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光法*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是由于对环境侵权的含义理解存在不同,所以本文的适用范围也会存在差异。吕忠梅教授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上发表了《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一文,又十分鲜明的阐述了她一向主张的有别于环境侵权的环境侵害概念。多数学者也赞同吕忠梅教授有关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的含义区分。
论文首先解读我国不同年代的环境法学者关于环境侵权的不同表述,包括老一辈环境法学者如金瑞林、马骥聪等先生的观点、当代环境法学权威学者如蔡守秋、吕忠梅、汪劲、王灿发等教授的观点以及著名中青年环境法学者如曹明德、王明远、罗丽等博士的观点,初步得出一个大家可能会认可含义,即“环境侵权,即指因人的活动而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从而导致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等的行为。”然后对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的规定进行了考察,关于环境侵害救济,主要是通过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规则和侵权法上的特殊侵权规则共同协作来实现的;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和手段由最初的只救济损害发展到救济与预防并重;认可环境侵害是因为人类活动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现象,从而导致侵害了人民的健康、财产和其他权益。至于其他权益包括不包括环境权益乃至环境本身,存在不同立法例。
结合上述分析,得出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解释。首先,将“污染环境”解释为“所有破坏环境容量,导致生态失衡的向环境输入或输出物质和能量的行为”,即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两种途径;其次,“损害”的范围除了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外,解释上还包括公民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且,此处的“损害”应当解释为现实损害为宜,而不包括未来发生的损害或者说侵害危险。最后,我们可以扩大“污染者”的范围,解释上也应当同时包括破坏者。
但是,纯环境损害或纯生态环境损害却不包括在上述解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纯环境损害或纯生态环境损害不能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那么,应当如何应对和处理呢?我国学者有主张通过扩大权利的范围,也就是通过构建私权意义上的环境权(或生态权)理论寻求侵权法等私法途径的救济;也有主张通过扩大损失的范围,也就是通过扩张解释、目的性扩张等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将环境生态本身的损害解释为“纯经济损失”等寻求侵权法的救济。笔者经过分析和探讨,认为上述两种途径均不能解决纯环境损害或纯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问题,而且这在立法层面上也属于空白。
于是,笔者去介绍和分析了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预防和救济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经营者应当对欧盟环境责任指令附录Ⅲ的职业活动承当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就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危险是这些活动或者装置、设施所引起的;其二,这些职业活动危险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
其三,相较于其他主体,经营者更有能力控制危险装置设施的运营或其他危险职业活动。再者,我们知道,若让生态环境损害的不幸由整个社会民众分担有失公平,它本身也不符合污染者付费原则;而让生态环境利益的代表者(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环境公益组织)去举证经营者(或者污染者)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谈何容易!而除此之外的任何职业活动所导致的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以及由于任何此类活动的原因引发的该损害的紧迫威胁,经营者只需承当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建议我国在制订环境责任法时,可以借鉴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的规定,实行二元归责制度。即可以规定一定目录的企业、行业、场地、设施、装置等的所有者、经营者、持有者或占有者对其运营所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此以外的则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本文的结论为:环境侵害包括环境侵权和纯环境损害或纯生态损害。对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后者则可以区别对待,危险或风险较高的企业、行业、场地、设施、装置等,所有者、经营者、持有者或占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此以外的承担过错责任。
(原载于“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6月·昆明)
(电子版编辑:王雅菲)
*童光法,北京农学院文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