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语言多元化及其宪法基础
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目录】
序;一、我国语言多元化之现状;二、西方宪政思想的引进对我国从宪法上确认语言多元化的影响;三、我国宪法对其国内语言多元化的法律保障;四、社会实践中法律对多种语言并存和发展所提供的制度保障;五、结论
【正文】
序
“多元化”中的“化”,在汉语中的意思是“变成那样”。在我国,“语言的多元化”是一个业已存在许多年的、现在依然存在的文化现象,但是将“语言多元化”与宪法密切联系在一起,在宪政民主的背景下来理解“语言的多元化”,尤其是将“语言的多元化”作为人权观念的体现,则发生于二十世纪中叶。
语言是一个民族存在的象征,是一个民族得以发展的基础之一。通过语言,可以充分展示一个民族的文化内涵与韵味,通过语言,可以使不同的文化进行对话。从而实现不同民族之间的经济交往,并使不同的民族相互交流各自对社会的不同思想和主张。
在我国历史上,关注语言的多元化是一种传统,尤其在清朝,作为国家的统治者,不是来自于占人口多数的汉族,而是来自于一个曾经以游牧打猎为生活手段的少数民族――满族,但是,清朝的皇帝没有强制其他民族必须讲满语,而是强调允许多种语言并存。为了与占人口多数的汉族进行沟通,清朝的开国皇帝努尔哈赤要求其之后的皇帝继位人必须在精通本民族语言的同时,亦要从琴棋书画等诸多方面十分精通汉文。
语言文字是民族传统文化的载体。诸多民族的文化的继受就是通过语言的记载而留传下来的。语言文字是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思维工具,中国古代文明就是依靠民族文字和语言这种特殊的思维工具所凝固。
语言是不同文化沟通的重要渠道,甚至可以认为是唯一的重要渠道。不了解一个民族或者一个国家通用的语言,就无法真正了解这个民族或者这个国家的文化。根据史书记载,我国在18世纪开始对西方国家闭关锁国,也就是说,在18-19世纪期间,除了少数懂得中文、了解中国文化的西方传教士和商人被允许在中国进行活动,介绍西方文化并进行一些经济贸易之外,我国基本上断绝了与西方国家在文化上的大规模的正式交往。但是令人惊异的是这个闭关锁国的决定是由一个少有的爱好西方文化和知识的开明皇帝康熙作出的。从史书记载的情况看,这与康熙皇帝同罗马教皇的代表所进行的一次我国历史上著名的对话有直接的关系。[1]
这段著名的对话发生于这样的背景之下:16、17世纪,有耶稣会传教士陆陆续续进入我国进行传教,其间,传教士们对天主教教义中的拉丁文“DEUS”如何译成中文,发生了激烈的争论。1628年1月,我国江南地区的耶稣会传教士们在苏州府嘉定县召开了一次教务会议,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赞成渊源于利玛窦的适用主义观点的传教士们坚持认为拉丁文的“DEUS”应当与我国汉文中如《尚书》里所用的“天”“上帝”相对应。而反对这个观点的传教士们则认为,儒家经典著作里的词语有其固定涵义,“天”和“上帝”在程朱理学中有宗教味道,而儒家、佛教、道教均是异端。这次会议的结果是废止了利玛窦以来所使用的“天”和“上帝”,使用儒家经典著作中没有的“天主”一词来翻译“DEUS”。
其后,罗马教皇克莱芒11世先后于1704年11月20日和1715年3月9日分别分布了两道禁令,裁定我国礼仪为异端,并要求所有传教士签署保证执行教皇禁令、否则即被“弃绝”的宣誓书[2]。与此同时,教皇又派出使团前往我国解决我国礼仪问题。使团到我国后没有直接与康熙皇帝就这个问题进行接触,而是找了一个所谓精通我国文化的管理福建教务的主教阎当与康熙会谈。1706年8月1日,康熙皇帝在承德会见的阎当,由于阎当仅会讲一些福建土话,这次对话就由一个会汉文和满文的耶稣会士多明巴进行翻译:
康熙:懂得中国书吗?
