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安玲*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规定责任承担方式的目的是什么?不仅是对救济方法做出规范,不仅是给受害人以选择的范围,更是给裁判者适用最佳救济方法的判断依据。
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将“损害担责”作为原则加以明确(第5条),同时强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6条),至于以何方式承担责任,则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64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用于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救济路径是发出禁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救济路径是发出强制令或裁判)。
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损害,最终的救济源于法院发出的强制令或裁判,其中最具效果的责任方式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不过,根据笔者对最高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涉及环境损害案件的初步统计,发现无论是原告的主张、法院的救济手段,多以损害赔偿为其首选。
观其结果,当事人在损害赔偿额的多寡上不断争纷,而遭到损害的环境并无多少实质性改观,相反,在现实生活中,多存在加害人以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环境损害赔偿为由进一步加大对环境破坏的程度与速度的现象,这说明在我国以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来解决环境损害问题并非完全最佳的首选方式。相反,在环境损害的救济中,恢复原状作为首先适合的救济方式却有着更加符合环境损害救济需求与特点的更佳功能。
二、责任承担方式的首适性之理解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多种类型。针对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具体情形,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各有被首先适用的可能,这即为责任承担方式的首适性。
就即将发生的环境损害行为或正在发生的持续性环境损害行为而言,法官发出停止侵权行为的禁令就具有其首适性。例如停止未经环境评估的而即将开工的可能损害环境的建设项目;对发生核泄漏的企业发出立即关停核设施并不得将核辐射污水进行排放的禁令。停止加害行为的禁令之发出,其前提是针对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加害行为。
就因损害环境而致他人人格权或财产权遭受到损害的行为而言,对该他人的损害给予赔偿就具有了首适性。损害赔偿是财产责任承担方式中适用最广的责任方式。其前提是有可计算的实际损失数额。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的限度,除非存在惩罚性赔偿。
就破坏环境但尚可恢复的环境损害行为而言,恢复原状就具有了首适性。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责任承担方式的首适性判断,既应当考虑到对受害人利益救济的便利性,也应当考虑破坏环境所导致的损害之救济的长期性,更应当考虑对潜在的环境损害行为的威慑性。
三、恢复原状在环境损害救济中的首适性之前提
环境损害涉及在该环境中生活的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的利益损害、自然人和法人物质财产权利(即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以及在这些权利之上存在的债权利益等)的利益损害和自然人环境权的利益损害。
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物质财产权遭到损害者而言,环境损害只是造成其权益损害的条件,其损害出现的原因是环境破坏者的损害行为导致其物质性人格权或物质财产权的损失,该损失是权利主体享有损害救济请求权的事实基础。从这个角度而言,该损失在本质上不属于环境损害,而是以环境损害为条件引发的主体的人格权或财产权的损害。对该些权利的救济并不产生对环境损害的救济。
对环境权遭受损害的自然人而言,其享有的环境利益(如可呼吸到的清洁空气、可饮用的干净水源、可欣赏的美丽自然景观等)遭到损害,是直接源于环境破坏者的加害行为。对环境利益的救济才直接产生对环境损害的救济。
恢复原状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应当成为责任承担方式的首选方式,其前提是针对已经出现的导致环境权遭到侵害的环境损害行为。
四、恢复原状在环境损害救济中的首适性之条件
面对着尚可复原的环境损害,恢复原状因其通过强令加害人自己实施补救行为且不给受害人以任何负担而具有了财产责任承担的首适性。
不过,恢复原状在环境损害救济中的首适性要求如下条件:
其一,环境损害处于既存状态且损害行为的持续性已经被阻却;
其二,遭到损害的环境具有得以恢复的可能;
其三,用其他救济方式将给受害人带来负担;
其四,恢复原状的适用应当遵守保护受害人利益为至上的原则。即使恢复原状具有首适性,亦不排除同时适用其他财产责任承担方式以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救济。
五、恢复原状在环境损害救济中首适性之实施保障
恢复原状是一个时间较长的过程,如果没有有效的措施保障,该责任承担方式就会流于“纸上谈兵”而无制度的实际功能。为此,应当设计一定的措施保障,具体可以考虑:
1、需要有环境恢复原状的“路线图”和时间表;
2、需要由公益组织和政府机构联合监督恢复原状的进程;
3、需要在完成恢复原状行为之前对环境损害者的交易行为的范围给予限制并给予公示;
4、需要设立赔偿基金以防止因环境损害者可能出现的财产危机而直接影响到环境恢复原状的持续进行;
5、需要将环境恢复原状的费用纳入“先取特权”范围内,与劳动者报酬请求权具有同等法律保护程度。
(原载于“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6月·昆明。
电子版编辑:胡海洋)
*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