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私法理论,奉行契约自由原则,将个人视为“自利”的理性人;通常只有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产生冲突的时候,才会引发合同法规则的适用问题。与此同时,私人享有权利,旨在保护其人格自由发展,个人在法律上并不负“照顾社会利益”的义务。正是由于私法的以上特征,传统的环境保护法理论认为,国家对私人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是环境保护的唯一途径。
近几十年来,在新兴的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影响下,合同法理论迅速发展。根据这种新的合同法理论,契约自由不再是合同法保障或追求的唯一价值,相反,合同法可以承担起多元化的社会功能——包括环境保护的功能。
实际上,市场本身并不是“反社会”的。市场机制本身就有能力促使生产者生产绿色产品:如果我们把企业对利润的追求理解为一种信息机制,消费者的环保需求就会纳入经营者的长期战略规划,生产和经营环保产品就会成为经营者的一种理性选择。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在于:市场对环保的社会需求的反馈,受到成本和收益方面考量的支配,这通常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因此,我们的问题是,能不能通过某种法律技术上的特殊处理,加快经营者对消费者环保需求的反馈速度——让经营者迅速承担起“不环保产品”带来的经营成本的增加?
以买卖合同为例,一般来说,有较强环保意识的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前,会把产品的环保属性作为考量的因素之一;但在消费者已经购买了该商品后,通常来说不再会因为产品的环保问题而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因为这时候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冲突,消费者的利益并没有受损(受损的是“社会一般利益”)。不过,即使如此,在合同法上仍需要思考:如果一个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有环保上的缺陷,而渴望得到救济时,是否可能通过合同法的解释,将产品环保属性上的缺陷视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产品瑕疵”,从而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如果买卖双方都是产品经营者,如果买方发现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环保缺陷,当然可以主张合同之债的不完全履行——因为其所购买的产品的环保缺陷,可能导致产品滞销,从而侵害买方的经济利益。
其次,如果买方是消费者,在缔结买卖合同时,卖方明确表示其出售的产品是环保产品,而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发现产品并不符合卖方描述的,应该认为买方可以主张瑕疵履行——尽管这时买方的个人利益可能并没有实质性地受到损害。这是由于卖方对产品的环保属性虚假陈述在民法上构成了欺诈,可以认为消费者是出于受到欺诈才订立合同的。
再次,如果买方是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卖方并没有对产品的环保属性有任何许诺,也没有提供相关环保信息,是否就意味着买方无法因产品的环保缺陷而主张对方的合同责任了呢?实际上,合同法对于这种情况也有其救济途径:即卖方没有告知产品的环保属性,有可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尽管此时需要“告知”的事项——产品的环保属性,与买方本人的利益无关,但由于合同法上的告知义务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因此法官在解释这一义务时,当然可以把社会的环保利益作为该义务的一项内容。
第四,通过上述法律技术,可以在合同法中将环保问题转化为“告知义务”的问题。但如果经营者已经明确告知了买方该产品的环保缺陷,原则上就可以免责。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释上,“告知产品环保属性的义务”应该做严格解释:如果买方仅仅被告知产品存在的有害物质,而没有被告知产品对环境整体上的危害,则不能认为卖方已经完成了告知义务。
最后,上述做法将“环保的社会需求”解释为消费者订立合同中的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意图”因素,真正的意义还在于:消费者作为一个“合理”的缔约者,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其“保护环境的意图”具有一般性和客观性,从而将保护环境作为具有一般性的合同解释规则。此外,尽管公法上对于产品的环保指数可能已经有规定,但在合同法中,消费者一般性的环保要求完全可以高于国家标准——当然,这取决于社会环保意识的发达程度。在实行“环保标签”的国家,这一法律解释技术将会具有更明显的现实意义:环保标签引起的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当然会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对这一期待的规范性解释,当然可以包含比国家规定更高的环保标准。
当然,合同法在环境保护上所能做的是非常有限的——我们不能高估合同法的环保功能。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忽略,合同法在追求合同正义时考虑社会环保需求,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自下而上”的环保战略的可能。合同法的这种解释技术,至少为环保主义者以个人诉讼行为抵制“不环保产品”提供了可能。如果消费者作为一个社会群体能进一步采取集体行动抵制“不环保产品”,具有集体维度的当代合同法在环保上的功能还可能得到更大的发挥。
(原载于“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6月·昆明。
电子版编辑:胡海洋)
*白纶,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