阎当:一点点。
康熙:听说你精通我们的经书,所以朕招你前来。读过儒家四书吗?
阎当:读过。
康熙:记得吗?
阎当:不记得。
康熙:只读不背啊?
阎当:泰西[3]以为背书没用。
(康熙指御座后面的大匾上的四个字,问阎当是否知道是何义,阎当只认识一个字。随后,康熙又询问为什么在中国的教堂里摘掉“敬天”大匾。)
阎当:“天”的涵义不是“天主”。
康熙:你好不奇怪!朕不是已说了,“天”比“天主”和“天地万物之主”好得多吗?“天”含着“天主”和“天地万物之主”的意思。你说,为什么百姓要呼我“万岁”?
阎当:百姓愿皇帝万寿无疆。
康熙:好的,你记住:汉字的真义不能总是抠着字面看。
对于罗马教皇分布的第一禁令,康熙认为:“尔西洋人不通中国诗书,不解中国文义,如何妄辩中国道理?”,“中国道理无穷,文义深奥,非西洋人所可妄论。”“中国人不解西洋字义,故不便辩尔西洋事理。尔西洋人不解中国文义,如何妄论中国道理之是非?”“尔欲议论中国道理,必须深通中国文理,读尽中国诗书,方可辩论。”[4]
当康熙得知后一个禁令时,他作出了禁教的决定:“以后不必西洋人在中国传教,禁止可也,免得多事。”
从语言领域里的不和谐对话,进一步引入不同文化的冲突,并进而导致中西恶交。“中国因为禁教而首先堵塞了与西方交往的一切通道,不允许中国人与西洋人接触,不许他们之间学习彼此的语言,从而直接阻止了西方文化知识流入中国的一切可能。”[5] 从这个历史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到,语言与文化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同时,也可以理悟到一个民族对自己的语言有着强烈的荣誉感和维护之心。但是,这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
一、 我国语言多元化之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目前为止有56个民族,其中以汉族人口据首位,为主要民族,其他民族则被称之为少数民族。在20世纪50年代至世纪末,我国先后进行了五次人口普查。在1990年进行的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的统计资料中,反映出虽然汉族人口占据了绝大多数,但是同时,人口超过50万的少数民族亦有18个民族,具体包括主要分布在我国北部的蒙古族、回族,主要分布在我国东北部的朝鲜族、满族,主要分布在我国西部的藏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主要分布在我国西南部的苗族、彝族、壮族、布依族、侗族、瑶族、白族、土家族、哈尼族、傣族、黎族[6]。
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的少数民族人口与我国占绝大多数的汉族一样,处于人口增长的状态,例如:国家人口调查的结果,1953年7月1日,全国少数民族人口为3532万人,1964年7月1日为4000万人,1982年为6724万人,占全国人口的6。7%。
在2000年进行的第五次人口普查中,其统计资料表明[7]:在全国总人口129533万人中,汉族人口为115940万人,占总人口的91.59%;各少数民族人口为10643万人,占总人口的8.41%。同1990年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汉族人口增加了11692万人,增长了11.22%;各少数民族人口增加了1523万人,增长了16.70%。
上述统计数据告诉我们,在一个有着56个民族的国家中,语言文字的多元化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问题。如果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没有被妥善解决,那么这个多民族的国家将面临着巨大的民族危机,因为语言的问题往往会牵扯出与该民族的文化发展、经济交流等诸多问题。
在我国的56个民族中,汉语是国家通用语言和文字,但是在少数民族中,至少有10余个民族如满族、蒙古族、藏族、维吾尔族、朝鲜族等不仅有自己的语言,而且有自己的文字。但是相当一些的少数民族仅有自己的语言而没有该民族通用的文字。在20世纪下半叶,政府曾经帮助一些少数民族利用拉丁文来形成和完善其文字。
二、 西方宪政思想的引进对我国从宪法上确认语言多元化的影响
在我国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对语言的多元化认识仅停留在礼教文化的层面上,并没有将其纳入到法律的层面上来考虑。在一个封建专制的社会中,从宪政法律的角度来考虑语言多元化的机率是零,根本没有其可能性。
十九世纪下半叶,一些得到清政府认可的外国传教士在我国进行了大量的教育与翻译的工作,尤其是他们所进行的法学著作的翻译,为西学东渐奠定了基础。如由丁韪良[8]主持翻译的美国人韦顿所著《万国公法》(即国际法,)、德国人马尔顿所著《星轺指掌》(该书主要介绍西方国家宪政民主政体的情况)、傅兰雅[9]主持翻译的英国人弗利摩罗巴德著的《各国交涉公法论》以及中国人自己翻译的其他西方宪政作品如德国人米勒个著的《欧洲新政书》、法国的《法兰西律书》、美国人勃拉司著的《平民政治》、法国人孟德斯鸠著的《万法精理》(又译为《论法的精神》)和英国、法兰西、美国等国家的宪法。衷心作品的翻译引进,对我国接受宪政民主制度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从1864年《万国公法》被翻译完成起至1908年之间,我国翻译引进了西方法学著作和法典达78部,从日文转译的西方法学著作、西方国家法典和体现着西方宪政思想的作品达60余部[10]。这些作品的引进对清朝政府放弃闭关锁国的观念,将宪政制度引进其政体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个时期的中国,西方宪政思想并没有将两千余年所形成的封建专制思想逼出历史的舞台。
