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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研究  
 
刘海英:环境司法刑事审判程序研究

刘海英*

 法律同社会生活有着密切联系,环境司法作为法律构架的一个部分,应受社会功利规则的支配。今年全国两会期间,环境问题成为代表和委员们最为关注和热议的话题,环境司法亦应成为全国司法的重点。笔者从贵阳法院六年多的司法实践出发,并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拟对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作简要研究。

一、 环境司法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取向

刑事审判程序价值取向的核心为刑罚目的即量刑考量,普遍认为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和存在依据,刑罚目的对量刑有决定性意义。量刑的过程也就是刑罚目的从纸面上的抽象立法转化为具体案件中现实可能性的过程,量刑对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并受到刑罚目的所决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将“报应目的”和“预防目的”作为刑罚目的的两大基本元素,报应目的就是量刑时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或者罪刑相当原则,预防元素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一般预防的核心是“威慑”,“当有关罪刑的法律规定公开、明确和可知时,社会上的一般人才能了解刑罚是犯罪带来的必然结果,接着才能受到刑罚痛苦的威慑,惧怕刑罚痛苦而不敢或不愿去犯罪,从而否定将来犯罪的可能性。”,特别预防的重点是“责刑相应”,责任个别化考量。

在环境司法中,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量刑时,除了考量通常的法定情节(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和酌定情节(如认罪、悔罪、初犯、平时表现等),还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彰显环境司法的终极目的——保护现有的环境资源和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具体在环境保护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科处的刑罚还应考量行为人对环境资源的破坏程度、事后对已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情况。当一起破坏环境资源的刑事案件诉至法庭时,侵害环境的行为已经结束,生态环境已经遭受破坏的结果无法改变,仅用刑事处罚手段对侵害人的行为进行惩处,也无法弥补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贵阳法院生态保护法庭从2007年的第一起盗伐林木刑事案件中就创新运用了非刑罚处罚方式,依据《森林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在受刑事处罚之外复绿补植以修复生态环境,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此后生态保护法庭受理的此类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案件,在案件未到庭之前,大多数被告人或其家属为求得法庭的从轻处罚,主动在案发地恢复植被,由刑罚的被动转变为摄于司法权威的主动修复。该方式尽力弥补破坏环境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体现了生态文明的理念,也成为生态保护法庭在环保刑事案件量刑考量的重要因素。

二、环境司法刑事审判程序的两个重要内容

(一)附带民事诉讼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往往侵害公众环境权益,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和鼓励符合资格的原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所述的“有关组织”,现在争议较大,最主要的争议便是“有关组织”是否被前面“法律规定的”所修饰,如被其修饰,“法律规定的”具体范围是多大。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应当对“有关组织”作扩大性解释,放宽到其他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即广义上“组织”的范围。其一,公众参与本就是环保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立法,就应该倡导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让更多的组织参与到环保事业中来,而不应当将他们排除在外;其二,立法本意也没有将其他社会团体完全排除,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总结经验。如果将范围限制太小,将损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有碍公益诉讼制度和环境保护的发展

(二)诉辩交易

所谓“诉辩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辩诉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关于控罪方面的交易二是关于判刑方面的交易。在环境刑事审判中主要是后一种交易程序。如前所述,如果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或是其家属(被告人已被羁押)已主动对破坏的环境进行了修复,减轻了犯罪后果,检察官可以提出对自供有罪的被告人使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这种建议的刑罚往往与被告人的控罪不相适应。生态保护法庭在审理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时,被告人因采矿占用、破坏林地50余亩,其在案发后花费40多万元进行植被恢复,检察官因此提出对其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法庭采纳,对被告人单处罚金5万元。

(原载于“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6月·昆明)

(电子版编辑:王雅菲)



 

*刘海英,清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

 

发布时间:201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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