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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研究  
 
于文轩:我国环境法庭的现状与完善

 于文轩*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并为有效解决环境问题付出巨大努力。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探索建立环境法庭,推动环境正义的有效实现。建立环境法庭,有助于应对日益增大的环境案件审判压力,高效审理极具特殊性的环境案件,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提高环境保护的司法水平。

在中国,设立环境法庭具有法理和法律上的依据,并有前期工作基础和其他专门审判机构的实践经验作为借鉴。目前,中国初步形成了包括环境保护审判庭、环境保护合议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和基层环境保护派出法庭四种类型的环境法庭体系。

然而,由于环境法庭工作起步较晚、公民环境保护和维权意识有待提高等原因,现有的环境法庭实践暴露出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法律依据不足。目前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法庭,严格上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能否自行决定设立环境法庭、设立环境法庭的决定是否需要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是否需要同级人大常委会等事项尚不明晰时,在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的地方实践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其二,建制和管辖范围不科学。目前多数环境法庭的运行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甚至有些地方虽然很早就设立了环境法庭,但从未审理环境案件,其后又被撤销。在大多数地方的审判实践中,如果某一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的环境审判庭审理后,案件一方当事人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而该院又没有专门的环境法庭,只能由非环境案件专门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无法落实民事、刑事、行政和执法案件“四合一”的司法标准。但是,如果统一在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设立两级环境法庭,又会与现行法律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相冲突。其三,案件来源不足。其原因包括:受案范围有限;诉讼成本高,诉讼过程复杂,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际地位不对等,使得受害者起诉意愿不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其四,支持保障机制不健全。主要体现在有关于环境诉讼的特别程序缺失,监测评估机构缺乏中立性,审判人员专业性不强。

基于中国具体国情,特别是加强环境司法工作的现实需要,同时借鉴欧盟的成熟经验,建议从如下方面完善环境法庭工作:

首先,为建立环境法庭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或者针对该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环境法庭的法律依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批主体、审批程序、设立程序等事项,明确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的法律依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的过程中,亦可增加有关推进环境司法的原则性条款,以便为环境法庭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健全环境法庭体系。结合现有的法院体系,灵活采用多种形式,形成以环境审判庭为主、基层环境保护派出法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为补充的完整的环境法庭的体系。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设立环境法庭,适当确定管辖机制,特别要完善地域管辖。在职能定位、案件管辖、案件执行等方面,厘清与其他审判机构和行政主体的关系。

再次,完善环境法庭的审判程序。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积极作用,必要时采用“大调解”模式,尽量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冲突。同时,还应推动建立“多审合一”的环境法庭审判程序。

复次,拓宽环境法庭的案件来源。将资源破坏等行为引发的案件纳入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合理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明确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环保公益社团组织的原告资格。通过改进诉讼费用承担方式、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等方式,提高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救济的意愿。

最后,完善环境法庭的支持保障机制。通过健全完善选拔、培训、考评、交流等机制,形成专业化的审判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机构和鉴定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制定和完善相关标准和规程,健全诚信制度,使其在为环境法庭审判工作提供科学支持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使环境案件得到高效的审理和公正的裁决。

(原载于“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6月·昆明)

(电子版编辑:王雅菲)

 



 

*于文轩,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发布时间: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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