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目的之概念
章杰超*
在合同法领域,合同目的可谓是出现频率极高的概念。目的的重要性毋庸置疑,我们甚至可以下这样的结论,即“目的是所有合同的创造者”。没有目的,合同将不复存在。在现行合同制度中,合同目的可谓贯穿了合同从产生到消亡的全过程,其在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解释、解除,以及救济等诸方面都有体现。就我国《合同法》而言,共有9个条文提到了“(合同)目的”这一概念。[1]正如有学者所说,“合同目的被如此众多的法律条文作为不可或缺的组成元素,可见其不可忽视性。”[2]虽然合同目的对于合同法的研究和制度的意义不言而喻,但是由于合同目的这一概念包涵了主观色彩,其表达、认定以及解读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也给学理研究以及司法操作带来了很大挑战。“法律概念,以是否确定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确定概念,这类概念已约定俗成地涵盖所述对象的一切有意义的特征……二是不确定概念,又分为封闭的和开放的两种。封闭的不确定概念内涵不确定,但外延是封闭的……开放的不确定概念,内涵不确定,外延也是开放的”。按此分类,合同目的就属于开放的不确定概念,对其界定存在很大难度,对于这一概念的争论也可以说是难以避免。合同目的概念本身的合理性,合同目的的含义、性质、范围等,都尚待深入挖掘和研究。
一、合同目的概念合理性之探讨
(一)合同目的概念合理性之否定观点
合同目的可谓是老生常谈,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均有所体现,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人都认为合同目的这一概念是天然合理的。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是我们深入探讨合同目的概念的前提。科宾教授即旗帜鲜明地否定合同目的这一概念,“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有其各自的目的或意图。这些意图并非完全同一,因为当事人各自具有自己的目的,并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目的’,有的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目的。”[3]“合同本身并不可能有目的或者有意图,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目的,而当事人各自的目的又有所不同。”[4]因此,按照科宾教授的观点,目的乃人所特有,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目的, “合同”本身并无“目的”,因此所谓的“合同目的”是不存在的。
(二)对概念合理性否定之否定
否定合同目的概念的观点虽然逻辑上看起来非常完满,但实际上并不能够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语词的形成,有多种途径,有些语词使用是基于逻辑,有些是基于生活经验,还有些是基于习惯,因为合同本身不存在目的,就否认合同目的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比如,“法律行为”已经是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和参照德国民法相关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重要概念,如果按照前述逻辑,法律本身显然无法做出一定的行为,那是否意味着“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其已经有了普遍理解的含义。即使按照米健教授研究的结论,目前立法和理论研究中所称的“法律行为”是误译的结果,实际应为“法律交易”,[5]那法律自身也无法进行交易,进行交易的主体仍然是人,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交易”的存在,合同目的亦是如此。因此,从“合同目的”这一个词语的用法本身来否定它依据并不充分。其次,目的是否必须是单一的,不同的目的是否无法融合在一个事物之中?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目的与合同并非同一事物,在同一个合同中包含有多项目的是可能的,甚至是一种常态。因此,以不同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目的或意图而否定“合同目的”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合同目的已经成为一个普遍性的概念,故对其的使用已经无法避免。当然,如果从其实质含义来讲,科宾教授的观点不无道理。因为,目的对于合同本身是没有意义的,目的的意义针对的确实是人。合同目的其实反映的就是当事人的目的,正是当事人目的的交融构成了合同目的。
二、探寻合同目的之内涵
在证明了合同目的概念的合理性之后,接下来首要的工作就是探究合同目的的具体内涵。合同目的概念可以拆分成两个部分,分别是“合同”和“目的”。要对合同目的概念作一个全面的分析,离不开对这两个部分的分别探讨。
(一)合同理解的一致性
合同的概念可见于诸多的法学著述,彼此之间存在理解或侧重点的不同,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论著中合同大多被定义为是一种合意,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则更强调合同是一种允诺,本文并无意探讨彼此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而且事实上,虽然表面上看似理解差异巨大,但仍然无法掩盖其实质上的同一性。正如有学者所说,“在存在隔阂的不同法系,再也没有比契约法更能表现出它们之间的和谐与一致了。在合同的基本理念、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所产生的效果方面,各国合同法所表现的思维,有着更多的一致性”。[6]因此,本文中对于合同的定义不再花费过多的篇幅。
(二)词典中的“目的”
“目的”非常抽象,要对其下定义很困难,正如有学者所说,“目的这个概念所具有的含混性始终都是导致人们观点分歧和冲突的根源。”[7]但作为一个普遍性的词语,很多辞书对于目的仍然有其定义。商务印书馆1925年出版的《辞源》认定目的的含义为:“意欲所达之境。如射者之视的。故曰目的。”[8]中华书局1981年版的《辞海》对于目的的解释如下:“意之所趋向,其预定欲得之结果,犹射者之视的,故云目的。”[9]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7年版的《汉语大词典》认为目的应当解释为“所追求的目标;想达到的境地。”[10]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的《辞海》对于目的的解释较为详细,具体如下:“人在行动之前根据需要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的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目的贯穿实践过程的始终。它的产生和实现都必须以客观世界为前提,同时还受一定历史条件的制约。目的是通过主体运用手段改造客体的活动来实现的。目的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只有符合客观规律和历史发展趋势的目的,才能实现。”[11]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则认为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地点或境地。”[12]