从1910年至1949年,中国在引进、茫然、彷徨和思考的过程中逐渐接受了西方宪政思想和制度。在接受西方宪政思想时,国人并非仅是盲目接受,而是给予其深入的思考,这一思考被放入了立法之中,甚至亦体现在上个世纪40年代的《世界人权宣言》中。1948年中国作为主要参与国之一,参与起草了《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确认了人格尊严权(该宣言第1条)、生命权(第3条)、自由权(第3条)、平等获得保护权(第7条)、隐私权(第12条)、通信自由权(第12条)、名誉权(第12条)、荣誉权(第12条)、婚姻权(第16条)、财产所有权(第17条)、思想、宗教自由权(第18条)、言论自由权(第19条)、结社自由权(第20条)、就业权(第23条)、休息权(第24条)、受教育权(第26条)、知识产权(第27条)等人权思想,并将对其保护作为该宣言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包含了中国人的思想和立法智慧,并进一步推动了国内对于包括民族平等、尊重少数民族文化等问题的进一步认识。但是,真正直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是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该宪法不仅坚持了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宪政思想,而且对语言多元化给予了宪法上的肯定和制度上的保护。
三、我国宪法对语言多元化的法律保障
“一个民族的法律是他的精神状态和性格的明白无误的见证”[11] 。我国宪法对于语言多元化认识的演进过程,反映了中华民族对于语言多元化的思考从礼教观念走向宪政观念的过程,同时亦反映出中华民族对外来文化中优秀的内容给予兼收并蓄的风格。一个不断发展的民族或者国家,首先必须要有一个肯于吸收其他文化用于弥补自己的文化之不足的精神。在二十世纪初,清朝政府方开始考虑在其国家政体制度中引进宪政制度。在孙中山先生的领导下,其宪政理念和制度构想得到进一步实践。不过,在以宪法的形式正式确认各民族语言多元化格局上,是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该法第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1982年的宪法第4条重申:“各民族均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这一规定是我国现行宪法从基本制度上确定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使用和发展的一般原则。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对语言多元化的认识,至少与两项重要的人权密切相联:
一是语言的多元化与民族生存权密切相连。如前所述,语言文字是一个民族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一个民族如果没有了自己的语言和文字,这个民族只能走向消失。因此,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内,从宪法的角度强调语言的多元化,将意味着各个民族有着平等生存和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机会。法律不能使任何民族均得到一个平等的文化发展的结果,但是可以为不同的民族提供一个平等的文化发展的机会。
二是语言的多元化与自由权密切相连。各民族自由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被认为是宪法保护的基本自由权之一。根据宪法的规定,该自由权由使用和发展两项具体内容所构成。从宪法的角度规定语言的多元化,旨在使不同的民族有权创造、使用和发展完善自己民族的语言文字,有拒绝任何强制其放弃自己的民族文化而接受其他民族文化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这意味着在我国的领域内,任何民族均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的自由权。这个自由权受到直接来自于宪法所规定的法律保障。事实上,在保护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权的规定上,我国1982年的宪法是对1954年宪法的继受。在1954年的宪法第3条中即已经明确规定“各民族均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1982年的宪法又重申了这个规定。
根据民族语言文字得以自由使用和发展的基本原则,1954年的宪法第71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第77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该规定同样在1982年的宪法中得到重申。1982年的宪法第121条和第134条又对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对于民族自治地区的政府工作语言,宪法第1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根据这条规定,在民族自治地区,政府机关执行公务活动,其所使用的语言不能仅仅是官方通行语言,而应当使用当地民族自治地区所通用的民族语言。例如在新疆民族自治地区,政府的工作语言不仅有汉语,而且使用维吾尔族语。在内蒙古民族自治地区,政府的工作语言则是汉语和蒙古语,在西藏民族自治地区,政府的工作语言是藏语和汉语。现行宪法的这条规定同样是继受了1954宪法的相同规定,1954年宪法第71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对于司法活动中所使用的语言问题,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司法活动中,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是保护民众权利的重要途径之一。语言的多元化必然导致不同语言之间在诉讼中的困难,因此必须对在诉讼中不同语言之间的沟通给予制度上的保障。因此,一方面各民族的人们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自由权,另一方面,司法机构有为不同民族的诉讼当事人提供翻译的义务。
四、 我国社会实践中法律对多种语言并存和发展所提供的制度保障
