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娴*
因其本身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逻辑思辨性,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向被认为是法学理论中最为错综复杂的问题之一。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本质在于确定责任的成立与范围。对此,德国弗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 Kries教授根据盖然性本质的哲学理论,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一方面加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应具有不可或缺的 “条件关系”,一方面因果关系本身须具备“充分性 ”。该理论逐渐获得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界的认可。
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实务中不存在单一和简单的方式来解决所有的因果关系问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环境污染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必须采用特殊的因果关系规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为减轻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为其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我国法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特殊规则来判断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即只要受害人提供了初步证据,盖然性地证明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损害产生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比较法上看,欧洲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也采纳了因果关系推定的特殊规则来处理环境侵权案件中责任的认定问题。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其造成损害的过程十分复杂,往往要经历一系列的中间环节才能造成最终损害。其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确认需要借助现代科学知识和相应的科学仪器才能最终确定。况且,在有些案件中,囿于现有科学技术发展的程度,即使借助现代科技亦无法确认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仅以环境科学证明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权利获得救济。
基于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适用的复杂性,法官除了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还通常采用政策考量(Policy consideration)的方式,参考加害人是否有故意、受侵害权益的保护力度等因素作出判决。当受侵害的权益特别重要时,若不能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从价值判断的角度,也会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存在。在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的侵权案件中,受害者受到侵害的权益往往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最为重要的人身权益。在不同权益的保护力度上,人身权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还涉及到多数人侵权的问题。在实践中,环境损害后果往往不是单一主体造成的,而是多个污染者共同造成的。对此,应根据多数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不同类型,确认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在承担按份责任时,污染者应根据其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意义不在于提供确定的答案,而在于为学者与法官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考方式,建立理论架构,并借此分析实务上的重要案例。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应当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出发,通过对法律政策的考量、对法律的解释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认案件中环境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使法律适用的结果符合特定的社会价值和需求。
(原载于“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6月·昆明。
电子版编辑:胡海洋)
*李一娴,云南大学法学院, 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