(三)合同目的内涵之梳理
合同目的的内涵问题可谓是核心问题,一些学者在相关著述中已经有所涉及。有学者对合同目的直接进行定义,认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想要得到的结果,这种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合同目的因当事人不同而有所不同。”[13]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合同的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具体的经济和社会效果。”[14]有学者则把目的和意思表示联系起来进行解读。“对于民法上‘目的’的理解,可以结合意思表示的构造来进行。传统上,人们基于心理学研究成果,将意思表示的形成及表达过程描述为:其一,形成某种动机,即效果意思的形成阶段,例如拟用电脑提高工作效率。其二,基于该动机,形成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例如产生购买一台电脑的意思。其三,产生将效果意思向外部进行公开的意识,即表示意思。例如,拟将购买一台电脑的意思向外部进行表示。其四,向外部表示效果意思,即表示行为。例如,用口头向卖家表示拟购买一台电脑。”[15]我妻荣教授亦认为,“法律行为的目的,是指行为人想通过此达到的效果,……法律行为的目的,结果是依意思表示的目的,即效果意思的内容决定的。”[16]依崔建远教授的观点,效果意思与合同目的有一定的一致性,但范围有别,与效果意思相比,合同目的的范围较窄。[17]李浩培教授在解读《拿破仑法典》时,对其中的契约一词有过较为详尽的论述,而目的占据了绝大部分的篇幅。“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于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效果,即或者将所有权从一人移转于他人,或者产生某些债务,或者解除当事人先前所缔结的债务,或者只是改变已经存在的一些约定。”[18]
在经过一番梳理之后,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合同目的的内涵是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实现某种法律效果,或者说,合同目的就是指合同当事人所希望实现的目标,其核心即当事人的期望。
三、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之辩
(一)目的有阶段之分
凡事都是发展变化的,人的思维亦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根据合同的订立情况,人的思维大体上可以分为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和订立后三个阶段,那通常所称的合同目的到底是哪个阶段的目的?在对合同目的进行描述时,不同的学者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学者提到是“合同订立时”,而大部分学者提到是“订立合同”或“合同订立”所要实现的目标。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事实上区别巨大。在这几个阶段中,由于合同订立后主要针对履行问题,即通过合同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因此可以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就合同目的阶段争议的集中于是合同订立前还是合同订立时。
合同并非突然产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当事人都已经有过一段时间的心理活动,然后在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此时通常涉及的应当是为什么要订立合同,即当事人出于什么“目的”去订立合同的问题。我们发现,在这个阶段的“目的”并不是真正的“目的”,而通常由另外一个词来表述,即“动机”。而在合同订立时期望实现的目标才真正被称为“合同目的”。
(二)动机与目的有别
动机与目的,从表面上看就并非是同一事物,事实也确实如此。“动机如何往往不等于意图如何。”[19]通常而言,动机是指促使人去从事某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在刑法上、民法上都可见对动机的分析,相比较而言,目的则更为直接。“人的积极性与人的动机有关。只有了解人的动机,才能引导人的行为,调动人们的积极性。而人的动机又同人的需要联系在一起。人不仅仅有物质方面的需要,人还有文化的需要和社会的需要。只有不断地满足人的多方面的需要,才能有效地激发人的动机,引起人的自觉行动。”[20]“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追求的目标,在订立合同前一般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换句话说,当事人是为了这个目的而订立这个合同。”[21]动机是法律行为的缘由,这种缘由指的是给付目的,和债务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不同。[22]因此,合同目的和合同动机是不同阶段的事物,合同动机通常产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是促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因素。而合同目的就体现在合同当中,与合同动机存在明显的差别。
(三)动机与目的一体化之可能性
合同动机与合同目的并非同一事物,这是确定无疑的,但两者是否黑白分明,则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实际情况是,虽然两者可以被称为是同一事物的不同阶段,但在很多的情况下,要明确区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与动机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在一些案件中,确实难以确定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的动机是构成法律行为规则的内容,还是仅停留在动机的层面上。[23]因此,动机与目的并非清晰可辨,或者说,两者之间也存在着转化的可能。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说:“诚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只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作为合同目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视为合同目的。在当事人明确地将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告知了对方当事人,并且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的条件;或者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合同中也没有将该动机条款化,但有充分且确凿的证据证明动机就是该合同(交易)成立的基础,也可以甚至应当将此类动机视为合同目的。”[24]有学者亦认为,“在明示外化之前,这些动机还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并不当然构成合同目的。如果当事人希望其内心动机转化为合同的目的,则应以明示方式告知合同相对方。”“缔约人心中所怀之目的规范上称之为动机。该动机原则上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合意,提升为契约的生效要件或约定为契约内容,其相对人始应分担该目的之达成的风险。”[25]
