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格丽特·M.布莱尔* 著
翟远见** 译
本文认为,在19世纪公司法人作为一种组织生产的方式之所以开始被普遍采用,是因为其具有允许组织者锁住资本的独特性质。与合伙人不同,即使在公司的利益和单个股东的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未经代表公司法人利益的董事会的明确同意,单个股东也无权从公司中提取资本。虽然这种锁住资本的权力有时可能被滥用,但是一般而言,通过使长期、高度特定化的投资成为可能,促进和保护了股东群体的利益。同时,锁定资本也有利于保护企业参与者这一庞大群体。该群体基于对公司法人的持续存在性和资金可行性的信赖,才作出专业化的投资。
锁住资本的能力源于公司令状创造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的事实。这一实体的存在与管理都与它的任何参与者相分离。虽然在法学研究中,当公司成立时法律创造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上的“人”的理论,在最近二十年里影响力日衰,逐渐被这样的理论取代:公司就是一个“连结”,通过它自然人之间可以相互作用相互交流。但是,近来的法学研究开始对独立法律地位的重要性进行重新审视。在该法下的独立的法律地位,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独立于出资的管理制度,使公司法人参与者不仅仅从事一系列的商业业务、关系或项目。它使建立永久性的体制成为可能。投资可以是如下形式:永久性的专业化实物资产、信息、管理体制、专业知识和例程、良好的声誉和关系,所有这些投资都不随企业参与者的进出而增减。与个人可以针对经营资产拥有独立的所有权和彼此订立一系列独立的合同的制度安排相比较,公司法人的经营体制,反过来,从长远角度更有利于参与者的财富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
当我们在公司法论文中使用“锁住”(locking-in)一词时,一般赋予其消极的含义,意味着在一个严格控管的公司法人中,小股东不能转让其股份(或许因为存在着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或许因为只是没有转让此种股份的市场),并且不能强迫公司分配任何收入或资产的可怕的命运安排。[[1]]与此相似,短语“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separation of ownership from control)作为公众公司的一个特征,近几十年来在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眼中,是公司法人诸多严重弊端的渊源之一。[[2]]虽然不能抽回资本的限制和非主要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都可能被滥用,但是我在本文中论述:恰恰正是公司法人的这些特征,使这种企业形式在现代工业经济中显得如此受用。通过考察为什么19世纪美国的企业家寻求并使用公司法人来组织他们的商业活动,我详细阐明了上述观点。
尽管我们可以在早期的法律中觅到构成当代公司基础的踪迹,但为我们所熟悉的当今美国公司的形式,却是在19世纪才涌现出来的。在这一世纪,公司法人成为了组织大规模商业的首选。[[3]]现在在全球范围内,公司法人已是对经济活动最有影响力的因素之一。
为什么公司法人形式成为了人们组织大规模商业活动的偏爱?对商业组织者来说,采用公司法人形式有哪些19世纪其他法律组织形式所不及的优势?商业史学家提出了三个可能的解释:吸引大量资本的能力、有限责任和集中的管理。[[4]]尽管这些因素在许多场合十分重要,第四个因素才是公司法人至关重要的优势:一旦吸引到资本,便几十年甚至数百年保有之的能力。运用公司法人形式组织商业到底是如何达到上述诸点的,以及为什么它们很重要?
这篇文章表明,特许设立公司法人形式改变商业组织的许多方面。而这些方面,是个人独资、合伙、或者合同法调整的其他形式不能或难以达到的——至少在19世纪的法律下是如此的。首先,在公司法下,公司法人赋予了企业以实体法律地位;[[5]]其次,公司法人要求能将商业决策和出资的金融资本在法律上分离的管理制度。[[6]]
公司的实体地位意味着一个特许公司将被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看待,区别于他的任何投资着或管理者。它可以单独从事买卖、保有财产、订立合同、起诉或被诉。正如Henry Hansmann 和Reinier Kraakman在近期的《耶鲁法律评论》中详尽阐述的那样[[7]],独立法律人格的创造为商业组织者隔离经营中使用的资产提供了一条路径。隔离有两层含义:经营中的单个参与者无须为经营中产生的债务负责(这一含义在公司法论文中通常被称为“有限责任”[[8]]);参与者和第三方会相信,在公司资产分配给股东之前会优先满足经营活动本身之需(比如,满足债权人的请求)。[[9]]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一卷第255-259页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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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格丽特·布莱尔(Margaret M.Blair), 当今世界公司法研究领域的领军人物,耶鲁大学博士,万德比尔特大学法学教授,马里兰州商业管理学院兼职教授,布鲁金斯研究所高级合作伙伴、首席经济分析专家。曾任乔治敦大学法律中心的客座教授,斯龙-GULC企业组织项目研究主任。作为《商业周刊》前任通讯记者,她是多篇关于公司财务和公司治理著作的作者或编辑。其《无形财富》、《所有权与控制》等著作在学界影响巨大,数部作品已被译为中文在国内出版。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1]] 参阅William A. Klein & John C. Coffee, Jr., 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Finance: Legal and Economic Principles 139 (8th ed. 2002) (在"在合伙法调整下,合伙人很容易终止参与合伙事务... . 公司法带来了恰恰相反的问题 ——有时被称为“阻滞”). 参阅 2 F. Hodge O'Neal & Robert B. Thompson, O'Neal's Close Corporations: Law and Practice 9.02 (3d ed. 2003). 作者在该书中写道:开放式公司的股东在对公司的运作方式不满意时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售出其所拥有之股份,而封闭式公司的股东却不能选择退出。封闭式公司的股份,特别是非控制股权,是很难被出售的。 Id. 对阻滞问题经典的讨论,还可参阅 J. A. C. Hetherington & Michael P.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 63 Va. L. Rev. (1977).
