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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君 著:财团法人理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

     财团法人[1]因无意思机关,事项一般由执行机关负责。美国、德国、台湾称该类机关为“董事会”,日本、中国大陆一般则称其为“理事会”。理事会之成员即为理事。无论是西方法学演进中的财团法人,还是中国大陆法治进程中的财团法人,其产生多源于人类对善良的追求。而对特定目的追求的保障,恰恰是财团法人格的确立的前提和基础。财团法人天然具有“所有者缺位”的属性。这一属性有助于财团独立于其设立人,但作为执行人的理事则常常成为财团法人的实际控制人。委托代理理论提醒我们,在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和代理之间尚且存在利益冲突以及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缺少“所有者”的财团法人中,理事更容易出于自利的动机出现道德风险。因此,加强对财团法人理事责任的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财团法人理事责任的域外法考察

财团法人理事责任制度一般包括理事义务一般性规范、理事的约束性规范和理事问责机制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理事义务的一般性规范

财团法人理事义务的立法例一般可分为受托人义务和信义义务两种。

受托人义务

在法人及其机关的关系上,《德国民法典》采取了不做结论的中间立场。在对外关系上,以实在说为基础,法人机关没有分离于法人的地位,法人与机关构成一体[2];但是,在对内关系上,又以拟制说为基础,采取分离法人与法人机关的态度[3]。对内而言,民法典将财团法人和董事会之间视为一种委托关系,根据该法第86条、第27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这种认识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接受[4]。《意大利民法典》在第18条规定,“管理人依据有关委托的规定承担责任”。

作为受托人的理事,应当恪尽职守,为委托人的利益开展活动。理事应负有“谨慎”管理财团的义务。当然,各国法律制度对“谨慎”注意义务的标准要求不一。

《意大利民法典》第1176条将董事的“谨慎”义务界定为“善良家父般的谨慎注意”[5],“善良家父”是一个细心的、谨慎的、勤勉的人的标准。董事为履行法律或章程设定义务,或者未对法人进行有效监督或管理,均须对法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392条)。对无偿受托的董事,则过失责任要在较轻的范围内给予考虑。[6]与《意大利民法典》不同,德国《巴伐利亚财团法》第14条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要求更低,董事只需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此外,另有国家以“故意或过失”为标准界定理事义务,比如《芬兰财团法》第12条。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六卷第231页至244页)

电子版编辑:侯雅婧



 

*    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1]财团法人,为大陆法系语境中与社团法人相对称的概念。英美法系法律语境中并没有财团法人的表述,现实中与财团法人功能类似的社会组织,被称为非营利组织、免税组织或志愿组织等。

[2]《德国民法典》第31条,董事会的责任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

[3]龙卫球:《法人的主体性质探讨》,载《民商法纵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4]  台湾学者也提出:“财团法人与董事之间可视为委托关系,如果董事处理事务有过失或逾越权限至委托人(财团法人)损害的,可以适用民法第544条由董事负赔偿责任或依第549条终止委任契约”,参见陈惠馨等:《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124页。

[5]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6]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4页。

 

发布时间:201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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