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莉*
人格权立法应当关注特殊主体人格权的特殊保护问题,特别是特殊残障者的人格权保护问题。特殊残障者不同于一般的残障者,一般的残障者虽然在生理或形体上也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正常人不一样,但法律已经注意到他们,他们在法律上都有确定的地位和确定的权利,法律在处理他们的时候没有根本的困难。但这些特殊残障者是法律所没有预见到的,当他们出现的时候,「法律被质疑,法律无法运转。」[1]如2000年连体姐妹朱迪和玛丽分离案引发了一场全世界法官都感觉难以裁决的争议──一个关于连体婴儿分离权的争议;[2]2005年,美国植物人特丽案吸引了全世界普通民众参与热议──一个关于植物人的生命救治问题预示着人们对自己未来命运的思考;[3]2010年,香港变性人婚姻诉讼案再次引发人们对性别自主的争议──性别障碍者的性别自主和婚姻自主问题实际上透视着一个社会对人性的宽容。[4]连体人、植物人、性别障碍者等这些特殊残障者已经形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群体,并一步步走进公众的视野。因此,本文以连体人、植物人、性别障碍者为例证,探讨这些特殊残障者的人格权的特殊保护规则。
一、特殊残障者的概念及其人格特征
特殊残障者是指那些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导致他们的法律人格处于混合状态,从而导致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在现行法律适用中处于障碍的残障者。这些特殊残障者主要包括连体人、植物人和性别障碍者。[5]立足于自然人法律人格的基本制度,[6]特殊残障者法律人格具有以下特性:
1、人格的混合和模糊
这种混合和模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形体的混合导致一个人格还是两个人格的问题。如连体人,在主体上,究竟是一个人格还是两个人格?第二,意志能力的混合导致是一个生者还是一个死者的问题。自我意志是人最根本的特性,丧失自我意识的植物人本质上是「人」还是「非人」?第三,性别的混合导致是一个男性还是女性的问题。如性别障碍者的生理性别和心理性别出现矛盾,他们究竟是男性还是女性?
2、行为能力欠缺
连体人尽管已经成年、精神状态正常,但由于他在身体上与对方个体紧密相连,各自无法完全依自己的意思支配自己的民事行为,他们的行为能力显然有别于现行法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归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7]植物人完全丧失意志能力,虽然实践中普遍认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将植物人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们在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的行为能力如何确定是现行法所没有规定的。
3、监护制度不足
民法传统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范围是有限的,往往仅局限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及被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人,但却忽视了意志能力正常却无法正常、自由行使意志的连体人以及完全不具有意志能力在法律上却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植物人。这些因身体残疾、心智丧失问题导致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往往无法直接成为监护的对象,由此导致他们的民事权益得不到法律确实的保护。
4、人格利益冲突激烈
这种冲突或由于人格利益共有产生的冲突,或由于意志丧失产生的冲突,或由于性格不明产生的冲突,这些冲突或存在于特殊残障者个体之间,或存在于特殊残障者和其他自然人之间。如连体人个体之间的人格利益的冲突,植物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人格利益冲突,性别障碍者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人格利益冲突等问题。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五卷)第288页至295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4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王雅菲
*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1] [法]米歇尔·福柯:《不正常的人》,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0页。
[2]2000年8月英国曼彻斯特圣玛利医院出生了一对连体女婴朱迪和玛丽。这对连体婴儿从腹部以下相连,虽然各有各的器官;但妹妹玛丽的心脏和肺没有正常的功能,她们拥有共同的主动脉,但四只脚则长在连体的右方即姐姐朱迪一方。这对连体婴儿以朱迪的心脏为支撑生命的动力。医生预测,这对连体婴儿如果不加以分割,朱迪的心脏将在六个月内衰竭,两人必定双双死去。但是如果加以有计划的分割,虽然玛丽必死无疑,但至少可以拯救朱迪的生命。父母由于宗教与道德上的信念反对分离。然而,医院认为与其让两个孩子都死掉,不如至少挽回其中一个的生命。由于父母的反对,医院只好把这起奇特的案件交给了英国的最高法院。参见徐冰川,〈连体姊妹生死抉择〉,《北京青年报》,2000年9月27日。
[3]美国的特丽·夏沃于1990年因饮食失调,体内钾元素失衡,导致心脏停顿,引起脑部缺氧受损,虽然获救,但变成了植物人。她能自己呼吸,但无法主动进食。其丈夫和监护人迈克尔不堪重负,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拔去夏沃的进食管、对其实施安乐死,而夏沃的父母坚决反对。1998年,双方闹上法庭,开始长达七年的法律抗争。期间,特丽·夏沃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庭第三次裁决拔掉特丽·夏沃的进食管。之后,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的法官2005年3月22日作出裁决,拒绝给特丽?夏沃重新插上进食管的要求。23日上午,亚特兰大巡回上诉法院也拒绝下令将特丽?夏沃的进食管重新插上。随着她的安然离去,引发广泛关注的「安乐死」案也终于落下了帷幕。然而,从夏沃的家人到美国民众,乃至国际社会,为此所引发的争论也远没有结束。参见李焰:〈特丽·夏沃案掀起美国「生死」之争〉,载《华盛顿观察》2005年3月30日。
[4] 中新网2010年8月9日电:据香港明报报导,一名男子四年前接受变性手术成为「真女人」后,08年欲跟男友注册结婚,但遭婚姻登记官以其出示纸纪录仍是「男性」而拒绝。为捍卫爱情,她指责婚姻登记官的决定是侵犯《基本法》及《人权法》保障结婚及成家立室的权利和自由,实属违宪,入禀高院申请司法复核,挑战现行婚姻法。案件编号为HCAL120/09。参见李娜:〈香港变性人司法复核争婚权称心底渴望当妈妈〉,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a/2010/08-10/2457683.shtml,2010年8月10日。
[5] 特殊残障者是一个特定的概念。特殊残障者概念的提出不在于生物学或医学上的特殊,而在于法律意义上的特殊。即之所以和其他残障者区别,作为单独的一个范畴来加以研究,是因为他们的「特殊的人格状态」对法律提出了挑战,构成了法律上的障碍。在张莉〈特殊残障者法律人格的民法保护〉,《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中对这个概念的提出,其人格特征以及对特殊残障者特殊人格的民法保护有详细的论述。由于是一个新概念,在本文中再作简要介绍。
[6]自然人法律人格制度通常包括人格制度(主体制度)、能力制度(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监护制度以及人格利益等。
[7]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不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判定的标准。而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是以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为判定标准,这种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因素,或因为精神状态,如精神病人;或因为身体状态,如聋人、哑人、残疾人、老年人;或因为其他状态,如因「浪费」、「酗酒」、「吸毒」等而被宣布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等。未成年的连体人个体由于已经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进行规范,无须另行设计新的制度。而成年的连体人作为两个人的结合体,注定由于身体上的障碍而导致连体人个体各自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正属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又有所欠缺的人,因而将其归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杨立新、张莉:〈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的协调〉,《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