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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研究  
 
王清军:中国环境诉讼诉前禁令的现状考察及制度构建

 王清军*

英美国家法律中,禁令(Injunction)是指法院作出的要求当事人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命令,具体表述为法院发出的带有强制性的禁止当事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要求当事人作出特定行为的一项命令。基本特征包括:第一,紧迫性;第二,临时性;第三,即执性。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着与英美法上诉前禁令制度类似的临时性救济措施,作为民事保全措施的一种。中国大陆新近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借鉴大陆法系立法逻辑,在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100条作出规定。可见,中国国家层面希望通过建立与“临时禁令”类似的“行为保全”制度来完善临时性救济措施。本文选择临时禁令而非行为保全进行研究,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一是与行为保全相比,临时禁令最先出现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继而扩展至海事特别程序和环境诉讼领域,故存在习惯用语的选择考虑。二是我国地方环境诉讼实践中,多采用临时禁令的制度规定,有研究的方便。三是单纯从字面理解,临时禁令的意思更加明确,易被民众接受。

环境诉讼引入诉前禁令主要基于两个方面原因:一是诉前禁令的制度属性是其进入环境侵权诉讼的前提。诉前禁令制度是一项相对独立的程序规则,在满足相同的条件下,呈现普适性和开放性等诸多特征。知识产权保护民事诉讼可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民事诉讼可用,环境保护领域的民事诉讼当然也可以适用。借助开放性,才能不断满足调整复杂变化社会情势之需要;二是环境诉讼的复杂属性是引入诉前禁令的根本。在环境诉讼领域,诉前禁令制度就具有内在的优越性,它能够迅速地填补权利保护的空白期,有效地防止侵权和制止进一步侵权,避免损害扩大。

结合云南昆明、贵州贵阳和江苏等地关于环境诉讼诉前禁令的实践,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各地环境诉讼引入诉前禁令制度,面临着复杂的社会背景:一是虽然诉前禁令引入环境诉讼的制度法律依据不足或者与彼时法律存在一定抵触,但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用制度保护环境的共识正在初步形成;二是在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日益严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缺席且必须有所作为,才能符合社会期待。在这样的背景下,各地出台的环境诉讼诉前禁令措施,正当性和合理性大体具备,但应急性和碎片化等痼疾自然不可避免。第二,存在双重困扰,包括审查程序遭遇原告资格扩张的困扰和审查标准的操作难度加大,尤其对于后者,包括可能危及“环境安全”;可能造成环境“难以恢复”;可能加重“环境破坏”三种情况均需要具体分析,审慎判断和审查。就“环境安全”而言,在司法审查中究竟构成一个实体问题,抑或一个程序问题。造成环境“难以恢复”最为符合诉前禁令的本质属性规定。加重“环境破坏(损害)”更强调防治环境破坏的扩大,最大程度减少环境损害。

最后,提出了环境诉讼诉前禁令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在制度完善的原则方面,一是要积极谨慎。为保证诉前禁令制度依法规范运行,要“积极、慎重地采取诉前停止环境污染破坏行为的措施”。“积极”是指司法机关应依照职权,主动启用诉前禁令程序,或者积极受理环境案件,迅速审查,及时采取措施;“慎重”是指司法机关对禁令申请要仔细审查,做到程序合法,措施稳妥,既有效维护环境权益,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在做出诉前禁令裁决时,既要严格依据既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范围;又要审慎把握法官自由裁量尺度,灵活地应对不同环境案件。二是风险防范。“许多环保主义者热切拥戴预防原则,这一原则尤其是为我们并不确定环境损害是否发生的情形而设计”。根据预防原则,对于不可逆或难以弥补的环境损害,即便发生的风险较小,也足以使我们做出积极应对之举。

在具体的制度建构方面,一是要设立听证程序。诉前禁令的裁定可以避免被申请人“边污染,边诉讼”情形发生,但在诉前禁令的裁定之后,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及听证的权利,由当事人围绕是否应当发布禁令进行陈述,允许双方提供必要的证据并进行质证。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核后,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当修改、撤销或维持不变;二是建立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标准。对于“情况紧急”要求申请人应在提起环境诉讼之前,提供被申请人环境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造成的损害等初步的证据材料,阐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之处即可。结合金钱赔偿和治理成本、被申请人赔偿能力、环境损害的特质综合进行环境“难以恢复”或加重“环境破坏”的审查;在程序救济规则设计方面,赋予当事人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解除禁令的权利。至于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应予以暂缓实施。

(原载于“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6月·昆明)

(电子版编辑:王雅菲)



 

*王清军,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布时间: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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