[[2]] 集中讨论“所有权”与“控制”相分离的公司的效率问题 ,参阅, Klein & Coffee, supra note 1, at 173 (所有权与控制的的分离仍然是当代有关公众持股公司的大多数评论的出发点。如果某人相信管理层是不受限制的话,那么他很容易地会认为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维护。). 还可参阅 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1991); Foundations of Corporate Law (Roberta Romano ed., 1993); Bernard S. Black, Shareholder Passivity Reexamined, 89 Mich. L. Rev. 520 (1990); Victor Brudney, Corporate Governance, Agency Costs, and the Rhetoric of Contract, 85 Colum. L. Rev. 1403 (1985); Eugene F. Fama, Agency Problems and the Theory of the Firm, 88 J. Pol. Econ. 288 (1980); Eugene F. Fama & Michael C. Jensen,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26 J.L. & Econ. 301 (1983); Michael C. Jensen & William H. Meckling,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3 J. Fin. Econ. 305 (1976); Henry G. Manne, Mergers and 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 73 J. Pol. Econ. 110 (1965); Ralph K. Winter, Jr., State Law, Shareholder Protection, and the Theory of the Corporation, 6 J. Legal Stud. 251 (1977).
[[3]] 根据一项调查,在1800年以前,全美只给商业公司颁发了335个特许状,而且其中的88%颁发于1790年以后。参阅2 Joseph Stancliffe Davis, Eighteenth Century Business Corpor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Essays in the Earlier History of American Corporations 3, 24 tbl.I (1917). 而在1890年以前已经有了将近500000家法人性质的公司。参阅Dow Votaw, Modern Corporations 24 (1965). 到了1904年,在主要的公开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制造业股份的票面总值已达68亿美元。参阅William G. Roy, Socializing Capital: The Rise of the Large Industrial Corporation in America 5 (1997)。
[[4]] James Willard Hurst, The Legitimacy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1780-1970, at 24 (1970) (通过将集中控权与有限责任的结合的合法化,公司法人迎合了那种将组织发展为主要的经济资产的需求。). 通过给投资者提供确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促进了资源的集中和保持。Id. at 26;还可参阅Ronald E. Seavoy, The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Business Corporation 1784-1855, at 50 (1982) (十九世纪早期纽约的公司法人之所以具有优越性,原因在于它只赋予特殊的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可以形成众多人拥有财产和分享利益,从而促进资本的流通。Id. at 63. Id. at 70 (quoting Slee v. Bloom, 19 Johns. 456, 474 (N.Y. 1822) (Spencer, C.J.)); Shaw Livermore, Early American Land Companies: Their Influence on Corporate Development 2 n.2. (Octagon Books 1968) (1939) (十八世纪晚期十九世纪早期的商业领导人想寻找一种组织性的媒介以使外部人可以被动投资 ). 永恒、集中管理权以及利益的自由转移是实现那一目的基本途径Livermore, supra, at 2 n.2。
[[5]] 过去二十年中,许多法律学说都对将公司定义为法人的重要性不加考虑,一味迎合公司是自然人进行相互作用的连接点这一观点。例如可参阅, Easterbrook & Fischel, supra note 2。但是,有很多公司法学者最近已经重新研究公司人格和实体地位的重要性。参阅, William T. Allen et al., The Great Takeover Debate: A Meditation on Bridging the Conceptual Divide, 69 U. Chi. L. Rev. 1067 (2002) ; Margaret M. Blair, Firm-Specific Human Capital and Theories of the Firm, in Employee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58, 86 (Margaret M. Blair & Mark J. Roe eds., 1999) 通过给予公司独立的实体地位,能促进个人之间的某种多边和多维的关系和协议;在一篇非常重要的有关实体地位的文章中,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 讨讨论了实体地位是怎样被用来在潜在的权利主张者之间划分财产的。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 110 Yale L.J. 387 (2000). Legal Entities, Asset Partitioning, and the Evolution of Organizations (Feb. 2002)。
[[6]] Fama & Jensen, supra note 2, at 301. 其他学者,特别是那些受传统法律和经济影响较深的学者,通常将这种效果称为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参阅Sanford J. Grossman & Oliver D. Hart, The Costs and Benefits of Ownership: A Theory of Vertical and Lateral Integration, 94 J. Pol. Econ. 691, 693-94 (1986) Oliver Hart & John Moore,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Nature of the Firm, 98 J. Pol. Econ. 1119, 1120 (1990) 。
[[7]] Hansmann & Kraakman, supra note 5, at 393.
[[8]] Hansmann and Kraakman 在更广泛意义上使用“防御性财产分割”这一术语来描述这种分割的类型。Id. at 394。
[[9]] 在法律调整下的实体地位的关键因素这样一种更广泛的背景之下,此种财产分割方式被称作“积极财产分割”(AAP)。 Id. at 393; Hansmann et al., supra note 5, at 1. Hansmann, Kraakman, and Squire 强调说AAP的关键特征是被称为产业所有者的个人债权人不能为了满足他们对所有人的诉求而强制解散其产业。Hansmann et al., supra note 5, at 1.事实上这些学者将法律实体定义为有AAP表征的组织。Id. at 11 (我们认为AAP.是现代组织的主要特征). 对十九世纪的企业家而言,保护产业免于受到其参与者的个人债权人的追诉也许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就像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更为重要的也许是,联合建立的公司的个人股东以及他们的继承人不能为了撤出股份而强制解散这一联合性质的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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