合同动机与合同目的存在差别,两者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阶段,而且这两个阶段并非泾渭分明,通过一定的方式,动机就有可能转化为目的,甚至动机与目的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相互融合的。当然,在一般性的意义上,如下结论仍然是成立的,即合同订立之前的心理状态属于当事人的动机范畴,而合同订立时体现的则是当事人的目的。
四、主观目的抑或客观目的
要对合同目的进行科学界定,还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即合同目的到底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这甚至可以说是合同目的性质的根本。
(一)主观性是本质属性
“目的被规定为主观的。因为它对于客观性的否定最初也只是抽象的,因此它与客观性最初仍只是处于对立的地位。”[26]“费尔巴哈认为,目的在开始时是一种表现为意志观念的东西”。[27]“人的具体的行为的目的往往具有主观性。”[28]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目的作为从人的观念范畴必然具有主观性。因此,在合同法领域,努力探究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或真实意思也是很多人所追求的目标。“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在这一点上,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不同,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法律却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解释把法的安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解释的标准是客观的,其目的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有的逻辑含义;而合同解释则应重视当事人间的公平,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解释的标准是主观的,其目的是在于探求当事人的主观意思。”[29]“在大陆法上,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解释的基本目标,法官必须采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去寻找当事人的此种意思表示。”[30]上述学者所说的真实意思与主观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同义语。“探讨缔约目的时,不能仅拘泥于合同条款的表述,而要探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31]当事人的主观思想状态是合同的基础。从目的的性质而言,属于心理、意念的范畴,其主观性毋庸置疑,堪称本质属性。
(二)目的必须具有客观表象
主观性是目的的本质属性,但如果主观的目的没有客观的表象,则很可能无法产生对外的效力。有学者提出,那种认为合同义务仅仅建立在允诺人意图使之产生法律义务之上的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因为这种意图仅仅是主观的。其结果是导致片面的意思自治理论。允诺人可以表现得其目的是受法律约束,以此来使受诺人期待其履行,但如果这不是其真正的主观意图,则允诺人就不受约束。这也是为何受法律约束力的目的必须是客观的,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被证明的。允诺人主观上是否意图受约束与结果无关,就像受诺人主观上是否期望允诺人履行一样。[32]合同目的应当从当事人所表达出来的语词与行动等表象来确认,而无法从仅存在于当事人内心的意愿来认定。因此,目的要想发挥其对外部的效力,就必须具有相应的表征。
(三)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实际上,目的的主观与客观体现在合同(意思表示)领域,就是意思表示理论中的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别。意思主义即注重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表示主义更看重当事人所表示的内容。[33]“在解释意思表示方面,乃有意思主义与宣示主义之争。”[34]也就是,从解释的角度,“作为法哲学的原则争论的意志理论和表示理论(Erklärungstheorie)之间的斗争再次产生了:法律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将意志解释为是对契约义务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而又在多大程度上认为表示(Erklärung)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35]在德国民法中,合同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对合同的解释也必须符合对法律行为解释的要求。“在解释法律行为时,要考虑表意人以及表示受领人的利益。如果从表意人的利益出发进行解释,那么所得出的就是其真实意思。相反,如果从表示受领人的利益出发,那么得出的则是规范性的意思,它无须与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一致。与此相对应,人们将这两种情况中的解释方法分别称为自然解释和规范解释。”[36]台湾地区基本参考德国制度和理论,“关于意思表示之解释,有意思主义与宣示主义之争,前者以表意人内心之意思即其真实之效果意思为依归,后者以表意人所宣示之意思即其表示行为所表达之意思为准据。理论上应探求表意人内心之意思,事实上为期社会公平,则仅能以其宣示于外部者为准,惟仍应就表示行为探求其所表达之真意,不可拘泥于所用之言语文字。”[37]