虽然宪法已经确立了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使得语言多元化得以构建于宪政理念之上,并获得了宪法保障的制度基础,但是如果没有具体法律制度加以具体规范,这种理念和制度基础往往在社会生活中不能成为人们寻求法律救济的之间依据。鉴于这种考虑,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宪法对语言多元化给予基本规定之外,在诸多的具体法律规范中亦给予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主要表现为:
1、 在民族自治地区的基本法中重申各种民族语言并存的宪政基础和制度保障。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少数民族的地位、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等基本问题的规范,由被称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性质的法律加以调整。该法生效于1984年。对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保护与发展的内容,该法将宪法中有关规定加以重申,例如该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第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应当说,这种重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文字重复,相反,它不仅表明了来自于宪法的基本思想,同时也表明:保护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不是一个空洞的法律口号,而是构建在宪政理念基础上的、有着法律制度保障的、得以实施的具体规范。
2、 在民族自治地区的政府活动中强调多种民族语言存在的合法性和强制性
从一定的角度而言,法律是否得以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首先取决于政府本身是否执行法律。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的“官本位”的国家中,政府的行为成为人们观察法律是否被遵循的一个重要窗口。因此,不仅宪法对民族自治地区的政府在执行公务时有使用多种文字的义务,而且中央政府还作出具体规定,例如,2001年1月1日中央政府颁布并实施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就规定:通常政府公文的写作按照汉文的习惯,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但是在民族自治地方,当需要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时,则在书写少数民族文字的过程中,要按照少数民族的习惯书写和排版。
这种情形表明,在政府的活动中,使用多种语言文字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在民族自治地区政府的活动中,还具有相应的强制性。
3、 在司法诉讼活动中,保护各民族的人们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从而使语言多元化在司法救济上得以直接体现。
如前所述,宪法为诉讼当事人自由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了合法空间,使得使用不同语言文字的各民族公众,在其进行的诉讼活动中,不会因为语言的不同而丧失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对于这点,我们可以通过下面两个立法例作出判断:
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同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又重申了同样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该法第4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4、 在教育和研究上为以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为内容的语言多元化提供坚实的基础。
语言的多元化不是一个空泛的标牌,而是以不同民族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为其实实在在的内容。如果我们进一步观察和思考这个问题,就会发现,如果一个民族的语言文字没有了教育和研究的基础,其生命力的存在将面临危机。因为语言通过教育而被传输给了年轻的一代,且教育使这种传输代代相传。对语言文字的研究则将使语言文字得以发展和完善。
在我国的教育体制中,学校被划分为小学、初中、高中、职业高中、大学等多种类型。在民族自治地区,学校类型的划分是一样的,但是,也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当学校主要招收的是少数民族学生时,只要具体以民族语言授课的条件,该学校必须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12]。国内通用的汉文,仅是作为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的一门课程,其目的在于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使用本民族语言教学是宪法确认的基本原则。二十世纪上半叶,除回族、满族通用汉文,另要31个民族有自己的文字和语言,另外的少数民族虽然没有自己的文字,但是有自己的语言。在不同民族语言的学习中,主要有四种情况:
一是学习本民族的语言,以本民族的语言进行授课,但是,同时也学习汉文并利用汉文进行授课,特别是在中等和高等学校,对以汉文进行教学。如蒙古族、藏族、维吾尔族、朝鲜族等。
