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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研究  
 
罗智敏:论正当行政程序与“人的尊严”

 

罗智敏*

一、正当行政程序的价值基础
—对“人的尊严”的保护

一般认为,正当程序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庭审的权利。[1]最初它只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来扩展到一切行使公权力的程序。正当程序来源于英国自然公正的原则,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避免偏私规则,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二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自然公正原则在英国最初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上世纪六○年代扩大至行政权的行使。正如韦德所言:“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3]美国首次将正当程序上升为宪法原则,1791年《美国宪法》第4条、第5条、第6条及1868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4条都对正当程序作出规定,美国法院又进一步将正当程序解释为实体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的正当程序,以确保国家行为(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行为)的公平合理,[4]它直接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通常认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前者关注行政程序,后者关注行政组织与行政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是有关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则是关于行政之法,行政程序并不占据重要地位。然而上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一个显著变化就是行政程序地位的提高。奥地利率先在1926年制定了第一部行政程序法,这对欧洲大陆其他国家行政法影响极大,随后波兰与捷克斯洛伐克(1928年)、南斯拉夫(1930年)、匈牙利(1957年)、西班牙(1958年与1992年)、瑞士(1969年)以及德国(1976年)、意大利(1990年)等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正当行政程序作为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得到体现,甚至一些国家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了正当行政程序,如西班牙宪法第105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被听取意见,葡萄牙宪法第267条与第268条规定了市民参与行政程序、程序公开等。正当行政程序已然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了重要的地位。

虽然正当程序已经在众多国家宪法及行政法领域得到肯定,但是对于正当行政程序的价值基础一直是学者们所探讨的问题,即什么样的程序才可以认为是“正当的”,这就包括对于正当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判断存在争议,占主要地位的理论有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的思想可以追溯到英国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他认为程序本身不存在独立的价值,“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5]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只是实现实体法的“功利”手段。从这个意义上看,程序工具主义无法为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提供理论基础。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五卷)第109页至119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4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刘劼

 



 

*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法学博士。本文是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资助项目成果

[1]   []约翰?弥勒特:《美国政府与公共行政》,中译本,台湾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74年版,第495-496页;[]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3页。

[2]   []沃克,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7页。参见[]韦德,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3]   []韦德,同前引,第93页。

[4]   汤德宗:〈论宪法上的正当程序保障〉,《宪政时代》1989年第24卷第4期,第4-5页。

[5]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发布时间:201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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