这种现象不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存在,英美法系情形也大体类似。在美国,“让当事人的意图发生效力,合同法的规定系建立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基础之上。然而,合同形成与解释的客观理论却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意图系通过他们的语言和行为查明,而非通过他们未曾表示的内心意图。”[38]涉及对各种书面文件的解释,美国法律词汇中有两个术语:interpretation和construction。前者指依文件的起草背景确定起草者的真实意图,即意图解释;后者指严格地按照文件的字面含义解释文件,有时也指按法律规定的意思解释文件,即书面的和法律上的解释。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术语往往被混用了。[39]可见,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在美国合同法领域亦是重要的争论点所在。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当事人真意的探求是以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为标准还是以当事人表示在外的文字等可资作为证据的客观实在、以理性第三人的立场为标准来理解当事人的真意,形成了两种理论学说,即‘意思说’和‘表示说’。以这两种学说为理论基础形成了两种解释标准,就是合同解释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40]可以说,就意思表示解释的发展趋势而言,大体上沿着一条从重意思到重表示的脉络发展。
(四)客观为主,主观为辅
随着历史不断往前推进,社会发展节奏不断加快,价值取向亦产生很大变化。在私法领域,很明显的一个特征就是从主要保护个人,转向对社会、他人利益的更加注重,保护信赖和秩序等理念得到普遍认同。与之相应,就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两者相比而言,目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基本上都是客观主义占上风。
有学者认为,一旦一方向另一方表露了其愿意接受法律约束的意图,他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政策的目的在于保护合理的信赖。一方接受约束并非因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受约束,而在于其表现出来是同意受约束的。[41]“关于合同的解释,通常认为,对于经合意的表示应作客观上的解释。”[42]“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43]“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必须在内心意思上完全一致。判断他们行为以及权利限制的标准不是内心的意思,而是外部的表现。”[44]从合同法的发展历史而言,合同解释大体上经历了一个从重意思到重表示,也就是从重主观到重客观的过程。与之相对应,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主观目的虽然对其自身而言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在合同解释上的意义已经弱化,如果仅仅是隐藏于内心,没有相应的载体予以固化,则该目的通常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客观目的则是体现于合同中的目的,这一目的也通常被用来作为解释合同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基础。
当然,我们仍然应当注意到,主观目的虽然地位有所下降,但也并非全无意义,因为“无论是契约的客观理论还是契约的主观理论他们都是解释契约现象的工具,而不是对契约现象的全部概括。……契约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从来不能将来也不会发生一方对另一方完全取代的现象。”[45]在特定的情形下,主观主义仍然有其用武之地,能够成为解释合同的依据。因此,在客观主义基本上可以称为一个原则的基础之上,主观主义仍然有一定的存在空间,用以防止出现当事人利益极度失衡的情况出现。从整体来看,在合同解释领域,形成了以客观目的为主,主观目的为辅的局面。
五、结论
合同目的作为合同法中的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厘清其含义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这一工作有助于我们在理论上对合同目的进行深入地分析,亦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较为科学的指引。本文认为,“合同目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经被普遍接受,因此其合理性已经不容置疑,其基本的含义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期望实现的目标或结果,这种目标或结果需要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实现。在讨论合同目的时,必须注意与合同动机的区别和联系,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事物,但在特定情形下会产生融合和转化。至于合同目的的属性,就其本源而言是主观的,但出于保护信赖和秩序等因素考虑,通过一定形式所表现的客观目的在解释中通常具有更加重要的地位。当然,主观目的并非毫无价值,在特定的情形下仍然可能成为解释合同的依据。
* 中国人保集团再保险公司法务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
[1]分别是总则中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非法目的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依据合同目的履行附随义务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关于合同质量、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来履行的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关于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解除合同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依据合同目的解释合同的规定;以及分则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
[2]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2页。
[3] [美] A.L.科宾:《科宾论合同》,王卫国、徐国栋、李浩、苏敏、夏登峻译,王卫国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4页。
[4] [美] A.L.科宾:《科宾论合同》,王卫国、徐国栋、李浩、苏敏、夏登峻译,王卫国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8页。
[5] 关于我们通常所讨论的法律行为,其究竟应被翻译成法律行为,还是法律交易。详细可参见米健:《法律交易论》,《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6]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4页。
