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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Massimo Brutti著 李超译:论债的消灭

        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和盖尤斯《日常事务》(Libri rerum cottidianarum)中,债的定义首先包含了两个概念:即法律约束力(vinculum iuris)和履行(solvere rem)。

        这个非常出名的片段可以说在罗马法史上被研究过无数次,“债即法锁,它使我们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必须履行某种给付义务”。[1]

        由上可见,Obligatio意味着约束(vincolo)。该约束力意味着债务人必须履行特定的行为;如果其没有履行,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就是从上述定义中衍生出的基本理论,其涵盖了所有债务关系的特征。

        债以有期限性为必要,这是因为其以特定的结果为目的,因此当结果实现时,其注定要消灭。但债的消灭并不以履行为限,它也可以是其它特定行为和情况的结果,此时虽然不存在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但依然能够产生约束力解除的效果。

        在债的消灭的原因中,履行往往被与那些和履行并无直接联系的其它方式相区别。如果想要对那些不通过履行而消灭债务的情况有更好的理解,则必须联系债的消灭的历史渊源。

        1.盖尤斯在论述债的消灭方式时,其一开始即指出:“债主要因清偿应给付物而消灭”[2]。用法律术语表达即为清偿(solutio)。债务人的给付自动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主要因清偿消灭”也给其它理论留下了开放的空间。

        依据给付的性质,法学发展出了不同的履行。它可以是一个单独行为,也可以是一个延续性行为。

        原则而言,债务人应当将债的标的一次性地全部清偿完毕。如果当事人已事先约定,那么债权人也可以接受部分履行。当债务人与同一债权人之间存在数笔债务时,债务人可以选择清偿那个债务。如果债务人清偿时未予指明他打算清偿那笔债,那么上述选择权将归债权人。依据罗马法学家的观点,那些已经到期或重要的债务以及给当事人带来不名誉的债务具有优先性。此外,帕比尼安还指出,与刑罚(比如因私犯而产生的债)相关的债务以及具有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的债务也同样具有优先性[3]。最后,如果债权人也未指明债务人的给付优先清偿那笔债务,那么债务人的清偿将按比例的摊入每一笔债。

        债务人的债务也可因第三人的履行而消灭。第三人可以背着债务人实行清偿,甚至可以在违背债务人意愿的情况下履行。无论如何,只要有人履行了债务,即使其不是债务人,债务也同样消灭。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则仅适用于给付是可替代物的情形。因此,如果债的客体是特定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上述规则并不适用。

        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或债权人指示的第三人为给付。其同样可以向债权人的代理人或被委托人为给付。

        在要式口约中,债是通过当事人的庄严誓约而产生(你承诺给我一百么?我承诺),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向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即副要式口约(adstipulatio)以及预先设定被指定接受清偿的人(adiectus solutionis causa)。

        副要式口约在主债权人之外创设了一个从债权人。对此盖尤斯曾予专门的探讨。[4]副要式口约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将其定性为一种连带行为关系(solidarietà attiva)。副要式口约的内容与之前的债务承诺相一致。副要式口约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其有义务向主债权人返还其受领的给付,而这将通过委托之诉(actio mandati)来完成。总之,副要式口约人的参与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这通常也是应其本人请求而产生。这也解释了委托之诉的来由。

        与副要式口约不同,在被指定接受清偿的人(adiectus solutionis causa)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者在要式口约中规定的第三人给付。后者虽然并不具有债权人的地位,但债务人可以依照约定向其给付,而该给付具有消灭口约人和承诺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效力。

        一般而言,履行的时间应由当事人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此时债的效果(即履行的必要效果,当欠缺时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依赖于将来发生的某一不确定的事实。如果当事人事先并未约定,则具体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及给付的类型来予以确定。

        履行的地点,一般而言应是债务人的居住地,但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给付的性质,也可以是其它地方。

        2.在讲完履行之后,我们现在来谈谈那些不通过履行但同样可以使债消灭的其它情形。事实上,债可因当事人之间特定的程式行为,或者简单的合意而解除,甚至某些新情况的产生也可以使履行变得不再必要。

        总的而言,我们可以将债的消灭的其它方式罗列如下:以特定程式行为来解除债务关系的是要式清偿(solutio per aes et libram)和正式免除(acceptilatio);以简单合意解除的是相反合意(contrarius consensus);此外还存在着债的变更(novazione)、混同(confusio)、原因竞合(concursus causarum)、履行不能(impossibilità sopravvenuta)以及不可归责于债务人(non imputabile al debitore)等情况,下面分别论述之。

