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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杰:论环境群体性事件司法化解之道

*代杰

一、环境群体性事件及其处理

环境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是指有一定人数参加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环境群体性事件是指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环境群体性事件除具备情况复杂、处理难度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利益冲突明显。第二,群体处于弱势地位。第三,积累性和可控性。环境群体性事件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矛盾的集中体现,其成因主要包括:第一,重视GDP增长,忽视环境保护。第二,群众诉求表达渠道不畅。第三,环境群体性事件处理方式不当。政府为了不把事情闹大,多少会满足群众的请求。

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是预防,不让其发生。其次是平息,事发关头,立足尽快化解。再次是公正,不能为平息事态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现实状况看,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处理。即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就由政府介入,从中协调,并对群众作出某种让步允诺,从而平息事态。应当说,由政府对环境群体性事件进行现场控制是很有必要的。然而,行政手段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也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第一,事后性。第二,不公正。第三,效果欠佳。

二、司法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必然性

司法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符合时代精神。司法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体现了民主、文明、和谐的精神,凸显了平等、公正、法治的理念,符合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司法能最终解决环境群体性事件。从个案的角度看,环境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最终离不开司法机制。第一,环境群体性事件本身所体现的利益冲突应当由司法解决。第二,环境群体性事件进入司法渠道便具有可控性。第三,司法具有最终性,环境群体性纠纷一旦经过司法裁判,并成为生效判决,就具有确定效力,群体性纠纷就得以最终解决。

司法能有效预防环境群体性事件。从整体的角度看,有效的司法机制能够有效的减少环境群体性事件。第一,畅通的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可以实现公众的环境诉求,公众无需采用群体性事件这种成本较高的方式来维权,从而大多数的环境群体性事件将无从发生。第二,通过司法解决环境群体性事件,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使公众面临环境权益被侵害时能够依法维权,而非采用极端方式。以后再遇到环境权益受侵害的,公众会相信通过司法途径能够有效的实现自己的诉求,从而将纠纷诉诸司法而非采用群体性事件等极端方式。

三、司法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的现状考察

总体来说,司法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存在的问题。首先,司法机制不畅,致使群众的环境诉求缺乏最后的表达渠道,环境纠纷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从而诱发环境群体性事件。其次,司法参与环境群体性事件解决的程度不够。环境群体性纠纷不易立案,不依法审理,执行困难等。再次,滥用刑事手段压制群众的利益诉求。

原因分析。除司法受地方干扰、审判能力局限等原因外,主要原因是体制机制不顺。环境案件的立案条件过高,导致很多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一些法院审理环境案件仍然按照普通侵权案件处理,如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要求排污单位有过错,要求排污行为违法等,奉行严格的因果关系等。未能充分利用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调解等机制。最后,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导致环境生效判决难以得到执行。

四、推进司法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对策建议

提高认识,强化环境司法能力。党政部门领导必须树立法制观念,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尊重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应当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强化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为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环境纠纷和环境群体性事件奠定外部条件。

完善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第一,环境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化解环境纠纷,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应当还需完善代表人诉讼机制,允许多数人提起对排污单位和政府的诉讼。第二,调解。环境群体性诉讼的诉前和诉中调解都是可行的,但是应当避免久调不决。第三,禁止令。应当引入禁止令制度。当存在污染致害的初步证据时,原告可以申请审理法院发出禁止令,要求排污单位停止仍在进行的排污行为。第四,执行。执行环境群体性案件的判决,首先要从速从快,防止转移财产妨碍执行。其次要强化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充实执行队伍,强化执行能力。

准确适用法律。司法机关在审理环境纠纷时,应当严格按照最新立法的要求,适用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不要求违法性,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第一,主观过错方面,无论排污者是否有过错,都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构成。但是行为人故意偷排的,可以考虑适当加重其责任。第二,违法性方面,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诸如达标排放、已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等,都不是免责事由。第三,因果关系方面,应当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正确采用刑事手段。第一,慎用刑事手段。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刑事基本政策。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群众的激愤行为,能不用刑事手段的就不用。第二,平衡排污者和群众。对于群众过激行为入罪处刑的,应当注意对排污者行为的考察。排污单位所造成的污染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严格处理。排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作出司法建议。第三,重视说服教育。群众过激行为确已构成犯罪并处刑的,应当特别重视说服教育。向犯罪行为人和公众说明入罪判刑的理由。

 

(原载于“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6月·昆明)

(电子版编辑:王雅菲)



 

*代杰,广西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发布时间:201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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