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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研究  
 
孙日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利他主义

孙日华*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之后,呼唤多年的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法律文本的回应,学界与民间为之欢呼雀跃。但是,相对模糊的法律规定又再一次引发了学界的争论热潮。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诉讼主体问题,即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到底该如何界定。本文对不同诉讼主体进行经济分析,将视角放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可能性上,这是一个更加复杂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做出有深度的学术回应。

一、利他主义的主观源起

与那些因“私益”而为的诉讼相比,“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利他主义倾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并非直接的受害人,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而诉讼的人。如果从科斯的社会成本角度思考,任何环境的破坏都具有负外部性,对每个人都会产生影响。但是,从直接联系或者因果关系角度而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与被污染的环境之间并无太多关联。事实上,当环境污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时,公众最容易陷入集体行动的逻辑之中,“搭便车”现象尤其严重。因为环境破坏的影响分担到每个人身上早已稀释,在收益是众人均分,而成本是自己支出的背景下,选择“搭便车”是最划算的。如果有人为了公共利益挺身而出,勇于公益诉讼,利他主义色彩就不言而喻了。然而,人们这种利他主义缘何而起呢?

“互惠利他主义”(reciprocal altruism)、信号传递signaling)、声誉机制reputation mechanism)以及亲缘选择kin selection)等理论有助于解释环境利他主义的动机。

利他主义的客观脉象

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文本中从无到有,回应了社会长期以来的诉求,但是该规定并没有给予环境公益诉讼非常明确的指引,仅仅为环境公益诉讼贴上了合法的标签。现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列举的方式排出了公民个人或者群体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我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会在近期内改变,而且在较短时间内不会对其作出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至少还不会对这两个主体做扩大解释),即具体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程序、责任等问题。最高法院也不会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最多会针对请示的案件作出个别的解释。也就是说,在当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并不会全方位地展开,其需要一个较长的成长过程。原因如下:第一,为了降低界权成本(delimitation cost);第二,为经济转型提供缓冲期;第三,为社会组织预留成长期;第四,为间接损失较大的环境污染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总之,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利他主义缺乏激励机制。其受制于整体的经济发展背景和法律文本的限制。只有进一步地引导利他主义,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深刻的法律干预策略,才能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有效的激励,环境公益诉讼才能深入发展。

三、利他主义激励的策略选择

在阐释了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利他主义动机,分析了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实然状态。得到的结论是,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较为模糊的框架设定,尚未将环境公益诉讼转化为职责(权)主义,依旧是利他主义的倡导。利他主义必然存在代价。只有降低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或者增加环境公益诉讼的收益,才可以产生利他主义的激励。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一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虽然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主要是检察机关和环境行政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此,我也姑且将其限定在这两个诉讼主体上。让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第一,原告资格与环境行政机关的职责冲突。我们知道,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同,其更具主动性。环境行政机关自身的职责就是进行日常的环境监测与保护,时刻监督市场主体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是其必然的日常事务。如果出现了环境污染,尤其是发生涉及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案件,本身就是环境行政机关的失职。此时,由于失职造成了环境污染,环境行政机关就应该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当公共环境污染案件发生后,环境行政机关应为法律制裁的对象,而不应该充当受害者的角色,来扮演公益诉讼的原告。第二,环境行政机关缺乏推进司法程序的激励。事实上,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事件,环境行政机关是难脱其咎的。环境行政机关有能力事前审查,事中监督,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当环境污染案件发生后,应该认定的是环境行政机关的失职。既然环境行政机关失职在先,让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难道不是在让自己承认错误吗?如果非要让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其会有选择地处理诉讼证据,尤其是那些暴露自身疏于执法而导致污染发生的证据,甚至会形成环境行政机关与污染企业之间的共谋。如果污染企业被轻罚,可以间接证明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失误较少,环境行政机关受到的上级和公众的责难也会减少。在这一层面而言,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行政机关与污染企业之间具有“共容利益”。而且,二者之间的信息是比较对称的,它们可以在诉诸司法之前实现信息传递,并实现成本的最小化。我们可以发现,强加责任于环境行政机关会造成其不合理地追加自我保护成本,产生社会浪费。总之,我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应该将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而是让其回归到本来的行政职权上。

我认为当公共环境污染的案件发生后,只授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如下好处:第一,可以摆脱环境行政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利益纠葛,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正裁判;第二,检察机关具备诉讼的能力与经验,职责超脱与独立,有利于司法裁判的顺利进行;第三,将权力只授予检察机关,可以防止职责推诿,也便于公益诉讼行为不当时的责任追求。第四,检察机关本身是权力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又实现了对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因此,一次成本投入,可以获得超额收益。

我认为在未来修改法律的时候应该将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列。在美国,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被称之为“(环境)行政机关的消毒剂(antidote to agency inaction)”。不仅不应限制,而且还需要给予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提供保护和奖励。保护和奖励措施可以采取以下方案:第一,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人诉前免交诉讼费,如果污染企业败诉后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就免除诉讼费,减轻原告人的责任与负担,第二,严厉制裁那些报复公益诉讼原告的行为,为其提供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第三,允许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适当获取诉讼收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可能事先与某个机关签订合同,只能按照诉讼提起人的时间成本、劳动成本以及在诉讼中可能面临的风险来确定补偿。当然,也可以将其视为利他主义者的“信息租金”。无论是减轻原告的负担还是直接增加其收益,都可以看做是对原告社会公益行为的一种奖励。

(原载于“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6月·昆明)

(电子版编辑:王雅菲)



 

*孙日华,石家庄经济学院副教授。

 

发布时间:201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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