必要;而监护的相对终止又称监护人的更换,是指监护的必要性并未消失,仅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而更换其他监护人的必要,因此它只是现有监护人因出现特定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时发生的监护义务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而对监护人的终止无具体规定。监护终止是整个监护制度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在未来的民法典的制定中,应加以补充和完善。[8]
  (六)完善监护监督制度,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
  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之关系权中详细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被撤销。对于监护制度来说,监护监督人是一个重要的机关,是指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富有监护责任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世界上多数国家均设有监护监督机关。具体的监护监督机关有:监护监督人、亲属会议、监护行政官署以及监护法院。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监督机关的设置及职权未作明确规定。虽然确定法院有裁量权,但必须在对指定监护人不服,提起诉讼时司法权才能介入。法院的地位也是被动的。建议建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以分解我国目前的监督机关的职能。法律也应当规定监护监督机关的职责,一般来说,监护监督机关的职责除了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外,还有一旦发现无监护人的情况,可以立即要求有权机关选任、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临时处分、在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以被监护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作者介绍】山东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James G.Dwyer, The relationship rights of children, [M]: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85
  [2]Mary Joy Quinn,Guardianships of adults, [M].New York: Spring Pub. Co., 2005,P296
  [3]李霞,.民法典成年人保护制度,[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第101页
  [4]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J].《法学论坛》,2003(5) ,第89页.
  [5]William Langen. Public Guardianship: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Ward. Law and Human Behavior, Vol.2, No.3.1978.P66.
  [6]佟柔,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卷,[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1995,第76页
  [7]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70页
  [8]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第353页

本文原载于《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第2008-3期,本站所提供论文仅供学习、参考使用,版权归原文作者所有。
 

发布时间:200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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