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法中动产抵押权的新形式
现行中国大陆法律在《物权法》(第16章第1节)第181条[1]中,引进了一种新型的动产抵押权。同时,在抵押权的设立、效力以及相对第三人的对抗力方面,这一新型动产抵押权,受到第189条[2]和第196条[3]的持续、充分的调整。
在法律规定中,工业生产设备也可以是这一担保的客体,它是被作为动产担保来对待的。
实际上,第181条明确提到了“在动产之上设定抵押以担保债权”。从立法模式比较来看,基于结构和功能的特点,可以追溯至英国法中的浮动抵押,也即银行法统一文本第46条的协议特权(1992年9月1日立法,第385号);而且基于某些方面,也可以追溯至意大利法中的非具体化金融工具之上的质押[4]。
在我看来,与浮动抵押相比较,在其他情形中,这些术语就已经明确地被提出了[5],例如,在一些条文中使用的立法用语。至少在第181条和第189条的意大利语译文中,英国法中浮动抵押的典型特征,都被明确地表达出了。就像第189条所表达的涵义,除了规定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也规定了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同时,在这一条的最后也提及了普通法中“正常业务范围”的用语。
因此,今天如果再次指出这两种情况[6]的不同特征和相似之处,就有点浮于表面了。因为,对这两种情况可能存在的冲突进行一些思考,才更为有益。当在同一财产之上负担了我们所讨论的动产担保时,就有可能与其他的担保关系产生竞合。这里涉及到的问题已经在中国大陆法律理论中引起了关注,例如动产之上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之间冲突的案件。[7]
对于这一问题,比较意大利法律在动产担保中的相关内容,是较为有益的。因为在这两种法律经验中,浮动担保都是一项明确的规范性法律。
正如上述每种情况都是在权利流转的层面上作用和生效一样,动产担保关系(特别是在典型的质押中),实际上可以造成同一财产(质押客体)之上的竞合的本文冲突。这些冲突来源于债权人的质押权利、财产组成成分或者第三方的所有权、第三人的偶然性权利,并且他们都源自以担保关系中的同一财产(或权利)为客体的、意思自治下的竞合行为。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五卷第245页至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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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rico Gabrielli(恩里克?卡布利埃里),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私法学教授。
[1] 《物权法》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2] 《物权法》第189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物权法》第196条,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4]恩里克?卡布利埃里(Enrico Gabrielli):《质押》,载《民法评注》,萨克(Sacco)主编,都灵2004年版,第41页及以下;恩里克?卡布利埃里:《论浮动担保》,那波里1998年版。
[5]恩里克?卡布利埃里:《中国法中债权担保的抵押和浮动担保》,载《罗马法体系与中国法──中国最新制定的法律与法典化进程:物权法》(纪念斯基巴尼和泰拉奇纳),罗马2009年版,第241页及以下,另载《私法杂志》,2009年版,第65页及以下。
[6]两种情况是指:经登记的浮动抵押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与不得对抗正常的经营活动。──译者注
[7]刘保玉:《关于担保的物权法进程与相关规范的完善》,载《罗马法体系与中国法──中国最新制定的法律与法典化进程:物权法》,罗马2009年版,第2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