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人格权系指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所产生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作者人格权则强调基于作品创作活动所产生的以创作主体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普通人格权与作者人格权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普通人格权与作者人格权的基本关系
在学界,对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中作者人格权与普通人格权关系的认识[1],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其一,将作者人格权看作是普通人格权的扩展。这渊源于对著作权与人格权的关系的分析。台湾学者刘德宽教授在其《论著作人格权》一文中援引了德国学者Leuze的阐述,认为「配合十九世纪德国私法上人格权论之展开」[2],视著作权为人格权的思想渐现。人们将作者对作品所具有的观念上的利益,升华为权利。对这个问题的提出,并非首先来自于私法学者,而是一个德国刑法学家Neustetel,他认为:决定作品是否发表,这是作者固有的权利,是从作者的权利能力直接产生,因此,擅自发表他人作品属于罗马法中的「injuria」(不法),作者所受侵害应当获得「actioninjuriaiam」(不法侵害之诉)的救济[3]。意大利学者奥雷里敖?坎迪扬(Aurelio Candian)认为,虽然在当时德国法学界尚未提出一个比较完整的人格权理论,但是,当时的学者们已经清楚地看到了著作权与人格权之间关系,即视著作权为人格权的一部分[4]。这种观点引发了承认作者对无体物(知识信息)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二元论」,把作者人格权解消在普通人格权中[5]。
其二,将著作权中的人格权看作是普通人格权的发端。这种观点从人格权与著作权历史演进的角度进行观察并认为:从历史演进的视角,「在总体上,著作人身权的诞生大大领先于民法中的人格权」[6]。在十八世纪末法国《表演权法》和《著作权法》强调作者人格权保护的时候,著作权就从特权完全转换为一种人权。「从人格权法领域内看,作者人格权的被承认,实际上构成了人格权理论的一个开端,因为在大陆法系几个国家,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正是藉由著作权而衍生发展的。」[7]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作品使人格利益第一次外化」[8]。
笔者认为,就普通人格权与作者人格权的关系而言,普通人格权理论是作者人格权的理论之源,而作者人格权的认识与展示反过来又推动了普通人格权理论的发展,深化了对普通人格权制度的认识。因此,我们可以说:最初作者人格权的理论渊源于普通人格权的认识和理论,但是在两者发展的过程中,它们又具有互动性。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五卷)第109页至119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4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陈范宏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1] 因为英美法系的版权法体系中在二十世纪末才有作者人格权的内容,故此处略去不谈。
[2] 刘德宽:〈论著作人格权〉,《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
[3] 同前引。
[4] Aurelio Candian, Il Diritto diautore nel sistema giuridico, 1953, A. Nicola & C. Milano, pp. 10-11.
[5] 刘德宽:〈论著作人格权〉,《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页。
[6]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50页。
[7] 同前引,第451页。
[8] 李琛:〈著作人格权诸问题研究〉,《中国知识产权评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