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Franco Gallo 撰
翁武耀 译
1.税的历史部分地来讲也是财产权以及财产权受社会权利制衡的历史,或者更确切地来说,是基于为公共开支提供资金来源的要求来引入的对财产权的限制的历史。
1.1. 在现代社会,这个历史在意大利大概开始于19世纪中,与“获胜者”的所有者权利有关。那个时候,自由放任的理论和实践占统治地位,国家对市民社会深入的干预事实上是不被允许的,人与所有权是一体的,个人财产具有固有的、自然的道德合法性,因此个人财产不能被征税直接侵蚀。甚至,以个人不受“利维坦”国家压迫的名义,任何形式的非基于“受益”标准的“课征的给付”都被否定和被视为是非正义的。也就是说,从契约主义的视角来看,上述这种被否定和被视为非正义的给付在于其不构成为享受公共服务而支付的报酬。
与此相一致,在那段时期,征税仅仅被赋予一种交换的功能,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税主要地采取、体现的是公共服务对价或者费的形式和实质。然而,这个结论的得出是不可避免的,考虑到公众和私人、国家和资产阶级社会的分离和个人自由的绝对保护,一方面迫使国家的行动范围局限在纠正自然国([意]stato di natura)的极端和保护公共安全和私人财产上,另一方面,在经济财政层面上禁止国家取得和贮藏资本、监控私人资金账户和管理工业或商业。
1.2. 财产和税的关系的历史大概在19世纪末发生了变化,即当开始羞答答地出现那个重要的、承认国家承担一定的调节者和分配者的角色的自由主义思想的思潮的时候。事实上,伴随着契约主义理论的抛弃以及(民主)法治国的到来,一个关于国家并非那么中性的、而是相当错综复杂的理念逐步站稳了脚跟,这种理念在分配和调节职能方面与租税自由主义国家的古典史密斯模式接近,而在国家应当致力于的、对所有者权利“保护”的义务范围方面与租税自由主义国家的古典史密斯模式偏离。
在(之后的)第一个时期,一直到法西斯到来前,国家仍然呈现为人的主体法律情形([意]situazioni giuridiche soggettive della persona)的保护人。因此在国家诸多职能中,最重要的还是那个确保财产权得到尊重的职能。但是,这个历史时期的一个特别之处在于尽管国家继续承担确保财产权得到尊重的职能,然而,国家当局——作为一项(“自然的”)征税权利的所有者——被赋予了在特定的条件下限制财产权的资格,即当征税的发生伴随着体现于法律之中的全体公民的同意。
在第二个时期——在法西斯统治和二战之后——,也就是在这个时期,实现了制度的进一步的最终性的演变:基于增长的社会需求的推动,国家承担的原先确保财产权得到尊重的职能也扩大到了自由权利,国家明确地具有了公共负担分配者的角色,结果基于财产权而对征税进行限制的价值降低了。这样就盛行起社会国家的模式——一种目前仍然可以认为是占主导地位的模式——,即使时而受到最不妥协的自由贸易主义思想的周期性的复苏的威胁。
尽管一方面具有并不是无关紧要的、在应用方面的困难——从大量的逃税行为一直存在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又存在(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无效率性,人们还是可以很好地说,从分配、社会连带性以及有效性等方面,目前的税收制度经历了一个良好的演化发展。从大……(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四卷第136至第147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曾巧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