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清林*
一、环境诉讼“禁止令”的诠释
(一)“环境诉讼”
环境诉讼的内涵,学界和实务界的认识并不一致:有人认为环境诉讼就是指环境公益诉讼;也有人认为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环境诉讼可界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环境侵害或侵害之虞向侵害人或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
(二)“禁止令”
“禁止令”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之后“禁止令”沿着不同的路径发展:在英美法系演变成为复杂的“禁止令”(injunction)制度,在大陆法系则以“假处分”、“假扣押”的行为保全方式将“禁止令”内容包含其中。
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内容,禁止令可界定为: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侵权继续或即将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相关诉讼主体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发布的立即禁止实施侵权行为的强制性措施。
(三)环境诉讼“禁止令”
禁止令是一种行为保全,还是一种先予执行措施?理论和实践上并不一致。结合禁止令制度的历史属性、我国环境诉讼实践以及我国大陆法系的法统,将我国环境诉讼中的禁止令定性为一种行为保全、一种事前的临时救济措施更为合理,即: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环境侵害行为继续或即将对环境、人身、财产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相关诉讼主体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发布的立即禁止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环境侵害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
二、环境诉讼“禁止令”的法理基础
(一)“无救济即无权利”(No relief, no right)
环境诉讼所要保护的权益既包括作为“私益”的人身权、财产权,亦包括作为“公益”的环境安全与健康。但是,无论是私权利还是公权利,只有得到法律保障和救济才是真正的权利;而救济不仅体现在实体审理后的裁判中,而且也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甚至诉前,环境诉讼更是如此。
(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健康、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以及环境权的实现,可以说就是环境司法要实现的社会正义。而环境侵害往往具有紧急性,环境一旦遭受污染、破坏,将不可恢复或难以恢复;如果不在诉前或诉讼中采取果断措施,即便最后经过审判确定了环境侵害责任,环境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或许已经无法实现。
三、我国环境诉讼“禁止令”的司法实践
(一)无锡环境审判“禁止令”
无锡法院“环境审判无锡模式”中,“环境司法提前介入”算是一大亮点:是指在环境案件立案后审结前,基于诉讼主体的申请,有确切证据表明被诉环境污染行为正在对环境造成持续性损害或无法弥补的后果,法院可责令污染者立即停止污染行为。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定时,会根据现场情况,在被申请人住所地、违法行为实施地张贴禁止令,并设计了“禁止令”文书的格式范本。
(二)扩展的环保“禁止令”实践
继无锡环境审判确立“禁止令”制度之后,昆明中院制定的相关文件明确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情况紧急,环境侵害行为有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造成环境难以恢复、加重对环境破坏情形时可申请环保禁止令;而重庆高院,将禁止令制度扩展到刑事、民事和行政环境保护案件中。
(三)环保“禁止令”实践的差异化
无锡法院的禁止令,多在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中应环保行政机关申请发布“禁止令”,具有终局禁令的性质,甚至被理解为先予执行措施;昆明和重庆法院均将禁止令作为行为保全措施,但重庆法院环保禁止令适用范围远大于昆明法院。
显然,环保禁止令司法实践的这种差异,极大削弱司法的权威,影响环境权益救济的法律效果。故应建构统一、适法的环保禁止令制度。
四、我国环境诉讼“禁止令”制度的构建
(一)环保禁止令发布的条件
1、主体条件
须案件当事人申请,但环境公益案件除外
2、时间条件
案件审结前:诉讼过程中、或者在诉前。
3、实质条件
(1)申请人(或环境安全与健康)继续遭受环境侵害或即将遭受环境侵害的威胁;(2)损失能够平衡;(3)对公共利益不会造成损害;(4)申请人在实体上有胜诉的较大可能性。
4、保障条件
申请禁止令时原则上应提供担保,环境公益诉讼可无须担保。
(二)禁止令的期限
考虑到案件审限并参照财产保全的规定,环保禁止令作为行为保全的期限以一年为宜;期限届满但案件尚未审结的,可相应延续。
(三)禁止令的形式
参照海事强制令的做法,可在裁定书之外单独制作发布环保禁止令。
(四)对禁止令的救济
1、对禁止令救济的必要性
任何一项司法举措都存在两面性,禁止令制度在保护申请方利益的同时,也必须给予被申请人相应的法律救济,这也是法治公平正义的体现。
2、对禁止令救济的方式
首先,在决定禁止令发布前,法院应尽可能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取被申请人的抗辩和意见。其次,禁止令发布后,应允许被申请人复议,尽管复议不影响执行。第三,在禁止令发布的实质条件不具备时,法院应及时撤销禁止令。第四,在禁止令发布错误时应及时给予被申请人经济补偿。
五、小结
环境诉讼中的禁止令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司法制度创新,实践效果明显。但环保禁止令实践运作的不一致亟需对其发布的条件、形式、期限以及自身的救济等构建统一的适用规则,以更好地服务于环境诉讼实践。
(原载于“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6月·昆明)
(电子版编辑:王雅菲)
*贾清林,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无锡市中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