二是以学习汉文为主,本民族语言作为一门功课在小学回族小学低年级阶段学习,如壮族、彝族等。
三是学习汉文,本民族语言作为辅助教学语言,即学生们在平时讲的是本民族语言,但是在上课时讲的是汉文,教师可以用本民族语言给学生们进行讲解。这主要适用于有语言但是没有文字或者虽有文字但是不通用的民族,如鄂伦春族。
四是完全学习汉文,这主要是回族、满族和散居在汉族聚集区的少数民族的情况。
应当说,事实上,在少数民族聚集的地区,各民族均有使用本民族母语的习惯,因此,在学校教育中,尤其是小学的教育中,少数民族地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是一个必然的情况。
运用不同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活动的基本规则在1986年4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1995年9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均被再次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2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目前在我国教育领域,所使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材,主要有有蒙古族、藏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朝鲜族等几种民族文字。
此外,我国从1951年开始开办了中央民族大学,这是一所专门研究我国少数民族的历史、语言文字、文学艺术、社会经济、少数民族立法等为目的的大学。它对于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语言的研究对于语言多元化亦十分重要,没有语言的研究,则该语言的发展将停滞。因此,许多国家不仅有学习语言的学校和专业,而且还有专门研究语言的机构。在我国,多种语言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果对于语言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可以云南丽江一个少数民族――纳西族的象形文字的保护、研究和传播为例来分析这个问题[13]。
纳西族有大约30万人口,世世代代生活在我国西南部云贵高原上,主要的活动区域在云南丽江一带,在大约一千年前,纳西族人用一种独特的象形文字创造了一种辉煌的古文明,数万卷纳西族人的东巴教经典就是以这种象形文字写成。纳西族人的象形文字共有3000多个单字,它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该象形文字是人类文字从图画文字向象形文字过渡的一个特殊阶段的象征,从文字而言,它代表了比图画文字晚但比象甲骨文这样典型的形意文字早的一个人类文字发展史阶段。二是该象形文字是当今世界上唯一活着的象形文字[14],纳西族文化的传承者――东巴祭司不仅能够识读它,而且还在应用它。这一情形的存在,应当说与纳西族文化研究活动的进行密切相连,在云南丽江,有一个专门研究纳西族象形文字的东巴文化研究所。我们衷心希望有关纳西族象形文字的研究活动能够长久存在。由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理悟到语言文字的研究与语言多元化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在法律上,这种研究活动被赋予了强有力的保护屏障,但是,法律不能完全经济研究活动中的经济问题。
5、 在重要的社会政治活动中关注不同语言的使用,使语言多元化得以通过在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作用而得以实现。
宪法所确认的保护语言多元化的基本原则,不仅在上述情形中得以体现,而且在重要的社会政治生活中亦获得关注。这主要表现在:
出版活动:《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1997年生效的《出版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在我国,在二十世纪80年代以不同语言文字出版书籍就已经达到了一定程度,例如根据1981年的统计,从五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初,共出版了十九种民族文字的三万多种书,印行五亿多册[15]。
参政活动:在选举参政代表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制定或者公布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选举委员会印章和印制选票所必须要使用的语言文字。1990年3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的选举办法》中规定:“选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198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0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在体现公民身份时,语言的多元化同样得到体现,如1985年9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经济活动:在经济活动中,全国通用语言不是唯一被使用的语言,相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样可以使用。对此我们可以从下面两项立法中看到:1991年9月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1985年实施、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在其他与法律有关的活动如全国司法考试中,同样可以根据需要,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16]。
