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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军*著:非典型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模式研究

随着中国大陆民事立法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格权立法已经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虽然民法学界针对未来中国大陆民法典中,究竟有无必要单独设置人格权编,尚没有形成一致看法。[1]但笔者认为,这一分歧并不妨碍目前民法学界通力合作,制定一部单行的人格权法。关于人格权立法的必要性,学界并不存在分歧,存在分歧的是未来中国大陆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安排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学界完全可以先解决人格权立法问题,至于说这部分立法,如何纳入未来中国大陆民法典中,则可以继续讨论下去。其实,不仅拟议中的人格权法会面临这一问题,即使已经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它们以何种方式整合到未来的民法典中,仍然是开放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人格权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处理「非典型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所谓非典型人格利益,是指没有被类型化的、典型的人格权所涵盖的人格利益。典型的人格权所保护的也是人格利益,它在性质上与非典型人格利益并无区别。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典型人格利益,民法采取了赋予利益享有人以「主观权利」的形式来进行保护,而对于非典型人格利益,则没有采取这种法律保护的形式。[2]那么民法如果要对非典型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话,应该采取何种路径?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一、一元模式(完全的权利化)及其弊端

关于民法对非典型人格利益予以保护的必要性,是一个无须多说的问题。任何一种在社会经济层面上正当且合法的利益,民法都会以某种方式提供保护,这不会因为有关的利益是否被赋予了权利这样的外衣而存在区别。如果这样,需要提出来加以讨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既然民法对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都会加以保护,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区分“典型人格利益”和“非典型人格利益”呢?如果我们抛弃这样的划分,以某种方式构造出一个涵盖了所有的人格利益的统一的人格权,那么民法如何保护非典型人格利益的问题不就自动消解了吗?

的确如此。典型人格利益与非典型人格利益的区分,正是以人格利益上的不完全的权利化为前提的。如果我们构造出一个囊括所有形态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那么上述“典型人格利益”、“非典型人格利益”的划分的确就失去了意义。考虑到这也是一种解决非典型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思路(虽然它以取消“非典型人格利益”这一概念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所以本文也将其作为一种可能的,对非典型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模式加以分析。

笔者在先前的一篇论文中曾经对这一思路进行过比较详细的分析。[3]这一思路的要点在于,它从人格统一性理论出发,认为人格利益也是一种具有内在统一性的利益整体。所以在法律上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构造出一个一元的、统一的、整体的人格权。这一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就是作为整体的人所享有的完整的人格利益。在这种模式中,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都是作为整体的人格利益的一种特殊表现,它们也作为整体的人格利益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受到保护,当它们被侵犯时,也是作为整体的人格利益受到侵犯的一种特殊表现。[4]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五卷)第120页至132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4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陈范宏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梁慧星:〈民法典不应该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84日。

[2]   Adriano De Cupis, I diritti dellaperosnalità2,Milano, 1982, p. 49.

[3]   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4]   Cfr., D. Messinetti, Personalità(diritti della), in ED, XXXIII, Milano,1983, p. 355-405.

 

发布时间:201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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