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俐茹[1]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8)
摘要:为避免企业于公司分立制度面前裹足不前,赋税上之优惠措施是必要之配套;因此了解国外立法例对此等配套措施有何规范,可为我国日后完善税务法制时之参酌借鉴,藉以鼓励企业为公司分立制度之实行。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分立; 租税优惠
有鉴于公司分立制度的采行,往往涉及复杂的营业资产变动问题,然而公司分立与其它企业组织进行改组模式如现物出资、营业让与等相比,有一个明显的优点,即税收优惠,而这也正是公司分立另一个吸引公司高阶管理人员或大股东的诱因。公司分立对公司和股东都是免税的,而现物出资、营业让与的采行,则可能带来巨大的税收负担,例如公司在现物出资中得到的任何收益都要纳税,如果这笔钱再以股利的形式发给股东,还要继续纳税。是以企业进行公司分立时最关心的问题,即租税上之相关优惠措施了。
职是之故,为避免企业于公司分立制度面前裹足不前,赋税上之优惠措施是有必要的配套;因此了解国外立法例对此等配套措施有如何之规范,也可为我国日后完善税务法制时之参酌借鉴,藉以鼓励企业为公司分立制度之实行。是以,比较参考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之相关立法例,系统深入地省思,是否有足以协助我国参酌补缺之处,诚有必要。兹悉述如下:
一、日本税法
日本于公司分立时,要能享有资产让与收益税得暂缓课征之优惠,须严格符合日本税法之相关规定[2],且依被分立公司与分立后承受公司间的关联程度,而异其适格要件,在符合税制适格要件之情形,被分立公司所移转的资产及负债,系以分割事业年度终了时点之帐簿价值为计算之基准;至于日本之税制适格要件,兹略述如下:
(一)被分立公司持有承受公司股权50%以上但未满100% 者,需符合下列之要件:
1、事业继续要件:于公司分立后,承受公司须继续经营所承继之事业。承受公司承继营业之同时是否为公司之分立,营业活动之继承为重要因素之一。所谓营业之继承,系指承受公司所继承之营业与被分立公司之营业须具备某种程度之一体性。[3]而学界亦有学者主张在具体个案中,得以「受让公司无庸为开业准备行为,即得开始经营所继承之营业」作为判断公司分割时营业继承之重要表征。[4]
2、依股东持股比例为人之分割:于公司分割后,被分割公司取得承受公司发行之新股作为公司分立对价时,须将其依被分割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比例,按股份比例分配与被分割公司股东。
3、纯粹股份之分配:于公司分割后,被分割公司依其股东所持股份比例,按股份比例……(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二卷第224-225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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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日本前田庸: “商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要綱の解說(上)”,载《商事法務》No. 1553,2000年3月25日,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