[7] [英]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8] 《辞源》,商务印书馆1925年版,第午125页。
[9] 熊钝生主编:《辞海》(中册),台湾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3136页。
[10] 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中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4页。
[11] 夏征农主编:《辞海:1999年版缩印本》(音序),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1页。
[1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04页。
[13]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1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0页。
[15] 梅夏英、邹启钊:《法律规避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解释与评析》,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6] [日] 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17] 由于合同目的与效果意思的理论出发点不同,因此认为两者的含义和范围亦很难完全一致。可参见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3期。
[18]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vii页。
[19] [英]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45页。
[20] 厉以宁:《体制 目标 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9页。
[21] 张晓军:《合同法上合理性术语适用之法哲学观察》,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
[22] 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什么原因促使法律行为的实施则属于动机的领域。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23] 由于动机和目的都具有主观性的特点,客观的表示又无法达到毫无争议的程度,因此,到底是属于动机还是目的尚需甄别。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5页。
[24] 崔建远:《债权:借鉴与发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55页。
[25] 王宝莅:《断了线的等价交换?!——合同的伦理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9页。
[26] [德] 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87页。
[27] 夏甄陶:《夏甄陶文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页。
[28] 曾小五、曾建平:《道德的目的与道德行为的目的辨析》,载《求实》2004年第8期。
[29] 刘永锋:《论合同的解释》,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
[30] 徐涤宇:《法律适用中的合同解释》,载《阴山学刊》2004年第4期。
[3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0页。
[32] See Dena Valente, Enforcing Promises Consideration and Intention in the Law of Contract, A dissertation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degree of Bachelor of laws (Honours) at the University of Otago, 2010, 5-6.
[33] 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是民法学界争论很长时间的一个话题,两者均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实用价值。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378页。
[34] 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1977年版,第175页。
[35] [德]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页。
[36] [德] 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37] 董世芳:《民法概要》,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50页。
[38] Joseph M. Perillo, The Origins of The Objective Theory of Contract Form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Fordham Law Review,69(2), (2000). 426-477.
[39] 王军、戴萍:《美国合同法案例选评》(第二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页。
[40] 周艳:《合同解释论》,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7-78页。
[41] See Brian A. Blum, Assent and Accountability in Contract: An Analysis of Objective Standards in Contemporary Contract Adjudication. St. John’s Law Review,. Volume 59, Fall 1984,17.
[4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3页。
[43]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44] Melvin Aron Eisenberg, he Responsive Model of Contract Law,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36, (1984). 1117.
[45] 孙良国、董彪:《契约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