从上述分析的情况中,我们注意到,在我国,语言的多元化有其历史的和现实的背景。以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使用和发展不同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权为核心,放射性地涉及到政府机关的活动、诉讼、教育、研究以及其他诸多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五、 结论
毋庸置疑,语言的多元化与自由权、少数民族平等受教育权等人权密切相连,在我国,对语言多元化的坚持,不仅是对业已存在的优秀传统的遵循,而且是对人们在这个世界上应当有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它体现着宪法所确认的民族自治的宗旨,给了少数民族的语言使用和发展以选择权。与此同时,我们之所以强调语言多元化,是因为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社会发展已经加入到了人类共享信息的科学文明社会,人们一般仅掌握一种语言似乎难以满足这个社会的需要,人们通常需要掌握两种以上的语言方可在社会竞争中占有优势。应当说,语言的多元化是我们这个世界的文化得以丰富多彩、各民族之间得以相互交流、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前提。我们看到,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同样面临着语言多元化的问题。平等原则的确认使得各个欧洲联盟参加国的语言均成为该联盟使用的语言之一。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语言多元化的同时,如何协调社会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同所导致的矛盾,同样是一个不轻松的工作。在我国,比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在充分保障不同语言的使用和发展的同时,依然要提倡和普及在我国已经被普遍使用的普通话,使得人们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较为轻松地进行交流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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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阅:故宫博物院编:《康熙与罗马使节关系文书》,1932年;王健著:《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第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故宫博物院编:《康熙与罗马使节关系文书》,1932年,第14件
[3] 泰西是泛指西方人。
[4] 故宫博物院编:《康熙与罗马使节关系文书》,1932年,第13件
[5] 王健著:《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第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 国家统计局人口与就业统计司编:《中国人口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年11月版
[7] 2001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一号)》
[8] 丁韪良(Martin, Willia Alexander Persons, 1827—1916),他原为美国北长老会教士,1850年来华,先在宁波传教。1858年担任美国首任驻清公使的翻译。1862年入同文馆教授英语,兼讲授国际法,1869年出任总教习。1898年京师大学堂成立,他被聘为总教习。1916年去世于北京。他主持翻译的《万国公法》是中国官方组织翻译的第一部外国法学著作。
[9] 傅兰雅(John. Fryer, 1839—1928),他原为英国教士,1861年来华,初任北京同文馆英文教习,后前往上海,在那里主持了大量的外国法学著作的翻译,此后上海成为西方文化在中国的传播中心,他是其奠基人。
[10] 资料来源于田涛、李祝环著《清末翻译外国法学书籍评述》,载《中外法学》第344页,2000年第3期。
[11] 引自[法]阿兰·佩雷菲特著:《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第81章, (中译本)第566页。
[12] 这是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的规定而进行的活动。该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13] 有关纳西族文化和语言文字的历史,主要参考了杨福泉著的《走进纳西人的心灵和家园》,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4] [日]西田龙雄著:《活着的象形文字――纳西族的文化》,日本中公新书,1996年版。
[15] 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国家出版局关于大力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出版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16] 2000年7月实施的《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原文发表于2002年并在意大利学术刊物上以意大利文发表。本站获得该论文作者许可而载发。如果转载请注明”转载于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与意大利法研究中心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