        3.要式清偿(solutio per aes et libram)是最古老的解除债务关系方式,其具体仪式是:债务人在5名罗马成年市民和债权人面前,将作为价金象征的铜块(aes)放在秤(libram)上,由一名司秤(libripens)——一名罗马成年市民——来称其重量,随后债务人庄严的宣布自己从债权人的债权中获得解放。[5]

        罗马法学家将上述行为界定为债务免除的一种,其只需符合习惯规定的特定形式即可。质言之,该程式行为与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利益关系无关,其自身即可达到解除债务的效果。虽然这有些不可思议,但如果我们考虑到形式主义在早期罗马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中具有核心地位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上述制度也就可以获得很好的解释。事实上,这种形式主义在十二表法的时代仍然是显而易见的,只是之后随着经济和商业的发展以及裁判官法的出现,上述形式才逐渐失去其在商品交换中的核心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在更早的罗马法中,要式清偿的仪式还适用于履行。

        随着货币的产生,在原有仪式的基础上,债务人用货币击打司秤,之后立即将其象征性的交付给债权人。由此,原来的要式清偿转化为一种想象的买卖(imaginaria venditio),原来的解放行为也变得仅具有象征意义。事实上,这种意义上的要式清偿以债务关系的解除为最终目的,完全不考虑债权人利益获得满足与否。

        基于对称原则,要式清偿在最开始被用来解除债务口约之债(债务口约作为一种缔结债务的严格形式,由于很早就已消失,因此我们对其知之甚少)。但在公元前四世纪末期债务口约消失之后,它被用于其他用途。

        盖尤斯还曾提及要式清偿被用于判决和遗赠的情形。就判决而言,其程式很可能是这样:“因为我被判决向你支付一千塞斯地,我通过这块铜块和这杆司秤解除你我之间的债务关系而获得解放……”[6]

        4.正式免除(acceptilatio)指的是一种免除债务的程式行为,在早期是一种在实际清偿中必须履行的程式。与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相对应,正式免除也存在着口头正式免除和书面正式免除两种情况。

        口头正式免除的程式是由要式口约推导而来。其具体形式是一问一答,债务人问债权人“是否已经接受了清偿”,债权人回答说“是”。[7]相同的情况也适用于书面正式免除。后者很可能是通过在收支簿(codex accepti et expensi)中记入与债产生时相同或相反的登记来免除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口头正式免除也被用于非要式口约之债,即先将非口头债务变更为要式口约之债,而后通过口头正式免除来解除债务。这种法律技术是由法学家阿奎里·加卢(Aquilio Gallo)在公元前1世纪所发明,并因此被称为“阿奎里要式口约(stipulatio Aquiliana)”。其具体方法是,先对原债务中债权人的全部履行利益(如果有争议,则由法官予以评估决定)进行评估,在估算出相应的价款后,将该价款作为变更后的要式口约之债的标的,如此,经过债务变更,原有债务消灭而只剩下新的要式口约之债,后者便可通过正式免除而被消灭。[8] ……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四卷)第192页至第203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张瑜瑜)



[1]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 I.3.13 pr.: Obligatio est iuris vinculum, quo necessitate adstringimur alicuius solvendae rei secundum nostrae civitatis iura

[2]盖尤斯:《法学阶梯》,3, 168: Tollitur autem obligatio praecipue solutione eius, quod debetur ...

[3]关于部分履行,可以参见D.22.1.41.1;关于多数人之债,可参见D.46.3.1、D.46.3.101.1、D.46.3.3.1、D.46.3.102;关于优先权,D.46.3.5pr、D. 46. 3. 24、D. 46. 3. 97 。

[4]盖尤斯《法学阶梯》,3.110-117.副口约人是基于主口约的债权人,而在指定接受清偿人的情况下,被指定人并非债权人,这是二者的区别所在。参见D.46.3.10: Quod stipulatus ita sum 'mihi aut Titio', Titius nec petere nec novare nec acceptum facere potest, tantumque ei solvi potest.

[5] 同注2,  3. 173-175.

[6]同注2, 3.174: Quod ego tibi tot milibus condemnatus sum, me eo nomine a te solvo liberoque hoc aere aeneaque libra ...

[7] 同注2, 3.169.

[8] 参见 D. 2. 15. 4:“阿奎里口约变更和消灭之前的全部债务,并通过正式免除而消灭该债。因此我们可以推定在阿奎里口约中遗赠也需附加一定的条件才行。”

发布时间:2013-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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